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研究 |
范文 | 摘 要 《民法总则》新增的绿色原则顺应了民法生态化的发展趋势,具备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条件。绿色原则属于强制性规范而非倡导性规范,具有明显的外生性、开放性和接口性。绿色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基本原则,它不同于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应当具有可裁判性,其司法适用应遵循特定的规则。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应一概认定无效,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处理。 关键词 民法总则 绿色原则 强制性 规范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陈镜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85 3月1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以下简称“绿色原则”),对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绿色原则是否应该被纳入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其性质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倡导性规范,如何看待绿色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绿色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如何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法总则对绿色原则的确立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化是民法生态化的重要内容 在加强政府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同时,还要充分利用市场手段,以促成环境问题的解决。现有的民法与环境法的互动关系研究基本上是单向性的,偏重民法理论和制度对环境法发展与完善的作用,鲜有研究环境法对民法的发展与完善作用。因此,我们应当认识到,民法的生态化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民法生态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化。 (二)绿色原则可以通过具体民法制度加以细化和表达 传统的研究对环境侵权责任给予了过分的关注,没有摆脱以责任为中心的环境法学理论的思维定势,也与民法以权利为中心的价值取向不符合。随着研究的深入,部分学者已经对民法典的“全方位绿化”进行了积极有益的尝试。通过具体的民法制度加以表达,“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也就不再是单纯的道德义务,而上升为具有强制力保障的法律规范。在“金核公司与临钢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即认为“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可见,该案已经表明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將被认定无效。 (三)绿色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可以作为民法基本原则 “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在内涵和外延上的模糊性并不妨碍绿色原则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法律规则内容具体、明确,而法律原则在结构上具有开放性,其内涵模糊、外延宽泛。也正因为如此,法律原则才可以有效地弥补规则的相对封闭性之缺陷,保证整个法律体系合目的性的底线。更何况在传统的民法基本原则中,“诚实信用”、“公平”和“公序良俗”的概念较之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显得更加抽象和模糊,但这也并不妨碍它们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绿色原则的性质及其与其他原则的关系 (一)绿色原则的强制性 道德原则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道德美德属于倡导性的高于义务的范畴,只能要求人们努力去做,却不得要求人们必须去做。而道德法律化是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立法规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一般的道德规范的原则,违反这一法律义务将引发归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具体的执法和司法过程加以追究。在环境领域“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同样可以分为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指民事主体应当遵守环境立法有关强制性规范,这是社会对民事主体最低的道德要求。第二个层级是指民事主体在遵守环境立法有关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之上,还履行环境法律法规中的倡导性和任意性规范,并自觉主动地依照更高的环境标准从事民事活动,这就属于环境领域的道德美德。作为民事法律中的法律规范,绿色原则中的“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仅能涵盖第一个层级的义务要求,它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环境保护的最低标准,否则将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民事主体在满足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是否再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则属于美德评价的范畴,而不在绿色原则这一法律原则的评价范围之内。通过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不同层级的要求进行清楚的界分,就可以得出绿色原则属于强制性规范而非倡导性规范的结论。 (二)绿色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1.绿色原则与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绿色原则与传统的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不同之处。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从产生的方式和特点看,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内生性、封闭性,是在民法体系自身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产生的,较少受到其他部门法的影响。相比之下,绿色原则具有明显的外生性、开放性,它是民法和环境法互动的产物,民法的生态化为绿色原则的产生提供了动力。此外,绿色原则还是一种“接口性规范”,它在民法典的体系中设立了一个接口,从而构建起通往环境法的管道与桥梁。 2.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关系 公序良俗原则在理论上具备维护环境秩序的潜在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利用公序良俗原则来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案例。公序良俗原则在环境秩序的司法维护实践中的缺位,反映了通过公序良俗原则促进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困难性。因此,公序良俗原则适用范围的每一次拓展都是艰难的一步。而绿色原则的表述较之于公序良俗原则显得更加清晰、明确,它直接在民事活动与环境保护之间构筑起了坚固的桥梁,将绿色原则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于《民法总则》中有利于避免公序良俗原则在维护环境秩序中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促进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因此,将绿色原则从公序良俗中剥离出来,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基本原则并无大碍。在司法活动中,若需适用基本原则以达到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法官直接引用绿色原则即可,而不再需要考虑公序良俗原则。 三、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绿色原则的可裁判性 1.从法理学的视角分析绿色原则的可裁判性 司法实践活动中部分法律原则在直接适用方面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因此,某一法律原则是否具有可裁判性,还要在具体的案件中加以检验和判断,不宜认为法律原则的可裁判性是绝对的,也不应断言法律原则自始即无可诉性。舒国滢教授曾经指出,法律原则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要看通过法律解释技术能否把它们的内容转化为对案件事实进行规范涵摄的大前提。如果经过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某一原本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能够变得相对具体、确定并具有可操作性,则该法律原则是具有可裁判性的;如果某一法律原则在具体的案件中始终找不到解释的基点,无法被细化为相对确定的、可以操作的标准,则该法律原则不具备可裁判性。而且,在对法律原则是否具有可裁判性进行实证检验之前,应当推定其具有可诉性。由此可知,在对绿色原则的可裁判性进行实证检验之前,应该预设它是可以直接适用的。如果在理论上直接断言其自始即无可诉性,则无异于将其扼杀于摇篮之中,使其成为一条“夭折”的法律原则。 2.从民事司法实践的视角分析绿色原则的可裁判性 在中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许多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直接裁判依据的案例了。2001年的“泸州遗赠案”被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了直接的裁判依据。此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曾在司法审判中得以被直接适用。可见,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可裁判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认可和检验。鉴于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具有比较密切的联系和较大的类似性,笔者认为,绿色原则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具有可裁判性。 (二)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规则 在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也常常因法官的滥用而饱受社会各界的诟病。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审判活动中,为了避免绿色原则受到滥用,我们需要确立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应遵守的规则和标准:首先,在民法典中若存在具体的法律规则能够实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目标,则优先适用该法律规则,不得直接适用绿色原则。当然,这并不排斥法官在适用具体法律规则的同时将绿色原则作为补充依据,以加强判决的说服力。其次,只有在具体的法律规则缺位时,法官才可以选择适用绿色原则,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此时,法官还具有充分说明理由的义务,必须在判决中详述适用绿色原则的理由。 (三)违反绿色原则的后果 通说认为,由于民法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規范,违反基本原则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若违反绿色原则,法官不应一概认定其无效,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采取灵活的处理方式。民法上违反强制规范的后果包括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等瑕疵法律行为的效果形式,以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而在瑕疵法律行为的后果中,“无效”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最不利的。因此,应当限制法律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将认定无效作为解决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最后手段。 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往往与人类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活动相伴而行,在许多情况下是人类活动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基于这种特性,对于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应一概认定其无效,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民事主体主观过错较严重,行为在客观上对环境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若民事行为尚未达到前述的严重程度,则法官不宜认定其无效,而应尽量保全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并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加以补救。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绿色原则,法官便一概认定其无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投入的生产与交易成本全部付诸东流,无异于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相反,如果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则有利于将鼓励交易与保护环境有机结合起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当然符合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的应有之意。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绿色民法典:环境问题的应对之路.法商研究.2003(6). [2]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3]任理轩.坚持绿色发展——“五大发展理念”解读之三.人民日报.2015. [4]周珂.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 [5]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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