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对虚拟货币征税引发的法律思考 |
范文 | 陈 咲 摘要2008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一纸批复,将虚拟货币交易推到大众面前,进而引发了一系列对虚拟货币性质、交易合法性、及纳税监管的讨论。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定,所有权的归属,征税范围,纳税方式以及监管的可操作性等都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思考与解决对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及规制虚拟交易秩序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虚拟货币税收虚拟物品所有权税收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34-02 2008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对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举措一经出台,立即引起网民的激烈讨论,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思考。 一、虚拟货币的性质 虚拟货币本指非真实的货币。在虚拟跟现实有连接的情况下,虚拟的货币有其现实价值。知名的虚拟货币如腾讯公司的Q币、Q点,盛大公司的点券,新浪推出的U币米票、侠义道元宝(用于侠义道游戏)、纹银(用于碧雪情天游戏)等。究竟虚拟货币的性质是什么?是货币、财产,还是单纯的电磁记录呢?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货币是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其具有五大职能,即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贮藏手段和世界货币。而虚拟货币只是作为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其商品属性明显大于货币属性。可以说虚拟货币是用现实货币购买的一种虚拟世界的商品。只不过在特定的环境下虚拟货币具有一定的交换功能和有限的流通性。虚拟货币是网络增值服务发展的结果,是现代信息服务业的中介。它类似于游艺场的游戏币,超出特定的使用范围,即发行商的业务范围,就不能继续使用。虚拟货币作为货币不具可靠性,且不能充当价值尺度,其发行商也不具备货币发行的资格。可见如果将虚拟货币看作货币是不合适的。 若将虚拟货币看作单纯的电磁记录也不合适。因为持有者获得的虚拟货币是付出时间、精力、甚至现实货币的,单纯将其作为服务商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使得对其的保护程度降低,可能损害持有者的合法权益。 虚拟货币作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产品,具有商品的本质属性,即价值。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可将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但是我国法律中还没有虚拟财产的明确定义及相应的立法保护。在国外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网络游戏发达的韩国,在立法和司法上均明确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独立与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只是为游戏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无权对其肆意删改。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均已出台了相关法律,并且已经出现了侵犯虚拟财产刑事判决的先例。尤其是台湾地区有关部门作出规定,确定虚拟财产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若犯罪最高刑可判三年。我国虽然没有相关立法,但是近年发生的案例可以证明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如:09年2月1日成都中院审判的一例盗卖网络游戏币案件,认为虚拟财产盗窃适用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这对于司法机关如何定性、审判虚拟财产被盗案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殊的虚拟财产,它具有一定的流通和支付功能,是应受法律保护的财产类型之一。 二、虚拟货币交易的合法性问题 虚拟物品交易的合法性问题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甚至有的网络服务商都不对虚拟物品交易持肯定态度。比如著名的网游“魔兽世界”,网游官方从未认可过用户私下进行的游戏相关虚拟物品交易的可靠性,甚至网站本身也从未进行过完整的交易记录。 首先,从所有权上看,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之间就虚拟物品的归属已有合同约定。因为所有的网络服务商都为自己经营的网络服务制作了一份电子合同,在网络用户开始使用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之前,只有同意这份电子合同的内容,才能开始使用该网络服务。网络格式合同在用户点击前视为要约,而点击“同意”的行为被视为以行为构成承诺,因此点击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而一些网络服务商所制作的电子合同中早已明确规定,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中所产生的各类网络虚拟物均属于网络服务商所有,网络用户只享有使用权。如著名网游“完美世界”的用户协议中规定:“本软件产品中的各种虚拟物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金元宝、银元宝、黄金、白银、游戏币、道具、装备等,其所有权归完美时空所有,用户只能在合乎法律规定和游戏规则的情况下使用,且可通过充值行为获准使用部分虚拟物品。”用户接受了协议之后就要遵守协议的约定。 那么用户真的就不拥有对虚拟物品的所有权吗?其实不然。网络用户是消费者,而虚拟物品是网络用户在享受网络服务的过程中通过程序“创造”出来的,网络服务商只是基于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代为保管这些网络虚拟物,因而网络虚拟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在用户获得虚拟物品之前,其所有权当然归属于服务商,一旦用户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虚拟物品,那么用户必然享有其对虚拟物品的所有权。而且,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协议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虚拟物品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用户。 其次,对于虚拟货币交易问题,绝大多数的网络服务商都采取谨慎态度。一般只规定一定的现实货币可以兑换规定比例的虚拟货币,比如1元人民币=1Q币,但是不提供虚拟货币的回兑业务。可以说,大部分服务商仅承认虚拟货币单向兑换的合法性。