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略论贪污贿赂罪法定刑 |
范文 | 张 红 摘要贪污贿赂罪因其法定刑设置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致使我国在打击此类犯罪方面成效甚微。其生命刑、自由刑及财产刑、资格刑的设置无论是在国内适用刑法上,还是在国际社会进行司法协助时,均对我国现有刑法的规定提出了挑战,本文拟从其法定刑的设置入手,对此问题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贪污贿赂 财产刑 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83-02 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权力与私欲相结合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犯罪主体、犯罪构成、作案手段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在适用刑罚时存在共同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都适用《刑法》第383条,故将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放在一起加以研究,并就两罪共同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贪污贿赂罪适用财产刑的正当理由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是指以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我国立法一直不能正视罚金刑赎罪的正当性:在历次立法讨论到罚金刑的地位(规定为主刑还是辅刑)、罚金刑与自由刑易科、扩大罚金刑独立适用等问题时,其中反复出现的一个理由就是,不要造成花钱买罪的现象。其实质是不肯坦然承认罚金刑的赎罪性质。我们应当确立的观念是:财产刑既然以剥夺罪犯合法财产为内容,就应当建立在赎罪的正当根据上。既然以赎罪为根据,“以钱赎罪”与以自由、生命赎罪在正当性根据上并无实质差别。①财产不仅是人的生存基础,而且还是决定人的社会地位重要因素,因此,严密保护财产权是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罚金刑与生俱来的缺陷:1.由财富的不平均性产生的适用不公平。就惩罚犯罪而言,最基本的准则是公平且止于犯罪者一身,自由刑符合这个要求,所以无人质疑其公平性。而罚金刑则不然,因为人们拥有财富的数量不同,所以同罪同罚只能满足形式公平而有违实质公平;反之,根据财富的多寡同罪不同罚,则满足实质公平而损害形式公平。2.罚金刑不能限定犯罪人必须以本人的合法财产缴纳,使惩罚不一定止于犯罪者本人。3.罚金刑不足以惩罚严重的犯罪。因为对穷人不宜适用高额罚金;对富人适用罚金缺乏严厉性;对富人虽然可以适用与其财产状况相应的高额罚金直到其感到“痛苦”,但这又违背公平原则。所以不平等和软弱是罚金刑的天然缺陷。这是各国刑事立法都必须面对的共同问题。而在这一点上的争议,究其实质是关于报应正义与功利正义在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的问题。“我们不否认国家意志的功利性,也不否认作为国家意志的一种反映的刑罚的功利性,但是,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他缺乏公平,就不能认为他会比效率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②“单纯处于政治与社会一时的必要性以及只求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刑罚,使根本没有稳固基础的。”③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是确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以及给予何种刑罚处罚的内在根据。贪污罪”是一种职务犯罪,也是贪利性的财产犯罪,它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及其程度主要是通过对公共财产的侵害表现出来的,因而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表现在贪污数额上,其数额大小,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据,也是作为贪污罪处罚的主要依据。这是由贪污罪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因为贪污数额的多少,直接表明了贪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刑罚适用的终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要对其进行有效遏制,财产刑的适用,尤其是罚金刑应当是首当其冲的选择。犯罪的成本与收益理论是犯罪经济学在分析犯罪发生的原因及寻求预防、减少犯罪策略时常用的重要理论之一。犯罪的成本与收益理论的前提基础是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即认为犯罪人与普通人一样都是“经济人”,是理性的人,是谋求自我利益极大化的理性主体,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能够在机会面前作出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犯罪人之所以会选择犯罪是因为他可以通过犯罪获得最大的利益,因而他在犯罪前会预先考虑犯罪的预期收益和风险。当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的成本时,他就会积极的追求,反之则会放弃。所以运用犯罪的成本与收益理论分析犯罪行为时,必须明确一点即犯罪人是有理性的经济人,犯罪是他理性选择的结果。 二、贪污贿赂罪适用死刑的反思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1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受贿罪的,参照执行。不可否认,此种情形的贪污受贿犯罪确实给国家的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失,也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但死刑是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只应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价值的犯罪,这才体现罪行价值的对等性,死刑的分配才具有等价公正性。从这个角度讲,贪污受贿罪不应适用死刑。既然犯罪是社会的常态现象,希望把犯罪永久的消灭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贪污贿赂罪也不例外。它只是众多的犯罪中的一种而已。现实而可能的做法是把犯罪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限制在人类持续发展的范围内。“从人类历史的发展历程来看,先有犯罪,后有法律,然后有国家机器、军队、警察、监狱、法庭,再产生职业的法律阶层、法学教育、律师、法官等。从刑法学的角度讲,犯罪实际上是统治阶级所界定的行为,以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就是刑法学角度上的犯罪,刑法学上的犯罪主要是一种形式上的犯罪。如果从犯罪学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就是一种反规范的行为,这种违反规范的行为是人类社会进程中不可避免的,有规范就会有反规范的行为出现,两者是对立统一的。”④ 此外,贪污贿赂罪的产生,除了行为人自身的主客观原因外,还包括它所处的环境因素以及我们的社会制度因素。