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证据保管链制度的构建及其意义 |
范文 | 摘 要 证据保管链是为了确保实物证据的客观性而设置的一项程序性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证据保管链可分为内部体系和外部展现两个部分。内部体系,即追诉机关内部有关证据保管的相关规则,以规范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而确保证据得到妥善保管;外部展现,则是内部体系的外化,是追诉机关在内部体系的基础上向法庭证明证据客观性的渠道。二者组成了一条完整的链条,落实法律对证据质量的要求,弥补我国现阶段证明模式的漏洞。本文认为证据保管链的构建能够在极大程度上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提高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关键词 证据保管链 证据质量 被追诉人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郭淼,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17 一、证据保管链的价值 证据保管链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为了保证实物证据客观性而建立的一项制度。传统意义上,其是指从获取证据到将证据提交法庭,关于证据提取、安置、运输和鉴定的所有环节中基本情况和人员沿革的完整体系。 证据保管链是一项程序制度,其主要作用是保证证据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是有效的。法律程序对于法律行为随意性有一定的抑制作用,证据保管链通过对证据保管的各个阶段的规范,能够有效抑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权力恣意现象。 (一)证据保管链在侦查阶段的作用 证据保管链能够对侦查行为进行规范。证据保管链要求侦查人员对于证据的收集和保管都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则。这十分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规范性,避免侦查权的滥用。在证据收集上,由于证据保管链对侦查人员的采集技术有一定要求,所以在采集证据时也能够尽量减少对物品的损伤。在证据保管上,侦查人员对实物证据的完整保管,能够有效减少证据损坏、污染、丢失的情况,为侦查结论的真实、客观提供保障。总之,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人,证据保管链对他们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会形成一个十分有效的保障。 证据保管链能够保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效率。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有责任尽可能全面地收集到相关证据。很多时候在侦查的各个阶段,侦查人员可能需要根据之前收集的证据决定下一阶段的侦查方向。证据保管链就能够保证已经收集到的证据随时都可以为侦查方向的决定提供信息支持。如果侦查機关根据已发现的证据得到新的线索,就可以及时开展下一阶段的侦查工作,而之前发现的证据必须妥善保管,便于之后发现新的证据之后可以进行核对,在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例如前后发现的证据经过指纹鉴定都指向同一犯罪嫌疑人,这就是侦查工作一个很大的进展。如果每一个步骤都井然有序,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节省办案资源、提高侦查效率。同时,也能够缩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羁押的期限。 (二)证据保管链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 审查起诉是判断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的第二道过滤程序,证据在这个阶段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机关遵守证据保管链的规定,对证据进行的全面保护,有利于检察机关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准确的审查,并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做出起诉决定时,会考虑证据是否符合起诉标准,需要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法律性判断。检察机关在对证据进行审核时继续妥善保管相关证据,能为起诉行为的合理性提供有力支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注意的是,涉及的相关证据是否现实存在,起诉之后是否能够当庭出示,并足以接受辩方质证。 侦查机关对证据的全面保护,为检察机关做出正确判断提供了客观基础。检察机关在寻求证据之间内在联系的过程中,根据证据保管链的要求,如果发现有罪证据的真实性或客观性存在瑕疵,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侦查机关就可以有方向地再次侦查,避免盲目的侦查行为,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三)证据保管链在审判阶段的作用 西方国家对于证据保管链的终点大多设置于证据提交法庭之时,可见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保管链的重要意义。证据保管链的终极目的就是在法庭审判之时发挥作用。审判阶段是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最后环节。在这一阶段,证据仍然是最重要的因素,也是控辩双方对抗的主要内容。 一旦忽视证据保管链,将会对诉讼结构的三方都产生不利影响。控方在作有罪证明时,必然需要证据来证明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如果无法证明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将无法有力证明自己的追诉点。