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法介入外围赌球的必要性及深度问题研究 |
范文 | 王春穗 摘要本文以刑法的特殊地位和特殊功能为视角,着力探讨刑法介入外围赌球行为的必要性以及它介入的深度问题。 关键词刑法外围赌球非犯罪化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00-03 如果说奥运会在北京的举行圆了中国人的奥运梦的话,那么中国队在北京奥运上的金牌“井喷”则使中国这一人口大国在体育项目上的信心空前膨胀。但是,与此显得不甚和谐的是,中国国奥队在这世界最受欢迎的比赛项目中的一败涂地。这种失败甚至引起了外国媒体的注意,而阿根廷的《民族报》甚至根据种种资料分析出赌球和贿赂是危害中国足球的根本原因。事实上,在2003年辽足赌球事件豍爆发之后,赌球——中超联赛的病根、一个久已公开的秘密早已暴露全国球迷乃至一般民众的注目之中,以至于就在2005年4月7日中国足协组织召开了一个主题为“建立诚信联赛”的京津球迷媒体座谈会,探讨2005年中超联赛该如何重建公信力等一系列问题。同时国务院办公厅经国务院同意后转发体育总局和公安厅的一份《关于做好2005年足球比赛有关工作的意见》豎的文件,表明在2005年中集中打击赌球将成为治理中超联赛存在的各种不公平现象的工作重点。但是事隔4年,这样的“刮骨疗伤”却没有让中国足球迎来它的春天。 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犯罪最广泛的法律,在应对该种情况的时候,应当如何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呢?在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必须首先注意到,刑法由于其具有自己的特点和功能,所以我们在论及刑法介入赌球行为的必要性和深度的时候,必须紧紧地围绕着刑法的特殊功能和地位来考虑,同时参引国外以及港澳地区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例中的重要的可借鉴之处。 一、 刑法介入赌球行为的必要性 (一)赌球的历史和发展现状 足球博彩,也就是我们一般意义上说的“赌球”,包括了足球彩票和外围赌球。在我国,足球彩票是由财政部统一负责管理和发展,同时足球彩票的赢利也会首先全部上交给财政部,再进行统一分配。外围赌球则是由私人设立的,未经国家批准的以足球赛事结果为赌博内容的赌博形式。是否经过国家批准,受不受法律保护是两者区别的重要特征。 早在2001年,在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准备推出足球彩票的时候,就有不少学者乃至一般的球迷对当时开始仅仅数年的中国职业足球联赛是否能承受这一巨大利益挑战提出了质疑。因为不仅当时的中国职业足球联赛竞赛监督机制没有形成完善,而且我国也缺少相关的足球竞赛管理法规,以致隋波事件、渝沈悬案豏种种令人质疑的不正常现象在中国足坛络绎不绝。球员、教练参与国外赌球的现象,也时有耳闻。同时,早在足球彩票推出之前,中国的地下赌球已经形成了相当规模。每逢重大足球赛事进行,地下赌球的火爆场面经常会在部分酒吧、桑拿、酒店等场合出现。地下赌球多数是参照国际赌博公司赔率开的外围赌,也有通过电话投注直接参与境外赌球的,还有自行商定赌标和赌注的小范围赌球。 巨大的博彩利益促动了大型的(乃至跨国的)赌博集团的形成。为了攫取更多的利益,同时也为了规避赌博中的风险,他们开始选择使用操纵比赛结果这一“保险的”方法。因此又通过贿赂、威胁、恐吓等等不法行为对球员、领队、教练乃至裁判施以影响,导致了假球、黑哨甚至球场暴力等等不公现象的连锁出现。 由此我们看到,完全依靠博彩合法化的方法,试图以足球彩票治外围赌球这样“以赌攻赌”的方法是行不通的。而真正行之有效的方法是从法律的高度对足球赛事的公正性进行规范,对地下赌球和外围赌球加大打击的力度。但正如前文所说的,由于赌球行为具有的多重犯罪性以及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使得刑法对其的管制不仅是必须而且是必然的。 (二)关于赌球行为的立法现状 尽管外围赌球是如此的猖獗,但是司法机关并没有像对付地下六合彩那样果断彻底地对其施以打击。这个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足球比赛竞赛监督体制没有形成完善,也缺少成体系的相关管理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是因为外围赌球行为涉及了多重的犯罪行为,并且由于今年来网上赌球的兴起,使得在实践中,外围赌球的刑事案件无论在管辖还是在取证等方面都存在困难。在对外围赌球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问题上,仍然通过明示或者指示的立法技术以适用普遍性规则为主。 而在实践中,我们看到主要的处罚的依据主要是: 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赌博罪的相关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这一处罚也同样适用于外围赌球的庄家设赌开庄以及部分以赌为生的参赌人员的行为。