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谈特殊情形下的重婚罪 |
范文 | 摘 要 全世界多数国家都采取一夫一妻制,我国也不例外,虽然我国历史上存在一夫一妻多妾制,但随着新中国的发展,我们摒弃了旧的婚姻制度。从实践上来看,一夫一妻制度是文明世界的一种体现,它有利于社会稳定,与自由、平等、公平的价值更加贴合。现实中有不少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行为,甚至构成重婚,罪与非罪在重婚的理论和实践中都界限模糊。本文通过分析几种特殊的重婚情形,试着对重婚争议较大的问题进一步探索。 关键词 重婚罪 事实婚姻 一夫一妻制度 作者简介:朱靓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58 社会是由无数个小家庭共同组成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而稳定的家庭关系是以一夫一妻制为基础的。我国在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文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重婚这样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逐日涌现,因为重婚引发情杀、仇杀之类的刑事案件也明显增多。重婚问题在新的时代变得更为复杂,法律也应该加大对重婚等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重婚罪的定义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了重婚罪。根据通常的解读,重婚罪应该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前婚应该属于合法婚姻,即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但存在例外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我们对于未领取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也应认可。其二,后婚可以是事实婚姻,也可以是法律婚姻。所以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五种情况,一种是与配偶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与婚姻机关登记人员互相串通从而领取结婚证的;第二种就是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后来的他人没有登记但以夫妻关系生活而重婚;第三种情况是,前后婚姻都没有进行登记,但和不同的配偶先后或者同时以夫妻关系生活;第四种情况,与原配偶未登记,后与他人又进行登记,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最后一種,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理论界对重婚的理解,通常有三种观点,分为狭义说、广义说、和最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只有先前的婚姻属于法律婚,后婚存在法律婚或者事实婚情况时,才会构成重婚罪 。广义说则认为,即使先前的婚姻属于事实婚,且不论与之重合的婚姻是否属于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 。持最广义说者不仅赞同广义说,并且认为在有前婚基础上的一些非法同居关系也构成重婚罪 。最广义说不容易被大众接受与认可,狭义说和广义说则比较受欢迎。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法律婚+法律婚是最为典型的重婚行为,其他情形下,我们主要应该准确理解什么是事实婚,根据司法解释法律婚+事实婚、事实婚+事实婚也会构成重婚罪,但我们也不能把一切非法同居作为事实婚看待。事实婚不是一般的非法同居关系,它具有相对稳定性、长期性、互持性。我们不能把一般的非法同居看做事实婚,非法同居等婚外性行为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但并没有侵犯法益,况且刑法具有谦抑性,它是法律最后的底线,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的,刑法不能越界。同时,我们也不能把事实婚看做一般的非法同居,否则,重婚罪就会形同虚设 。 二、重婚罪的司法实践现状 从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率特别低,在互联网发达的今天,很少有前婚与后婚都属于法律婚的情况。基本上都是重婚中有一个为事实婚,明确认定事实婚是很难实现的。我国在重婚罪上没有准确的认定标准,且没有跟紧社会发展现状,稍有滞后,司法机关也不敢妄下裁判,能不归为重婚罪尽量不会定罪,这也体现了中国人的某些传统封建思想。 一般认为,后婚为事实婚的认定标准是“一是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是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即使同居生活,也故意隐瞒双方关系,让周围群众误以为是亲戚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取证往往是个难题。据调查,大部分基层法院长期未审理重婚案件,刑法中设定重婚罪这个罪名,并没有起到积极预防作用,重婚现象其实是比一般公众认识到的要严重。学术界对重婚行为的各执己见,也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机关以明确的标准认定重婚罪,从而难以对重婚行为实行处罚。有学者指出,“我国对重婚并未做一个统一的解释,甚至对与此有关的事实婚姻问题的理解也是模糊不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并且缺乏必要的逻辑连接,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均造成了很大混乱” 。笔者接下来分别讨论几种可能涉及重婚的特殊情形。 三、无效婚姻下的重婚罪问题认定 无效婚姻在有关部门宣告婚姻无效前,实际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法解释》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自己的职权宣告其无效,也就是说无效婚姻需要经过司法程序来确认。一方在该婚姻关系确认无效之前,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同样是构成重婚罪的。虽然前婚属于无效婚姻,但也为周围多数人所知悉,若在没有宣告无效前,开始与另一个配偶进行夫妻生活,势必会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不仅挑战了法律的权威,也是对一夫一妻制的蔑视。 四、可撤销婚姻下的重婚罪问题认定 可撤销婚姻是男女双方缺乏真实的结婚意图,或者其中一方缺乏真实的结婚意图,因受他人胁迫而与配偶结合的婚姻。此处的胁迫,是要让被胁迫者产生某种恐惧而迫不得已听从安排。根据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应当自结婚登记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起一年内提出请求。可撤销婚姻下的重婚情形可以两种情形讨论。 第一种情况,两方的前婚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其中一方属于胁迫方,另一方属于被胁迫方。