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刑事责任能力之比较研究 |
范文 | 摘 要 本文对比了我国内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澳门地区的《澳门刑法典》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主要从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这两方面入手。然后对两种立法例的具体规定予以对比分析,得出一些认识与启示,希望对完善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刑事法律制度有所助益。 关键词 刑事责任年龄 精神障碍 澳门 内地 作者简介:顾徐蓉,宁波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427 “刑事责任能力”之概念为:“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此种辨、控能力在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表现即为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以及生理缺陷。但是澳门刑法典没有生理缺陷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所以本文仅在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障碍角度进行对比研究。对这具体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研究有利于在对比的基础上取长补短,为完善两地刑事立法提供一些启示。 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上文提及的辨、控能力与行为人的生理年龄是紧密关联在一起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其作出的触犯刑法规范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②。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为了区分具备不同辩、控能力的行为人,从而从实质平等的角度决定对其科处相适应的刑罚。我国内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使用的《澳门刑法典》中对刑事责任年龄均有规定。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 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具体规定,它主要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3段,即学界俗称的“三分法”。这3段分别是:第1段为不满14周岁,此阶段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阶段,无论行为人触犯了何种刑法罪名;第2段为已满14周岁而不满16周岁,此阶段只对特定的八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第3段为已满16周岁,达到该阶段就意味着具备了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从这一规定可知,我国内地刑法认为自然人一旦生理年龄达到16周岁,即被认为具备了相对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行为人能够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行为并对行为负责。 而澳门地区的刑事立法认可“二分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区分为2段。《澳门刑法典》第18条规定,“未满16岁,不可归责”。也即澳门地区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被一概认定为无完全地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因而无需因为所作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此立法例可见,澳门地区刑法于刑事责任年龄领域并未予以十分的重视,规定得较为简单。 (二)两地刑事责任年龄的比较研究 1.不同点。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我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其主要差别只在于对未满16岁的行为人的对待方式。我国内地刑法典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以14周岁为界,划分出“未满14周岁”与“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2段。其中的“未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区间,此区间内的行为人是免于处罚。而“已满14周岁而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只对法定的8种犯罪行为负责。而澳门地区的刑法典只以16周岁为界线加以简单区分,规定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对自己触犯刑律的行为一概不负刑事责任。但又在2007年澳门地区颁行的《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中规定,若是违法青少年已满12周岁但是未满16周岁,应以相应教育监管措施对其施加管教,例如警方训诫、司法训诫、复和等等。 2.相同点。在我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存在相同之处:均以16周岁作为行为人开始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节点。“由于只有达到法定的年龄才可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可能成为犯罪的合格主体,才能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③,换言之,这也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 (三)评价 由此,与《澳门刑法典》相比,笔者认为我国内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中针对16周岁以下行为人的对待方式,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1.要求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对8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此区间内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是在消极社会因素及其年幼无知心理的共同影响下促成,他们的心智并不能使他们理解何为刑罚、为何而罚,因此对他们施加刑事惩罚无非是增加了他们肉体上的折磨,并不能达到刑法所追求的预防犯罪的目的。 2.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这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他们实施了自己内心认可的行为,但此举在他们理解力受限的法律中却属于犯罪行为。而我国对此规定了他们由家长管教,必要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但是并未明确确定何为“必要时候”,此一关键语词的指向不明极易导致家长与政府相互推诿责任,难以落实此区间内未成年犯罪人的教养行为。 3.如今为大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刑法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若是轻易对身心皆幼的未成年人施以刑罚,未免有重刑主义倾向,而且使得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形同虚设。 