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谈韩国的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 |
范文 | 摘 要 在现代社会中,著作权的集中管理制度存在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可见其重要性。本文主要是对韩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进行梳理,紧密结合韩国著作权法的法律条文对韩国的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进行全面的基础的阐述,为国内对韩国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的感兴趣的法律学习者们提供基础的信息。 关键词 韩国 著作权法 信托管理 代理业 著作权经纪 作者简介:王小丽,四川宜宾学院。 中图分类号:D931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10 韩国的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著作权集中管理或集体管理的说法,目前学界统一称之为“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 所谓著作权的集中管理,是指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而活动的团体,行使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 。具体而言,是指权利人委托管理团体行使权利,监督作品的利用,并和希望利用作品的人交涉并给予许可,从而征收使用费并分配给权利人。 下面,笔者将对韩国的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韩国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最初,在设置了著作权管理业有关规定的1987年韩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拟从事著作权代理、经纪、信托业务的人都应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得到文化宣传部长官的许可。著作权代理经纪业从许可制转换为申告制是1994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拟从事著作权信托管理业务的人必须根据大总统令得到文化体育部长官的许可,但从事著作权代理经纪业务的人仅需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向文化体育部长官申告即可”。而后,韩国著作权法又经历了数次修改,但都只是一些小细节上的修改,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著作权信托管理业的许可制和代理经纪业的申告制。在2016年的《著作权法》修订中,增加了“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根据有关公共机关运营的法律,可以指定公共机关为著作权信托管理团体”的规定。 目前,在韩国,得到政府的许可的著作权信托管理团体共有12个,包括音乐领域的曲调协会、韩国音源制作者协会、韩国音乐表演者协会、语文著作物领域的韩国文艺学术著作权协会,韩国放送作家协会,韩国电影剧本作家协会,韩国复印传送权协会,电影领域韩国电影制作者协会,韩国影像产业协会,广播领域的韩国广播表演者协会,新闻作品领域的韩国媒体财团,公共文化信息领域的韩国文化振兴院等。另外,根据文化部提供的资料来看,著作权代理经纪业申告企业共有632家。 二、韩国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概述 (一)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的定义 韩国的著作权委托管理业分为著作权信托管理业和著作权代理经纪业。 著作权信托管理业是为了著作财产权人,出版权人,著作邻接权人或者是享有数据库制作者权的人的利益,得到其权利信托而持续地管理这些权利的事业,包括了对作品的利用和相关的一揽子代理的情况 。 著作权代理经纪业是为了著作財产权人,出版权人,著作邻接权人或者享有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人的利益,从事其权利的利用有关的代理或者经纪行为的事业。 从事著作权管理业的要件:(1)业务的对象是已有的著作财产权、约定的出版权、著作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2)有为了权利人的团体;(3)代理、经纪或信托管理;(4)以此为业。 (二)韩国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的立法简介 韩国的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没有采用单行立法的方式,而是在其《著作权法》中,以独立一章的形式进行规定。具体而言,第7章第105条至第111条全面地规定许可的条件,申请人的条件,著作权信托业者的权利义务,许可的暂停与撤销,违反规定的处罚等内容。 其中的主要条款包括,第105条规定了从事著作权委托理业的要件,以及禁止从事著作权委托管理业务的情形。第109条则详细地规定了暂停业务和取消许可的情形。第111条则规定了罚款处罚的情形。同时,在《著作权法》第137条、138条、142条中也规定了相关规定的刑事责任。 三、韩国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获得著作权委托管理业务许可的实质条件 根据韩国《著作权》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拟从事著作权信托业的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由与作品等有关的权利人组成的团体。 2.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3.必须有足够的能力履行使用费的征收及分配等的职责。 第105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人不得申请著作权信托业或者著作权代理经纪业(以下称“著作权委托管理业”)(2017. 3.21修订) : 1.被成年监护人 或被限定监护人 。 2.被宣告破产而未恢复的人。 3.因违反著作权法而受到罚款以上的刑事处罚,执行终止或决定不再执行之日起1年内,或者被宣告缓期执行且在缓刑期内的人。 4.在韩国没有住所的人。 5.符合上面第1至第4项的人是所属法人或团体的代表或成员。 (二)申请的形式要件 根据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想要得到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许可或进行著作权代理经纪业申告的人,应当准备好以下材料并将其提交给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 1.著作权信托合同条款或著作权代理经纪合同。 2.作成包含著作权利用合同条款有关事项的著作权信托管理业业务章程或包含作品使用合同条款的著作权代理经纪业业务规章。 3.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许可申请书或著作权代理经纪业申告书。 (三)手续费的征收 得到著作权委托管理从业许可或是进行了著作权经纪业务代理申告的人(以下称著作权委托管理业者),有权向接受服务的著作财产权人和其他受益人收取手续费 。著作权委托管理业人向使用者收取手续费的费率或者金额应当得到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同意。这种情况下,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当根据大总统令,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如果已经提出使用费的费率或者金额有关的申请,或者得到同意的情况,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该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对同意的内容进行公告。为了保护著作权人及其以外的相关者的权益或者方便对作品的利用,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对同意的内容进行修正。 而且,上述手续费的费率及金额得到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同意后,还必须根据《著作权法》第113条第2项 的规定经过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审议,必要的情况下,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指定同意期限,或者修正申请内容后再同意。 (四)著作权委托管理业者的义务 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者应当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将其管理的作品等以季度目录形式制作成图书或电子形式,以便任何人都可以在营业时间内查阅该目录 。 