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增设“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罪”研究 |
范文 | 赵桂民 赵国勇 摘要 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员。严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假冒植物授权品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应明确定性为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罪,并规定其法定刑,予以刑罚处罚。刑事立法应增设此罪名,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刑事保护力度。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 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罪 刑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98-02 生物工程技术被认为是21世纪知识经济的支柱之一,它的飞速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之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凸现出其重要性,也面对着新的挑战。20世纪以来,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里,植物新品种权已经作为一项重要的创造性权利,被纳人到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之中。虽然早在10年前国务院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10年后的今天,相对其他广受瞩目的成员,它仍然是知识产权家族中颇受冷落的一员。竖立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意识,重视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制定和完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法律,已是社会进步和时代发展的要求。 一、植物新品种权概述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所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又称植物育种者权利,简称“育种权”或“品种权”,是指国家相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培育或者开发的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植物新品种权具有知识产权的各项特征,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知识产权。但它有别于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 二、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犯罪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指在品种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其授权品种及其繁殖材料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犯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具体侵犯植物新品种某种权利的行为和假冒授权品种行为两大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中最严重的就是犯罪行为,《条例》第40条和第44条分别作了规定。其中第44条规定的是针对在植物新品种管理工作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情况,对其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它不是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 《条例》第40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对于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假冒授权品种犯罪,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刑法》中也没有相对应的明确的定罪处罚条款,这样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严重行为的刑事制裁措施就是一种明显缺失。那么应当依据《刑法》的哪一条规定对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定罪量刑呢?与之有关的有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7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实践中多是根据第147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按照《刑法》第140条和第147条和第149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按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该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生产、销售“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种子法》规定的‘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生产、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应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假冒授权品种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①这种观点是根据《种子法》的规定推定的,具有积极的价值,但笔者认为,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合适。首先,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主义种子市场经济秩序和种子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而假冒授权品种的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同。前者多是生产、销售行为,后者是假冒行为。第三,对犯罪后果的要求不同,前者是结果犯,后者是情节犯。第四,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对象是种子,而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其犯罪对象植物新品种,这里的“品种”与“种子”含义是不同的。第五,刑罚的种类和幅度、量刑档次等也不同。因此,将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临时的套用办法,假冒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构成不一致,不能最终较好地解决假冒授权品种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有学者针对《条例》中的刑事罚则指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刑法》中没有假冒授权品种罪的罪名,因此条例的规定实质上是空的,如果《刑法》不作出修改,那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无论情节多么严重,都不构成犯罪,②因此,建议修改《刑法》,增加该项罪名,切实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③解决的办法看来只有两条:一是修改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为此可适用刑法之假冒专利罪;二是修改刑法,增加新罪名——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罪。④还有人认为,在现行刑法未修改的情况下,对侵犯品种权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规定参照假冒专利罪依法追究,当然这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法院对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作扩大的司法解释。⑤笔者认为:第一,修改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不适宜也不太可行,那种参照假冒专利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这无疑是错误的;第二,最可行的办法是对刑法进行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不是最好的方法,而由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有关的罪名如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罪是比较恰当的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作扩大的司法解释具有司法侵犯立法的嫌疑,解释的层级效力低、稳定性差,从长远来看也不太适宜。有学者还对可增加的犯罪的罪状提出建议:“……一是假冒动植物新种罪,规定:假冒已授权的动植物品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⑥这条建议是非常有益,并且将动物新品种也包含进去,只不过此罪状表达的比较模糊和笼统,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罪名是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是对犯罪本质或其特征的反映和高度概括。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列举规定各种假冒行为,对假冒植物新品种犯罪的犯罪特征作出较为详细的描述。还有学者提出需增设的新罪的刑罚:“建议增设假冒授权品种罪……对实施印制或者使用品种权标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假冒授权品种罪予以刑事惩罚。新品种也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发明创造。品种权类似于专利权。假冒授权品种罪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可以参照修订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之规定。即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⑦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参照假冒专利罪的刑罚予以处罚是比较合适的。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还不能以假冒专利罪对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原因。根据前文所述,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申请专利权,但对于植物品种本身不能授予专利权。不过,又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方法专利可以延伸至产品,因此可以得出结论,部分植物产品可获得一定保护。然而,问题在于,方法专利延伸至产品原则如何体现在植物方法专利上?通过方法专利生产出的产品只能是单个植物,这种产品有可能是植物新品种,也有可能不是。即使是植物新品种,由于方法专利需符合专利的“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这“三性”对植物新品种而言要求太高,植物新品种的方法要申请专利几乎不可能。我国专利法根本就不保护植物新品种。⑧我国规定通过方法专利来保护育种方法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也是难以有效地实施的,并没有多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⑨专利法承认动物和植物品种属于专利法概念下的发明创造,但出于种种原因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⑩因此,不能对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的行为适用刑法规定的假冒专利罪的罪名和处罚。 三、结语 尽管我国在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犯罪的活动中取得一些成绩,但是在今后一个时期,各种形式的侵犯植物新品种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将更加突出,这就要求修改完善有关保护的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规定,采取严厉的刑事法律制裁手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打击和制裁各种侵犯植物新品种的犯罪活动。首先,加强立法,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增设附属刑法规范条文。品种权保护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体现了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应当由全国人大通过制定法律来确定,尽快将《中华人民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上升为《中华人民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在其法律责任部分增加规定刑事保护条款,明确罪状和法定刑,逐步把品种权建设转到法治的轨道上来,更好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权利。其次,修改刑法相关规定,增设有关罪名。如果不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中增设附属刑法规范,不创制新的罪名和法定刑,则可以在刑法中增设有关植物新品种刑事保护的规定,如增设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罪、侵犯植物品种权罪和重复使用品种繁殖材料罪等,明确相应的犯罪罪名和刑罚幅度,严格追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犯罪行为,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刑事保护力度。 注释: ①⑦武合讲.论植物新品种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北京农业.2007(9). ②李晓显.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认定.郑州:郑州大学.2003. ③傅和平,李晓显.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调查分析.法律适用.2005,(9). ④吴晓鹏.评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兼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河北法学.1998(3). ⑤刘军生.我国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济南:山东大学学报.2005. ⑥杨延超.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法学论坛.2007(5). ⑧谭辉杰.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探析.文史博览.2007(10). ⑨侯仰坤.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问题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⑩郝晓峰.我国生物技术保护的现状和对策.知识产权.199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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