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施米托夫艰难情势条款与调停条款理论评述 |
范文 | 摘 要 艰难情势条款和调停条款是长期合同中订立双方制定的为在有艰难情势发生时调整合同的条款。为深入研究该理论,本文笔者通过阅读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艰难情势条款与调停条款》的内容,对艰难情势条款和调停条款理论进行概括总结,并将该理论与不可抗力理论、合同落空理论、现代艰难情势理论进行比较,从而总结施米托夫艰难情势的特点及优劣。通过比较阅读,本文认为艰难情势理论与上述所述理论均有不同,其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与现代所提倡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力求保全合同原则相符合,对我国国内法律的制定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艰难情势 调停条款 长期合同 作者简介:彭博,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27 艰难情势条款和调停条款理论的设立,解决了在长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料、不能控制、且双方都无过错的意外事件,导致合同难以履行,但双方又希望在变化了的情势下继续保持他们的合同关系,合同落空原则不能适用,而法院也无权直接对合同条款进行调整的问题。艰难情势条款与调停条款属于两种不同理论。施米托夫所述的主要是与艰难情势条款中调整程序有关的调停条款理论,因此对于调停条款理论的其他内容,笔者在本文中不作论述。 笔者之所以选择这一理论进行评述,是因为施米托夫艰难情势理论与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制度、《联合国贸易销售公约》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艰难情势的规定均有一定联系。笔者希望通过将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与上述理论进行比较,总结施米托夫理论的优越之处与不足之处,评述其意义和价值,同时希望能够为我国国内法的完善提供借鉴意义。 一、 艰难情势条款与调停条款产生的背景 在履行工程建筑或安装、定期供货或周期性服务等长期合同期间,可能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初双方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和不可能预料到的重大变革,这种变革可能使得其中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利益受损,但双方并非想完全终止合同,而是希望根据变化了的情势对合同加以修改,从而继续保持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由此需要一种规则帮助当事人做出这种调整,这一规则就是艰难情势规则。 施米托夫是通过“1951年英国新闻制片公司诉伦敦和地区影业公司案”引出艰难情势条款的。二战期间,英国新闻制片公司与地区影业老板们订立长期提供胶卷的合同,且约定合同有效期与政府发布的关于控制提供原始胶片的命令的有效期一致。但战争结束后,由于经济原因这一命令仍然有效,这就使得影楼老板是否还应受合同约束成为争议问题。上诉法院根据固有管辖权理论,认为法院具有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的“合格权利”,判定合同失效。然而上议院却在后来的判决中推翻这一判决,理由是,法院无权为当事人制定合同,只有对当事人做出的合同做出解释的权力。然而,英国法院的这种做法虽然保留了合同,但也说明其不会对合同义务进行司法调整。当时与英国法院相同的还有法国和比利时法院。 由于许多国家的法院和立法者否定帮助当事人调整合同以适应根本变化了的情势,由此当事人就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将调整条款——艰难情势条款和调停条款纳入合同中,从而产生艰难情势规则和调停规则。 二、 施米托夫艰难情势条款理论介绍 (一)艰难情势条款的内容 根据施米托夫对“艰难情势”这一概念的介绍以及案例中对艰难情势条款的说明,笔者认为艰难情势的条款可以总结为: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当合同有效期间出现当事人在订立之初没有预见或不可能预见且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艰难情势事件,双方当事人按合同规定的程序对合同进行调整的条款。简而言之,艰难情势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调整条款,包括艰难情势事件和调整程序。 1.艰难情势事件 施米托夫所指的艰难情势事件,是指合同的所列舉的适用艰难情势条款的意外事件,即:当事人所约定的意外事件的发生,是适用艰难情势条款的前提条件。施米托夫将艰难情势事件分为两部分内容:一为规定了“艰难情势”存在的具体情况的条款;一为规定该情势发生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和效力的条款。下面将对艰难情势事件的这两方面内容做具体阐述: (1)艰难情势存在的事实。艰难情势存在的事实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初预料不到或不可能预料到的超出当事人控制的意外事件或情势变迁。由此可以看出,艰难情势存在的事实有如下几点特征:第一,这些事实不是由当事人自己造成的,而必须是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第二,这种情况的发生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或履行具有重大影响,即必须非常重要;第三,该事实的发生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完全预料不到的和不可能预料到的情况。施米托夫强调,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列举的方法对艰难情势的事实进行规定,但必须同时有一条概括性的条款,因为当事人不可能可以预见到所有意外事件,如果没有概括性说明而只是列举,容易发生符合艰难情势事实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而不能对合同做出调整的情况。 (2)艰难情势的后果。艰难情势的后果是指上述艰难情势的事实对合同产生的特定的影响,即履行合同艰难。那么,判断艰难的标准是什么?具体要达到怎样的后果才可以导致适用艰难情势条款来调整合同?施米托夫归纳了三种标准: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混合标准。其中,施米托夫认为主观标准最为合适。原因是,艰难情势条款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在由意外事件引起的新形势下,通过重新谈判而对合同做出调整,也就是说,艰难情势条款本身就是当事人为自身设置的艰难情势出现时调整合同的权利,如果我们将这种后果用客观标准加以限制,将束缚当事人重新谈判,与该条款设置的目的相背离。