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议审查逮捕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
范文 | 宋 南 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在一定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剥夺人身自由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是保证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刑诉法有关逮捕的证据条件,把握审查判断证据,准确区分和把握逮捕的证据要求,对办案实践显得非常必要。 关键词审查逮捕 证据问题 犯罪嫌疑人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90-02 本文对于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证据问题成因及对策的分析,是建立在分析存在的证据问题入手的,所以笔者先分析现实工作中存在的证据问题,再探讨成因和对策: 一、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证据问题 (一)对于取证理解不到位,容易形成孤证 孤证一般是指无相关证据印证的证据,这样的证据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目前,对逮捕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理解适用存在差异。有的侦查人员理解“有了就行”,至于证据数量需要多少,证据质量的程度考虑的较少,往往使一些案件陷入孤证,不能使嫌疑人被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不得不做出不批捕决定。 (二)侦查证据体系的组织与逮捕条件要求不一致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应予逮捕。可见,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逮捕措施,按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缺一不可,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长期存在着明显的重“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条件,而忽视逮捕的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而审查人员也忽视了这一点,认为够罪即捕,而不考虑罪轻罪重是否有逮捕必要,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是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被虚设;不能体现惩罚与宽大,打击与挽救的刑事政策。 (三)忽视对于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调取证据对不仅应当收集证明嫌疑人有罪的依据,而且应当同时调取犯罪嫌疑人罪重、罪轻及无罪的证据,实践中侦查部门只注重围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存在来调查取证,有的即使已取得可能导致嫌疑人可能不被逮捕的证据,也不放在报捕侦查卷内,使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不能根据全面证据来作出嫌疑人可否被逮捕的决定,这样势必造成案件质量的降低。 (四)对口供要加以印证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陈述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这种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审查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时应注意其口供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在特定因素以外的条件影响下,被告人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以后的诉讼目标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司法实践中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口供的现象仍有相当的市场,一旦获取口供就认为万事大捷,很少再在其他证据上下功夫。 (五)要注意审查逮捕工作中证据的不稳定性 不稳定的证据大多造成证明力的弱化。作出逮捕决定后,由于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补充全案证据,以达到起诉时“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较报捕时取得证明效力更为全面,可能发现原先调取的证据存在证明效力的降低,主要表现为许多的证据都有待于在捕后的侦查阶段去查清和获取。在捕后,还需要被进一步查证属实,也有可能出现变化被推翻。从这一角度出发,本人认为,审查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必然要受阶段性的限制,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查人员对报捕案件的证据把关,造成标准把握较严,影响了逮捕正常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存在的证据问题的原因 (一)对逮捕条件理解不全面 突出表现在能够认识到逮捕的事实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忽视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条件,未能从三个方面收集固定证据,调取的证据难以达到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二)取证工作未能随逮捕的必要性有针对性的收集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指定居住的地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会见他人;在传讯时不及时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情节严重的,可予以逮捕。“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这一条件提请比准逮捕,有的虽然在法律文书中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却不是侦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三)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地位认识不准 依据刑诉法规定,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而有的侦查人员对此有两个方面的偏向认识,一是以捕代罚的思想,是把逮捕当成是对嫌疑人的惩罚,无论是否最终被判处刑罚,只要关押上数日,也可让其改造改造。二是既然刑拘了就必须报捕。把刑拘的条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等同于逮捕的作用“防止社会危险性的进一步扩大,保障诉讼工作顺利进行”。对所有刑拘后的嫌疑人无论结果如何,以及取得证据的可能发生变化情况,却要用报捕来测试一下。这一错误认识还来源于在决定刑拘时就将是否可以报捕、起诉、判刑下了定论。 三、对于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证据问题的对策 (一)要加大对逮捕中证据要求和证据审查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审查的力度 逮捕证据的审查是逮捕工作的中心环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审查的主体是检察人员,对象是报捕证据,目的是做出正确的决定。