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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范文

    摘 要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是各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学界所研究的热点。以哲学的眼光看待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相关问题,诉讼审计制度是民事诉讼的经济基础,诉讼过程中审理程序相关规定则是上层建筑。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法律 事实 职能分化

    作者简介:杨翠萍,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06

    审计制度一直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审判机关的结构体系分为若干等级,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可以上诉若干次(为法律所规定)或者相应的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若干次,一个案件经过若干级审判机关审判后,其判决、裁定结果即产生法律效应,这样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即是诉讼审级制度。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或者法人、单位等)最多经过两审得到判决结果,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之后即可产生客观、公平的判决结果,无须经过更多的审级。两审终审制度与我国的国情相关,我国地域辽阔,地方交通并不十分便捷,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增加若干审级,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同时审级一旦增加,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便会处于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其难免会对正常的民事活动产生干扰。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际出发,结合到民事诉讼实践,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进行探究。

    法律是維持国家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其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是诉讼程序法的一部分,其意义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和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之一,从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看来,诉讼审级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法整体作用的发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国家经济稳定增长,社会快速发展,各类民事案件也日趋增多。为了切实维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已经成为了当前法律实践的一个重点。从当前民事案件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沿用的诉讼审级制度对于处于各类复杂的民事案件逐渐捉襟见肘。因此,从国情出发,进一步优化和调整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含义及设计初衷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含义和规程

    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了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审级制度十分重要。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的建立与国家的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有着密切联系,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各个国家的审级制度都存在着区别。审级制度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其能够彰显法律权威性、提高法律效益(案件处理效率)。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规定,一个民事案件最多由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可做出具有法律效应的判决、裁定。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最初建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当时采用的是四级两审制度,四级两审制度一直沿用至今。这里所谓的四级是指我国将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区县)、中级人民法院(市级)、高级人民法院(省或者直辖市级)以及最高法院(全国)。

    (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初衷

    因为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复杂的社会环境,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中华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实行三审终审制度,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地方法院也采用了三审终审制度。而建国之后的1954年,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个时候才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度,此后,该制度一直沿用至今。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在1991年发展成为了相对完善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的民事诉讼制度对于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备、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为国家机关节约了许多司法成本。法律本身具有强制性和公正性,同样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建立正体现了法律的这一显著特征。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建立初衷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上诉审的纠错功能:

    理想的上诉审是上级司法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里,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主动吸纳诉讼当事人对法院或者判决结果的不满(争议点),并将这一不满尽量控制在司法可调和的范围内,应用相关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彰显法律的公正性。以这种理想观点分析,高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理多只是限于对原有审判结果的复查。诉讼过程中最基本的公正价值能否得到体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审理者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养。然而案件的审理者都是相对独立的个体,具有思想情感,虽然我们在任用法律裁判者之前都会对其进行严格的选拔,以确保法律裁判者自身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但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可能出现案件审理者(法律裁判者)基于一己私利从而影响到案件裁判的公正性。为此,我国建立两审终审制度,避免因为案件受理者滥用职权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

    2.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是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诉讼权利,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不十分完备(其赋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限)。在一些民事案件中,常存在着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难以保障的问题,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往往会受到不同方式、不同程度的侵害。据调查显示,这些侵害在某些方面来自于人民法院,例如,当事人进行法律咨询时,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态度冷漠,回答模棱两可(或者是态度蛮横,以各种借口搪塞、糊弄当事人);某一些法院工作人员违背法律所规定的回避制度,私下接触与案件相关的人,干扰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在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也需要积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建立的初衷之一。

    3.法律统一性:

    法律统一性有两大作用,其分别是在一定范围内预测生活以及信任法律(相对于公民而言)。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现象与法律统一性相悖,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为何会产生一些现象与法律统一性相悖?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需要从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规程出发。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所辖地区的案件,例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其所辖区(县)的案件,一般来说,人民法院等级越高,其管辖地区越广,受理案件也更为复杂。司法实践中背离法律统一性的现象主要表现为类似案件没有得到类似处理,多数人只关注裁判结果的相似性,而忽略了裁判过程。以这样的观点去研究法律统一性不符合法律发展客观规律,笔者认为,法律的统一性(统一法律的基本标准)并不仅仅局限于类似案件是得到了类似处理,而要从各级法院裁判全过程出发:其是否遵循了一般性的、合法的裁判程序,其法律推理是否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等。因此,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深刻意义在于以一般性的、合法合理的程序裁判案件,上级法院的裁判程序和裁判结果应当对下级法院具有示范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对于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处理各类民事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终审不终现象

    司法判决的终局性体现了司法体系的合理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暴露出的问题之一即是“终审不终”。以一模拟案件阐述这一现象:1998年,张某是A公司经理,其为筹资建造厂房向王某借款5万元,借期为三年,年利率为20%。在张某所出具的借条上,附有其本人签名和公司印章。此后,张某偿还王某部分借款。在2004年6月,张某向王某出具一张借条,称双方结算欠款额为5万8千元。2004年9月,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条上的5万8千元。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张某偿还王某借款5万8千元,张某认为,该借款属于A公司债务,并非个人债务,因此其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时遗漏掉了诉讼当事人,因此将该案件发回重审。法院重审时,A公司因为某某原因已经被注销,进而追加A公司的最初建立者B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一审法院经过重审后认为,借款应当是张某的个人行为,B村民委员会应当不作为案件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宣判时仍判决张某償还王某借款5万8千元。张某不服判决结果,因而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此时,按照正常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案件已经审理完结,然而张某仍不服终审判决结果,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于是二审法院再审之后又将此案发回一身法院进行重审,同时撤销了此案原先的所有相关判决。上述案例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反应“终审不终”问题的典型事例。两审终审制度是只允许案件当事人上诉一次的民事诉讼制度,如果当事人对于法院的终审判决仍不认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启动一种审判监督程序用以纠正审判结果。上述案件的审理程序就相关司法规定来说,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但发回重审这一原则的反复适用,造成了一个案件多次重复审判,降低了案件审理效率,使得一个案件久经审理而未果。

    (二)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国家司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然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反映出一些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我国的法院系统分为四级,其建制基本与地方行政区划分一致,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工作依赖于同级人民政府。设立这样一种制度的初衷在于保障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制度却极易滋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经济因素,财政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形成的重要因素,法院的财政收支由同级政府管理,法院的财政由政府管理,这使得法院在审理某些案件时,会不由自主地考虑政府各级权力机关的相关态度,进而形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第二,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也是形成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之一。我国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文化素质和职业化程度并不特别高,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当中,其规定法官必须从律师中选拔,担任地方法官还需要具备相关出庭经历(大于等于七年),而我国在司法人员选拔任命这一方面严格程度次于西方国家,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第三,历史、文化等因素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在很长一段历史中,儒家思想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乃至法律等方面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第四,有效的监督查处机制,为了保障司法机关公正地履行司法职能,监督查处机制是必不可少的。然而我国相关的司法监督查处机制仍却在着一定的缺陷,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产生。

    三、总结

    综上,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具有其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针对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当从司法实际出发,不断完善和改革相关的司法机制,以建立更加完备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初艺卓.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沈阳师范大学.2013.

    [2]廖中洪.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 26(7).

    [3]初艺卓.浅议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才智.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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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7:4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