由此笔者得出,施米托夫所指的艰难情势的后果,是指变更的情势下以合同中不利一方履行合同异常困难为标准的情况。 2.调整程序 施米托夫认为,艰难情势条款不仅要包含意外事件,而且还要有所适用意外事件发生后要采取的程序。总结作者对于调整程序的阐述,笔者认为,其所指的调整程序包括有关调整合同的通知和时间限制的规定以及制裁方式的适用条件。其中,对于第一部分调整时间的规定,因为艰难情势条款主要规定的双方进行调节的义务,但对于结果并未有规定,也就是只要双方谈判,即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不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规定时间,将会使谈判一直存在下去,对于调整合同的效率和效力都有不利影响。因此,在艰难条款中常常规定,认为受到艰难情势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艰难情势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具体时间由双方约定,但不宜过长,30天左右较为合适),把打算援引艰难情势条款的想法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外,条款中往往还约定双方当事人在通知日期后谈判的期限,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适用合同中规定的制裁方式,这也是适用制裁措施的条件。 (二)制裁条款 当事人往往在艰难情势条款中约定在新的情势下协商后无法达成合意的制裁方式,即制裁条款。制裁条款是艰难情势条款的补充,艰难情势条款中约定一定条件下适用制裁措施,而制裁条款则补充规定了双方适用制裁措施的种类及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制裁方式可以看作调整程序的一部分,也正是因为制裁方式的约定才使得艰难情势条款的规定有了实质性的效力。因为艰难情势条款只是约定性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义务,但对于谈判结果不做要求,所以即使没有一致结果也不构成违约,同时,也由于谈判结果的这种任意性,守约方也很难因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拒绝参加谈判而获得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制裁方式的约定,艰难情势条款就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效力。因此,调整程序中约定制裁方式往往也是艰难情势条款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制裁方式可以有仲裁、诉讼和其他制裁措施等,施米托夫主要阐述了仲裁制裁方式以及其他的一些制裁措施。 1.仲裁制裁 根据施米托夫的介绍,当事人在制裁措施中较多采用的为仲裁制裁。一般的规定为: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艰难情势出现后重新谈判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达成合意,没有对合同进行调整,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对于提交的争议,仲裁员一般主要解决三个问题:首先,确定是否确实有艰难情势事件的存在;其次,如果存在,这种艰难情势对于受到损害的一方是否有影响,即是否有艰难情势的后果;最后,如果存在这种后果或影响,则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争议进行解决。 施米托夫强调,仲裁员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它并不比法院具有更多的权利。也就是说,按照英国当时的法律,法院无权调整合同使之适应意外发生的艰难情势,英国仲裁员也同样不具有这种权力。然而,如果仲裁员没有权利调整,那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措施如何实现呢?施米托夫指出,当时在英国避免上述情况的措施有解决方案:一为规定仲裁员适用某承认合同可以调整的外国法;一为不规定仲裁员,而是指定一个调停人作为第三方进行调停,这部分在后面的调停条款的规定部分将做详细介绍。 2.其他制裁 除上面所介紹的仲裁的制裁方式,当事人也可以在艰难情势条款中选择约定其他制裁措施。例如:诉讼、第三者调停、中止合同或终止合同等。当然,适用上述仲裁方式的前提都是双方当事人重新谈判失败或者超过约定的时间限制未能达成协议。施米托夫指出,无论采取哪种制裁方式,约定制裁措施的意义都在于为艰难情势条款做一个补充,帮助艰难情势条款发挥出合同目的中所期望发挥的价值。 (三)无制裁的艰难情势条款 无制裁的艰难情势条款在实践中存在,但数量却是少之又少。如前所述,如果没有约定制裁措施,也就意味着当双方当事人重新谈判达不成协议时或者超出约定的时间仍未能达成协议时,因情势变更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对方无法采取任何救济措施,这样就会得到与没有约定情势变更条款相同的结果,从而使该条款失去了价值。另外,笔者认为,如果不约定制裁措施,那么很可能会有当事人中相对获益的当事人一方恶意使重新谈判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从而为其提供可乘之机。 施米托夫在文章中列举一没有约定制裁的艰难情势条款的实例,但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援引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这也就成为解决艰难情势中的争议的唯一方法。因此,施米托夫也并不支持这种无制裁的艰难情势条款。 三、 施米托夫调停条款理论介绍 (一)调停条款的概念 施米托夫在文中并未直接给出调停条款的概念,但综合其对于调停条款的适用条件以及特点等的阐述,笔者认为,调停条款的概念可以归纳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某种情况下,由第三者调停人对不能达成的协议或不能确定的事项提出调停建议书或经双方授权对其做出终局裁决的条款。 (二)第三者调停的特征 第一, 第三者调停不以争议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例如: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急于履行合同,但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某项事项都不清楚,也找不到相关建议,就可以向第三方调停人寻求帮助以期找到解决办法。 第二,调停的适用必须以当事人的约定为条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调停条款,则不能够适用调停的解决方式。 第三,调停人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合同本身。这一点与第二点相互对应。