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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范文

    陈 兆

    摘要当今世界国际贸易发展迅速,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密切,跨国经济纠纷不断,以商事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已成为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主要手段,逐步发展为解决争议的一项国际法上的制度,相关的研究也得到进一步深化,从而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现在,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更是提出了新的要求。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制度改革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77-02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已经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申请执行时往往遇到很多问题,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已成为各国首选并最受欢迎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并逐步发展为解决争议的一项国际法上的制度,相关的研究也得到进一步深化,从而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然而,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本文力图指出不足,并提出笔者关于完善的浅薄的建议,以期推动仲裁立法使之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以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历程

    十一、十二世纪,商事交易在地中海北部沿岸、意大利各城邦国家之间日益频繁开展,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商人们自发组织了一些具有类似裁判权的机构,通过仲裁的方式由商人自己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这时的仲裁缺乏强制执行力,带有自力救济的特点。随着现代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国际贸易及其国际商事惯例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的得到了快速发展。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要求自主选择专业人士高效率地解决纠纷。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仲裁逐渐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普遍手段,迅速专业化、制度化,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支持。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规则》,国际商事仲裁进入了国际化新时代。

    我国仲裁立法起步较晚,直到北洋政府时期才设立了商事仲裁局,并制定了《商事仲裁局守则和实施细则》。新中国1956年设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逐步有了自己的仲裁立法,主要有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1994年《仲裁法》,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评析

    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做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使用较普遍的方式。①其特殊性,即与普通仲裁的区别就在于其国际性和商事性。根据1985年《联合国国际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规则》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国际”一词可以界定为:签订仲裁协议时,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或确定的仲裁地、主要义务履行地与争议的客体有密切联系的地点;或约定客体与一个以上国家有联系。“商事”一词广义上说应包括具有商事性质关系的所有事项,我国指根据我国法律确定为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争端,采用的也是广义的解释,但是有所保留。具体如何定义国际商事仲裁,由于涉及到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需要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来具体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与其特征密不可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际商事仲裁是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体现了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性。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是引发仲裁程序的基本前提。第二,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规则等。第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而且更容易得到执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参加了《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通过国内立法赋予了仲裁裁决以法律效力。第四,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民间性和高效性,一般独立于国家机构,由专业人员构成,采用一裁终局制。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法律,和国际接轨并趋同的势头日盛,例如建立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实行协议仲裁和协议管辖制度,适用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确立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仲裁的独立性等。我国原有的国内仲裁制度得到了彻底改革,新的仲裁制度设计符合与国际结合,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在完善和发展涉外仲裁制度,实现国际的通行规则和国际商事仲裁的趋同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也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笔者在此指出一些,以供借鉴参考,作引玉之用。

    (一)缺乏临时仲裁的规定

    所谓的临时仲裁,是指与机构仲裁相对,由争议当事人自由选定而非通过仲裁机构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待争议解决后,仲裁庭即告解散的制度。临时仲裁体现了高度的意思自治性,当事人可以依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仲裁的程序,具有及时快捷高效的特点,有极大的灵活性。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指明具体选定的仲裁机构。由此可见,中国的法律和实践仅承认机构仲裁。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谨慎态度,因为临时仲裁对当事人要求较高,具有较高的风险。但是1958年示范规则承认临时仲裁地法律效力,这就使我国进入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认定困境,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权益的不对等,不利于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仲裁立法都普遍肯定临时仲裁的情况下,我国仲裁立法中的这一盲区,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也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一致。因此为了同国际实践相统一,增强我国仲裁的吸引力,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有限度的承认临时仲裁。②

    (二)仲裁管辖权的确定权归属不尽合理

    《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规定,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仲裁管辖权的判定权交给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与《示范规则》将其交由仲裁庭判定出入较大,不尽合理。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只要是组织和管理仲裁有关的程序性事项,协调仲裁机构的正常运转和操作。仲裁庭才是仲裁的主体,决定了仲裁的走向。对仲裁管辖权的判定交给仲裁庭,更有利于仲裁的独立自主和公正合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介入,会中断仲裁程序的进行,影响仲裁的效率。而且也会使仲裁的进行依赖法院的审判权,违背了仲裁设立的初衷,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三)临时保护措施的规定不合理