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受胁迫方在提出撤销婚姻前,胁迫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构成重婚罪;但若是受胁迫方出逃,到别的地方侥幸生活,因害怕胁迫方找到自己而未提出撤销婚姻,随后在外地与他人结婚的,不应该作重婚罪论,从中可看出,在几个法益都受侵害的状况下,我们需要权衡法益的大小,更加保护弱者。 第二种情形,受胁迫方本身有一个基于自由意志的婚姻,可能是登记结婚,也有可能是事实婚,但由于他人胁迫,有了第二个可撤销的婚姻,受胁迫方不构成重婚罪,第二个婚姻关系应当撤销,对于胁迫者,即使他没有其他的婚姻关系,若情形严重,他也可以构成重婚罪,基于他故意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行为。 五、“包二奶”行为下的重婚罪问题认定 “包二奶”是指男性在拥有了合法妻子后的婚姻家庭中,寻求精神上刺激、出于生理的需求或者是为了彰显所谓的地位,与其他女性保持相对固定的性关系的行为,男性在包养期间向女性提供适当的物质和金钱。法律应该如何对待“包二奶”这个问题,在婚姻法修改时,就存在不同意见的激烈碰撞。一种意见认为,刑法需要介入“包二奶”这个行为,原因在于其现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倘若不多加规制,会使这个现象更为普遍;另外,近年来绳之以法的多数贪官,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包养情妇现象,说明了这种行为滋长在了国家公务员队伍中,急需引起重视;此外,因为“包二奶”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此起彼伏,严重的甚至导致了情杀之类的惨案发生。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把“包二奶”行为定义到重婚行为中,实属于管辖过宽,至少不可能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包二奶”这种行为表现为一方向包养者索取物质,另一方得到身体或精神上的短暂满足,双方之间并没有夫妻的共同生活行为,两方之间也没有互相维持家庭的意思。 可以明确的是,“包二奶”破坏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观念,让很多完整家庭走向了破裂,其社会影响不容小觑。是否应该将包二奶行为归罪,在这里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包二奶”是一类现象的统称,但它演变的形式是不同的,在不同的情况下,其性质有所差别。 其一, 如果包养者与被包养者,只是偶尔的性交易关系,或者短期的同居关系,最多可以认为是非法同居,在此不可以认定为重婚,双方的性关系随时可以解除,或者约定了解除的期限,我们甚至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商业性的提供服务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对等,更不会以夫妻相待,我们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包养者与被包养者几乎不存在情感的牵绊,更多的是各取所需。 其二,我们可以理解双方在包养期间产生感情的也不在少数,难免一些从最初是包养关系的发展成了长期的同居关系,一般表现为两人私定终身,共置房产,互相见对方的亲戚朋友,甚至共同孕育下一代,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以夫妻相待,平等的相处并且维系长久的共同生活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把这种生活状态看作为事实婚。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是否被多数人知道其关系,并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当双方共同孕育了后代,他们子女就成了独立的个体,子女的成长和生活是无法向公众隐瞒的,因此即使双方可以隐瞒重婚事实以致不为他人知晓为夫妻,也应该认定他们具有婚姻关系。总之,在判断是否成为事实婚,主要是考察两人相处模式,是否较为持续稳定,是否内部有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主观目的。 六、同性恋同居行为的重婚问题认定 在我国,结婚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子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女子组成家庭的过程。因此目前,同性恋是不能进行登记结婚的,也就是说,在我国异性结合的婚姻才受法律所保护。 但其实,我国同性恋倾向人群的总数并不算少。实际生活中,终身不婚的同性恋并不算多,有不少明知自己是同性恋倾向者在适婚年龄选择与自己并不喜欢的异性配偶登记结婚,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出于传统家庭的压力,少部分是为了尝试拥有正常的婚姻家庭从而孕育子女。这部分人群婚后往往还是不能正常与法定配偶进行婚姻生活,因此出现了与同性伴侣长期同居在外的情形,对于这样的案例,假如司法介入进来,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重婚罪呢?现实中还没有真实案例最终被认定为重婚罪的先例,学术界提起过这一话题的基本认为结婚后与同性长期同居,不被认为是重婚罪。理由基本是,虽然同性婚姻在个别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肯定,但尚未为我国法律所认可,而且大多数国民还没有接受同性婚姻的观念,因此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同性同居不能视為婚姻 。 笔者在这里却持有不同看法,认为有法定配偶后与同性恋同居的也应该被认定为重婚。 其一,婚后与同性长期同居也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婚后与同性长期同居,实则也侵害了社会主义的一夫一妻关系,它破坏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容易酿成家庭悲剧,由此看来,它与婚后与异性的他人长期同居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 其二,容易给法定配偶造成严重伤害,给子女造成心灵创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知道,重婚者并没有与法定配偶共同生活的想法,所以往往在法定婚后对合法的配偶不管不顾,对本身的家庭置之不理。这与其他重婚者不同,和异性重婚的人群,往往会兼顾两个家庭,不太可能出现十分厌恶某个配偶的情况,大多都出于自由意志与不同的配偶产生婚姻关系,若他们十分厌恶配偶之一,大概也不会选择继续维系婚姻关系。但我们要知道,同性恋者本来就有不同于常人的心理状态,前婚往往是出于社会压力、家庭压力而妥协的产物,并非乐意为之,所以在他们觉得不想和法定配偶生活的时候,几乎不会选择离婚,而是选择逃离,从而追寻自己想要的婚姻。其中部分同性恋者,在法定婚后迫于现实与法定配偶生育了子女,自认为完成了传宗接代的任务,于是在与其他同性恋伴侣长期同居生活在外且长期不与亲生子女接触,其子女从小生长在缺失父爱或者母爱的环境下,极易造成不健康的身心状态。所以我反而认为,有配偶者与同性间伴侣非法同居的行为比其他实质重婚行为更为恶劣。 其三,我们不能因为婚姻法未将同性结合合法化,就认为在合法婚后与其他同性恋者长期同居生活的行为不受法律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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