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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公司法人言论之言论自由
范文

    摘 要 近年来随着与言论自由相关的法律发展,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也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提出和西方国家传统的言论分层理论具有重要的相关性。在公司法人日益倾向于在社会事务甚至政治事务上发表自己观点的时代,公司法人言论既不能等同于单纯的商业言论,也不同于传统的政治言论,但却与两种言论都息息相关。这样混合的言论性质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之下无法得到有效的调整,因此,引出了与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相关问题出来。所以,本文从公司法人是不是符合言论自由的主体条件,其混合言论的特殊性质及当代社会对公司法人言论的保护、限制措施等方面与之进行详细探讨。

    关键词 公司法人言论 言论分层理论 商业言论

    作者简介:马苏阳,苏州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402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法律体系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美国产生了一个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对公司法人言论类型进行划分的标准不是根据公司法人所发表言论的具体内容进行划分,而是根据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论主体地位所决定的。在宪法进行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力中,就包括了言论自由权,这在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宪法当中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司的法人在其言论中,其是否具备言论自由权在实际的情况中并不是十分的明确,具有较大的争议性,同时也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因此,笔者在文章中希望借助美国司法体系中对法人言论自由的相关条款以及相关领域的研究进展作为本次论文的研究基础,对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二、言论主体的法律性质判断

    我们在对言论主体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时,必须明确作为言论主体所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从而判别相对应的主体是不是符合做为言论自由的主体的相关条件。

    (一)主体应具有独立性

    我们所说的言论指的是能够正确的表达以及传递出某一种思想活动的相关信息,因此,表达这一信息的主体就必然是一个能够做出独立思考的理性自然人,否则其言论只会是对他人言论机械式转述或是被他人的思想所控制甚至是散播不良信息,这些情况下言论也就不符合自由言论的相关条件,所以说言论主体的独立性是成为言论主体的先决条件,即为人格的独立。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第36 条对“法人”概念进行具体描述为:法定代表人指的是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力以及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能够独自享有相关的民事权以及承担相应民事义务的组织机构。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根据不同的组织活动性质将法人划分为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单位等四个类型。在社会发展中,公司法人是社会经济中最重要的法人形式。公司法人拥有法人的所有特征以及相关的条件,具备充分的法人权力以及资格,所以,公司法人在主体上就具备独立性以及成为言论主体的先决条件。

    (二)意思表示应具有独立性

    主体发表的言论必须具备独立性原则,这就是说,如果主体所发表的言论是在受到威胁或在受控等情况下发表的言论是不具备相关法律效力的。由于公司法人言论的一大特征是言論内容具有集合性,即对内其言论范围涵盖全体公司员工的意思,对外其是统一且不可分割的企业集体意志的集合,代表整个公司的意见与倾向,因此在言论上是独立的。

    (三)表达能力应具有独立性

    言论的两种主要表达方式:口头表达以及书面表达,因此,这就要求言论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表达能力,同时,这种表达能力还需要具备独立性。具有独立的表达能力所作出的言论表达才是有效的言论,同时,需要对其所发表的言论进行负责。

    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保护与规制

    言论自由作为宪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我们通过查阅世界各国的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方面的相关条文可以发现,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宪法条文中虽然都对言论自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相关宪法条文中都只是简单的进行简述。比如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仅仅用了十八个字进行表述:禁止美国国会制订任何法律剥夺言论自由。而在我国的《宪法》中,相关规定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过于简单的法律条文使得对这些宪法条文进行解读的时候往往会出现不同的意见,使得对于言论自由的相关案件进行判决时会存在较大争议。关于公司法人这一特殊主体的混合言论如何调整成为言论自由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 言论自由的理论建构

    1.追求真理说

    霍尔姆斯以及布兰代斯等人提出了追求真理说,他们认为,人们想要得到至高无上的东西就必须通过人们的思想进行相互交流才能够得到。也就是说:如果想要验证某一种学说是不是真理的最好方式就是把这种学说放到市场当中进行检验,看这种学说是不是可以得到人们的认可。 真理如果想要真正的发挥它的真实价值以及它所具有的功能,那就需要把真理通过言论的方式进行传播与扩散。对此,密尔顿以及密尔也有过相应的表述。在20世纪初霍姆斯基于自由市场相关理论为基础,对这一理论进行详细论述,在他的论述中明确提出,对于社会中存在的不同见解或是不同的观点,就需要让这些不同的观点或者是不同意见放到市场中,让它们之间进行相互的竞争,这对于人们得到真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2.健全民主政治说