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34、51条关于体育竞赛公平竞争以及禁止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第5条、第32条对利用网络传播赌博信息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关于管制外围赌球行为的法律法规仍是非常笼统,而且也缺少司法实践中适用必要的具体的司法解释的指导。尤其是当今网络上的外围赌球网站日益壮大,以及跨国的赌球集团的出现,都对传统司法中认定赌博罪的要件认定(从管辖到取证)提出了非常严峻的考验。因此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则以及具体的实施办法,以利于刑法的适用,是非常必须的。 (三)国外管制赌球行为的做法 正如文章起首所说的,足球运动从来不是一片净土。而在很多足球运动比较发达的国家,同样存在外围赌球以致出现了很多球场上诸如假球、黑哨等等不公平的现象。 由于近年来兴起的“非犯罪化”潮流,很多国家管制外围赌球的办法并不是禁止,而是将赌博合法化,以税收管理来限制设庄者借赌博暴富。以意大利来说,玩足球彩票达到疯狂的程度,人数约占这个国家人口的四分之一,如果按彩票的销售量计算则有五千多万张,也就是说平均每个意大利人玩一张。但它区别于其它的赌博,是经过国家批准,受法律保护的。彩票收入的三分之一上交国库,三分之一交给意大利奥委会,由它分给有关足球俱乐部,另外三分之一作为奖金分给中奖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参照其他国家以及地区治理外围赌球的经验的时候,应当注意到除了它们的法律制度之外,更加要学习的是它们不向利益弯腰,雷厉风行地打击外围赌球以及其他球场上的不公现象。 二、 刑法介入赌球行为的深度 刑法应当介入外围赌球行为的管理,这是由外围赌球犯罪及由其所生的其他犯罪的客观存在,以及刑法在管制赌球的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但是,外围赌球中出现的犯罪行为纷繁多样,其中既有大小庄家设庄收赌的行为,也有参赌者压注分红的行为,更有利用互联网发布赌球信息,从中不当得利的行为。“刑法如欲有效地发挥其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规范功能,就必须审慎地加以厘定并保持相当的稳定性。”豖这句话充分地显示了刑法在社会管理中的功能以及界定刑法介入社会行为的深度的重要性。刑法介入赌球行为的深度问题,是在解决刑法介入外围赌球行为管制必要性这个基础层次之后,应当界定的第二层次的问题。 (一)刑法管制的外围赌球行为 外围赌球行为首要的是触犯了赌博罪,因此我们判定一个外围赌球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应该首要地依据于我国刑法关于赌博罪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03条赌博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包括了“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和“以赌博为业”。但是,具体到赌球行为上来说,还是有不少值得细化之处: 1. “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包括了两种行为:一是设庄者不直接参与赌博,而是以收取场地使用费(如出租供赌球者观看球赛的场地以及相应设备,也包括了在互联网中提供虚拟空间以供外围赌球的庄家以及参赌者使用)或者抽头获利;二是设庄者直接参加赌局,或者雇佣人与参赌者对赌。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看来,前一种多出现在有组织的大型的外围赌球集团,他们包括在固定地点设庄收赌的小庄家、收取小庄家的赌款并且与大额交付的“熟客”交易的大庄家、最终开出赔率以及设定赌博规则的幕后老板。在跨国的外围赌球集团里,还存在常居外国负责将当地球赛情况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讯立刻通知国内庄家,以通过时差来赚取更多利润的“针”(托儿)。此外,还有控制互联网站专门发布付费外围赌球信息以及收受赌款的网络外围庄家。后一种则多出现在小型的以人际关系网络为基础的外围赌球中。因此在对赌球活动加以严厉打击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有所区分,抓大放小,首先致力于打击大型的外围赌球集团。 2.用互联网发布足球博彩信息牟利行为的定性问题。由于现在互联网络的发展,出现了一种新的与外围赌球有关的非法经营行为。这就是利用互联网发布足球博彩信息牟利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就是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或信息产业管理部门许可,利用互联网资源提供足球赛事胜负分析、赔率信息及球赛即时信息等。