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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
范文

    甘 莉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体系日趋完善,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却仍显薄弱,对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天平已失去平衡,过度向被告人倾斜,而忽视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为了体现司法的公正,有必要对现行制度进行一些改革,以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使失衡的天平恢复平衡。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权利保障 精神损害赔偿 直接上诉权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62-02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显得那么渺小、无助。他们的权利曾一度难以获得全面保障,所以后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中,大家都高度关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作为刑事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却被人们不自觉地淡忘和忽视。在权利保障的天平中,他们的权利被高高悬在了空中。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可见,被害人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居于当事人之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高的,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远不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缺失

    刑事诉讼法既然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应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令其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部分权利的缺失,被害人难以参与到刑事诉讼去。

    1.在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因缺乏配套规定难落实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可见,听取被害人或其委托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如何听取,采用何种方式、程序听取,不听取被害人意见会有何后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至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检察机关不同检察官之间都做法不一,有的地方甚至省略了这一程序。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2.在审判阶段的诉讼参与权无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所以法院无需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这样被害人无法了解检察机关以何种罪名起诉,案件何时开庭,无法参与进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这样,法官无法听取到被害人陈述,不了解此案给被害人带来多大的痛苦,在量刑时就难以将被害人意见综合考虑进去,以致作出的判决常难以让被害人接受。现在个别地区出现的轻刑化趋势,跟被害人没能充分参与庭审不无联系。

    3.对判决不服无上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只要对一审裁判不服,就可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而被害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是否抗诉取决于检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抗诉,被害人即使对判决再不服,也无法启动二审程序。在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的抗诉申请都难以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因为被害人与检察官对法院裁判正确、公正与否的衡量标准是不完全一致的。所以,许多被害人对此情形有着强烈的不满,认为法官被被告方买通,重罪轻判,检察官又与法官官官相护,从而丧失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4.对罪犯减刑、假释无需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没有规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一些罪犯虽然在监狱表现不错,却拒不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害人没有丝毫愧疚之意。因为立法未规定减刑、假释要听取被害人意见,所以他照样能获减刑或假释。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在自己惨遭犯罪行为侵害,判决的赔偿款还没拿到,就看见伤害自己的罪犯减刑或假释出狱了,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的心理是难以平衡的。被害人一旦心理失衡,就容易发生被害人和犯罪人的角色转化。

    (二)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难以保障

    1.刑事附事民事赔偿范围过窄,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2000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上,而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外。且不论最高院这一解释有无突破刑法的规定,单从此规定的公正性来讲就是有争议的。对于人身权利特别是性权利遭受侵犯的被害人来讲,这一规定是很不公平的。如强奸案,据此规定,身心备受摧残的被害人几乎得不到分文赔偿,作恶者几乎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让人们从情感和理智上都难以接受。

    2.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也无法从国家获得补偿

    从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的被害人的遭遇可知,我国目前还缺失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就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也无法从国家获得补偿。这样被害人就感受不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面对严酷而悲哀的现实就容易失去对法律的信心,继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的危胁。

    (三)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门槛较高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特定类型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审查其经济状况。而同样类型的被害人(如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就无权享受此特殊待遇,他们要想获得法律援助,不仅要自行申请,而且必须符合当地的经济困难标准(通常是最低保障水平或略高一点)。有的被害人经济本身很困难,但还达不到当地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就无法获得法律援助。可见,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门槛比被告人更高。我国刑事被害人在法律制度层面本来就多项权利缺失,由于难以获得法律援助,大部分受害人连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也难以充分行使。

    (四)尚无专门的被害人服务机构

    许多被害人遇害后产生了强烈的心理障碍。这种障碍如不加以疏导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崩溃,进行自我摧残或自行复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被害人遇害后,或身心遭受严重摧残,或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生活陷入危机,同时他们获取国家和社会帮助的能力变得更弱,渠道变得更窄。所以被害人特别需要专门为他们服务的帮扶组织,为他们提供心理上的疏导、经济上的援助以及其他方面的服务,帮助他们尽快地恢复正常生活。我国目前尚没有这样的机构。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的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刑事案件的总数和犯罪率也快速增长。近年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均达三、四百万宗之多,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有具体的被害人,许多案件的被害人还是群体性的。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这一群体的权益如不能很好地加以保障,既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也将对社会的稳定和谐构成巨大的威胁。为加强对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笔者在此提出一些简单的构想,希能对以后的立法方面产生哪怕是丝微的影响:

    (一)赋予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完整的诉讼权利

    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只有让其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让其看得见正义实现的方式,他才可能相信这场诉讼的正义性,才会从内心认可这场诉讼并尊重法律的权威。所以被害人非常有必要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

    1.对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制定配套的程序性规定

    为了保障被害人在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真正得以落实,可制定配套的程序性规定,明确陈述意见权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听取被害人陈述是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包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支持检察机关起诉、对起诉的罪名有无异议、对被告人量刑的态度,对此检察机关应作出书面记录,作为一项必备材料(除没有被害人或无法联系被害人的)提交给法庭。

    2.修改刑事诉讼法,保障被害人能充分参与庭审

    被害人参与庭审是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的核心,为保障其参与庭审权的实现,可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送达被害人,让其明确被告人是以何种罪名被起诉、检察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何,本案何时何地开庭,告知其开庭时有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让被害人有机会陈述。使法官能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在量刑时就会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情况,这样作出的判决才更加公平、公正。

    3.赋予被害人直接上诉权

    赋予被害人直接上诉权是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必然的要求,是诉讼权利公平的内在需求,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法国、加拿大、前苏联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被害人直接上诉权。所以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一审裁判不服,既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也可以被害人名义直接上诉。

    4.规定对罪犯减刑、假释须听取被害人意见

    犯罪不仅破坏了国家的管理秩序,更给被害人带来了直接的伤害,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所以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不仅应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执行机关提出建议,还应听取作为犯罪后果承受者的被害人的意见,看看被害人有无得到有效的赔偿,所受的伤害有无得到修复,是否同意对罪犯减刑或假释。所以可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核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前,应听取被害人意见,了解该罪犯有无积极进行赔偿,被害人是否同意对该罪犯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将罪犯有无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规定为一种法定的悔过情节。

    (二)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

    1.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

    无数案例已经证明,对刑事案件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对被害人严重不公,违反人情常理,无法为公众所接受,所以有必要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扩大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这样,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偿,并获得心理的慰籍,缓和或解除其精神上的痛苦,减少或避免报复行为或过激行为。同时,也让被告人全面承担起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精神损害的责任,帮助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再犯的目的。另外,还可与民法里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相统一。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未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足额补偿的被害人予以补偿

    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国家补偿制度后,加拿大、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陆续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鉴于我国拥有庞大的被害人群体,及被害人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现实,我国很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规定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足额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由国家补偿差额。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国家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议颁布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补偿的对象、条件、范围、程序、资金来源。随着我国财力的增长,建立该制度所需的资金并不难落实。所以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也是世界主流趋势。该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三)降低特定类型的被害人享受法律援助的门槛

    建议修改法律援助条例,对盲、聋、哑、未成年人和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免予审查经济状况,降低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门槛,让更多的刑事被害人能享受法律援助的惠泽,让他们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服务机构

    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为被害人服务的机构。建议成立专门为被害人服务的“被害人支助组织”,可以是民间组织,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最好是政府机构。由该组织来协调社会资源,使被害人能享受更及时、有效的服务和帮助。为心理有障碍的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为经济困难的被害人组织募捐,协调有关单位,为被害人生活、就业方面提供服务和帮助。该组织如能充分发挥职能,可使被害人充分感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爱,帮助他们早日恢复正常,使其能尽快回归社会。

    三、结语

    被害人是不幸的,值得欣慰的是我们的时代逐渐进入了一个关注被害人权益的时代。相信我国也会顺应时代潮流,日益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被害人那被高高悬空的权利终会回归其应有的位置,权利保障天平又会趋于平衡。

    参考文献:

    [1]李亚军.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faxue jieti/xs/200311/20031130085016-7.htm.

    [2]蔡鸿铭.“执法如水”理念下的被害人正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本土建构.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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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5:0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