辩方庭审时完全可以对证据客观性提出质疑,这原本应该是一个釜底抽薪的方法,但如果证据保管链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辩方的诉求将很难获得法律的支持。法官也会因为法律的空白而不得不选择接受控方单薄的言辞,对于辩方的诉求敷衍了事,从而对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各方只对证明标准严格把关,却对证据本身的质量视而不见,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由于证据保管链的缺失,既不能保证法庭审判之前证据的完整真实,也不能保证法官据此作出的判决公正合理。在判决生效之后,关键证据如果保管不善,即使已经造成了冤假错案,也因为证据客观保管不善而很难得到纠正。 例如2016年经再审宣判无罪的陈满案。其最大特点之一就是在证据方面的缺陷。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等反映的物证其实很多,但是侦查机关未对其进行指纹、血液鉴定,也不曾拍照留存,所有证据甚至在原一审庭审之前全部丢失。原一、二审庭审无法出示证据,更没有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此案致使被告人蒙冤23年,被告人及其亲属在终审判决之后一直不曾放弃鸣冤。历时如此之久,可见原审过程中对被追诉人权利造成的侵害之深,更体现出我国司法过程中对证据质量过低的重视程度,和对被追诉人过强的追诉倾向。如果判决生效之后,倘若真有此案原检方提出的证据,并对其进行了完整保管,陈满之后的翻案过程要简单很多,至少可以申请对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法庭可以及时排除无证明力和证明力不足的证据,在作出无罪判决或改判无罪时可以更果决一点,而不是在历经多年之后,才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改判无罪。总之,证据保管链对证据客观性的确保作用,在原审和再审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证据保管链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在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都能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限制权力恣意现象,有效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并为实体公正的实现提供保障,真正意义上提高司法权威性。因此,在我国建立证据保管链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证据保管链的构建 西方国家对于证据保管链的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证据记录体系的完善和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而笔者认为如果对证据保管链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会发现,其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证据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流动和保管的过程记录,即内部体系;第二部分是控方在法庭审判之时对证据保管记录的出示、说明和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即外部展现。 (一)证据保管链的内部体系部分 关于证据保管链的长度问题,主要是要确定证据保管链的起点和终点,主流观点是自侦查机关掌握证据时始,到证据提交法庭时止。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并非完美无缺,笔者的观点是,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证据保管链的起点应该是案发时,终点根据案件性质及影响,具体分为案卷保存期截止时和判决完全执行完毕时。 1.证据保管链的内部体系之起点 有学者曾经将证据动态变化过程分为自然证据阶段和诉讼证据阶段。自然证据阶段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现场勘查发现证据前;诉讼证据阶段是指现场勘查发现证据后,当庭出示证据前。如果完全由追诉方负责自然证据阶段的证据客观性问题,很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一,在自然证据阶段,追诉方尚未将证据置于自身控制之下,直接要求控方举证证明这一阶段证据保管问题是不现实的。其二,虽然证据保管链旨在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但是片面加重控方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持控辩双方权利义务的均衡。其三,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如果辩方据此对自然证据阶段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且紧追不舍,会导致法庭审判出现无意义的拉锯战,从而严重影响审判效率。从被追诉人的快速审判权角度来说,要求控方完全承担自然证据阶段的证据保管责任,并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权利。 可见,主流观点认为将证据保管链定在侦查机关掌握证据时,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其也有不合理的部分,因为这样相当于完全漠视处于自然证据阶段的证据客观性问题。证据在自然证据阶段被污染或篡改是完全有可能的,甚至相对于诉讼证据阶段这种可能性更大。倘若完全不要求追诉机关对证据在自然证据阶段中的客观性负责,那么这样建立起来的证据保管链是不完整的,严格说来,就没有确保证据客观性的作用了,其存在意义也会大打折扣。而起点定在案發时的证据保管链就是一条相对完整的链条。这样的证据保管链能够更严谨地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存在的价值也更高。