此外,两地皆以16周岁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行为人对其所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笔者基于目前国际上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趋势,认为以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判断标志值得商榷。 二、关于精神障碍 随着生理年龄的增长以及精神日渐健全,加之从学习中获得的认知,行为人会渐渐具备完全的辨、控能力,也即成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若行为人在成长中受到了干扰,产生了精神上的障碍,就或多或少會影响到他的刑事责任能力,使之减弱甚至消灭。在我国内地刑法典与澳门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均有规定精神障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精神障碍的立法规定 在我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与《澳门刑法典》第19条均规定了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也均分成4款加以限制。前者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款确认了因精神障碍而完全失去辨认或控制能力的行为人不可归责的原则。《澳门刑法典》中的第1款也有类似观点,认为行为人因为精神失常而为犯罪行为的当时,不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则不可让其承担刑事责任。两地立法例于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均认为其不可归责。 我国内地《刑法》第18条的第2款规定如下:如果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行为人在精神状态正常之时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里的“间歇性的精神病”指的是具备偶发、多发特质的精神病,例如癫痫、癔症以及躁狂抑郁症等。此类精神病患者并非全部时间都处于情绪不正常的状态,在他们发病以外的时间皆具备身心正常的人的表现。如果他们在精神状态正常的区间内犯罪,就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外,此条第3款规定,尚未全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上可以从轻或减轻。但是《澳门刑法典》第19条第2款则用不同的表达作出了规定,认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行为人如果因为精神失常而不具备辨认、控制能力,或者仅仅有微弱的辨认、控制能力,这种行为人是具有不可归责性的。也即澳门地区的刑法认为间歇性精神障碍者可分为完全丧失和部分丧失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只要符合行为不可控与不可责2个条件,均可以认定为无刑事责任。 此外,在《澳门刑法典》中值得注意的是第19条第3款,它认为若是行为被证实不会受到刑罚的影响,也可参照上款的规定处理行为人。意即若对犯罪人的处罚已经失去意义了,那么也可以参考第2款使之不负刑事上的责任。 最后,我国内地《刑法典》第18条的第4款规定,若是行为人在醉酒的时候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醉酒”又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但是无论是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在考虑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还要考虑到醉酒发生前是否有预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等众多因素,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总体上我国内地刑法对于醉酒的人犯罪的,以“处罚”为原则。澳门地区《刑法典》并未在第19条内规定有关醉酒的行为人归责事宜,而在第5章“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下的第284条第1款规定,若是行为人使自己因为酒精饮料或有毒物质而产生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且做出了犯罪行为,即使这种状态是过失所致,也应处最高为五年的有期徒刑,或者科处最高为六百日罚金。此外,《澳门刑法典》第19条第4款规定了不予归责的例外情况,即如果行为人故意通过某些事实而使自己达到精神失常的状态,这类人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款的规定对限制那些故意打着实施犯罪行为时醉酒的幌子而逃避法律责任的犯罪人有实际意义。 (二)两地精神障碍的比较研究 由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内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澳门地区沿用的《澳门刑法典》在对待精神障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上的差异: 1.2种立法例第一款中主要区别在于我国内地刑事立法规定中多了“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以及“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我国内地刑法规定,精神障碍行为人是否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必须由法定程序加以甄别。我国最高院及相关机构甚至联合发布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内容、人员等相关具体情况进行了严格规范。 此外,我国内地《刑法》第18条在该款中但书:“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该款通过 “法律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过司法鉴定而免责后的约束方法,应由其家属或监护人医疗及看顾,实在有需要的也可通过政府采取强制医疗的方法。即使《澳门刑法典》第19条第1款关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可归责的规定更为简洁明了,却过于抽象,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困难。 2.我国内地《刑法》第18条第2款与《澳门刑法》第19条第2款两种立法例中的均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如何归责予以规定,但意义有所不同。我国内地《刑法》在该条第2款中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如果是在发病时作出犯罪行为,应当不予归责。 这一内容与《澳门刑法典》的规定有一定相似之处。《澳门刑法典》将“非偶然之严重精神失常之人”(亦即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其犯罪行为应当不予归责。更需要注意的是另一类具有微弱辨认、控制能力的限制责任能力人,其犯罪行为是否归责并不确定,需要法律条文以外的法官对其是否具备不可控性与不可谴责性作出自由裁量,形成内心确信加以判断。 而我国内地《刑法》直接在第18条第3款中对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量刑规定了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对于是否应当将“醉酒”归入精神障碍的一种情况而讨论其能否归责,我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典规定得有些许差异。内地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归入《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而《澳门刑法典》并未将其归入精神障碍,而将其归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这一类罪名之下。