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
范文 | 摘 要 诉讼时效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一项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最晚时间制度。超出诉讼时效,权利人将面临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合同当事人选择按日计算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这一方式来确定违约责任。那么,如若违约的持续时间超出两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违约金的起算点是从合同约定时间之次日开始计算,还是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计算或者非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抑或兼顾利益衡平原则,采用另外一种计算方法? 关键词 诉讼时效 起算点 逾期履行 违约金 作者简介: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事损害赔偿、金融、公司法律事务的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053 2015年9月15日,原告陆某诉至法院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泊位合约书》,约定被告将其泊位以200万元的价格出让于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5日,支付全款的50%作为首付款,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至泊位贷款银行;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泊位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泊位每迟延一天,应按已支付泊位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价款185万元,而被告至起诉日仍未交付泊位。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泊位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8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被告不承认其违约行为,同时对于违约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文将以此案例展开论述,针对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发表笔者鄙陋意见。 一、违约金的分类 本文主要将合同的违约类型分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瑕疵履行合同的违约三种。 民事活动中,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以及瑕疵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常见支付方式为: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某一时间到来或特定事由发生时而成立的、数额固定化的债权,此类债权较为明晰。一旦特定时间到来而合同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后发生约定的特定事由,即应当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非违约方在特定时间到来或者特定事由发生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违约金请求权自此形成,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便可从约定或法定的特定时间或特定事由到来之次日起计算。 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则相对复杂,合同一般约定此类违约金按日计算。对于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迟延履行,一种是逾期仍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即合同一方实际履行义务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由此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主要在于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日,终止点为实际履行义务之日,然而終止点只有在违约方实际履行义务时才能确定,因此在未实际履行义务之前,非违约方难以确定其违约金请求权的具体债权额。逾期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即合同一方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未能履行义务,又不主动告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事实,致使非违约方有理由相信其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实现合同目的,非违约方期待相对方能够在其可承受期限内履行义务,却又未向对方给出书面宽限日期;在非违约方可承受期限届满时,违约方仍未履行义务,迫使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此类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以及非违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损失。相对于合同迟延履行,此类情形下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更大;因此,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界定以及逾期履行期间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认定,争议颇多。 二、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认定 违约金制度由来已久,无论是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亦或是在日常生活实践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使得近年来市场经济交易的个体数量与日俱增,而市场交易的主体也由单一向多样性过渡,这种交易个体数量及交易主体的变化,也引发出愈来愈多的违约问题。这些违约行为的多样性也暴露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导致当前就违约金法律地位的界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存在较多争议和困惑,尤其是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的难点通常在于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当违约方对非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往往成为合同双方僵持不下的争议焦点。 逾期履行合同情况下的违约,根据法学理论及合同约定判断,违约期间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然而,由于迟延履行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及不确定性,导致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其行为的拖延而不断递增,使其具有金额的持续变动与迟延履行的关联性、债务产生原因的同一性、履行期限的未定性等特征,因此其性质是一种次债务,是一种约定的、转变的损害赔偿之债。而该次债务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不完全依附于主债务。违约方逾期仍不能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却又不履行告知义务,通知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非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时,违约期间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更为复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次日起计算还是应当自非违约方向法院起诉日起计算? 对于上述两类情形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裁量标准。 三、我国目前关于按日计算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判例 由于现行法对此类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无明确规定,导致理论与实务中缺乏统一见解。因此各个法院在面对该问题时,审判结果不尽相同。 笔者在翻阅了大量的裁判文书后发现,针对按日计算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审理结果大致为如下两类:一是将违约金以日或月为单位独立形成债权。如买卖合同中按日支付违约金——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03平方米,总房款为461481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交房,”但实际是2011年12月12日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766.37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实际入住时间均属实,初始登记批复2015年7月30日已经下发,按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起算日期是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共计821天,但是原告起诉有部分过诉讼时效91天,实际违约天数为730天。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9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是将违约金看成是一个整体债务,每段期间的违约金都构成一个独立债务,连续不断的债务使诉讼时效发生不断的中断。