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议确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衡量因素 |
范文 | 陈 岑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有对其数额进行量化的具体方式。本文在分析外国经验和我国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确立赔偿数额时可以采取的标准和由此应该考虑的衡量因素。 关键词精神损害 数额 衡量标准 衡量因素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21-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将原国家赔偿法的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草案说明中,指出改动的目的和仍然存在的问题:“国家赔偿法应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可见,虽然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中,但是对赔偿标准还未做出具体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应该寻求建立起一种确立赔偿数额的标准和方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额作出量化。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国外经验 世界上诸多国家对国家赔偿标准的确定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类: 1.国家赔偿法直接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些国家认为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不同的规则,相关的赔偿标准由国家赔偿法直接规定。 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到伤害的其他被害者,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照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其损害赔偿额等赔偿精神损害金。”①即按照总统订立标准为基础,综合其他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衡量。德国于1973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款规定:“应于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其第7条规定:“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②其亦是在国家赔偿法中直接规定了确立精神赔偿数额的标准。 2.参照民法上的相关规定 (1)大陆法系 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国家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赔偿,有些国家中,国家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参照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适用。 日本《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即民法中关于非财产性损失赔偿的规定。可见,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相当于民法的特别法。“对于国家赔偿责任,只要《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就适用《民法》。”③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联邦、各邦、县市、乡镇及其他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简称官署)于该官署之成员执行法律故意或过失违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格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④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公法与私法之划分,一般认为国家赔偿属于私法领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如美国联邦侵权法中规定:“美国联邦政府,依本法关于侵权行为求偿之规定,应于等同方式和限度内,与私人同样承担民事责任……”美国的国家赔偿数额就等同于民事赔偿,“从总体上说,合众国的范围也就是合众国作为私人所负有的赔偿范围,……。”⑤即英美法系国家中,在造成损害的赔偿的方式和数额上,不存在特殊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其仅仅突出赔偿主体是国家而已。国家在精神赔偿的方式和数额上和私人在私法上致损所应承担的赔偿后果并无二致。 (二)国内衡量标准的确立 由上文可见,参照民法规定来确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衡量标准的国家居多。那么我国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可以依照民法。 1.依民法之规定确立赔偿数额之原因 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在发生原因、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解决赔偿争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纵观国际上的经验,大多数国家除了法定的豁免事由之外,对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规定在国家和民事赔偿方面大致一致。在国家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上,主要参照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从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来说,首先,国家赔偿责任是依民事侵权理论发展产生的。其基础和原始形态是雇主责任和机关责任,完善也依赖于传统民法理论的支撑。“私法责任是以功利为基础和特征的,公法责任是以道义为基础和特征的”。⑥赔偿的基本作用就是使受到损害的权利或者利益得到恢复和弥补,这种恢复和弥补具有功利性。国家赔偿也是具有功利性质的,故可以受到私法的调整。其次,从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的构成可以看出,如果我们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当作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国家赔偿责任仅仅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国家赔偿是以公法行为为依据而形成的私法关系。私法上的关系,就其发生原因看来,亦以“私法的”为原则,普通都是由私人相互间的法律行为形成的,但是,这种“私法上的自治”,并不是绝对的原则,亦有较少的私法关系由国家的公法行为所形成。⑦ “实际上,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侵害之构成、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方面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的有关规定更为详细。但是,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有关理论还是适用于国家机关侵权的责任之构成与赔偿之确定的。”⑧ 可见,国家赔偿法同民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国际上许多国家将国家赔偿法看作是民法的特殊法。那么在国家赔偿中的一些原则和标准可以适用民法上相似的原则和标准。 2.我国衡量标准的选择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虽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但在侵权赔偿原则方面与《民法通则》相通,在《国家赔偿法》之前,国家行政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也说明两者是兼容的。且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民法上的规定较《国家赔偿法》现有的规定要完备的多。故在我国国家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笔者认为亦应参照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确立赔偿数额的具体衡量因素 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依照现行民法体系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具体来说可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考虑以上六个因素之外,依照立法应有的精神和民法上的其他规定,再辅之以一些酌定考虑的因素,最终形成量化我国国家损害赔偿额的标准: (一)法定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虽然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不以主观过错为标准,但侵权人侵权时的过错程度会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状况,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一因素。“侵权人过错程度与其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成正比。”⑨一般而言,在因过失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 2.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 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在较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后者对收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大。虽然国家侵权一般造成的影响较大,但在具体个案中还是存在一定得差别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 3.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 受害人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时对自然人人格受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的法律救济,是对受害人生理上、心理上产生的精神痛苦的抚慰,赔偿金数额应至少能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基本平衡和满足。”⑩由于精神损害是内在的,在审判实践中只能通过外部的情况,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认定。如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可以依据受害人的生理上受损害的程度来进行判断;侵犯名誉权的,可从社会的反响、受害人受损害后的精神状态等各方面来进行判断等。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应确立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 4.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 在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中,侵权人如果获得利益,那么受害人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受害人利益的损害成正比。在国家侵权的行为中,国家看似是没有从私人利益的侵害中获得利益,但在整个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和社会管理等方面还是获得了一定得利益。“如果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那么这一利益就是不当得利,应返还受害人。”豘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国家作为侵权的主体,其经济能力一般不在赔偿数额标准确立所考虑的法定因素之内。 6.进行诉讼当时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状况 虽然国家的经济能力在进行赔偿时不予考虑,即不存在赔偿能力缺乏的问题。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是一个实际操作问题,不能无原则确定,如在生活水准较高的地方,判决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故应依据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状况来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酌定因素 1.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职业状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不同,社会上对其评价的变化及受害人自身的感受是不同的,侵权的结果也就不同。故在处理国家侵权赔偿时,应结合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进行认定。 2.社会状况的影响 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存在的现实社会状况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来。在我国国民法制观念日渐浓郁,物价上涨的现实情况中,受侵害的一方往往重视自身精神损害应有的合理赔偿。在审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已经逐渐摆脱确立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观念,而在国家赔偿中也应考虑到这种社会现状。 四、结语 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社会越文明、越进步,人们对权利与义务平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越来越全面。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标志着司法全面彻底保护人的生命、人的权利和自由民主的象征。总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并确立对其数额进行量化的合理标准,能够不断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人的价值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注释: ①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法规分解与比较.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1-2342页. ②何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论思考.湖南师范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中国知网.www.cnki.net. ③[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4页. ④疏华茂.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分析和对策研究.安徽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中国知网.www.cnki.net. ⑤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页. ⑥孙笑侠.公、私法责任分析.法学研究.1994(6).第30页. ⑦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第6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⑧张新宝.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3).第20-21页. ⑨豘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第295页. ⑩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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