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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
范文

    阳文婧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审查起诉处理结果将决定其是否面临强大的公诉权的指控。律师是专业的辩护人,可以弥补犯罪嫌疑人不能完全充分行使辩护权带来的遗憾。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司法实践很少重视辩护意见。这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本文将对此问题予以探讨,以进一步地分析来认识该问题的本质。

    关键词 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 辩护意见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27-02

    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面对公诉机关几乎无缝可钻的指控,它强大的攻击性使势单力薄的犯罪嫌疑人显得更加微小。事实上,由于个人处于受追诉地位,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心理状态以及情绪可能不佳,辩护能力与手段也都非常有限,虽然犯罪嫌疑人可以自我辩护,但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本身有限的自我辩护根本无法施展,所以通常的情况是他们客观上无法充分、有效地实现自行辩护。辩护人制度就设置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弥补犯罪嫌疑人在维护自我权利时力不从心带来的遗憾。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社会阅历,往往是比例最高的辩护人。辩护律师的法律素养和辩护经验是实现犯罪嫌疑人从无能为力到有能为力的桥梁。自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之日起,他们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他们从接受委托起,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相关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就有关的问题做必要的调查,这些工作基本可以使律师对案情有大致的了解,并且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辩护意见。这种辩护意见可能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它及时地向公诉机关提出,既是一种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权利,也是一种保障人民检察院兼听则明,正确地适用法律以节省诉讼成本的法律义务。于公诉机关而言,其有着不同于辩护人的立场和角度,角色定位或多或少地使其形成了强化的控诉意识,而更信奉自己的判断和意见。所以,为了防止片面认识,偏信而暗的弊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蔡墩铭教授指出;“刑事诉讼之另一目的,即在于实现司法正义,而为实现司法正义,必须维持公共福祉。辩护意见多是一种对抗性的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可以更加充分地行使辩护权。当然,充分行使并不等于就强大行使。正如学者所说,在对抗制诉讼中,只有辩护强大到足以与控诉相抗衡,并制约审判的程度,才能切实保障受刑事追诉者辩护权的充分实现。”我们知道,公诉机关在承担公诉职能,承办具体公诉业务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遭遇一些问题,比如证据资料遗漏,部分事实无法证明,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起诉时定罪不准确,忽略法定自首立功情节等。这有些固然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原因,但是与辩护人不同的办案思维使控诉机关不会像辩护人那样立足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所以,非常有必要在审察起诉阶段吸收律师的辩护意见,考量他们对案件的认识和证据的取舍,从而更加全面地审查案件,以避免审查起诉后又发现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或遗漏了关键性证据等问题而引起的重复审查工作。

    二、实践中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观念障碍

    一直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重视法官审判职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强调法官职能活动的重要性、主动性,认为惟有法官的独立探究才是发现案件实体真实,正确处理案件的最佳途径。①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上,我们更注重追求案件真实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的实现又主要是通过法官主持,控制法庭审判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来实现的。不论在庭审阶段还是在庭审之前的准备阶段,律师介入诉讼仅徒具“花瓶式”的摆设价值。冤假错案一则连一则的司法现实似乎在告诉我们,律师辩护意见一般不能真正认真,理性地被对待,律师辩护意见真正能采用甚至改变或影响法官的并不是很多。基于此律师形成了一种习惯式的观念,即在庭审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都遭此境遇,试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是向保持中立的法官而是向在法庭上要和自己处于对抗状态的指控方提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是不会采纳的,这纯属多此一举、劳而无用。另一端则是在司法实践中,专司控诉职能的检察人员对辩护人介入审查起诉阶段怀有抵触情绪,认为律师此时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立足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甚至认为律师辩护意见中可能存在干扰其正常办案的因素,所以,根据以往的办案习惯,公诉机关不愿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二)实务障碍