    “言论自由是民众表达自己意愿以及实现自我管理的一个基础条件以及最基本的原则;同时,正确行使言论自由有助于对公共权力进行有效监督,防止社会民主从多数统治走向极端的少数暴政统治。言论自由可以有效的加强社会之间不同群体间的沟通与交流,同时也可以加强政府机构与民众之间的相互信任。” 言论自由也可以具体的说是,将民众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当中,对公共事务进行自由的发表个人观点以及意见,是充分保证投票人能够得到足够的相关信息,使投票人在投票过程能够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投票意愿。

    3.自我实现说

    自我实现说以爱默生、雷迪什等人为代表。其中,爱默生表示,言论自由指自然人通过不受约束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以及建议,通过进行不同建议或自己的意见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实现自身的自我价值。

    (二)言论自由分层理论

    在健全民主政治说中,米克尔约翰认为言论自由是民众的一项目基本政治权力而已,民众只有在参与到公共事务管理当中,才可以享受第一修正案的相关保护,如果不是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话那只能够享受第五条修正案的有关保护。但如果要从“追求真理说”以及“自我实现说”的角度出发,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包括为了验证真理或都是为了自我价值的实现,也可以是为了有助于实际生活中的民主价值实现的有关言论表达等等。在当前许多研究学者都普遍的认为,当前的美国宪法学界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的共识:美国宪法的第一条修正案提出的目的,如果说不是绝对的那也可以说是相对绝对的为了保护与公共事务相关的一些言论自由行为。通过这一基本共识的指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总结出了言论自由分层理论:言論应根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或称非商业言论、公共言论)与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对商业言论则采取与政治言论完全不同的保护原则。

    (三) 商业性言论发展

    1.宪法保护的绝对排除

    在1942 年的“华伦泰诉克利斯田森案(双面广告案)” 中,第一次将商业言论与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进行联系。该案中被告克利斯田森散发的传单当中,在传单的两面所展示的内容的主题完全不同,在其正面展示的是退役潜艇展览广告,而背面则是表达举办展览想借用公共码头遭到市政府拒绝的不满声明(这种行为是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正常言论)。最高法院最后维持了纽约市有关“禁止在街道分发商业传单和广告”的法令。大法官欧文·罗伯茨解释道:“街道的确可以作为适当传播信息和沟通交流的场所。但是政府有权为了公众利益,而取缔某些交流场所或方式。同时,宪法并没有要求政府必须尊重商业言论的传播自由。”

    2.突破传统的完全保护

    1976年的时候,弗吉尼亚州发生了“处方药品价格广告案” 的案件,相关的消费者团体表示地方州的法律在关于处方药品价格方面的广告禁令违背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相关原则,但最高法院推翻了“华伦泰诉克里斯田森案”中弗吉尼亚州的裁决,认为商业言论是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弗吉尼亚州的布莱克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说“如果厂家在做广告的宣传时,其广告的主要目标只是为了提升企业销量,实现企业利润的增加,但企业的这种广告行为,也同样应该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我们不能因为他做广告的目的问题就剥夺了企业的相关权力。现代的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在社会中的发展过程中,许多自然资源的分配都是通过社会经济中的个体进行实现的,所以对于这些经济个体的相关决策明智、博识与否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是不可或缺的”。这一案件首次确立了法人的商业言论自由,将宪法第一修正案适用的对象扩展到了公司的法人。

    3.四步分析法审查保护

    在1980 年的“中央哈德森天然气和电力公司诉公共服务委员会案(以下简称中央哈德森案)” ,美国的最高法宣布了纽约州在地方法律体系中,要求纽约州以内的公用电气公司都不可以通过广告的方式增加企业的竞争力等相关方面的宣传的规定是违反第一修正案。鲍威尔法官在传达法院的审理意见时提出了著名的“四步分析法”:

    第一,相关的决定是不是处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有关范围之内,至少企业的这些诉求必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这种行为不能具有误导性。

    第二,探询所主张的政府利益是否显著。

    第三,决定所主张的规制是否直接促进政府利益,第四,决定规制对于实现这一利益是否必要。

    4.现代提高的商业保护

    现代社会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商业言论的判罚渐渐趋于缓和。近年来美国最高法院受理了总共24件关于商业言论的相关案件,其中仅只有五个案件判决准许地方政府对企业的商业言论进行相关限制。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判决原则主要依据的是中央哈德森案的相关判罚结果。但在最近几年的判决中所出现的判决结果,已经逐渐抛弃了这个传统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关于 “公共商业广告案” 案件的审判中,第一次正式拒绝了社会经济中的商业言论是一种低价值的言论的相关说法。但是在1996年发生的“酒类零售价格广告案” 当中,法案直接拒绝了地方政府想要对企业的商业言论进行“家长式”监控的诉求,同时,法院还肯定了企业商业言论的相关价值,也明确了企业的商业言论或者是不存在误导行为的企业商业言论都是会受到美国第一修正案保护的。

