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议商业贿赂犯罪侦查分工的完善 |
范文 | 林 菲 摘要 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一大“公害”。为此,党和国家在反腐败的统一框架下,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反腐败工作的一个重点。本文从查办商业贿赂犯罪的角度,针对商业贿赂犯罪侦查分工的现状,就如何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分工发表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 商业贿赂 侦查分工 社会经济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59-02 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行贿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必须具备四个特征:一是主体必须是经营商品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二是只发生在买卖商品的环节,即商品的流通环节。三是必须实施了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向对方行贿的行为。给予财物的一方是商业行贿,如果是单位行为,就叫做单位行贿;收受财物一方是商业受贿,如果是单位行为,就叫做单位受贿。四是这种行为属于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直接破坏了诚信交易和公平交易。 商业贿赂分为两个层次,即一般违法和犯罪。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商业活动中的贿赂犯罪,既包括商业活动领域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或国有单位的贿赂犯罪,也包括商业活动领域发生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有单位的贿赂犯罪。 一、商业贿赂犯罪侦查分工的现状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或国有单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案件,主要指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非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有单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案件,主要指现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二、现存侦查分工存在的缺陷 现行刑事法律主要依据商业贿赂犯罪中受贿主体的不同,对侦查权进行分工。这种单纯根据受贿主体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做法,存在一定缺陷,不利于有效查处商业贿赂犯罪。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涉及面广,牵涉的行业、部门多,又较为隐蔽,所以一时很难准确确定案件管辖权。如公安机关受理一个行贿线索,而追查到底,却发现受贿主体不属于自己管辖,只好移送检察机关,如此,不仅贻误战机,而且还浪费了国家资源。 第二,从目前查办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看,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到检察机关起诉的商业贿赂案件非常少,说明公安机关庞大的职权范围和有限的人员配制使其没有过多的精力去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而且至今缺乏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经验。 三、解决侦查分工缺陷的主流意见 针对如何解决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现存侦查分工存在的缺陷,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工作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权应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 持此意见者认为,商业贿赂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工行使,存在诸多不利因素: 1.不利于集中国家的力量统一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不管受贿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都有统一的共性,有其规律可循。由一个机关来查处,有利于集中人力,积累经验,提高效率。 2.不利于有效利用国家司法资源。对于商业贿赂犯罪,仅仅因为其受贿主体不同,就分别由两个机关查处,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3.不利于群众举报、控告。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往往比较复杂,群众很难分清案件究竟该由两个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管辖,容易多头举报,线索分散,不利于及时查处商业贿赂犯罪。 4.由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受贿主体经常混杂,特别是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等商业贿赂犯罪的高发领域,更难分清。这就容易出现有利益时,两个机关都介入查处,而无利益或者有难度时,两个机关互相推诿,从而贻误战机,放纵犯罪。 因此,建议将商业贿赂犯罪统一交一个国家机关查处,认为这样将有利于集中力量统一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有利于方便群众举报,等等。并且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这一集中统一查处商业贿赂犯罪的国家机关,最为恰当。因为在1997年刑法修正,增设“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以前,商业贿赂犯罪一直就由检察机关查处,检察机关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次,商业贿赂犯罪中,发生最多、危害最大、最难查处的,就是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统一查处商业贿赂犯罪,也是与检察机关主要查处职务犯罪的性质相吻合。最后,商业贿赂犯罪统一由一个机关来查处,特别是由检察机关统一查处,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也有先例可循。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除了承担提起公诉的职能外,也承担了查处职务犯罪,包括查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的职能。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权不应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而应在维持现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持此种意见者认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目前的管辖分工并无不妥。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进行法律监督。对商业贿赂案件侦查权的划分,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但其目的是为了凸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定位。如果将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商业贿赂案件也纳入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就会与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定位不符,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产生了冲突。 此外,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统一交检察机关查处也不切实际。首先,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职能来看,将商业贿赂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于法无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主要是通过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范围严格限定为“职务犯罪”。因此,对刑法第八章规定范围之外的商业贿赂犯罪,除非是共同犯罪和确需并案侦查等特殊情况,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没有侦查权。其次,从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和特点看,将商业贿赂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是不切实际的。当前,我国已成为商业贿赂的重灾区,在医药、电信、建筑、地产、金融、产权交易等热门行业表现更为突出。商业贿赂行为相当普遍,商业贿赂事件频频发生,涉及面也较广。将牵涉行业、部门如此繁多复杂,问题如此严重的犯罪,交由检察机关单独查处,无论是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还是所需要的侦查人员素质和技术装备,都难堪重负。最后,将商业贿赂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违背了基本的司法制衡原则。如果将商业贿赂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势必导致查处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监督等各个诉讼环节,都将由检察机关独立完成。这样的制度设置不利于保障公正,不利于对商业贿赂犯罪有效治理。因此,现阶段还不能完全打破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分工,而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以上两种意见各有其合理性,相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是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的,而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就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工行使,这一变化,是社会不断发展、法制逐步健全的结果。我们不能否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订是根据基本的刑事司法原理,朝着科学方向发展的。如果因为某类犯罪阶段性地突出,或者是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执行不力,就要去打破现有的法律制度,走“回头路”,是十分不理智的,也势必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也确立了司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立案侦查权限和案件移送制度。所以,当务之急,不是打破现有的侦查分工制度,而是要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对侦查分工制度进行完善。 四、笔者对完善侦查分工的建议 (一)在现有基础上,将商业贿赂案件的侦查分工进一步细化 检察机关不仅负责侦查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和国有单位的商业贿赂案件,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将原归公安机关侦查的部分案件,划归检察机关侦查。这些案件主要是涉及商业贿赂案件多发领域且对人民群众影响较大的案件,如涉及医药、电信、建筑、地产、金融、产权交易等热门行业且涉案数额巨大的商业贿赂案件和涉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且对群众影响较大的商业贿赂案件。 (二)对商业贿赂案件的侦查移送进行规范化管理 首先,要明确移送案件的类型。公安机关只能将自己已经受理,但经审查确实应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其次,应规范移送案件的时间。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应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再次,应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定期对侦查人员进行培训,并对侦查人员进行综合素质的考核,建立侦查人员的奖惩激励机制。 (三)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商业贿赂案件的法律监督 1.建立一案一报制度。凡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商业贿赂案件,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接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2.对公安机关报立的案件,检察机关应由专人审查,跟踪监督。检察机关负责审查的人员,必须是检察机关的业务骨干,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必要时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移送案件和错案进行追究。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移送检察机关侦查而未移送的案件,和违反办案规定、办案纪律,造成错案的人员,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张学军.商业贿赂的定义管辖和政策界限.2006年6月6日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责任人通知(2006年第6号)》. [2]杨涛.商业贿赂犯罪宜由检察机关统一查处.正义网.2006年4月27日. [3]李文革.商业贿赂犯罪应由检察机关统一办理.正义网.2006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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