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额调停人只有建议权,那么调停人的结论对于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如果双方约定中赋予了调停人裁决的权力,那么调停人的终局裁决则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 (三)调停条款的适用 施米托夫指出,第三者调停条款的适用并不限于解决由艰难情势引起的争议,这只是调停条款适用范围中的一部分,因为调停的适用并不要求一定要有争议存在。例如:开口合同中调停条款就不一定要求有双方争议。开口合同,顾名思义,合同开了个口子,说明合同对于某些规则的约定比较宽泛,并不明确,仅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而将具体细节留至以后解决。双方对于具体细节的不明确则可以约定适用第三者调停条款,由作为第三方的调停人提出最合理、最公正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也正是因为调停条款并不局限于对艰难情势条款的制裁条款,施米托夫才将其作为单独的一节加以阐述。 (四)调停、仲裁和调解的区别 第一,在适用条件上:仲裁和调节都以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或应予公断的事项为前提条件,调停则不要求一定要有争议存在,还可以是因有双方都不明确的事项而适用调停。 第二,结果的效力上:仲裁和调解的效力是确定的。仲裁裁决对双方都具有法定是上的约束力,调解结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不能强制执行调解结果。而调停的效力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调停人有关事项只有建议权,则对于调停人提出的建议书,双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只是参考作用;而如果双方约定调停人可以代表双方对合同有关事项那个做出裁决,则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 (五)调停条款与艰难情势条款的关系 施米托夫将调停条款和艰难情势条款放在同一章进行论述,说明两者必定具有某种十分密切的关系。事实上,第三者调停条款虽然不限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调停条款中约定的制裁方法却可以作为艰难情势条款中无法达成合意的一种制裁措施,是艰难情势条款的一项有效的补充。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授权第三方在合同订立后发生无法预料到的艰难情势时,对他们的合同进行调整,则这时第三方作为调停人就可以对合同进行调整,调停也就成为新情势出现后重新谈判仍无法达成协议的有效解决措施和制裁方式。由此,调停条款对于帮助当事人履行合同、调整合同具有重要意义。 四、艰难情势条款的发展及相关制度规定 艰难情势条款发展至今,已经演变成多种形式,这些形式可以体现于不同的法律或规定或公约中,下面笔者主要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艰难情势制度与之相似的制度规定。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艰难情势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由国际私法协会于1994编撰的,并在2004年做了较大的修订。2004年的《通则》对艰难情势的定义和后果都进行了规定。 1.《通则》对艰难情势的概念的界定 《通则》在第6.2.2条对艰难情势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笔者将其总结为:艰难情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在订立时不能预见的,且不受当事人所控制的,根本改变合同均衡的事件。其特点表现为:第一,事件发生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 ,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因为艰难情势制度适用于未履行的合同或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第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该事件的发生。第三,当事人无法控制该事件的发生与否。第四,该事件的发生并非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五,该事件的发生通过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等方式根本改变了合同均衡。同时满足上述特点,才可以认定为艰难情势事件。 2.《通则》对艰难情势后果的规定 首先,关于重新谈判的条件,《通则》规定当出现艰难情势时,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必须毫不迟疑地通知另一方,并且说明理由;然后,如果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诉至法院;再而,法院对艰难情形进行认定,如果法院认定符合艰难情势,则法院有权在确定的日期按确定条件判定终止合同或为恢复合同均衡而对合同进行修改调整。需要注意的是,自双方谈判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权利停止履约,即不利地位当事人没有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权利。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免责之规定 《公约》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情形的介绍与艰难情势的情形具有相似之处。《公约》规定免除责任的条件为不履行合同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所导致的;且这种障碍是当事人所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即只有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一方因不履行合同对于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损方依《公约》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不受影响。 (三)我国关于不可抗力之规定 我国目前并没有艰难情势制度的规定,但我国的不可抗力制度与之十分相似,同时两者又不完全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零七条则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免除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和免责条款。。 笔者认为,无论是《通则》关于艰难情势的规定,還是《公约》中与之相似的免责之规定或是我国的不可抗力制度之规定,都是对于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的发展或补充。