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 |
范文 | 摘 要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有关婚姻忠诚协议的纠纷越来越多,但由于法律并未对其效力进行明文规定,使得很多法官在裁判时无所适从,只得依学者见解和自己内心考量进行断案,不同法院莫衷一是,当事人对判决也不甚满意。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学者意见进行梳理,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经验。 关键词 忠诚协议 效力认定 司法应对 作者简介:王卫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417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释义 所谓协议其实本质上就是合同,大陆法系一直以来主张合同是一种协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上对合同有两种法定的分类,即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和狭义的合同概念,但从实质合同法的角度讲,还存在一个广义的合同概念,即当事人设立、变更或终止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的协议。 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即是属于此范畴,然究竟是财产关系之内涵抑或是身份关系之内涵,法律工作者们争论不休,判断是否为身份关系协议的认定标准不是依据协议中是否包含财产内容的规定,而是协议中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 由此可将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定义为夫妻双方以婚姻关系为基础而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意订立的,约定其中一方或双方应该彼此保持单一性生活对象的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协议。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及评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吴晓芳法官曾说:在法院该不该支持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问题上,正反双方的意见依然势均力敌。 学界关于婚姻忠诚协议效力一般有无效说,有效说,区分说和自然债说,以下就通过对几种主流的观点进行评析来解读忠婚姻诚协议的效力之争。 (一)关于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各派观点 1. 无效说 该说认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本法”,因此忠诚协议不应以合同法的观念来理解;《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婚姻忠诚协议也不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畴。 有学者认为婚姻忠诚协议很可能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情绪化时做出的非理智选择,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有效应满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规定,因此此种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也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而成立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婚姻法》规定,这种身份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所以忠诚协议不应该由当事人自主约定。 2. 有效说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吴晓芳认为女性是婚姻中的弱者,认定忠诚协议有效总体上有利于保护女性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夫妻间以人身关系为内容的忠诚协议在性质上与收养协议和遗赠抚养协议相似,而此类协议依然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畴,因此不应以婚姻忠诚协议是人身关系性质的协议而拒绝承认其被婚姻法调整的可能性。 有学者认为夫妻基于双方自主意思,约定附条件的忠诚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德,即符合被法律承认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自然有效。 3. 二元区分说 该说认为忠诚协议中关于特定身份关系的变动如果不符合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当然无效;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也有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和以财产给付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前者具有非强制性和较强的伦理性,不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后者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付的约定本质上是给付精神损害违约金的约定,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调整。 (二)对关于婚姻忠诚协议效力主流观点的评析 “无效说”的各种观点皆有一定的可取性,但有些观点欠缺考虑。婚姻乃人生大事而非儿戏,做出情绪化选择的只是少数,而且是否情绪化属于主观方面本身也很难断定,即使回到当时当地也无法推断签订忠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想法,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因此忠诚协议是否更多是情绪化的产物有待斟酌。 忠诚协议是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即并未有法律强制要求夫妻双方必须签订该协议,之所以签订该协议必然因为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不了解不信任,担心对方可能会做出损害自己人身或者财产利益的行为,假设双方对彼此感情比較信任,则大可不必签订婚姻忠诚协议。通过签订以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忠诚协议不仅可以帮助婚姻中容易犯错的一方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可以在无过错方遭遇婚姻失败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不至于人财两空。 “有效说”的观点也颇值得推敲。吴晓芳法官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司法实务界部分人的主张,从保护女性权益的角度出发也体现其视角的独特。但如果承认婚姻忠诚协议有效必然对现行婚姻法产生较大的冲击,比如婚姻外第三方的利益如何保护?婚姻共同体的一方可能通过忠诚协议获得财产利益,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又凭何实现? “二元区分说”将婚姻忠诚协议的内容进行具体区分,是对无效说关于婚姻忠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内容而违法的回应。但此种观点有待完善,因为婚姻忠诚协议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具有特殊性,必须要以婚姻法为基础。 (三)本文对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态度 无论对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做何论断,必须将其确定下来。确定或者在条文中寻找忠诚协议的法律依据,使其具有适用可能性,一方面可以使司法适应近年来社会急剧的变化,增加人们对忠诚协议效力的预测可能性;另一方面可以加快此类案件审理,提高审理的效率,增加法院的权威与信誉。 但鉴于以往学者在分析忠诚协议效力时仅仅以其概念为基础,而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婚姻忠诚协议的分类,由于婚姻忠诚协议内容多样,譬如以给付财产为内容,常见的即净身出户或者赔偿约定金额;以放弃权利为内容的,比如放弃子女抚养权;还有以特定行为为内容,比如违反婚姻忠诚协议者应该为约定的特定行为,还有其他内容,可以并非仅仅局限于以往学者所论述的财产和身份两类,因此在对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上就不能太盲目草率。 本文认为对婚姻忠诚协议不能无条件承认其效力,符合婚姻法立法目的且具有合理性的忠诚协议应当被承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可依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这里的“挥霍”如何解释呢?是否仅仅指铺张浪费,使用金钱过度呢?本文以为当夫妻一方为了包养情人或者与婚外第三人交往而需要较多金钱支出时,其可能会进行隐藏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此时其中该方的行为很显然是可以被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情形涵盖的,且法律规定该条的也是出于保护夫妻共同体财产的目的,如果非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而支出金钱,显然不符合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目的;再结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婚姻忠诚协议中规定的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内容与该条规定几乎非常一致,并且比该条规定内容更广泛,婚姻法规定该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及婚姻共同体的稳定,现在很多学者因为该条规定过于狭窄对其进行批判,事实上婚姻中一方出现该条规定的任何情形,其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当事人可以该条提起赔偿请求,而随着社会快速发展,导致婚姻关系严重破裂的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該条规定情形了,而受到伤害的当事人极有可能因为《婚姻法》第32条和第46条的规定门槛较高而无法得到救济,此种情况下,只有两种途径,要么通过立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增加内容,或者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对过错方进行惩罚,两种方案皆有合理性,本文认为即可通过科学合理的立法设计也可通过引导婚姻双方当事人订立更合婚姻法目的的忠诚协议实现婚姻共同体的稳定。因此,由以上论述有理由相信合理的夫妻忠诚协议隐约地契合了婚姻法条文的立法意图,至少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合理性,即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能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财产损失时,无过错方既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过错方请求分割财产或者离婚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当事人一方以另一方违反了提前通过书面形式确定的忠实义务为由请求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财产划分并无不可。 三、结语 霍贝尔说,法是在社会纠纷的夹缝中生存起来的,只有新的纠纷,即疑难案件才会推动新的法律规则的产生。真理永远是越辩越明的,应鼓励关于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论,唯有如此,法学才能在百家争鸣中大放异彩,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 注释: 吴汉东、陈小君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472. 吴晓芳本人倾向于认定忠诚协议有效。2007年,不同观点激战正酣时,她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明确主张:法律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虽是道德提倡,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忠诚协议,法院应该支持。 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12年3月8日. 吴晓芳.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8日. 该条内容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 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政法论丛.2009 (5). 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法学杂志.2011 (2). 刘加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与理性应对.法学论坛.201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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