    (四)与竞选有关政治言论发展

    1.与竞选有关言论保护的确立

    在波士顿第一国民银行诉贝洛蒂案 中,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公司法人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并可以对竞选进行捐款以表达其政治上的意见。也正是这一判决,认定政治言论不能因为其发起人是法人而使其丧失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其的言论自由的权利,限制法人发表政治性言论的禁令都是违反宪法规定的,在此案中,法人发表与竞选有关的言论的正当性正式得以确立。

    2.与竞选有关言论保护的倒退

    在1990年“奥斯丁诉密歇根州商会案” 中,最高法院认为: 政治言论可能因为言论者的法人身份而被禁止。《密歇根州竞选资金法》禁止公司法人运用财富支持或反对候选人竞选联邦职位,没有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与宪法第四修正案。在2002 年的《跨党派竞选改革法》禁止“软钱”与“议题广告”后,2003年“麦康奈尔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 中,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认定禁止不受限制的“软钱”符合宪法,同时肯定了禁止公司和工会在大选前通过电台和电视台做所谓的“议题广告”的作法。这两次判决是最高法院意见的自我反复,是对本身具有绝对优势的政府公权力的再次扩大,这导致了在社会经济中最具活力同时也最具有发言权的言论主体不具备发表政治观点的机会,使得政治思想的进步以及相关辩论的发展受到约束。

    3.与竞选有关言论保护的回归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0年 对“联合公民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 做出判决,认定限制商业机构资助联邦选举候选人的《跨党竞选改革法案》的第203 条款禁止任何公司法人和工会团体在联邦选举的初选或者是提名大会前30内或者是大选前60天内资助或播放任何和选举相关的竞选广告均是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原则。通过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推翻了在此之前的最高法院的伦奎斯特法庭1990年的奥斯丁诉密歇根商会案以及2003年的麦康奈尔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关于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判决的相关判决。另外规定,公司法人只能通过专门的组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

    可见,虽然当下判决肯定了对公司法人有关竞选言论应当得到自由的表达,但态度上倾向于高度限制。这主要基于防治竞选腐败这一重大考量。

    (五)普通政治言论发展

    关于企业普通政治性言论自由表达的有关问题,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中央哈德森案中,基本上规定了法人的一般政治性言论与个人相关言论自由都是在宪法保护的范围内。在太平洋案的具体案例当中,法院表示,公司法人的相关言论不能够因为公司法人的主体性质就把这种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同时,强调公司的法人需要和民众一样享有相同的言论自由权,这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与普通民众一样都可以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因此,法院大部分情况下都不会对公司法人的政治性言论作出限制性的判罚,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私有权力的尊重,也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言论自由对公共权力的制衡作用。

    四、结语

    宪法既然赋予公司法人拟制的人格,则代表其同样是宪法基本权利主体,享有和公民等同的发声自由。然而与公民不同的是,公司法人的言论又具有政治和商业的双重混合性,这就代表在现实处理中,对其言论的调整也需要分类适用。当下法律对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论基本与公民言论自由等同处理,商业言论几经发展地位日趋提升,然而涉及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时,考虑到防治竞选腐败问题,目前仍保持严格限制的状态。转化到我国现实中,商业言论目前以广告形式出现较多,极易因其商业目的性招致忽视。而关于公司法人的政治性言论也处于方式有限的阶段,可以建议扩大民主,以更充分地表达作为商主体的言论自由。

    注释:

    高媛.对公司法人的言论类型及言论主体问题的思考.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1).55.

    秦钱红、陈道英.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美国言论自由研究领域中的新课题.法商研究.2005(3).144.

    牛静.论美国言论自由的等级保护制度.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4).22.

    赵娟、田雷.论美国商业言论的宪法地位——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中心.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6).106-110.

    Valentine v. Chrestensen, 316 U.S. 52(1942).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 v. 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 425 U.S. 748 (1976).

    Central Hudson Gas & Electric Corporation v.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447 U.S. 557(1980).

    City of Cincinnai v. Discovery Network, Inc., 200 U.S.321, 337 (1993).

    44 Liquormart, Inc. v. Rhode Island, 517 U.S484, 518(1996).

    刘鑫.美国的法人言论自由及其啟示.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14.18-20,17.

    First National Bank of Boston v. Bellotti, 435 U.S. 765, 785 (1978).

    Austin v. Michigan Chamber of Commerce, 494 U.S. 652 (1990).

    McConnell v. FEC,540 U.S.93 (2003).

    陈美达.美国的政治平等和言论自由——以联合公民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为视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3).9.

    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558 U.S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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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2:3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