    《仲裁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可见,在我国,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在仲裁程序中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机构。无疑,这样规定是由仲裁自身的特征决定的,法院的特殊性能够保证决定的强制执行力,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某种程度上说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是相符合的。但是,这种做法完全剥夺了仲裁庭的权利,不但和国际通行做法不符,而且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而且我国仅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两种临时措施,和《示范规则》的规定相比较,种类过少,不能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值得我们反思。

    三、 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关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笔者囿于自身能力和所掌握知识的局限,本文仅从宏观的角度提出一些建议,对具体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将不再论及。

    (一)更新思想,加强理论创新

    我国传统思想中,对纠纷的解决倾向于调解,即“友好协商”。诉讼和仲裁等解决方法往往被认为“有伤和气”,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矛盾纠纷的解决。再加上计划经济体制下“官本位”的控制思想,没有体现出“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国际贸易经济的发展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以便推动交易的进一步发展。仲裁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希望从公平效率角度出发,利用这一方法更好更快的解决纠纷,营造一个和谐的气氛,让当事人感觉到客观、公道、正派,成为最合适的解决方式。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起步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重要的发展, 随着仲裁法的制定,我国仲裁事业在正常的轨道上迅速健康地发展,仲裁法学的研究出现了一个崭新的局面,并逐渐发展成一门独立的学科。但我国的仲裁理论研究仍然落后于国际水平,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更新思想,加强理论创新,成为我国仲裁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我们要尽快加强各方面的宣传,改变理念,推进理论创新为实践服务。创立加快仲裁市场化、社会化、高效化的政策环境,建立起仲裁政策的协调机制,同时加强仲裁机构自身建设的创新。

    (二)培育优秀国际商事仲裁员

    从我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的很多规定都是为了减少仲裁员失误,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实际上是对仲裁员的能力不信任,最终会限制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员素质的高低,决定着仲裁可否公正合理、快捷高效地完成。对仲裁员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多一些,可能得到的判决会更为公正,其限制少一些可能会更利于快捷地完成仲裁,以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如何平衡,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当然笔者并不是提倡贤人之治,而是建议制定有关仲裁员任职资格、职业操守和选任条件等问题的专门法律,从源头上改善我国国际仲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与国际的通行做法接轨。

    (三)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任何制度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一个好的外部环境,仲裁制度也是如此,人民法院应当为仲裁程序的有效运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③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重新仲裁、仲裁协议,管辖权的司法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撤销、司法监督的范围等几个方面。我国应该坚持对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一视同仁的审查标准,这既是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也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并得到了社会系统理论的强大支持。变“双轨制”为“单轨制”是不可逆转的潮流。其次,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应该实行以程序审查为原则,以实体审查为有益补充。既能保证商事仲裁的固有优势,又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可取的。同时,笔者还认为司法监督应该扩展到包括临时仲裁。

    (四)建立区际仲裁制度

    由于香港、澳门的回归,及台湾问题的解决,区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研究成为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的热点。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法律属于不同法系,两岸三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颇为复杂。一国两制的区际司法独立情况下,区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最有效的莫过于建立区际仲裁制度。既可以形成法律的衔接,又可以保证相关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还可以促进两岸三地的和谐统一,避免了其他途径的弊端。④

    (五)吸收示范规则的先进制度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相关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示范规则的规定得到了大多数多家的承认和支持,其许多规定都值得我们加以吸收借鉴。例如,吸收示范法中关于法院可以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制度,弥补仲裁庭在取证等方面的不足。其次,应该有限度的承认临时仲裁制度,取其有利的一面,防止其不利的一面。尊重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的意愿,允许当事人采取时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再如,关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决定权可以由仲裁庭行使,既符合效率原则,也满足公正的要求。

    四、结语

    凡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与迅速发展直至获得广泛的接受,必然有其制度本身构架上的理论基础。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方法之一,在理念上较之调解、国际民事诉讼具有其独特之处。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现有的研究已经取得了重大成果,对国际商事仲裁立法问题的关注日益加强,但无论从深度和广度上,仍难以应对复杂的国内国际形势。我们应该比较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世界先进立法的不同,找出差距,并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需要,加强研究的力度和深度,作出既符合实际又具有前瞻性的改革,逐渐完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制度,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贸易交流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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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