而且规定,不论故意或者过失,只要使自己处于因饮酒而产生的不可归责状态,且实施了犯罪行为,处以徒刑或罚金。但是本质上我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典都认可:无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醉酒而犯罪的,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评价 1.对于我国内地刑法典中以“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碍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其效力是值得怀疑的。虽然此举较之《澳门刑法典》更为细致,可能有利于保护精神障碍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但是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主体是自然人,他们的社会经历、学识水平、道德观念都可能左右鉴定意见的指向。鉴定意见可能会夹杂了大量不易察觉的个人偏见,甚至可能会出现贿赂鉴定人使得鉴定对象“被精神病”的現象。然而以鉴定意见为重要证据的司法机关基于对其权威性的信任,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将其考虑在内,最终作出有利于此而不利于彼的判决,该判决很可能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内地刑法典中对有精神障碍的犯罪人要求其家属或监护人对其进行严密看管及医疗,于必要时由政府采取强制医疗手段。虽然此举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防止不予医疗而就此放归社会的精神障碍人继续实施严重危害他人人身与财产的犯罪行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款未能解释何为“必要的时候”而且“强制医疗”的费用承担与执行地点等关键点均未规范化。可见,此条在实践中当前仅具有一种宣告的作用,说明存在这样的制度,却并未说明如何实行,未免有空头支票之嫌疑。鉴于当前居高不下的精神病发病率以及其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将该款落实是当务之急。 2.在因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而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犯罪人方面,早有学界通说认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应当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責任。两地刑法在此处的差异在于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中对间歇性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提出了两项前提:“精神失常之后果不受其控制”与“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即不可控性与不可责性。换言之,虽然是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若是其仍然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且其行为具有可谴责性,行为人仍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而内地的刑法典并未对此有所限定,认为他们应该负刑事责任,而且予以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此举就可能使那些故意依赖于自己是限制责任能力人这一事实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免于处罚,这不利于被害人得到公正对待,更有甚者可能影响到国家的公信力,使人民对国家的权威有所怀疑。 3.于此“精神障碍”部分,《澳门刑法典》的一大特色在于第19条第3款。若是得到证实,行为人已没有能力受到刑罚施加的影响,可以参考上一款而不予归责。该款体现了刑罚的教育目的,若是犯罪人已经无法从刑罚获得经验教训,那么刑罚就失去了必要性。例如精神失常的行为人开车撞向人群,造成了多人伤亡,而犯罪人自己最终也因为与大卡车相撞而成了植物人。因为犯罪人无法行动和思考,此时对犯罪人的肉体施以刑罚也就没有意义,刑罚的教育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笔者认为这种针对特殊情况下犯罪人的处理十分有必要,也能体现刑法的“非必要不可施予”的特征。 4.对于醉酒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澳门地区的《刑法典》第284条具体规定了对此应科处何种刑罚,而且明确排除了过失醉酒而犯罪的阻却违法性。而我国内地刑法典在对待这一问题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更易因为法官个人经验、学识修养、自身经历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判决,不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从实际司法实践层面评价,澳门地区的刑法典更利于定罪量刑的操作,值得内地立法的借鉴。 此外,我国内地刑法仅将醉酒的刑事责任作为的“款”来限制人们的行为,而《澳门刑法典》将其作为单独一罪,更可见其重视程度。若从刑事立法本意上来分析,刑法存在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醉酒的人犯罪,因其辨认与控制能力下降,无法完善地思考而导致容易受欲望本能的驱使去跨越法律与犯罪的界限。因而醉酒的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为了达到上述的刑事立法目的,对这类犯罪分子的处罚应予以单独设罪,法定评价。而且《澳门刑法典》的做法对从根源上减少酗酒风气很有价值。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85. ②赵国强.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285-286. ③刘胜.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研究.广西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编.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李立众编.刑法一本通(第十一版).法律出版社.2015. [3]陈兴良.刑事责任能力研究.浙江社会科学.1999(6). [4]张兵建.刑事责任能力解读.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5]赵琳琳.澳门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述评.青少年犯罪.2016(5). [6]黄成荣、郑汉光、梁成安、马勤.从青少年心智发展及道德判断能力看澳门刑事责任年龄改革.台港澳青年研究.2010(4). [7]叶锡阳.对澳门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关监管制度之研究.青春岁月.2012.5(下). [8]陈卫东、柴煜峰.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解构.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9]张登.内地与澳门刑事政策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25). [10]孙琳琳.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刍议.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 [11]古芳卿、贺玉宽.因材施教与短板效应——大陆与澳门地区未成年人监管制度透视.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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