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议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
范文 | 杨金丹 摘要 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均在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详细规定刑事程序中涉及人权保障的证据规范,如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自白任意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些规范也许在具体的案件中会阻碍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但是却因代表了现代诉讼文明发展的趋势而日益得到重视。而我国作为一个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在发展法治的进程中,无可避免面临着如何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如何排除与合理适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非法证据,解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等一系列完善证据制度的问题,这也是目前司法界和诉讼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是我们实际司法工作中必须正视的问题。因此本文试图通过探讨刑诉中非法证据的范围、浅析在刑诉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的价值冲突以及取向,提出如何合理有效排除与合理适用非法证据的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非法证据 价值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01-02 根据我国《诉讼法大辞典》的界定,“非法证据”就是“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比照我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刑事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形式不合法、收集和运用程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以及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本文主要探讨的“刑事非法证据”是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 一、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所面临的价值冲突以及取向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冲突 所以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普遍存在极为激烈的争论,其真正的原因不仅在于非法证据的存在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还在于非法证据问题上所体现的价值分歧与不同的价值选择。非法证据的问题其实就是如何看待非法证据和证明力的问题,它反映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冲突,非法证据排除不仅仅是一个对非法证据加以排斥,并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它还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实现的过程。笔者认为,在刑诉活动中,要排除非法证据必然会付出一定代价,但问题的关键不是法律的天平是否向被害人或嫌疑人倾斜,而是我们今天坚持了怎样的法制观念,是否要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达到个别案件侦破的目的。 (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将程序正义置于实体正义之上的价值选择。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统一的理想状态,是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的统一与和谐,由于违法的取证行为的发生,这种统一与和谐已经遭到破坏。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程序正义而不惜牺牲实体正义,因此而带来的社会效应,对最终的司法公正、一国法律公正的影响,远远比维护实体正义带来的效应要强得多。 实践告诉我们,所谓的公正是没有绝对的,在刑诉中的许多诉讼规则都是在相互冲突的不同价值间进行权衡、取舍,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是如此,虽然对于个别案件来说,这样做导致的诉讼结果也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项程序规则本身来讲,它对于一切诉讼主体都是平等适用的。因此,它是相对公正的。因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保持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而牺牲实体的公正,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使刑事司法制度有效运作。 二、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排除刑事非法证据的立法、司法状况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目前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只是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换言之,检察机关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虽然也持否定态度,但又规定可以依法重新取证。 (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以非自愿供述为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而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予以排除,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明确。在刑事审讯活动中,获取口供通常是为了以此为线索取得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如果侦察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并依此口供获得了其他实物证据,检察院所谓的“应当要求侦察机关重新取证”已没有意义,除非直接排除这些间接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在实务中的做法,往往是是从侦破案件的现实出发,对上述两种实物证据,经查证属实并补办相应的手续的,依然认为有效。但是这样长久以往,无疑会促使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对逼取供述的依赖,进而发生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 三、在刑诉中合理非法证据排除的建议 鉴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以下就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从可行性、合理性提出个人的看法: 第一,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笔者认为应该有选择的予以规定。对涉嫌我国刑法分论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渎职犯罪》这两章规定的犯罪,如果经证实是因疏忽而违反程序所得的实物证据,建议不予排除。因为在司法实务中,这两类犯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犯罪性质的特殊性,嫌疑人均是在目的、计划明确周详的情况下作案,而且经常在侦查活动中通过审讯难以突破,因此通过搜查、扣押而取得的实物证据对于认定犯罪事实意义重大,如果否定了此类实物证据,仅凭供词来认定这样严重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犯罪,实际操作上是很困难的。而除此之外的涉嫌其他类型的犯罪中违法搜查、扣押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笔者则建议与非法言词证据一样,以程序公正为主而予以否定。 第二,由非法言词证据衍生出来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即“毒树之果”应否采用的问题,仍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此类证据与其他非法证据的不同点,或者说其特殊性在于该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只是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中存在违法的情况。笔者认为,此类证据仍然属于刑讯逼供下产生的,虽然可以带来实体的真实,但是却一样是严重破坏程序公正的产物,为免侦查人员怀有侥幸心理走上偏激极端的侦查方式,为彻底有效根除刑讯逼供的行为,仍应否定。 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为社会发展之终极目标。在刑事诉讼中,从以追诉犯罪为重点逐步转变为优先考量保障人权,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其中起到甚为巨大的作用,可说是抑制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机制。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不断进步,拥有强大资源的政府机关理应慎守法定程序,重视刑诉过程中证据制度的完善与修改,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发现真实,保障司法的公正、纯洁。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张小玲.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http://www.hwqlawyer.com/news/newshtml/xsssf/20050516091417.htm. [2]郭芳君.证据排除法则.台北大学法学系硕士班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学期报告.2003年11月19日. [3]王以真.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规则及两项例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刘向阳,迟军.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排除规则.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0日. [5][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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