虽然证据保管链起点定在案发时有一定瑕疵,但这样的瑕疵并非是不可补正的,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弥补: 第一,追诉方可以在收集到所有证据之后进行一个初步排除。案发后侦查人员应当尽快抵达案发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并尽可能全面地收集到所有相关证据。之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掌握证据时都要对证据进行筛选对比,侦查机关主要是从事实角度,检察机关则更偏向于法律角度,对于相冲突的证据应该重点审查,努力寻找新证据解决矛盾。如果不能解决可以放弃使用这部分证据,如果是经推定认定为真实的证据可以提交法庭进行说明并接受辩方质证。总之,追诉方要在自己能做到的最大程度内对证据进行初步排除,以尽可能地消灭自然证据阶段的证据瑕疵存在可能。 第二,对自然证据阶段关于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美国蒙大拿州在托马斯一案判决中,首次尝试平衡控辩双方在证据保管链上的举证责任。在此案中,法庭认为辩方提出证据在自然证据阶段出现差错的理由并不充分,故而并未支持辩方诉求。借鉴这一案例,笔者认为,控方虽然也对自然证据阶段的证据保管问题负责,但辩方如果对这一阶段的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也就是说,自然证据阶段存在证据瑕疵的问题,举证责任主要在辩方。这样一来,就可以平衡控辩双方权利义务,既显示了公平,也提高了审判效率。 2.证据保管链内部体系之过程 证据保管链的主要环节包括提取、安置、运输、和鉴定等部分,完善的证据保管链应该在每一个环节都能足以保障证据质量,并能够向法庭具体证明。 提取环节。这一环节是诉讼证据阶段的起点,从此时开始追诉方就需要对证据保管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在这一环节中,对于侦查机关有两点要求:第一,侦查人员在案发后应当尽快抵达案发现场,尽力缩短证据处于自然证据阶段的时间,然后对案发现场的证据进行有效的保护;第二,侦查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不仅要及时发现案发现场的相关证据,而且在提取时也应当运用专业手段,在不损坏和污染证据的前提下进行提取,尽量减少对证据本身和证据载体的损伤,并做好相关记录,最大程度上保持证据的原始性。 安置环节。追诉方在对证据进行安置时应当有专门的空间用于保管,且有专门人员对其负责。对证据的整理也大多发生在这一阶段。此时应当对证据进行仔细的包装,并在包装袋或包装盒上贴上标签以作区分。标签上的内容应当尽可能地简洁,只需要标明证据名称、证据编号、案件编号即可,其作用只是作为索引,能够直接指向证据记录册的具体位置。对于证据提取人员、证据入库时的交接人员、保管过程中接触证据的人员、接触时间、对证据进行了怎样的行为、证据在各个关键环节的状态描述等都应该记录在证据保管记录册里面。这本记录册应当尽可能的完善,不仅是为了有力证明证据保管链的无差错,还为了之后证据一旦出现问题,追诉方能够通过记录册找到问题出现的环节,通过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将这些疏漏弥补起来,并对责任人员追责。 运输环节。对证据进行鉴定、将证据移交检察院、将证据提交法庭时等情况都需要对证据进行运输。由于证据的形态、性质不同,运输过程对证据产生的影响也不同,因此具体证据的运输要求也应当有所区分。对于大型物件等不便于运输的证据追诉方可以不必运输到法庭出示;对于可以运输的证据如果需要进行运输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其进行保护,避免损坏,比如防震等措施。 鉴定环节。这一环节是证据保管链中相对特殊的环节,因为证据并不由追诉机关控制,而是由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保管。因此,处于这一环节的证据应当由鉴定人员妥善保管,并做好相关记录。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也应当对证据在这一环节的客观性进行必要的证明,以完善证据保管链。各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尽相同,但在作用上是类似的。鉴定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要作用是对证据进行鉴定,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并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明自己的鉴定结论无差错。但由于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要求,鉴定过程必然包含于证据保管链之中。因此,鉴定人在论证自己的鉴定结论正确的同时,有必要对鉴定材料的原始性和客观性进行证明。这不仅仅是确保证据本身证明力的要求,也是证明鉴定结论准确性和有效性的要求。倘若证据本身在鉴定环节出现问题,很难保证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3.证据保管链内部体系之终点 对于证据保管链的终点设置,主流观点是在证据提交法庭时。证据保管链的终极作用就是向法庭证明证据质量,终点设置在提交法庭时似乎无可厚非。建立证据保管链的国家多实行陪审制,就案件事实问题而言,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即为真实。我国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且二审程序奉行全面审查的原则,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之后还有再审程序。我国无英美法系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每一次法庭审理都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证据都是关键,证据保管链也会持续地发挥作用。简单地将证据保管链的终点设置在证据提交法庭时是一种模糊不清的规定,不具有可行性。 证据保管链的终点具有一定的实质意义,此时证据的证明效力已经得到法庭的最终确认,由证据所得出的案件事实基本不存在差错。然而一审只是对证据证明效力的第一次确认,之后可能还需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反复确认。