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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范文

    崔海梅

    摘要单位刑事被告人自身人格的独立性和法律拟制性等特点决定了单位刑事被告人必然要依靠诉讼代表人才能参与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代表人应该由谁充当、被选任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以及无法选任诉讼代表人时该由谁指定等问题,理论界争议颇多。

    关键词单位刑事被告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63-02

    单位刑事被告人由其自身人格的独立性和法律拟制性等特点决定,无法亲自出庭参与诉讼,只能由诉讼代表人代

    为参与诉讼。而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和程序等相关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笔者欲以此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概念释义

    单位刑事被告人是指在审理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检察机关作为追诉主体而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最早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中的一人或几人、为了共同诉讼人或者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或者相同利益,代表他们进行诉讼的人。诉讼代表人有两种:一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二是集团诉讼代表人。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的概念最初产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7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按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该规定中的“诉讼代表人”泛指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特有的法律概念。这一规定确定了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看,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是指公诉案件中代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或自诉案件中代表被告单位参加诉讼的人。

    也有学者把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直接称之为单位诉讼代表人。①笔者认为,这一称谓过于笼统,有模糊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嫌。诉讼代表人制度从本质而言,是代理诉讼制度的延伸,是针对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而言的。而在刑事诉讼中,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被告单位的称谓是单位刑事被告人,只有单位刑事被告人才有必要和资格选任诉讼代表人来代为参与诉讼。因此,《解释》中所称的“诉讼代表人”严格来说,应该是代表单位出庭参与诉讼的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

    本文所研究的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仅指为了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单位委派代表单位参与审理程序,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自然人。诉讼代表人不同于辩护人。他是为了实际履行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而临时参与到诉讼中去的,为了单位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他也有权委托专业的律师做辩护人。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也可以进行辩护。而诉讼代表人的辩护只是刑事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这与聘请的辩护人提供的辩护是不同的。

    二、由谁代表单位刑事被告人参与诉讼

    有学者认为,单位刑事被告人不需要亲自出庭应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单位刑事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也有违公平、公正的庭审模式。而对由谁来代表单位刑事被告人参与诉讼及参与诉讼人如何称谓这一问题,理论界曾存在三种观点: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诉讼代表人说。 “法定代表人说”,认为“法人犯罪往往是法人中的主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法人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法定代表人应负直接的或间接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表法人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②诉讼代理人说”主张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并认为“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是解决被诉犯罪单位参与诉讼的理想方式。”③“诉讼代表人说”认为要设立专门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刑事被告人出庭。确立被告法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现代诉讼民主和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④

    笔者更倾向于确立诉讼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不适合中国的司法现状。虽然英国在十七世纪初有这样的制度,但他的制度前提是法人犯罪只处罚法人而不处罚直接责任人的单罚制。不论诉讼结果如何,都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从法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代表法人进行刑事诉讼。这显然与我国的司法现状不同。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往往就是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如果允许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就会出现法定代表人同时为个人责任和单位责任参加诉讼的情形。当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很难保证法定代表人不会为了自保而牺牲单位的利益。诉讼代理人制度从本质上而言,与诉讼代表人制度无异。但其主张代表被诉犯罪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自然人被称为诉讼代理人这一称谓不妥;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中,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也被称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如果这几种诉讼代理人存在同一案件中,极易引起误解,容易把权利义务弄混。而诉讼代表人制度既能达到代表单位刑事被告人出庭的目的,又能与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在称谓上进行区分,是比较适合中国现行刑事司法现状的。从国外立法来看,单位参与刑事诉讼也大多实行诉讼代表人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都采用此制度。

