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车辆无处分权依然接受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范文 | 秦晓飞 刘 峰 摘要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车辆无处分权依然接受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近期法律实践中的难点,本文拟就一典型案例分析这一情况,给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处分权 质押 犯罪所得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02-03 案例简述:姚某(另案处理)因资金周转困难,借了高利贷,因为要还钱,在网上看到被害人毛某有汽车要出租,于是想到租了汽车去抵押套取现金的办法。姚某找到制作假证的人,以“杨慧”的名义制作了假的房产证和驾驶证,骗租到被害人毛某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2009年1月13日,姚某通过戴某(在逃)的介绍向犯罪嫌疑人万某借钱,万某要求有抵押,姚某提出用一辆桑塔纳2000汽车作为抵押物。姚某将汽车送交万某之时,万某询问姚某车是否为其所有,姚某一开始对万某说车是其亲戚的,后来又说车是其租来的,万某发现车上有GPS,知道了车是租来的,并得到了姚某的默认。后万某将GPS拆除,目的是不让车主发现车子。犯罪嫌疑人万某在明知上述车辆是姚某租赁来的情况下,将车辆收下,借给姚某17000元并让姚某写下40000元的借条。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万某的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对机动车进行处分的,可推定明知该机动车为赃物。如姚某一开始对万某说车是其亲戚的,后来又说车是其租来的,万某应知道该车系来路不正。万某也发现车上有GPS,将其拆除,目的是不让车主发现车子,从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其客观行为来看,其应当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是明知是赃物,姚某构成犯罪无疑,但万某是否明知姚某交给他质押的汽车是赃物?目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万某明知该车系租赁来的,既然车是租赁来的,万某有理由认为,姚某对车的占有形式上是合法的。所以,应该说,万某明知姚某对车无处分权,不等于明知车是赃物。同时,万某并非以非法占有赃物车辆为目的,而是以接受车辆质押收取借款利息为目的。所以,万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是上游罪的成立。在上述案件的法律关系中,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两段。第一段是如姚某通过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取得对汽车的占有。第二段是姚某取得汽车之后,通过向万某质押汽车,取得财物。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分析在前述第一段关系中,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在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践中并不容易把握。同时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这也是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纠纷的关键。如最高人民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实质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综合判断其主观上的心理活动。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参照上述有关文件精神,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同时,在该类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因此,必须对两个行为的考量都要兼顾,考虑多种因素,以全面认定:(1)行为人租赁汽车是否使用真实身份;(2)行为人在租赁、质押借款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有效担保;(4)行为人质押借款后,期限届满后有无积极回赎的行为;(5)行为人最终未能依约归还所租赁汽车的原因;(6)行为人质押借款之款项的去向,如是否用于挥霍或非法活动等。当然,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表现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推论,应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可以是租赁合同签订前,可以是租赁合同履行中,可以是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前,可以是质押借款合同履行中。对于本文中此类案件,行为人诈骗主观故意也即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产生应当是产生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之时,否则万某即因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所得”条件而当然不构成犯罪,其接受车辆质押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应当归属于民事纠纷。 在上述存在非法占有车辆故意的行为人的质押借款的案件中,行为人基于上述的完整行为,而后通过质押借款,占有借贷资金,事实上可能存在两个合同诈骗行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存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关系,其中骗取借款资金是目的行为,骗租车辆是手段行为,根据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应认定为骗取车辆的合同诈骗罪(租赁汽车合同,车辆的价值一般高于质押所得借款)。 第二,对于诈骗得来的机动车辆,贷款公司或者放高利贷的人接受“质押”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推定明知是赃物。在用于质押的车辆属于犯罪所得确定无疑的时候,我们进一步分析接受质押的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上要求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主观上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是否是犯罪所得是客观状况,而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则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分析。两高2007年5月11日出台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这两条司法解释应当结合理解,即: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而进行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活动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依据该解释的规定,有(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两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也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从前述司法解释中,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交易形式中,没有车辆“质押”。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可以抵押,也可以质押。而机动车的登记,包括抵押、转让,都已经由原先担保法规定的登记生效转变为登记对抗第三人。也即原先由担保法所完整规定的“第三十四: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车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因为物权法的颁布已经失效。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以后,汽车质押不需登记,只要符合一般动产质押的有关要件即可生效。 结合上述对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担保法的分析,我们会发现这样的问题:将犯罪所得的汽车质押,是否被排除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之外?2007年5月11日上述司法解释出台时,其所使用的“抵押”所指向的交易形式,实际上包含了物权法出台以后的抵押、质押的情形。当然,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只是具有该种交易形式的表面行为,并非该交易合法有效。由于物权法的出台,使得原本规定在司法解释内的包含于“抵押”的机动车“质押”这一交易形式被排除在司法解释之外了。并且由于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对其予以补充或者修改,所以在当前只能说,行为人明知是赃物,接受质押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责任。 另外,必须指出的是,在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万某明知车辆系租赁得来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此种情形之下,当然的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推定明知”适用的余地。因为推定明知是在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情况之下,通过外在的客观表现做出的推论。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则其主观故意就是确定的:或者知道车辆是赃物,或者知道车辆不是赃物,在此不应当适用推定。 第三,有证据证明接受机动车质押时明知系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依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解决了上述问题之后,我们必须继续审视: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情形,是否是闭合的,也即只有符合“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情形的,才可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其他方法”的兜底性条款,扩充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范围,解决了实践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难以定罪的问题。 同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进行分析,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但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行为人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接受车辆质押,在行为方式上,没有突破“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侵犯客体——社会关系上,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对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接受车辆质押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对于有关行为手段的列举,不是闭合地、孤立的,如有证据证明接受机动车质押时明知系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依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行为人接受车辆质押时,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该是法治的必然选择,尽管这有可能导致放纵。但这种放纵是证据的无奈,而不是逻辑的要求。 第四,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接受机动车质押时,其主观是为了敲诈勒索汽车所有人或者发放高利贷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在与上述案件相类似的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在明知车辆是租赁或者借用得来、质押人对于车辆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依然接受车辆的质押。并且,其事后利用车辆为其占有的条件,以不归还为要挟,非法向所有该车辆的车辆租赁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索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此类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接受车辆质押,发放高利贷,破坏国家金融市场监管秩序的,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规定的,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分析,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是非常严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就是为了震慑和打击敢于挑战法律权威、纵容和帮助犯罪、扰乱司法秩序的收赃人。但是因为《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滞后规定,使得部分借车辆质押之名,行收赃窝赃之实的犯罪嫌疑人因为主观故意不明,得以逃脱法律的严惩。其原因是因为司法解释之后颁布的《物权法》的规定使有关法律概念的内涵发生了变化。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涉及民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概念的问题是一个大命题,本文不作详述,最后,仅就本文所讨论的司法解释提出简单建议。 我们建议:对《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修改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