从一审到判决执行完毕之间,法庭对案件事实需要一再确认,自然也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反复核查。因此,当证据的证明效力已经没有充分可能需要证明之时,即是证据保管链的终点所在。根据案件的性质及影响,可将现实中案件分为死刑判决案件和非死刑判决案件,非死刑判决案件可进一步分为被告有律师帮助拒不认罪的案件、被告没有律师帮助而认罪的案件和被告有律师帮助而认罪的案件。不同案件,证据保管链的终点也不同。 第一类案件,包括死刑判决案件、被告有律师帮助拒不认罪的非死刑判决案件、被告没有律师帮助而认罪的非死刑判决案件,以该案卷宗保管期截止时间为证据保管链的终点。即使在宣判时法庭已经确认了案件事实,也并不代表辩方对证据证明力以及由此得出的案件事實完全认同。证据保管链对于证据的保护为被追诉方寻找证据瑕疵提供了物质基础和方向指导,基于现有证据的瑕疵,被追诉方可以针对性地搜集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翻案时,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是共同发挥作用的,对案卷和证据的保管都有为翻案创造便利条件的目的,故而有必要将他们共同保管。 死刑判决案件。一旦判决执行完毕,如果存在冤假错案且当事人生命已被剥夺,仍然需要证据保管链提供的便利来翻案,故而死刑案件的证据保管链终点不能是判决执行完毕时。无论被追诉方对案件事实是否认同,在未来的很长时间里,都有可能出现新的线索否定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死刑案件和其他案件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涉及当事人最重要的生命权利,一旦有新的线索,哪怕是蛛丝马迹也一定不能放过。倘若有了新的线索,但由于原证据保管不利而无法相互对比,这是多么大的遗憾!例如呼格吉勒图案,1996年案发、审判终结、执行完毕,2005年真凶赵志红落网并主动交代罪行,直至2014年才进入再审程序。期间波折可想而知,翻案道路长达九年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原证据保管存在问题。 被告有律师帮助而拒不认罪的非死刑判决案件。这种案件当事人对于法庭认定的事实异议很大,发生冤假错案的几率也极大。被告没有律师帮助而认罪的非死刑判决案件。被告虽然对于案件事实争议的可能会比前一种案件小一点,但很有可能因为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而没有完全地争取到其应得的诉讼利益,那么就很难保证法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毫无偏差的。虽然这两种案件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对当事人权利侵害没有死刑判决案件那么严重,但是由于出错可能性较高,因而有必要对这两类案件的证据进行长期保管。 证据保管链在一审程序结束后的环节中会持续发挥作用,可以有效保护被告人权利、及时纠正冤假错案。而追诉机关长时间保管相关证据所要付出的仅仅是一定的人力物力,并不会有太大的无法承担的代价。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考虑,成本并不高昂,却有如此重要的司法效益,以卷宗保管期截止时作为证据保管链终点是完全值得的。 第二类案件,主要是被告有律师帮助而认罪的非死刑案件,以判决完全执行完毕时作为证据保管链终点。此类案件的证据保管链终点没有必要与第一类案件相同,主要有三点原因。首先,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是辩方对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以及由此得出的案件事实异议不大,且当事人得到了充分的法律帮助,故而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极小。倘若此类案件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仍然没有翻案,那么就可以说明案件基本上没有可能审判错误。其次, 即使审判错误,那么判决生效之后,执行完毕之前, 被告仍然有很大的机会翻案。只要被告有充足理由要求翻案时,仍然可以得到证据保管链提供的证据便利,可以调取原证据并与之核对,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甚至可以找出导致审判出现错误的那部分证据,从而更加有力地推翻原判决。那么,判决执行期间就类似于法律提供翻案便利的时效,其截止时间就有了激励催促当事人寻找理由的作用。最后,此类案件并没有对当事人的生命权利造成严重侵害,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说,成本与第一类案件无异,但效益则要小太多。效益低下主要体现在两点,此类案件发生错案对当事人权利侵害较小,以及发生错案可能性较小。 (二)证据保管链的外部展现部分 证据保管链的第二部分是外部展现,即控方向法庭出示证据保管链的记录体系、在必要的时候提请法庭让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据本身客观性)、在审判过程中产生质疑时进行充分的说明。 记录体系的出示应当是证据保管内部体系部分的全部内容,但是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和控方对质疑的充分说明并不需要针对全部范围。一方面是没有必要,比如合议庭和辩方对某一部分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对证据保管的细枝末节、无关紧要的部分进行过多的纠缠只是无谓地拉长法庭审判战线,降低诉讼效率。 因此,对于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以及控方对质疑的说明有必要进行范围限制。根据对证据保管提出质疑的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行使的职能,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法官对证据保管提出质疑。法官的诉讼地位最高,在诉讼中承担裁判职能,是诉讼三方主体中完全中立的一方,最终目的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因此,只要法官对证据保管有异议,就可以直接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要求控方对质疑作出回应。 