这种情况不同于与外围赌球集团相联系的利用互联网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单纯地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足球博彩信息不宜认定为赌博。而应区分该信息提供者有无因此获利,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定为非法经营罪。 3.为取得足球博彩利益,而不正当地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如何纳入刑法来管制。无论是因为球员或教练员本身参赌,还是庄家以种种手段在球队里面培植了“内鬼”,外围赌球本身的确对足球比赛的公正起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虽然最后这个案件因为龚建平的死而显得有些不了了之,但是龚建平案豗,极致地把这样一个课题——如何处理由外围赌球行为引起的其他犯罪行为,带进了学界以及公众的视野。正如前文所说的,外围赌球行为实际上引发了很多其他的犯罪,诸如:贿赂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刑法的介入呢?在《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处罚办法》中,已经就制造“假球”以及操纵比赛结果的俱乐部和个人制定了严厉的规定:对参赛球队或运动员违背体育道德,丧失体育精神,为谋取不正当比赛成绩或不正当利益进行私下交易,足协将处以降级并罚款、取消注册资格等惩罚。而凡经道德与公平竞赛委员会认定存在“假”、“赌”、“黑”、“关联关系”等行为,足协将一律给予取消其从事足球活动资格或责令存在“关联关系”俱乐部降级直至开除出各级联赛的处罚。而对赌博、贿赂和欺诈行为则单独列出一节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凡是涉赌、涉及贿赂的球员将被禁赛;教练员和工作人员将被限制从事足球活动;俱乐部则将被降级。对于一些运动员、教练员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足协各项管理规定时以欺诈手段掩盖事实真相的行为,足协将给予禁赛一年以上或限制从事足球活动一年以上以及其他惩罚。 正如在龚建平案所显示的,当涉及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到某种程度的时候,刑法与行政手段、行业内部自治手段的三管齐下就显得非常的必要。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区分该球员或者教练有无直接参与赌球活动,对于以打假球方式积极参与赌球活动者应当认定构成赌博罪的共犯,除按上述办法加以处分外,应按照赌博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法与管制外围赌球行为的其他法律手段的关系。 我们在重视刑法在管制外围赌球行为的重要性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刑法毕竟只是管制外围赌球行为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自律性管理措施(也即是中超内部的对于球员、球队、裁判的管理规则)豘、行政制裁手段(着重是治安管理条例以及相关部位下发的相关文件)豙发挥着大部分的法律管制功能。刑法作为外围赌球行为法律管制的一种手段,其功能和作用是有限的,其针对和管制的对象绝大部分是设赌者,并且尤其是其中的大庄家。所以,不可能也不应当将维护足球赛事公正以及保护社会秩序以及公民权益的任务,全部交给刑法去完成。只有当这种外围赌球行为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的特有功能相适应的时候,也即是自律性管理措施、行政制裁手段不足以遏制和预防该非法行为的时候,刑法才应当介入。这不仅是由刑法介入外围赌球管制的有限功能和地位决定的,也是充分发挥不同层次法律手段的综合功能的必然要求。所以,我们一方面要防止出现“失之于软,失之于宽”的情形,另一方面(下转第127页)(上接第101页)也应当根据刑法的功能以及他与其他法律手段之间的关系,着重于打击大型的外围赌球集团,并将之上升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高度。 以上,是笔者单就刑法介入外围赌球行为的必要性和深度所作的大体上的考虑,至于怎样才能将刑法具体适用到实际案件中,则还有待于对外围赌球活动的现状的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以及实践积累逐步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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