每一种犯罪的产生都是由众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在承担刑事处罚时,我们也没有理由认为全部的罪责都应归到行为人一人之上。而且我们一直坚定不移的认为刑法的终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行为人。况且多年的反贪行动中并没有少杀巨贪大恶,可实际的效果并没有朝着所有人预想的那样,而是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死刑的数额界限方面来说,个人贪污数额达10万元即可够得上死刑,与贪污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并无区别。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取得的收益是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罪犯本人是在失衡心理的驱使下,产生了强烈追求金钱的欲望,在人生的价值目标即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观念的支配下,实施贪污贿赂犯罪,往往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会作出合理化的解释。对由于错位的价值观念而犯罪的人适用死刑,会降低死刑的威慑效果。再者,贪污贿赂犯罪死刑获得的收益可以通过采用其他成本较低的刑罚措施而获得。因此,无论从成本还是收益来说,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都是不经济的,不具有效益性,那么应废除其死刑的适用。 三、贪污贿赂罪法定刑对我国司法权的影响 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不论是废除死刑的国家还是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在自己的相关国内立法中明确确立了“死刑不引渡原则”。近年来,随着国内加大反腐力度,外逃贪官日趋增多,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境外,将贪官引渡回国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手段。然而,由于中国不少经济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仍然是死刑,而相关司法机关又不能承诺对此类外逃贪官免予适用死刑,致使“死刑不引渡原则”成为中国向有关国家请求引渡罪犯时的一道障碍,不少贪官在其保护伞下逍遥法外,在境外大肆挥霍国家财产。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僵化认识也使不少国家在考虑与中国签订引渡条约时望而却步。 然而最近,中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认识有了相当程度的改观,突出表现就是对“余振东案”的灵活处理。相信这一案件可以为破除“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壁垒,更加有效地实现国际司法合作开拓一条新的思路。同样因灵活运用“死刑不引渡原则”而对中国产生有利结果的还有“赖昌星案”。中国曾发出外交照会,承诺“对他在遣返前所犯的所有罪行,中国有关适当的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加拿大难民法庭驳回赖昌星的难民申请,认为他是“逃犯”而非“难民”,这一承诺在一定程度上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尽管中国近年来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运用日趋成熟,但无论是《引渡法》出台前的立法模式抑或是《引渡法》的立法模式,都只是权宜之计。随着世界上采用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国家日益增加,如果我们仍然不明确规定这一原则,无疑会妨碍中国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在是否以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换取对逃犯的引渡问题上,一个最基本的利弊得失关系就是:能够将逃犯引渡回国总比任其逍遥国外好。死刑不引渡原则并不意味着罪犯因此可以逃脱请求国法律的制裁。要既达到将罪犯引渡回国的目的,又不至于放纵罪犯,而令其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四、贪污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建议 由于犯罪是个人的反社会行为,而刑罚是具有法定惩罚权的国家以社会名义对犯罪的反应,因而罪刑均衡就含有限制刑罚权的意蕴。贝卡利亚认为,刑罚与犯罪在程度上应当具有相当性,衡量这种相当性的标准是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因此,较轻的犯罪,应以较轻的刑罚加以防止,较重的犯罪,则应以较重的刑罚加以阻止,从而形成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实质上对应关系。从功利意蕴上揭示罪刑均衡的价值内容的,除贝卡利亚以外,还有边沁。边沁认为,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无论是贝卡利亚还是边沁,作为预防论者,他们所追求的是刑法的功利性。因此,罪刑均衡只不过是实现这种功利性—阻止犯罪发生—的手段而已。无论是报应刑论的罪刑均衡还是预防刑论的罪刑均衡,在均衡这一点上是相通的,而这恰恰体现了犯罪对于刑罚的制约性。笔者建议,对此类犯罪的法定刑应重新设置: 第一,废除死刑。从价值观上讲,虽然贪污贿赂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和公共财产都造成了重大损害,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剥夺生命的正当理由,将金钱与生命在同一平面上权衡,违背了生命至上的普世价值观念。 第二,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价值观正在发生巨大变化,金钱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日益凸现,反映在法律制度中,要求立法者在刑种规定上重视罚金刑以起到预防遏制犯罪的作用。从对现代中外受贿罪立法比较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首先考虑的是罚金刑。 第三,重视资格刑,增设新的资格刑刑种。资格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从事某种活动所必需的权利能力或身份的刑罚,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其目的是为了限制犯罪人的行为能力。贪污受贿犯罪于无形之中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剥夺其从事公职的权利,既是对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已然犯罪的惩罚和报应,也是对其以后再次“利用职务之便的”进行未然犯罪的一种预防。因此,有必要对其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予以剥夺。 注释: ①阮齐林.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法学家.2006(1). ②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③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 ④康均心.死刑制度在中国面临的挑战及未来的命运.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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