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者在使用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请求时,如无正当理由,应将大总统令所规定的,缔结著作权使用合同所必要的信息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使用者 。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而利用作品的使用者,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者可以要求其提供计算其所利用的作品的使用费的必要资料。在此情况下,使用者如无当理由时,应当同意。 另外,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对于根据第105条第5款从使用录音制品进行表演的人处收到使用费的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者及根据《著作权法》第76条之2和第83条之2从使用商业用录音制品表演的人处征收补偿金的补偿金受领团体,为了使用者的方便,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可以要求统一征收。这种情况下,收到该要求的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者及补偿金受领团体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按该要求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者及补偿金受领团体为了统一征收使用费及补偿金,可以委托给大总统令规定的人。委托征收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大总统令规定的委托手续费。清算时间、清算方法等必要的事项由大总统领规定。 (五)对著作权委托管理业务提供者的监督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要求著作权委托管理业者提供与著作权委托管理业业务有关的必要的报告,同时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和方便作品的利用,可以对著作权委托管理业者的业务发出必要的命令。 (六)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1.停止业务 著作权委托管理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限定其在六个月以内的期限内停止业务 : (1)收取的手续费超过105条第5款 的规定的。 (2)收取根据第105条第5款的规定以外的手续费的。 (3)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根据第108条第1款 规定的报告,或者提交虚假报告的。 (4)接到根据第108条第2款 规定的命令后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的。 (5)接到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统一征收的要求后,无正当理由不予以同意的情况。 2.撤销许可及营业关闭 著作权委托管理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撤销著作权委托管理业的许可或者下令关闭营业 : (1)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得许可或进行申告的。 (2)根据第109条第1款的规定,接到停止业务的命令后仍然继续营业的。 上述两种情形下,文化體育观光部长官应当召开听证会。 3.罚款 著作权委托管理业者因有属于业务停止处分情形的,在受到业务停止处分的同时,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在上一年度所征收的使用费或补偿金的1/100内对其处以罚款,但征收金额难以计算时,可以处以10亿韩元内的罚款 。如果受到前述罚款处分的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依据国税滞纳处分的先例对其进行征收 。依据上述两款规定而征收的罚款可以用于建立对作品公平利用的秩序。罚金的征收及使用程序等事项依照大总统而定 。 4.刑事责任 (1)韩国《著作权法》第13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未获得第105条第①款的许可而开展著作权信托服务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2)韩国《著作权法》第138条第5项的规定,开展著作权代理或经纪业务但没有按照第105条第①款的规定进行报告的,或者接到第109条第②款规定停止服务的命令后,仍继续开展服务的,应当处以五百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3)韩国《著作权法》第142条第2款第1项规定,对于没有履行本法第106条所规定的义务者,处以一千万韩元以下的渎职罚款。 四、韩国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的问题 由于韩国法律在著作权法中仅用一个章节规定了有关著作权信托管理,所以对于管理团体和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及管理团体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完全没有规定。最重要的是,韩国的著作权法中完全没有有关分配的规定。因此,导致补偿金等使用费任意地分配,未分配金额被执行部门不合理地执行的情况多亦是不可否认的。 即使现在所谓的规制,对委托管理业者,也仅规定了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指导、监督、许可取消等。即使集中管理团体是为了权利人而管理著作权等,但也颠倒了权利人和管理团体的主客关系,对权利人的权益疏忽,无视的事也很多,有关利益的规定不完备是韩国著作权法的大问题。即使依据政府行政监督,现行著作权法上和著作权委托管理相关的规定,大部分依据行政方针及政府行政指导监督权,采用裁量处理的情况很多。 注释: http://www.wipo.int/about-ip/en/about_collective_mngt.htm1#P55_6598(20081), 转引自(庆会大学 法科大学 教授、法学博士 李尚郑)对发表于2008年9月24日召开的“韩中著作权制度的发展方向”研讨会的内容的补充的报告——《著作权集中管理制度的发展方向》一文,发表于《比较法研究》2008.10,第9卷第1号第1页。 [韩]尹宣熙.知的财产权法(第13版).首尔:世昌出版社.2012.502. 金玄卿、梅锋译.韩国著作权//「世界知识产权法典译丛」之《十二国著作权法》(第1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534,544-545. 被成年监护人,相当于中国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限定监护人,相当于中国民法中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韩国《著作权法》第105条第4款. 韩国《著作权法》第105条第5款. 韩国《著作权法》第113条第2项:审议第105条第⑥款规定的著作权管理服务提供者收取的费用或使用费的费率或金额,以及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或者三名以上委员共同提出的事项。 韩国《著作权法》第106条第1款. 韩国《著作权法》第106条第2款. 韩国《著作权法》第106条第3款. 韩国《著作权法》第109条第1款. 韩国《著作权法》第105条第5款:著作权信托管理业者在决定第4款规定的费用以及向作品利用者收取的使用费的费率和金额前应取得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同意,这种情况下,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韩国《著作权法》第108条第1款: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要求著作权管理服务提供者提交所从事的著作权管理服务的报告。 韩国《著作权法》第108条第2款: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或者方便作品的使用,可以对于著作权管理服务业务发出必要的命令。 韩国《著作权法》第109条第2款. 韩国《著作权法》第111条第1款. 韩国《著作权法》第111条第2款. 韩国《著作权法》第111条第4款. 参考文献: [1][韩]郭润直、金载亨.韩国民法总则(第9版).首尔:博英社出版.2013. [2]《韩国著作权法》韩国法律第14634号.2017年3月2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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