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创新侦查活动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 |
范文 | 黄植延 摘要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①,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这是法律赋予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其专门的侦查监督部门也早已成立。但是,作为侦查监督部门三大职责之一的侦查活动监督一直因种种原因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监督工作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本文认为在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之中,“侦查活动的监督”才是最重要的,不管审查逮捕还是立案监督,最根本就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因此,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应作为重中之重来看待,并专门就该项职责开展监督工作。 关键词刑事侦查 审查逮捕 立案监督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57-02 一、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难以开展的因素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提出纠正违法但侦查机关不予理睬时更是束手无策,不知适用什么法律规定去处理。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职能主观认识不足 1.存在自我封闭的观念。认为侦查活动是侦查机关的事,除非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形,必须立案查处。否则作为不同的部门不应多管闲事。这种观念是极其危险的,等于将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完全抛弃,让侦查机关放任自流。这将会导致有法不依,违法乱纪横行。 2.办案重点论。在检察机关内部,办案重点论仍然存在检察人员的思想里,阻碍着思维的发展。侦查机关每天移送大量案件呈请逮捕,能够按时、按质、按量办结案件已是完成任务,不再考虑其他。 3.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正是由于长期以来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够重视,片面强调平行关系,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有的检察机关明知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二、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全面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使得长期以来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除了明显属于违法犯罪予以立案处理之外,对于一般的违反程序的做法,一般的违规侦查手段,以及因工作态度引致的案件处理不了等情况,很少明确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即使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对于侦查机关是否真正下大力气纠正并没认真考究。一直以来,因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主观方面问题出现案件难以处理的情况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受理报案后一直不予立案或立案后久侦不破,使原本存在的证据遭到灭失,能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失去影踪,案件一直挂着不能处理。 第二,因侦查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问题导致张冠李戴,此案与彼案的处理混淆;收集证据时关键的细节出差错;证据材料未能保管好,导致材料丢失;没有认真听取嫌疑人的辩解,先入为主,导致错误追究嫌疑人。 第三,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变相体罚、刑讯逼供、诱供,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伪造、销毁、涂改相关证据。 第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贪污、挪用扣押物、冻结物。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变更、撤消强制措施规定等。 三、创新侦查活动监督机制的设想 现阶段,在侦查活动监督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很多人都将原因归咎于立法不完善。认为目前立法上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规定空泛、缺乏硬措施,要想推行这项监督工作只有等最高层的完善立法。这种被动的思想只会给现阶段的问题状况越来越严重,侦查监督工作越来越陷于被动。其实按照“检警关系”的发展趋势,与其等待立法,不如尝试创新建立侦查监督机制。“引导公安机关以公诉为标准,依法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办案质量,赢得公正和效率。建立指导侦查工作制度,将监督关口前移,变事后性、被动式的监督为事前中监督、主动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既监督又配合,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能充分发挥”。②而在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的前提下,从将这项工作做好的目的出发,笔者提出创新工作机制的几点设想: 第一,在侦查监督部门派出专人负责侦查活动监督,其职责主要是广泛收集线索,接受投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应与控申部门衔接建立投诉接待室,在公安派出所、看守所和拘留所的审讯室明确标示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及侦查监督投诉电话,并要求侦查人员讯问和询问时必须上述监督内容告知。 第二,内外结合,广开线索源头。对内与公诉部门、监所部门加强沟通,一旦发现侦查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有刑讯逼供、变更强制措施不当、另案处理不当、以罚代刑、超期羁押等违法侦查行为即报送相关材料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查处。对外则联合各行政执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各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发现违法侦查行为的应主动报送相关材料到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查处。同时,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主动加强与人大、妇联等相关部门的外部联系,建立协查制度,将侦查监督与其他多种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的畅通,加大侦查监督的声势和力度。 第三,建立与纪检委、反贪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机关的监察部门的工作联系机制。首先,建议侦查机关在其监察、督察部门内派出专门人员对自己内部的侦查人员实行自身监督。侦查机关依法享有侦查权,具有一定的专门性,但自身监督是不可缺少的。而现存的监察、督察部门由于历史原因,其职责并不完全包括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因此,要想侦查机关真正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应先设定自我监督的规定并派出专门人员,以完善其内部监督机制。经上述几个部门联合达成共识,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查证的严重违法侦查行为一律移送反贪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查处;如果是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先移送侦查机关的监察部门处理,并限期向侦查监督部门答复处理结果。如果不予答复或该违法单位多次被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则移送纪检委处理,同时报送上级部门。如果是侦查机关自查发现的问题,除严重违法行为必需移交反贪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查处外,一般的违法行为由其自行查处,但应报送侦查监督部门和纪检委备案,共同监督违法现象不再重犯。另外,对于查处的处理结果定期向上级部门上报,加大监督力度。 第四,对于负责查处违法侦查行为的检察干警建立明确的奖惩制度。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同于反贪、反渎职侵权的查处,这项工作不管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否严重均要插手去管,要想将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就必须有强硬的手腕,敢抓敢管。因此,就需要通过对干警狠抓思想政治建设,使检察干警在办案过程中能狠抓依法办事原则,积极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问题,敢于着手纠正违法乱纪与追究徇私枉法,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同时,通过竞争上岗方式,选拔那些有胆识、有魄力的检察人员执行违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通过建立“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同时与晋升职务挂钩,真正实现在竞争中优化侦查监督队伍结构。 综上所述,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侦查监督权配置和完善则是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创立行之有效的侦查工作机制,结合不断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将会更切实地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②吕苹.我国侦查模式改革的新思考.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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