    律师可介人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是1998年新增加的内容,尽管如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行使并不乐观。部分律师从策略上考虑,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工作是为开庭做准备的,辩护意见只有通过开庭在庭上发表,过早向公诉方提出辩护意见会暴露自己的观点及法庭辩护中的“秘密武器”,对方就会有所准备,在开庭时将难以收到良好的辩护效果。②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听取辩护意见,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多方位地核实证据,使案件在定性上更准确,在审查起诉环节做出的处理决定上更科学。辩护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辩护意见,其中的证据有些是掌握的,有些可能是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但是,如果辩护意见是在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上形成的,辩护意见的价值当然非一般。但是,《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毁坏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及妨害作证罪也绝非空穴来风,因为我们并不能排除形成辩护意见的某些证据是伪造或通过其他非法渠道取得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并不信任辩护律师在此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长期的办案经验,公诉机关已经习惯了自己对案件的判断,辩护意见介入他们正在进行的审查起诉,对于他们无实质性的帮助。相反,还可以避免一些没有必要的干扰。再者,听取辩护人意见,也是一项需要人力的工作,它需要占用公诉人的时间,需要回答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疑问,需要与提出辩护意见的辩护人进行交流。

    三、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上文的阐述,可以认识到,任何一种现象都是与本质相随,任何一种制度设想,如果缺乏实践它的土壤和环境,是很难一蹴而就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就是如此。它代表的是辩护权,是在公权力的指控面前试图自我捍卫自我保护的辩护权。在越来越关注人权,尊重人权的社会里,辩护权作为一种维护人权保护人权的方式,理应重视。所以,承载辩护权的相关制度也理应完善,现笔者就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来提出几点建议。

    (一)更新观念,建立控、辩双方交流意识

    观念是一种可以影响甚至左右人的行为的东西。落后的停滞的观念在变化的环境中必须及时更新,才可能与发展同步。一直以来刑事诉讼的控辩审构造模式是通过法官居中裁判,控辩方激烈的对抗而展开的。长期处于对抗之态的公诉机关与辩护方,在庭审前,都在为履行本职能而积极地了解案情,核实确定证据。各自掌握的对案件有关键影响的证据一般都视为“秘密”,不愿随意向对方呈现,以防止开庭审理时因为对方已经知己知彼而发起强大攻击。即使在开庭后,因为角色的对抗成分,彼此之间的交流也非常少。形象地说,律师和检察官就是属于在一个专业领域工作但总是形同末路不相往来的一类人。然而,更多的时候,交流是必要的。交流,尤其是适当地交流,可以集合更多专业,广阔的法律智慧,吸收更加科学客观的法律认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之目的,还可以节省诉讼成本。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公诉人听取辩护意见,相互交换各自意见和证据,对于他们双方来说,是义务也是权利。所以,不管是律师还是公诉人,都要更新观念,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为基本理念,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实现多方面的交流合作。

    (二)具体规范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制度的操作程序

    1.明确提出辩护意见的主体和听取辩护意见的主体

    本文立足律师辩护意见,所以提出辩护意见的主体是律师则不多言了。鉴于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关涉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核实,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置是否恰当,而这不仅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涉及到受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所以在听取辩护人意见时除了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的案件惩办人员以外,可以考虑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在场。

    2.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范围

    对于律师来说,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提出的辩护意见可能比后者要简单得多,因为前者没有定罪量刑之分,没有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分。辩护人在此阶段掌握的案情和证据资料可能还是非常有限,所以其辩护的能力也有限,辩护意见也不可能非常全面和完整。笔者认为,辩护意见应主要是反映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意见,如在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的情况及证据;证明嫌疑人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关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及证据;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和证据等。

    3.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是律师辩护权行使方式之一。之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出,就是因为可以帮助公诉机关深化对案件的认识,进一步核实证据,防止审查起诉出现不必要的错误。故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是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时间,也是公诉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时间。至于地点,宜在检察机关应设立专门的用于阅卷和交流意见的办公室。对于提出辩护意见方式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第二百五十二条又规定: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可见,人民检察院的以上规定是以听取口头意见为主、书面意见为辅。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通过程序实现法治(代序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骆福林,徐新意.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的提出.常州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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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23:4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