    三、确定单位刑事被告人诉讼代表人的几个问题

    (一)诉讼代表人应该由谁来充当

    诉讼代表人应该由谁来充当?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最高法院《解释》第208条对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的选任规定了一定的顺位。即第一顺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第二顺位是单位的其他负责人,第三顺位是由人民检察院指定。而原则是在单位犯罪中,被指控犯罪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与代表单位刑事被告人应诉的诉讼代表人不能为同一人。如果同一人既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又是被指控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采用自然人被告人优先的原则,即他代表自然人被告人参加诉讼,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有其不当之处:由谁来作为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这个问题是一个私法问题,是单位刑事被告人内部的管理和职能分配的问题,应该由单位刑事被告人以自己的意志和程序进行选任。公法不宜过多干预。只有当这种选择可能会危害或干预到公共利益时,公法才有必要进行干预。基于此理,上述司法解释对诉讼代表人顺位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这一规定也不应该采用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充其量只能是一种授权性规范,作为供单位刑事被告人选任诉讼代表人参考之用,或者是无法选任诉讼代表人士,供指定机构参考。总之,能够充当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的人选由于具体的案情的差异而会有所差异。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当然的诉讼代表人。指非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类是选任的诉讼代表人。指当单位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要对单位犯罪承担个人责任时,由单位选任的其他诉讼代表人。就单位内部而言,诉讼代表人的选任程序首先应该遵从单位章程的规定。单位章程没有规定的,应该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来推选。由于诉讼代表人体现的是单位刑事被告人与之的信任关系,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影响的是单位的整体利益。因此,有必要赋予候选人一定的资格限制,例如:第一,文化程度,对法律知识的要求,没有不良犯罪或违法记录等 第二,熟识单位刑事被告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第三,与案件没有个人的利害关系等限制。

    (二)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是否需要委托授权

    诉讼代表人确定后要参与审理是否还须向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一样进行委托授权的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如前所述,能够充当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包括两类人。对当然的诉讼代表人不需要委托授权,只需向法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即可,对此,学界已达成共识。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对选任的诉讼代表人是否需要委托授权的问题。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英国法规定只要有法人的总经理或任何有权掌管法人事务的人签署的书面声明即可,无需法人盖章证明,也无需更多的确实证据证明该人已被如此指定。澳大利亚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法人无需以正式函件指派其代表人,只要由任何一位法人主管人签署书面声明,说明该人被委派为法人,即可承认其有效。南斯拉夫法律则规定被告法人的代理人必须有确定其为代理人的机关授予的书面授权证书。⑤

    笔者认为,对于选任的诉讼代表人,无需授权。可借鉴英国及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只要有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一个单位负责人的书面声明即可,无需法人签章委派,对由人民法院许可或指定的,有许可或指定通知即可参加诉讼。原因如下:其一,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障两种价值目标的实现:即公正和效率。而特别授权的手续繁杂,具体实施起来,会有一定障碍。单位刑事被告人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主体,其没有表达意志的自由,在对诉讼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时,还须找人代表。而找谁代表呢?涉嫌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不方便代表单位刑事被告人签发委托书(如若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意,其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怠于签发委派书等。)。这样都可能使诉讼代表人的产生落空或迟延。这与程序价值追求的效率目标也是相悖的。其二,法律要求有特别授权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委托人违背诚信义务,损害被委托人的权益,而且,委托授权是被委托自由意志的体现。而诉讼代表人主要是代为行使单位刑事被告人的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辩护权等实体权利,诉讼代表人还有权委托专业的律师为其行使。诉讼代表人很难从实体上去损害单位刑事被告人的利益,而且,诉讼代表人往往与单位刑事被告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也不可能去损害单位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因此,没有授权可能损害程序公正的立法假设也是不成立的。从维护单位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诉讼代表人的委派程序不宜过于严格。

    (三)人民检察院能否指定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208条中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合理: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处于控诉方,由其确定诉讼代表人,有违对抗式庭审模式的初衷。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应当经由单位刑事被告人的委派或选任,而不应该由检察机关指定。《解释》中规定的由检察机关指定的作法弊端明显:其一,由于诉讼代表人是受检察院的指派,检察院在诉讼中是与被告方相对抗的控方。这样,由于利害关系的存在,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得不到单位刑事被告人的信任和支持,单位刑事被告人可能不承认其代表资格,他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也可能得不到单位刑事被告人的认可,这样的诉讼代表人实际上是没有代表性的。其二,由于诉讼代表人的代表权来自检察院的委派而非单位刑事被告人的信任和选任,单位刑事被告人无从从制度上和利益上对它的代表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这就非常容易产生代表权的滥用。他就可能倾向对检察院负责,而不可能尽心尽责地对单位刑事被告人的利益负责。这样单位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所以诉讼代表人必须由单位刑事被告人选任。

    但若单位刑事被告人无法选任合适的诉讼代表人的,也不能进行缺席判决。而应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人民法院通常指定应与单位利益关系联系最紧密的一人(但未涉嫌犯罪的)充当诉讼代表人,如果法定代表人及其它主要负责人都涉嫌犯罪的,其它熟悉单位经营管理情况的人申请作为诉讼代表人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代为参加诉讼,如果无人申请,可由人民法院来指定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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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5 0:0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