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罪 |
范文 | 王艳雯 董新春 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从朋友郭某(另案处理)处借双管猎枪一支、子弹四发欲打猎用,后一直藏于家中,经鉴定,该枪及子弹均具备杀伤力。 2006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双管猎枪在其家门外,故意对前来与其斗殴的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连续击发两枪,将张某某、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且没有造成实际死亡后果,该案的定性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仅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方认为其主观上应认定为直接的概括故意,定性应为故意杀人未遂。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杀人,系未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纵观本案,主要分歧集中在两点:此案中间接故意有无未遂以及概括故意下该案应如何定性。笔者试做一分析: 首先,间接故意犯罪有无未遂?不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也是一个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它直接涉及到定性量刑和罪与非罪。从目前看,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有犯罪目的和犯罪未遂形态。包括两种情况: 1.实施某种非犯罪行为时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既无犯罪目的也无犯罪未遂形态。因为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所希望和追求的。 2.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时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是此时既有犯罪目的也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该犯罪的目的即是行为人所希望和追求发生的危害结果,但是如果行为人最终所希望和追求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即犯罪目的并未实现时,那么这时就会产生犯罪未遂形态。二是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目的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即是一种特定的危害结果。间接故意是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具有不特定性,并且行为人也无法预知自身的行为将会导致怎样的危害结果。可以说,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和不稳定性。这与犯罪目的所追求的特定的危害结果不一致,故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另外,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并且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都在其放任的主观意思之内,所以,根据犯罪未遂中所要求的犯罪目的“未得逞”,当危害结果未发生时,就不能说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未得逞”,那么也就无所谓犯罪未遂形态。故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对间接故意应按实际结果定罪,放任行为发生什么犯罪结果,就按什么犯罪结果定罪。如以人为放任对象的间接故意,发生伤害形态的结果,就以伤害罪处理;发生了死亡形态的结果就按杀人罪处理;放任行为没有发生的,就不作犯罪处理。因而,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无所谓得逞与否,无所谓什么犯罪未遂。对周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其次,在概括故意支配之下,数个被害人受伤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概括故意作为不确定故意的一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上,不确定故意犯罪与确定故意犯罪是根据故意的确定性程度所作的一种分类,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故意的认识因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因此,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和后果有明确预见,作出决意,并在实施行为中希望结果发生的即为确定故意,确定故意又被称为绝对故意、无条件故意。在确定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意明确而坚定,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而且决心通过自己的行为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是主观恶性最深的一种犯罪心理。而不确定故意作为确定故意的对称,又称为相对故意、附条件故意,它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具体内容及发展趋向的认识并不明确,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一般认为,不确定故意中的“不确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故意的具体内容认识得不明确。包括:(1)对侵害的性质认识不明确,如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死亡结果还是发生伤害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2)对侵害的对象认识不明确,即其行为直接作用的是甲还是乙并不确定;(3)对侵害的范围认识不明确,即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或者是会涉及多少犯罪对象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2.故意的认识程度不确定,就是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发展趋向具有多种可能性,如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确定,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或者是危害结果如何发生也不确定。 3.对于这种不明确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不确定故意又可进一步分为概括故意,择一故意和未必故意。概括故意一般被认为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对侵害范围和侵害性质的认识并不太明确。“概括”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范围或侵害的(下转第102页)(上接第95页)性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或是基本的认识,但是对于侵害的客体认识不明确,或者是对危害范围不明确,或者是对侵害的对象认识不明确。比如行为人向聚集在一起的人群开枪,但其开枪的行为到底会打死多少人,在行为人的心中并不确定,是把人打死还是打伤也不确定,是打死甲还是打死乙也不确定。再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会认识到其行为将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伤亡或者是公私财产的损失,此时行为人的认识就是概括的认识,因此可以说概括故意正表明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点。择一故意通常被理解为行为人虽不确定自己的行为会对数个对象中的哪一个发生危害结果,但明知必有其中之一会发生此结果。它与概括故意的区别主要在于“不确定”的程度不同,即择一故意的“不确定”是有限制的,行为人确知侵害的对象非此即彼,但是具体到哪一个身上并不确定。未必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尽管学者对于未必故意是否等同于间接故意仍有争议,但均认为在未必故意中,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侵害对象之认识是确定的,只是对于结果发生的认识尚不明确,即危害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因此未必故意仍被视为不确定故意的一种。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周某某在当时情况下持枪对对方一群人射击,可以看出,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是死还是伤、哪一个会死哪一个会伤并不确知,即其对侵害的具体内容和性质认识得并不明确,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应是不确定故意中的概括故意,虽然本案被告人对其行为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但不确定故意与间接故意两者又不能完全划等号。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与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故意,其区别标准和表现形式均有差异。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主要是从意志因素对故意作的一种分类,而区别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间接故意是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的,因此在刑法理论上也把间接故意称为可能的故意。当然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是犯罪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明知其持枪射击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只不过对于被害人是死是伤、具体到死几人伤几人不确定而已。在认识因素方面,间接故意则表现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果的认识是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因此不确定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的区别是明显存在的。 至于概括故意行为的定性,应由行为人对其认识范围以内的实际结果负刑事责任,即以实际结果确定罪名,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要求。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或伤不明确,便按实际结果定罪量刑,即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为故意杀人罪,出现致人伤害的结果为故意伤害罪。当然,如果行为人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尽管这一结果没有发生,也要对这一结果承担未遂的罪责。根据概括故意,无论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都是属于实现一个故意范围之内的行为,不能成立两个罪,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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