只有通过对逮捕证据进行正确审查,才能保证准确及时地进行逮捕工作,从而保证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成。逮捕证据审查程序设计的目的是:第一保证《刑法》目的的实现,使有罪的受到刑罚的制裁;第二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第三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使诉讼程序合法有序进行;第四发现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活动,保证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第五发现侦查活动的不足与失误,为侦查工作提供方向。证据审查要全面具体,在大多数案件中都有本证、反证、直接证据等类型的证据,每个证据的证明力不同,证明事物的程度也必须不同。虽然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要求低于审查起诉阶段,但在证据分析时,仍应做到全面,对证据审查也要具体。证据审查要与案件事实紧密联系,证据审查的目的是为了表明案件证据情况,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在证据分析时除了对证据本身的特征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阐述外,还应紧密结合案情说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等,做到有针对性。在逮捕证据的审查中应充分认识其程序性和实体性的问题,对逮捕证据程序性要求,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至一百一十九条做了详细规定,归纳起来有:第一受理,侦查监督部门接受侦查机关送来的报捕案卷,清点法律文书是否齐备,证据是否达到一般性要求,进行受理案件登记;第二审查,指定专门检察官对案卷审查,核阅文书,审查证据,核对法条,检查定性,制作案件审查报告;第三审核,办理人员填制《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交部门领导审查,签署同意逮捕或不同意逮捕的意见;第四决定,将案卷审查意见和部门意见向检察长汇报,做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必要时,召开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五通知执行,办案人员将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第六回复,在法定期限内,公安机关回复执行情况。对实体性问题在审查中应指涵盖的实体内容,主要有:1.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合法,案件类型是否符合《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有无违反关于时限和回避的规定,侦查活动有无违法;2.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法定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是正在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3.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证据形式是否合法,证据收集方式是否合法;4.主要证据是否齐备,证实犯罪构成的证明力如何,证明事实的客观因素是否合理与认定的罪行是否有直接的必然联系;5.案件定性是否妥当,构成要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刑法相关法条要求,是否达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法的要求;6、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有逮捕必要”的要求,是否具有《刑诉法》中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相对人是否是各级人大代表;7、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有无疑点,能否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有无疑证、反证、伪证,有无不应认定有罪的因素;8.有无其他应当逮捕的人犯、有无尚待查清的罪行,应当补充调查的材料和侦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法》的法定逮捕条件是制定逮捕证据审查要求的根本准则 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其主要内容是对报捕证据进行审查,逮捕证据的审查是审查逮捕工作的中心环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通过对逮捕证据进行正确审查,才能保证准确及时地进行批捕工作,从而保证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成。审查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没有标准就没有办法进行审查判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所以确立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就成为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只有这样才能规避审查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可能带来的弊端,要求对每一种犯罪的报捕证据都制定一套详备的标准,供审查人员去套用衡量是不现实的,机械式的规定反而会束缚审查人员的思维,为追求形式上的公正而形成实质上的司法不公。但确定一个根本的标准是必须的,没有一个根本的准则,证据审查的操作便失去了它的存在意义。我国刑事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在司法工作中,实际实行的是“客观地验证”的标准,就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各个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互相说明、互相补充,能够协调一致地得出具有唯一的排它性的结论,而且对此结论提不出有事实根据的,有道理和实际意义的怀疑,即证据是确实、充分的。逮捕证据审查的根本标准只能是法定的逮捕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的三条,这三条缺一不可,是构成批捕三要素的依据,是逮捕证据审查的根本准则。上述对逮捕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标准,并不排斥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人的主观能动性的作用,对逮捕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一个由现象到本质的复杂认识过程,因此,必须发挥审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同时,审查人员只有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来确定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立场、观点、方法,才能正确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自觉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从而才能正确判断逮捕证据的真伪。 加强审查逮捕工作中的证据审查,是确保办案质量,做到严格执法,正确履行刑事侦查监督工作的保障。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捕、错押,避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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