目前存在的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的交易是用户间自发形成的,而对于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还很难界定。 三、对虚拟货币征税产生的困惑及解决建议 (一)征税是否承认其合法性 很多人认为,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就是承认了它的合法性。因为只有合法收入才应征税,违法收入不能征税,只能采取罚没等方式处理。这是传统观点的体现。其实,我国税法并没有将应税收入局限于“合法收入”的范围内。纵观我国税法,对于营业收入或所得并没有要求区分合法与非法,而这些收入往往含有灰色的、黑色的隐性收入,税务机关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去鉴别每笔收入的合法性。如果一定要区分则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调查,这样只会造成税源的进一步流失。实际上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家都对非法所得课税,而且对非法收入征税无论从立法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还是税收实践来看都是合理的。可见,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并不意味着承认其合法性。 (二)是否会造成税收管辖权冲突 对于税收管辖权问题,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居民管辖原则和地域管辖原则并重的方法。而国家税务总局对虚拟货币征税的规定表明,此税适用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办法。因此采用的是居民管辖原则,由纳税义务人在其所在地申报纳税。它不同于一般电子商务产生的税收管辖冲突,因为当时讨论的主体应遵循地域管辖原则,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地性,容易导致管辖权冲突。而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则不会产生管辖权冲突。 (三)征收范围如何划定 很多网友反对征税,主要原因在于税收范围广,税率高,超出了人们的心理承受。毕竟虚拟货币交易已经存在很长时间,绝大部分网友,尤其是网络游戏玩家,都有过虚拟货币交易的经历。一旦征税,会导致虚拟货币价格上升,玩家担心自己的利益受损。 实际上,每个公民都有纳税的义务,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有多少交易额才应该纳税便是问题了。有的人只进行了一次几十块钱的虚拟货币交易就要去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想必会给税务机关及纳税人都增加不必要的麻烦。有的学者认为,税务总局的文件针对的仅是以虚拟货币交易为业获取差额利润的人,因为这些人的交易具有常业性,交易额累计较高,应该进行纳税。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毕竟税收的目的一方面就是调节收入比例。那么究竟如何认定“常业性”或者“交易额累计较高”呢?这是需要税务主管部门进一步细化的部分。比如,可以将一个月内交易次数30次以上或者交易额累计超过3000元的主体界定为虚拟货币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交易额累计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设置。 (四)可否由企业代扣代缴税款 由于个人申报纳税难以监管,个人的申报纳税自觉性相对较低,有人建议由虚拟货币发行商或者交易平台代扣代缴税款。但是这种建议仔细分析却存在不妥。首先,绝大多数发行虚拟货币的网络运营商是不提供虚拟货币的回兑业务的,他们对这种交易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怎么能来代扣代缴?其次,在付费游戏中,网络运营商在出售点卡的过程中已经缴纳了税款,并且这部分税款大部分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如果再对游戏衍生的虚拟货币交易征税,企业的负担或者说消费者的负担会被加重。第三,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是企业对员工的,而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却不是雇佣关系,运营商无权对用户的交易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而交易平台是提供服务的中介,有的交易平台会在用户交易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如5173.com。但是他们也无权进行税款的代扣代缴。可见,个人申报纳税在现阶段还是较为合适的方式。 (五)虚拟货币交易具有隐蔽性,如何监管 网络虚拟货币交易主体个人化,在不实行网络实名制的情况下对税务监管提出了挑战。并且虚拟货币交易并不完全是在线上进行,线下交易使得监管难度倍增。虽然税务机关表示已有适当的措施,完全可以对网络交易进行监管,但是各方仍存在质疑。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措施,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监管系统,将个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税务信息、信贷信息汇总管理,也许会使网络交易更具透明性。 (六)交易凭证的合法有效性如何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以及北京市地税局公布的虚拟货币交易税征收细则中都要求纳税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财产原值凭证”。那么怎样界定这里的合法有效呢?我国2004年颁布了《电子签名法》,应该将电子签名法的应用与这里的“凭证”做适当挂钩,可以要求交易双方在线上交易中使用电子签名。或者,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建立电子发票制度。否则就难以认定“凭证”的效力,而且对交易额的计量与核查都将成为无本之木。 四、总结 对虚拟货币交易进行征税具有前瞻性和趋势性。随着虚拟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范围的扩大,对网络交易进行税务监管是必然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发展还不成熟,网络游戏行业以及其他线上服务体系不完善,直接开展税务征收必定遇到巨大的阻力。现阶段可以对其推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不应操之过急,抑制新兴市场的发展。 我国应该在充分分析市场情况的基础上,完善基础法律规范,健全相应法律法规体系,统一虚拟财产争议,再开始征税工作。而且,网络交易有其特殊的技术性因素,我国还应加强电子政务的科研投入,开发相应的网络监管系统,设立专门的网络交易监管机构及税务稽查机构,以使征税更具可操作性。 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表明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开始关注电子商务和网络交易市场,并且试图进行管理。这是大势所趋,只要适时而行,合理考量,条件充分时推出适当的监管措施,必定会对规范交易市场产生积极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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