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加大适用“有罪不起诉” |
范文 | 郑建东 摘要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主要的是预防犯罪,为达到这一目的,并不一定非得依靠严厉的惩罚来完成,刑罚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只要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我们就可以在制度上进行一些特殊的设置,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就是其中一项很好的制度。 关键词检察机关 不起诉 有罪不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71-02 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条件、制约和救济都作了具体规定,高检院及各省市地方检察院对不起诉也作了相应的操作规定,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不起诉制度,为不起诉的正确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此项裁量权,控制和防范不正确运用不起诉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公平正义,仍存在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不起诉有三种: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称为“绝对不起诉”;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称为“有罪不起诉”;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称为“存疑不起诉”。对于“绝对不起诉”,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存疑不起诉”,虽然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是与“疑罪从无”相协调一致的,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此类案件若起诉至法院,法院亦会按“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的,所以检察机关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剩下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应如何把握“有罪不起诉”。 一、“有罪不起诉”难以开展的主要原因 我国现行的“有罪不起诉”制度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所谓免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直接认定其有罪,但免予追诉的一种法律规定。由于免予起诉决定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违反了法治原则,因此将其取消,而确立了“有罪不起诉”,即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有罪不起诉”的适用效果却不尽人意,主要问题是适用率低。另外,其适用对象也比较单一,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传统的有罪必罚的刑罚报应观的影响 起诉法定主义在我国的先行确定,使我国的公众包括司法人员还未能充分认识到起诉便宜主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益、特殊预防等特点;而有罪必罚、必诉的观念使许多人将“有罪不起诉”视为是对犯罪的恣意放纵。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检察机关往往把不起诉的案件多少作为年底考核评比的内容,不起诉率为零成为优秀的重要指标;在向人大汇报工作时,检察机关也是尽量避免出现不起诉的案件,甚至压低不起诉率,其原因就是许多人大代表认为不起诉会放纵犯罪,是对犯罪打击不力的表现,从而影响到人大对检察工作的表决通过。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刑罚控制观在我国仍占主导地位,因此检察院不愿意适用不起诉,以免自身遭到指责。 (二)检察官的素质成为影响不起诉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有罪不起诉”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其适用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自由裁量者——检察官。由于我国以前存在对免予起诉大量滥用的先例,使得检察机关对“有罪不起诉”采取严格控制的政策,这包括对不起诉适用程序的严格规定,对不起诉案件比例的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于1998年下发了第12号文件,强调符合“有罪不诉”的案件(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它使一个任意性规范变成了一个强制性规范。 (三)法律规定的“有罪不起诉”适用范围太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有罪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个条件,而一般人又将犯罪情节轻微理解为罪名轻、量刑也轻,因此这种狭窄的酌定不起诉条件,是无法充分发挥不起诉的作用的。 二、对“有罪不起诉”的科学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0年《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22条规定,免予起诉的条件:(一)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二)罪行较重,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三)……显然,该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被新刑诉法否定了。因为新刑诉法颁布以前,部分检察机关曾不同程度地受利益驱动而不当地行使过免予起诉权,个别的甚至出现滥用的现象。为了控制上述现象的发生,新刑诉法就将“有罪不起诉”的范围仅限于轻微犯罪,较为彻底地排除了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和刑罚目的的需要,排除了参照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危害性大小而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可能性。但我们同样可以看到,1997年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规定均体现了这样的精神,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用实际行动真诚悔罪,争取宽大处理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而且,这些免除处罚的情况并没有要求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所以,我们在适用“有罪不起诉”时不能仅限于轻微犯罪。 三、“有罪不诉”权的正确运用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依法充分行使不起诉权 由于检察机关对适用“有罪不起诉”权有严格控制的刑事司法政策意向。诸如对任何“有罪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在可诉可不诉的情况下,原则上都要起诉到人民法院,主动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严格控制不起诉率等,这种消极地对待“有罪不起诉”中存在问题的做法,是不妥的。应解放思想,依法充分行使不起诉权,只要符合“有罪不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体现公正、高效、节约的司法原则。要看到有的案件不起诉比起诉更有助于实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 (二)严格不起诉条件,正确运用检察裁量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2款的规定,对“有罪不起诉”重点掌握“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犯罪过程中的情节,如动机、作案次数、主观恶性、犯罪金额、危害后果、犯罪完成的状态等;犯罪后的情节,如自首、立功、退赃、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不起诉的社会效果。经综合评判后,认为“有罪不起诉”更为适宜的,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依法办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决定的宣布,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救济方式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应当严格按法律规定办理不起诉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司法公正,必须做到:对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复议、复核的权利;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并告知有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于“有罪不起诉”决定,应当告知被不诉人有申诉的权利。 (四)充分运用行政处罚建议权,提高不诉裁量权的社会效果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建议权是伴随不诉裁量权而产生的附加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权,它虽不是直接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但对不诉人决定处以何种行政处罚起着重要的作用。而是否给予被不起诉行政处罚,对于不起诉的法律及社会效果均有重大影响。因此,在行使不起诉权中,如需要给予被不起人行政处罚或处分的,均需向其主管机关提出适当的处罚建议,并督促其将处理结果告检察机关,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不起诉裁量权的社会效果。 四、对“有罪不起诉”权的控制 (一)严格办案制度 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实行检察官审查、集体计论、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 (二)实行不起诉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将不起诉案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查或审批,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严格审批制度,并适时检查监督。 (三)建立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疑难、社会影响大、争议较大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组织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有关专家学者、社会各界人士参加,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等公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知情权和辩护权,以增加其公开公正性,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施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 人民检察院可聘请人民监督员对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是否严格依法办理实施监督并形成制度。 五、结语 刑法对任何一种犯罪的惩罚,归根结底是通过惩罚、教育挽救罪犯,如果能有一种更好的办法达到挽救效果,不一定就非要将其送进监狱,加大适用“有罪不起诉”就是更好地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一方面也达到了我们今天探讨这个法律问题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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