上述三种规定与施米托夫所述的艰难情势条款均有相同之处,同时又都存在不同的差异,对于这部分内容笔者将在下面评述部分进行比较。 五、施米托夫艰难情势理论评述 (一)施米托夫难情势制度与不可抗力理论比较 艰难情势制度是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而对于合同进行调整所做的规定。不可抗力是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能预料,不可避免、不能控制情况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两者对于构成事件的要求,均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为当事人所控制,因此部分学者认为,不可抗力是艰难情势的一种特殊情形。但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只是与艰难情势类似的一种制度,两者存在着根本上的不同。 首先,在这两种制度设立的目的上,不可抗力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免除意外事件发生后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后果是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艰难情势制度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当事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需要,为恢复合同利益的均衡而进行重新谈判,以便使合同已经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效,从而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其次,在援引制度的条件上,艰难情势条款的援引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最初合同中约定了艰难情势条款,即有约定才可援引;而如今的不可抗力制度,不论是国际贸易还是国内合同法,援引该制度都是源于国际法或国内法的法律规定,并不要求当事人一定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再次,在适用两种制度的结果上,施米托夫所述的艰难情势制度的适用结果通常为调整合同以继续履行;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结果则可能为继续履行也可能为解除合同。另外,在两种制度适用的合同类型上,艰难情势制度主要见于长期合同中,而不可抗力制度则在各类合同当中都较为常见。最后,在两者的性质上,笔者认为,艰难情势制度是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而不可抗力则主要处理履行或不履行后的责任问题。 因此,对于部分学者所述不可抗力制度属于艰难情势制度的特殊情形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经过发展,一方面形成了如今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艰难情势制度,另一部分也可能衍生出其他相似制度,而不可抗力制度可能是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制度衍生出的新制度,两者一起,为合同的履行和责任承担提供规范和依据。 (二)施米托夫艰难情势理论与其合同落空理论之比较 施米托夫在《国际贸易法文选》中介绍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落空的理论,笔者认为,合同落空理论与艰难情势理论有一定相关性,特将两种制度比较学习。合同落空理论是指如果在合同签订后,发生了某一意外事件,且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法院认为该事件具有免于履行的正当理由,则合同落空。笔者认为,合同落空和艰难情势理论是两个相反的处理制度。两者在事件发生的条件和要求上相似,但在处理结果上却截然相反。对于同一件案例,适用合同落空理论的处理结果和适用艰难情势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合同落空理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例外,意在避免不可预料,不为当事人所控制的意外事件发生时当事人权利义务变更的情况;艰难情势理论则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侧重对合同的调整和继续履行。 笔者认为,在长期合同中,艰难情势理论要比合同落空理论对于当事人利益更有利。合同落空理论中法院对于合同的解除的判定并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出现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控制的意外事件,如果当时人双方并不想完全解除合同,而是希望继续保持合同关系,通过对合同内容加以调整修改而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合同落空原则在这时就是不必要的,也是与当事人意思相违背的。如果这种情况下法院适用合同落空原则,不仅没有维护合同关系的存续,而且对于当事人的时间、效率成本以及法律成本也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长期合同中适用艰难情势理论,增加了当事人继续合同关系的机会,另外,通过调停条款或仲裁条款的设置,为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合意、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了合理措施保障,更有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三)施米托夫艰难情势理论与《通则》中艰难情势制度比较 笔者通过比较施米托夫所述的艰难情势理论和《通则》中关于艰难情势的规定,发现《通则》在保留施米托夫艰难情势中部分原则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一些概括性描述或不明确之处进行了改变和细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则》更加明确了适用艰难情势理论的条件。在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思想中,其对于满足艰难情势事件的条件规定之一为“该事件必须是非常重要的 ”,然而,对于非常重要的标准却并未有明确的说明。