第二种情况是辩方对证据保管提出质疑。由于追诉方在法庭审判前已经对证据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在举证阶段也已经出示了证据保管记录体系,对于有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也做了弥补(比如控方自发地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提请法庭让负有证据保管职责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辩护方对于证据保管链如果还有其他的疑问,要求控方进一步证明或者要求其他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应当和其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质疑时一样,向法官说明理由,由法官审查其理由充分程度,并决定是否要求控方进一步证明或者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当然,对这一类理由的充分程度的要求,不会像由辩方承担自然证据阶段证据保管问题的举证责任的要求那么高,仅仅是对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辩方质疑得到支持的范围仅限于涉及被告人实体权利和严重程序权利的部分。并且,对于证据在保管过程中的自然变化和细微变化等不至于影响到证据证明效力的变化,如果辩方提出质疑,控方只需要进行简单说明即可,无需出示其他证据或提请其他证人出庭。这一点也是出于审判效率和保护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的考虑。 内部体系和外部展现构成了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架构。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三点。从时间上看,内部体系是一条从案发时到案件卷宗保管期截止时或者判决执行完毕时的完整的链条;外部展现仅仅是存在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法庭审判阶段的短暂、间断的链条。从内容上看,内部体系要求全面、完善记录证据保管过程中的所有情况和细节,对所有内容都是平等对待,或有所占篇幅长短之分,但基本无轻重之分;外部展现则是根据质疑主体的诉讼地位及其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而有重点地、选择性地详细论证,并不对每一个细节都严格要求。从形式上看,内部体系是一个确定的制度设计,是追诉机关内部的相对固定的规范;外部展现则根据案情、诉讼参与主体等具体条件的不同而多变。 二者的联系也十分紧密。首先,内部体系是外部展现的基础。法庭上关于证据保管链的举证质证都是基于内部体系已经呈现出来的事实,内部体系越是完善,外部展现时会遭到的质疑就越少,证据的证明力就越强。再者,外部展现是内部体系的呈现。外部展现其实就是将追诉机关已经建立的内部体系完整地呈现给法庭,并就关键部分进行论证的过程。最后,外部展现会对内部体系做出反馈。追诉方关于证据保管的内部规范必然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进步,而改进的依据就是外部举证过程中辩护方和法官对相关案件的质疑点,这些都将成为追诉方的宝贵经验,对于内部体系的完善大有裨益。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采用的印证证明模式强调相同或相似证据的数量,即强调证据链的完整性(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时,对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作十分严格的要求,否则就被仍为证据不足,这是一种很高的证明要求(标准)。”“由于证明标准设置不太符合司法现实,司法人员往往自定标准,甚至将‘证据基本确实(不是‘基本证据确实)、‘差不离、‘排除不了作为标准,这种随意性容易导致过多的冤假错案。” 关于印证模式的利弊已有学者深刻讨论,无论如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就采用了这种证明标准较高的证明模式。对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作出判决关于证据的要求,我国法条将其描述为“确实”、“充分”,原则上对证据质量和数量都作了要求。对证据的数量要求通过对证据链的完善已经得到基本贯彻,但是对证据质量的要求则由于证据保管链的缺失未得到落实。因为缺少相关法律規定,法庭审判时控方对辩方提出的合理质疑的回应力度是十分微弱的,法官也无法援引相关规定要求控方承担责任,就会导致实践中法官和控方共同忽视证据质量的要求,严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而证据保管链就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弥补我国证明模式中的漏洞。第一,证据保管链作为程序性规则可以严格规范司法人员的办案行为,减少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随意性;第二,证据保管链使得印证模式要求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不再遥不可及,司法人员也就没有必要在办案过程中自定标准;第三,证据保管链可以弥补我国证明体系中的缺陷,落实法律对证据的质量要求,使法庭审判更加公正合理,提高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陈永生. 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14(5). [2]刘静坤.证据动态变化与侦查阶段证据保管机制之构建.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1). [3]S tate v. Thomas, 32 St.Rep.229,532 P.2d 405(1975). [4]龙宗智. 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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