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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工伤保险待遇若干法律问题
范文

    葛建义

    摘要我国工伤待遇标准应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协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予提高;1-4级重度残疾工伤职工应享有选择一次性赔偿的权利;非法用工事故伤害赔偿办法违反上位法规定,赔偿标准应不低于工伤待遇标准。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标准非法用工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98-02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同时各种工伤事故也大量发生。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全面确立。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了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十多年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总体上有效地保障了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但从合理维护工伤职工权益的角度分析,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一些具体规定尚有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必要。

    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协调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事故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除工伤保险制度外,还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责任和雇主责任在性质和适用情形上关系密切,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责任即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我国在确立劳动关系范畴的同时,将那些不属于劳动关系但与劳动关相似的社会关系,如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校生实习、个人雇佣等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经营者的关系作为雇佣关系处理。从法律制度系统性要求出发,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协调,不应过分悬殊;考虑立法对劳动关系实行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以略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宜。

    分析现行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两者在赔偿项目上大致都包括医疗(误工)赔偿、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三个方面,在医疗(误工)赔偿方面,两者都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相差无几;在残疾赔偿方面,工伤保险对1-4级重度残疾采取长期支付方式,与人身损害实行一次性赔偿无可比性;对于5-10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以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准,人身损害赔偿则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准,工伤保险待遇在主要年龄段高于相同伤残等级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标准;但在死亡赔偿方面,情况则完全不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标准则为按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二十年计算,以此标准计算,即使考虑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素,但因在赔偿时间标准上,工亡补助金赔偿时间仅占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赔偿时间的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综合计算结果表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远低于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前者大致仅为后者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左右。以江苏省常州市2008年相关数据为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最高60个月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57860元,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为373600元。从法律制度协调性原则出发,我国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亟需提高。

    二、重度残疾工伤职工选择一次性赔偿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职工伤残程度的轻重分别采取一次支付和定期支付工伤待遇两种方式,规定对1-4级重度残疾工伤职工实行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办法,其立法意图可能在于保障工伤职工未来长期医疗和基本生活需要,避免使工伤职工“重新沦落为无生活来源、无医疗保障的人”,但这一规定在实际适用中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工伤事故发生后,出于对未来不确定性的考虑,工伤职工往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所有工伤待遇费用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情况下尤其如此。这一问题在工伤职工系外地农民工,需回原籍休养时更为突出。但工伤职工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拒绝,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也不支持。注意到这一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6月颁布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但该规定未涉及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形,实践中由各地自行规定。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对于如何理解其中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明确,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合意行为,任何一方单方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均无法律依据。由此工伤职工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需要用人单(下转第100页)(上接第98页)位同意,而用人单位不大可能同意按法定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工伤职工被迫降低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有时由于用人单位认可的赔偿金额过低,甚至出现工伤职工主动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降低伤残等级按5级伤残裁决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奇怪现象。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1-4级重度伤残工伤职工选择长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从立法逻辑看,保障权利的制度设计,应当以符合权利人利益、尊重权利人意愿为原则,而不能反过来成为义务人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手段;规定工伤职工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必须以用人单位同意为前提,实际上造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重度伤残工伤待遇被大打折扣甚至沦为一纸空文;社保机构属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其支付能力较之承担市场经营风险的用人单位显然更有保障,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单方要求社保机构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却必须用人单位同意,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对工伤保险待遇长期支付方式包含的未来不确定性的关切,在外省农民工、本省农民工和城镇户籍职工中都可能存在,由工伤职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更为合理。

    三、非法用工事故伤害赔偿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将非法用工事故伤害赔偿纳入其调整范围。非法用工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招用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使用童工两种情形。对于非法用工情形下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非法用工单位向伤残职工(童工)或其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据此于2003年9月颁布《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办法规定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基数,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按赔偿基数的一定倍数计付,倍数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如1级伤残为16倍,2级伤残14倍,3级伤残12倍等。职工(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计付一次性赔偿金。实际计算结果表明,该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标准,除死亡赔偿金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外,伤残赔偿金标准均低于主要年龄段相应伤残等级的工伤待遇标准。

    笔者认为,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作为部门规章直接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应予变更或撤销。二是该办法的实际适用会造成这样一种状况,即非法用工单位可以承担比合法用工单位较轻的事故伤害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过错行为中获益”的理性法原则。建议尽快修正该办法,按不低于工伤待遇的原则提高伤残赔偿金标准。在未制定新的赔偿标准以前,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范位阶规则对该办法应不予适用,并可直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确定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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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8:2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