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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议被告人自报名的问题及对策
范文

    卢小锋

    摘要社会人员的频繁流动以及通信方式的迅猛发展,犯罪分子通过假冒身份来反侦查的能力也是会越来越强,作为一名司法干警,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的侦查能力和技术水平,才能保证办案的效率和质量,确保犯罪人得到其应有的惩罚,使没有犯罪的人免受不白之冤。

    关键词自报名 假冒 反侦查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47-02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改革开放的形势、城市与农村的收入差距增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打工、暂住、流动人口的犯罪率也越来越高,在流动人口犯罪较为突出的地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情况比较多,据我省方面有关人士介绍,被冒名顶替的事情在广东基层法院并不稀奇,仅东莞市在2005年1月至10月期间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的就有大约4500人次,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姓名而导致他人受害并投诉,要求他们纠正错误或者恢复名誉的案件就有6起,而通过补充裁定更正犯罪主体的案件一共是12起。2006年,他们审理的4万多起刑事案件中,属于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的案件高达60%。认定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一直是困扰刑事司法工作的难题。那么,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怎样的后果?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难题?本文将主要从以上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自报名存在的问题及影响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查明被告人身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对于本地人犯罪,由侦查机关通过本地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机构直接进行查明;二是对于非本地人犯罪,首先由被告人自报,然后由侦查机关向被告人自报所在地的派出所发出调查函进行调查。对于调查函,往往会有两种结果:一是被告人自报所在地的派出所不协助调查,也不予以回复;二是被告人自报所在地的派出所予以协助调查,给出明确的答复。如果出现第一种情形,侦查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按其自报的基本情况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理,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以此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应当按其自报的情况作出裁决。被告人自报身份所在地的派出所予以配合,给出明确答复的也会有两种结果:一是不存在与被告人自报的基本情况一致的人,即被告人是虚报身份;二是确实存在与被告人自报的基本情况一致的人。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按《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第二种结果又会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与其自报的是同一人;二是被告人与其所自报的不是同一人,即被告人是假冒他人身份。

    被告人假冒他人身份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我们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它所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一是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各地区的犯罪率也在增长,而司法资源的投入远跟不上犯罪率的增长,办案人员的负担就已经够重的了,再加上被告人的自报名问题,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为了查明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往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必要时还得亲赴被告人自报的户籍所在地调查核实,还会造成法院诉讼文书的误送,造成法院工作被动;在执行财产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时,也可能找不到被告人的住处和财产,影响判决的执行等等不良影响,这些无疑都会大大增加司法成本;二是被假冒者名誉的损害。被告人假冒他人的身份往往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把受惩罚的风险降至最低,虽然被假冒者很少直接被执行刑罚,但是法院的判决书都是按照被假冒者的地址寄往家中,这无疑给被假冒者及其家人的名誉和日常生活带来严重的干扰,特别是在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农村地区,被判刑是件让人唾弃的事情,一但无辜的被假冒者背上罪名,这种伤害有可能是致命的;三是损害司法文书的公信力及法律的威严。被假冒者收到判决书一般都会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寻求救济,对于一个无辜的人,公正的法律无疑要还他的清白,这必然要修改判决书重新作出,如此反复,岂不是把司法文书当成儿戏。

    二、产生被告人自报名问题的原因

    1.企图规避法律,逃避刑罚。基于这种考虑的被告人往往在青少年犯罪中比较多见,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有在犯几类特殊的罪行时才承担刑事责任,未满18周岁的人不能适用死刑。有些被告人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虚报年龄或冒用自己所熟知的比自己年龄小的人的身份;有些被告人系累犯,为了逃避法律对其从重处罚,有意不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与住址,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找不到前科犯罪的侦查线索或搜集到前科犯罪的证据材料,以避免因有前科犯罪而导致量罚的从重;2.负重案、特大案件在身,顾忌案发,隐姓埋名;3.身份证遗失或谎称遗失或谎称偏远农村未办身份证,在外来工中,有一部分人外出打工时未够年龄而借用了他人的身份证,犯罪后将错就错,继续冒用他人身份;4.刑罚具有公开性及加辱性,会将被告人置于公众谴责的地位,当一个家庭中产生一个罪犯后,会使整个家庭都蒙上被社会谴责的阴影。部分被告人出于逃避家庭对己的谴责,逃避家庭所处社会对亲属的谴责,在交待自己的身份时,故意不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5.故意的用仇人的身份去顶替,以至其名誉受到不良影响,这种情况属于报复性假冒身份。

    三、针对被告人自报名所产生问题的对策

    目前,我们针对被告人自报名的危害,要着力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避免或者减少被告人自报名假冒他人身份的情况?应当建议国家有权机关,用立法或补充立法的形式解决这一问题。对自报名犯罪嫌疑人、罪犯,用法条建立促使其讲出真实姓名的机制。无限期关押,直至其讲出真实姓名使公安机关和监狱对这一类人的执行依法有据。可以参考的办法还有增加刑法与自报名情况相对应的罪名。如“匿名罪”,“故意欺骗法庭罪”,用数罪并罚的方式,交付监狱执行。对于这个问题,我想还应该要由制度入手。《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必须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显然,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被告身份的是否必须核实,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被告人身份中各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当前的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既然没有责任,协助机关的工作人员当然也没有压力和动力,除了部分有责任心的工作人员外,也就不愿意协助了。没有协助调查,被告人的身份更加是无从考证,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该明确协查机关的职责,以免调查函发出后石沉大海的情况出现。

    第二,被告人的身份无法查明时应如何办理?由于我国计划生育的特殊国策,导致一部分人超生偷生,造成黑市人口的出现,对于这部分被告人的身份是无法查明的;另一种情况就是被告人无身份证明在身,而他自己又不交代身份。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东莞中院刑一庭还曾根据审判实际,率先作出大胆尝试,他们在审理被告人薛家洋等人故意伤害一案,首次将自报姓名而又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的几名被告人的照片分别贴印在判决书中,并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对于未年成人犯罪的,常常采用骨龄鉴定的方法来确定被告人的年龄。但前述这些作法,都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弊端,还不能保证被告人自报身份的准确性。因此,有必要寻找一种确实有效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第三,对于被假冒身份的人应如何救济?从司法公正的原则看,人民法院不宜在未搞清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以虚名定罪量刑。特别是对于假冒他人真实姓名的自报名犯罪嫌疑人,法院判决有罪后的公布、通知,将严重侵犯该真实姓名公民的名誉权、人格权而且是公然“依法”侵犯。被假冒的人通常是自己及家人的精神、名誉受到伤害,被假冒者可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采取有效的方式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因侦查机关侦查或协查不力,造成被假冒者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控告有关部门行政不作为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

    第四,如何处理假冒他人身份的被告人?有人认为这是一种诽谤行为,但我不赞同这种说法。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来说,假冒他人身份的目的不在于破坏他人的名誉,更多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我认为它是一种伪证罪,被告人假冒他人身份,使司法机关做出错误认定,防害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并且,被告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隐匿罪证。

    社会人员的频繁流动以及通信方式的迅猛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亦会层出不穷,犯罪分子通过假冒身份来反侦查的能力也是会越来越强,作为一名司法干警,通过学习提高自己的侦查能力和技术水平,才能保证我们办案的效率和质量,确保使犯罪的人得到其应有的惩罚,使没有犯罪的人免受不白之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我国应早日建立全民的指纹信息库和基因库,这才是解决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的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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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3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