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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受理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范文

    周永宏

    摘要本文针对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受理审查工作中刑事申诉主体、申诉期限、申诉理由、审级和次数以及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复查和未立案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等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从明确规定刑事申诉权主体次序等五个方面提出建议,以期通过建议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申诉 受理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59-02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的重要内容。受理审查作为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决定刑事申诉案件是否立案复查的关键。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规定比较简单、原则,当前我国又尚未建立统一的、规范的刑事申诉制度,检察机关对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工作具体主要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下称《规定》),而《规定》中关于刑事申诉主体、申诉期限、申诉理由、审级和次数以及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复查和未立案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等受理审查工作中的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必要的限制,不利于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妨碍了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因此,如何解决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工作中受理审查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建立起科学的、操作性较强的刑事申诉案件受理审查工作制度,已成为当前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对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申诉制度立法有着重要意义。本文拟就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受理审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及建议。

    一、当前刑事申诉案件受理审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申诉主体之间没有主次与先后之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刑事申诉(《规定》包括了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事诉讼法》和《规定》把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主体限制在与原判决、裁定、决定相关的人,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说,这个主体的范围是恰当的,但申诉主体之间没有主次与先后之分却有明显的不足。一方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受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影响也不同,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提出不同意见的申诉权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就体现不出对被告人、被害人权益的尊重。另一方面,这就容易造成同一案件多人申诉,或者向多个机关申诉的混乱现象。

    (二)刑事申诉的期限没有限制

    我国刑事申诉规定的一大特点就是刑事申诉的期限没有限制。即使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可以申诉,检察机关必须复查,但对七日以后的申诉期限也没有限制。刑事申诉毫无时间限制,虽然有利于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会给司法机关带来过多的工作压力,会给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带来困难。由于部分案件事过境迁, 复查中获得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准确性和证明力就会相对降低,物证绝大多数已被处理掉,或已失去了有效性,尤其是需要重新鉴定的物证等,往往已失去了重新鉴定的价值和可行性,这些状况使得刑事案件结案后,时间越长,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难度就越大。

    (三)刑事申诉的理由没有限制

    申诉作为一种诉,必须有理由,即必须符合条件才能提出。目前我国对刑事申诉理由缺乏明确的规定,申诉人只要对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无论有无正当理由,都可以提出申诉,这样就容易造成申诉权利的滥用,导致大量重复申诉和缠访缠诉的现象出现,有些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刑事申诉的审级和次数没有严格限制

    《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就基层人民检察院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管辖范围作出了规定,依据《规定》,刑事申诉的审级和申诉次数并没有严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践中刑事申诉人可以向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次申诉被驳回后,申诉人还可无休止地提出申诉。这样,形成了大量的积案不说,还会无端增加检察机关不必要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使人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法律严肃性产生怀疑。

    (五)刑事申诉是否受理、受理后是否立案复查及未立案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没有限制

    根据《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收到申诉人的申诉材料后是否受理的审查期限没有作出限定,实践中往往会以此为理由拖延办案甚至无限期搁置。同时,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有三种情形:一是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7日内提出申诉的;二是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而《规定》仅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上级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一种情形的立案复查审查期限进行了规定,即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对其他两种情形并未作出规定,这样立案复查的期限标准就出现不统一。对于上级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以外的情形受理刑事申诉后什么时候立案复查没有期限限制,复查工作的透明度就不够,司法实践中随意性就比较大。另外,根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该规定仅仅适用于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未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也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如此实践中未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就没有限制,未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也就见怪不怪了。

    二、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刑事申诉权主体次序的规定,避免权利滥用

    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刑事申诉权主体次序规定的不足,有必要从立法及司法解释上加以完善,明确规定刑事申诉权的行使主体的次序。本文认为主体行使刑事申诉权的次序应当是: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达能力或其他客观不能行使申诉权的,为其近亲属。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兼顾了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的利益。这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保障了刑事申诉提起的严肃性,限制不必要的刑事申诉,实现刑事申诉程序的规范化。

    (二)完善刑事申诉期限规定,提高刑事申诉的时效性

    鉴于当前刑事申诉没有期限的问题,有必要对刑事申诉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目前理论界对刑事申诉期限规定有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刑事申诉期限以5年时间比较适宜,即从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作出之日或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5年内。理由如下:一是从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作出之日或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5年时间为申诉人提出申诉提供了充分的时间准备,申诉人足以利用此期间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避免了因时间太长给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申诉案件带来的困难,利于复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办理工作效率,减少积案。三是可以增强申诉人及时申诉的意识,避免或减少长期反复的缠诉缠访,降低息诉息访工作的难度,有利于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然,对于过了申诉期限的,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可以把申诉人的申诉材料按信访方式进行审查处理。

    (三)刑事申诉理由法定化,规范申诉提出条件

    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申诉人恶意申诉,损害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问题,应对刑事申诉理由加以立法完善。国外一些国家虽对申诉制度的提法不同,但多数对提出申诉的理由作了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只有具备其中情形之一,申诉人才能提出申诉。参照国外一些成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本文建议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四种情形明确规定在第二百零三条,作为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法定理由,并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刑事申诉符合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重新审判或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刑事申诉符合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抗诉。对于《规定》,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出相应修改规定。

    (四)刑事申诉次数、级别管辖相对固定,节约司法资源

    针对《规定》中刑事申诉的审级和次数没有严格限制,建议对于向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申诉,由作出原刑事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原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经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申诉人仍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过两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可以不再受理。同时对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作出一定的灵活规定,即对经过两级人民检察院复查的辖区内影响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如有新的理由和证据)时,可以再次复查,维持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但以一次为限,此后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均不再受理。

    (五)刑事申诉是否受理、受理后是否立案复查及未立案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明确化,提高办案效率

    为改变立案复查工作的无序状况,对案件受理审查各环节应作出期限限制,刑事申诉是否受理、受理后是否立案复查及未立案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均应明确予以规范。本文认为,根据当前办案实践这样规定较为适宜:检察机关收到申诉材料后在七日内审查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受理后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其中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复查及理由;决定立案复查的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告知当事人立案复查决定,从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参考文献:

    [1]王宣.提高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质量的做法与途径.人民检察.2006(18).

    [2]姚立斌.完善刑事申诉制度的四点建议.检察日报.2005(8).

    [3]陈卫东.刑事申诉制度改革研究.程序正义之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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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4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