2004年《通则》则对于事件重要的标准做了具体的规定,即当该事件的发生通过使得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增加或者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等方式,根本改变了合同均衡,才满足适用艰难情势的条件之一,该条恰好与施米托夫所说的“非常重要”相对应,弥补了其过于概括性的不足;第二,在艰难情势事件的确定标准上,施米托夫所述的艰难情势理论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观标准,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艰难情势事件的情形并写出概括性情形,而2004年《通则》则采用客观化标准,是否属于艰难情势事件具有统一标准,由法院进行认定;第三,在调整程序上,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是由当事人约定通知時间限制,将打算援引艰难情势条款的想法通知对方,《通则》则规定艰难情势发生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必须毫不迟疑地通知对方,且附加了通知方说明理由的义务;第四,对于制裁方式的选择,《通则》规定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诉至法院,但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对于解决措施的选择则来源于当事人约定,可以仲裁、诉讼或调停等;另外,《通则》还强调双方谈判过程中,处于不利方的当事人不得停止履行,避免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四)施米托夫艰难情势理论评价 通过以上将施米托夫艰难情势理论与相关制度的比较,笔者认为,施米托夫的建安情势理论有利有弊,即使与在其基础上发展的2004年《通则》对艰难情势的规定比较,施米托夫的理论也仍有优势之处。 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与现代的不可抗力理论比较,两者中前者主要是对艰难情势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而不可抗力则是规定的责任承担情况,笔者认为,在这方面,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实际上已经一定程度上包括了不可抗力的情形。因为艰难情势事件本就是当事人双方不能预料、不可控制的,因此推断该事件的发生并非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此造成的后果则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施米托夫艰难情势理论十分具有前瞻性,即使当时并未明确提出“不可抗力”,但也为现代不可抗力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基础。 艰难情势理论与合同落空理论的比较中,两者本在当时就是备受学术界争议和探讨的两种制度,且不同国家的法律采用的理论也不同。笔者更倾向于艰难情势理论,一方面,因为艰难情势理论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法院对于使合同落空的权利缺乏来源和依据,另一方面,艰难情势理论更符合我们现在所提倡的力促合同存系的原则,它与当今时代的促进贸易交流更加相符。 另外,笔者认为,艰难情势条款适用的结果可以包含合同落空理论的结果,即当当事人约定仲裁措施中仲裁人的裁决或法院诉讼时,最终的处理结果可能是终止合同也可能是调整合同使利益均衡,因此艰难情势理论实际上为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了更多机会。 2004年《通则》中的艰难情势制度的规定将施米托夫的理论系统化,是在施米托夫基础上的发展,不可否认,《通则》关于适用艰难情势理论的条件的修改,通知时说明理由义务的增加都较施米托夫的理论更加完善,但是,笔者认为,《通则》较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仍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在通知时间的规定上,《通则》关于“毫不迟疑”地规定考虑了时间成本以及被通知方当事人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艰难情势条款的约定已约定通知的时间限制,则应优先适用约定,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采用统一标准,且应对这统一标准具体化,而非仅规定“毫不迟疑”这个模糊的概念;其次,在无法达成协议后的程序上,《通则》明显倾向于诉讼方式,但笔者认为,施米托夫所提到的调停条款理论、仲裁措施也为合理有效的选择,因此,笔者更支持施米托夫在其理论中所述的当事人对于制裁措施的约定;而当没有约定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采取提交法院诉讼的方式。 目前,我国国内法仅明文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对于艰难情势制度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规定长期合同中可以使用艰难情势制度,对于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和合同的保护均具有积极作用,此理论与国际经济法当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力求保全合同原则相符合,且与促进国际贸易的目标相契合。因此,在长期合同中引入艰难情势理论将是对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也是对国内贸易的促进。 六、 结语 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主要应用于长期合同当中,它与当代的不可抗力制度、情势变更制度等均有相似,但也有本身特有的优点。如今,施米托夫的艰难情势理论已经得到发展,但2004年《通则》关于艰难情势制度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施米托夫的理论至今仍对我们有借鉴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中笔者仅从对施米托夫思想的归纳,几种制度的比较和对施米托夫艰难情势理论的评价等方面论述,对于艰难情势的完善提出一点拙见。笔者相信,艰难情势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必将促进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对国际贸易数额的增加。 注释: 范笑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艰难情势制度阐述.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2013,9(3).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528. 参考文献: [1][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艰难情势条款与条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落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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