如物业服务合同中按月支付物业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被告于2007年入住某小区,成为该小区的业主,自2010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补交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费;(2)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庭审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法院未予采纳。 由于一般情况下违约金只约定支付标准而不约定支付期限,而且违约行为具有连续性。因此,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债权。那么,债权人随时均可主张违约金请求权,只有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违约金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对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计算。 四、笔者态度 本文泊位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但违约金部分仅支持了自起诉之日前两年的数额,认为其余部分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这一判决引发笔者深思,按日计算的逾期交付违约金究竟应当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违约金是对参与民事活动中的一方未能按约履行自身义务的惩罚,也是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补偿,亦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担保。由此可见,违约金是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一项债务,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确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违约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形下,只有在法院确定一方构成违约时,才能确定另一方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存在;否则,便不存在违约金请求权。 同时,案例中支付逾期交付泊位的违约金的请求权需要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同时行使,摒弃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这一条件而单独提出违约金请求权既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认知。因此,原告不可能在无法确定合同能否履行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违约金请求权之诉。另一方面,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知晓自己无法履行合同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当及时告知合同相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如此既能及时减少非违约方的损失,又能减轻己方因迟延履行行为产生的违约金赔偿责任。而当违约方明知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又不积极履行告知义务时,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非违约方主张权利时起算。或许有人认为,这种方式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也会导致非违约方故意拖延主张权利的时间。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加重违约方的责任,更能有效制衡合同双方力量。在一方履行义务之后,另一方也应当积极履行其义务,否则,将承担因其消极履行带来的一切损失。 案例中,被告并未明确向原告表示其不能交付泊位,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能够履行合同的。因此,原告知道其逾期交付泊位的违约金请求权被侵害的時间应当是被告明确告知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被告实际交付泊位时,逾期交付泊位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晓被告无法交付泊位时起计算或者从被告实际交付泊位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确定诉讼时效之前,应当首先确定这项权利的确实存在,然后在权利存在的基础上计算诉讼时效。 综上,笔者认为,违约金请求权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其依附于违约行为的确定而产生。故按日计算的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在违约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自法院确定一方的违约责任或违约方明确表示其无法履行合同时起计算。由此既能进一步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又能敦促违约方积极履行义务,从而更有效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五、规范违约金诉讼时效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法律具有稳定性,同时也具有滞后性。社会发展速度的日益加快,致使法律的滞后性愈加突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争议也是由此而产生。整个社会是不断运动的,而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法律总是无法时刻反映社会的变化。然而,当因法律的滞后性所导致的问题暴露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应对,尽量避免法律空白及不确定性。面对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出现的诸多分歧,以及各地司法机关对待相同或相似问题的截然不同的裁判,对其强制规范的必要性跃然纸上。 合同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行为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有力保障,也是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有力证明。在正式的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效的违约责任约定,既能促使合同当事人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又能在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时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在合同中约定按日计算逾期履行的违约金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采用,如果违约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将失去其应有的约束力。因此,规范违约金诉讼时效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 法律在构建社会秩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的形成保证着人类的生存,保证着社会的有序运转。法律确认利益,通过平衡冲突进行社会控制,解决社会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常态,促进社会发展。 六、结语 “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 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及教育等规范作用,从而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目的。不论是违约金制度还是诉讼时效制度,其建立的初衷都是为了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也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竭力营造相对公平的法律环境。在客观事实无法复原重现的情况下,努力追求法律事实的客观、真实与公正。 作为法律人,应当审慎面对每一个法律问题,事无巨细;作为法律人,应当以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为背景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看待问题。确定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在许多人看来或许是不值一提的小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即可轻易计算。但笔者认为,完全依据法理和合同约定作出论断而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断然下定的结论,无法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目的。 注释: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大东民小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新民小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 [唐]房玄龄注.[明]刘绩补注.管子·禁藏//管子.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2015. [唐]房玄龄注.[明]刘绩补注.管子·七臣七主//管子.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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