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完善 |
范文 | 李国际+刘江一 摘 要 在刑事案件中,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都处于一种比较混乱和不统一的状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涉案财产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主要以司法改革为背景,以2015年中办、国办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为研究对象,从程序、制度和监督救济三个方面来分析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完善。 关键词 司法 刑事涉案财物 处理 作者简介:李国际,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生导师,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员、理事,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刘江一,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17 司法改革是我国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进行的一场重大革新,是完善人权司法的重大举措,对我们目前的刑事涉案财物制度有很大影响。2015年1中办、国办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该意见是这次司法改革针对进一步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制度的集中体现,对目前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和进一步的完善。 一、程序方面的完善 (一)在立案之前严禁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 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在立案前先采取财物处理措施,后补办立案手续的做法一直是涉案财物处理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这次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严禁未立案即采取对物的强制措施,对立案前处理财物的做法予以严重的否定。这对办案机关规避法定程序违规处理涉案财物起到了规范作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规范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有助于提升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在办案过程中重视法律程序,遵守程序的规定,防止司法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僭越法律程序的情况。 (二)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该再三日内解除,退回原主。”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案件未宣判前为了保守起见,并不会主动及时返还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此次“意见”规定了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必须及时返还。①进一步完善了审前及时返还涉案财产制度,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财产权保护,规范和限制了司法机关在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返还财物时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刑事案件还未审理或宣判,只要查明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并在不影响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必须返还。这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财产权益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因不及时返还涉案财物而引起的纠纷。 (三)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的完善 涉案財物的先行处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一方面,的确一些具有特殊性或不便于的保存的物品需要提前处置,例如:生鲜易腐,易挥发的化学制品等;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观念,认为一旦犯罪嫌疑人被立案追诉,即使未经法院宣判也当作“准犯罪人”来对待。虽然涉案财物提前处置也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办案机关在案件宣判前一味地随意处置涉案财物显然也是不妥当的。②这次司法改革并没有禁止先行处置涉案财物,但限制了办案机关的先行处置权,如果司法机关确实因为办案需要或物品本身属性需要提前处置,须经权利人主动申请或经权利人同意才可以实施。对之前司法办案机关肆意提前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二、制度方面的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了涉案财物的保管制度 这次司法改革针对涉案财物管理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正式确立了涉案财物的保管制度;第二,探索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第三,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这些都是为了完善涉案财物的保管制度而作出初步的规范措施。一方面在物品保管过程中增加了相应的监督模式,控制管理专权;另一方面实现了涉案财物保管人员专职化,办案人员与案件的保管人员分开,有利于特殊涉案财物保管专业化。最后,建立涉案财物录入的信息平台不仅有利于涉案财物的综合管理,还便与之后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例如涉案财物移送,查找,法庭质证等环节,提高诉讼效率。 (二)明确了办案人员责任追究机制 这次司法改革中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就是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而且在律师行业中的呼声最高。据反映,长期以来由于责任追究机制的缺乏,使得律师在面对司法工作人员得违法行为时往往束手无策,即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但最终也没有一个处理结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这次改革严格落实了办案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③规定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办案人员都严格受到责任追究机制的制约,规范了司法机关办案人的行为,明确了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法律责任。 (三)对涉案财物财政激励模式的突破 司法改革首次规定了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涉案财物上缴中央国库制度。“意见”要求了凡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或者由其指定地方异地查办的重特大案件,涉案财物应当纳入中央政法机关的涉案财物账户,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通过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入中央国库。这无疑是对之前地方财政与办案机关财政激励模式的一种打破。财政激励模式是在地方司法办案机关的基本办公经费不足的背景下诞生的。由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向地方财政交付涉案财物,再由地方财政按比例返还给办案机关,以维持办案机关日常办公所需。可见,办案机关要在涉案财物的处理上公正客观,就必须要脱离地方财政,使其办公经费独立于地方。 三、监督和救济的完善 (一)权利救济的完善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不当而引发争议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单一,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受到很大的限制,救济的手段也很容易穷尽。作为法治国家我们应该赋予公民广泛的司法救济权,不应让“上访”成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显然,对权利救济的完善是最重要的一项任务。这次规定我们需要关注其中几个亮点规定:第一,这次救济权利的主体扩大到了“利害关系人”;第二,赋予了当事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等多种权利主张方式;第三,有关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诉或控告等,必须处理并反馈。和之前的“石沉大海”相比,这也无疑大大提高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有效性。④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具体详细的操作规则还没制定,但是这次规定可以说填补了之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途径单一的法律漏洞。 (二)明确各办案机关协调配合,相互监督制约 我国公安、国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组织和工作上都是相互独立的。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方面,有关机关具体的办案过程当中大部分遵從自己独立的办案规则或原则。例如: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的规章或文件处理相关案件,法院、检察院等遵从最高法或最高检发布的司法解释等。为了改变各机关的办案现状,一方面加强各机关的统一办案意识,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避免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办案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另一方面,各机关之间相互监督,作为内部监督的一种方式,⑤可以强化对各个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有利于提前及时的发现违法行为,并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更加有利于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 四、结语 一直以来在刑事领域重人身轻财产,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下,刑事涉案财产的法律制度有很多空白和不足之处,造成了国家或当事人的损失。但有关刑事涉案财物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更多的是需要从立法、司法、执法多维度的制度设计和国家、社会、个人的多方位参与才能实现。 注释: ①《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 ②《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了:“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规定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批准后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办案部门、保管部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滥用职权等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办案人员、保管人员调换、侵吞、窃取、挪用涉案财物的,按贪污等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④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⑤《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执法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监督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进行相互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法律监督。上级政法机关发现下级政法机关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限期纠正。” 参考文献: [1]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 [2]欧阳红香.论涉案财物刑事扣押制度的完善.中南大学学位论文.2014. [3]马巨洪.刑事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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