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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妇女权益刑事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范文

    杨华 胡承武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女性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妇女的权利也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女性权利的保护体现在方方面面,而刑事法律方面的保护是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对妇女权益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但仍然存在了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善。

    关键词 婦女权益 刑事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杨华,长江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胡承武,长江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14

    自新中国实施男女平等政策以来,妇女的地位提升,所享有的权利也得到越来越多的保护。法律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刑事法律保护妇女权益是保护妇女权益的必究之义,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刑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入罪标准过高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对该罪的定罪标准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妇女受辱,对“其他方法”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根据刑法理论可以推定得知该处的“其他方法”必定是与暴力、胁迫行为手段同等危害程度的强制手段。而这种标准过高,在一些情形中并不能很好保护妇女的权益,如一些针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这种性骚扰以一定的动作或者语言向他人作出与性有关的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虽然不是暴力形式也未胁迫他人,只是加害人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无限制作出某些骚扰行为,但由于时间的长期性、方式的低俗性、骚扰的反复性,而严重影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2016年有新闻报道,某公司经理要求全公司女性职员每天早上主动向其献一个吻,号称可以鼓舞士气增加员工感情,理由虽冠冕堂皇但却无法掩饰其性骚扰的本质,但是由于其尚未达到使受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的强制程度,而无法按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量刑。

    (二)重婚罪存在模糊不清之处

    妇女天然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则是保护妇女权益的一种有效模式。当一夫一妻的婚姻被破坏,重婚者同一时间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对另一方尤其是女方无疑是一种巨大的不公平,不利于其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实上的重婚行为进行刑事处罚难以落到实处,对包二奶等纳妾性质的重婚者进行刑事处罚也往往“雷声大雨点小”,这与重婚罪的某些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形有着莫大的关系。首先,“重婚”的概念存在模糊不清。刑法没有对重婚作出具体定义,刑法界也没有就重婚概念达成权威论断,此处的“婚”是仅指登记婚姻还是也包括事实婚姻,暂时无明确的法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其次,刑法对“配偶”的界定不明。《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但是何为“配偶”,“配偶”是否应该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暂时也无法律规定。而如果此处的“配偶”仅指因婚姻登记而形成的夫妻双方,则前婚为事实婚姻后婚为登记婚姻的情形,以及前婚和后婚都为事实婚姻的情形造成的“重婚”行为将不构成重婚罪,由此给婚姻中女方带来的巨大婚姻伤害将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再次,“重婚罪”犯罪标准不明确。刑法规定重婚罪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何种情形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法条明确规定,而是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模糊指出了“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和“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属于该种情形,但这种模糊情况显然不利于重婚罪的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事实婚姻的标准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但是怎样才算是“公开”,怎样才算是“以夫妻名义”,多久才算是“同居”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判定标准,而仅靠经验之谈而无法律实际依据显然是不够的。要想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重婚罪”的刑法规定必须更加明确和细化。

    (三)“裸贷”行为犯罪性质不明

    “裸贷”行为作为2016年网络热议行为之一,引起众多非议。首先,这种新型的借款方式比较特殊。借款人一般为女性,以手持身份证的裸体照片替代借条,同时附带自己及亲朋好友的联系方式,以公开裸体照片和联系方式作为违约不还款的后果。其次,这种“裸贷”行为以网络为媒介。双方通过QQ、微信或者某些新型借款软件进行交流,双方可能并未实际见过面,借款行为便已完成。再次,这种“裸贷”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较为复杂。从裸照的来源来看,裸照的出售者、转手者、传播者可根据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和盈利金额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从高额利息来看,当利息高出年24%以内的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时,则可能涉嫌高利贷,而以公开裸照为要挟,索要超过正常范围的部分的利息,则涉嫌“敲诈勒索罪”;当要求无法还款的女性“肉偿”时,则涉嫌“介绍卖淫罪”;当曝光借款人的裸照和个人信息时,则会涉嫌侵犯个人隐私权。

    这种以裸照和个人信息为内容的“裸贷”借款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构成违法犯罪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只是对其引发的危害结果进行处罚,“裸贷”行为与借款的女性的权益息息相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本身行为性质进行界定。

    二、刑事诉讼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未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精神伤害往往比民事精神伤害更为严重,目前我国民事领域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刑事领域却并未施行。妇女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受到的伤害往往更为直接、深重,妇女都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在刑事审判中,只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伤害进行鉴定,而对其所遭受的精神伤害、自由伤害等却往往略掉不计,女性受害人在刑事犯罪中所遭受的精神伤害不仅不能据此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法作为定罪的一个具体衡量标准,对有效打击犯罪和减轻妇女的损失都无丝毫益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刑诉中对妇女心理问题重视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二条、二百五十四条的法条规定可知,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相应地予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外执行。可见刑事诉讼法对于妇女的权益有一定程度的重视,但这种重视主要针对怀孕妇女或者是正在哺乳的妇女,而不是针对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女性人员,范围太过狭隘。同时,这种重视也仅集中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限的几种方式上,而对于更重要的妇女心理疏导问题重视不足。2013年广西兴业县某村,一名女童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遭到村里十多名中老年人性侵,愤怒的父亲发现真相并报警,司法介入,10人被判刑,之后女童及其家人却遭到村名的“敌视”和误解,这种偏见造成的二次伤害使得女孩获得法律帮助后遭受的伤害比一开始沉默时遭受的伤害更大。2017年5月,台湾一美女作家因补课时遭到补课老师诱奸而无法解决心理问题最终自杀的新闻也引起了热议。可知刑事案件中女性受害人的心理疏导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很多女性在受到伤害后会没有安全感,社会偏见和家人的误解都会给她们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但在实践中常被忽视。因此,在刑事侦查、起诉、执行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女性人员的心理问题,并及时对她们进行心理疏导。

    三、对妇女权益刑事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降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入罪标准

    现行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强制方式,将被害人置于一种不能、不敢反抗的境地,进而完成犯罪。笔者认为,该罪名的入罪标准过高,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可适当放低标准,对一些非暴力非胁迫但是长期、反复、大量进行单方面性骚扰且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和困扰的行为也可按照该罪定罪处罚。如在职场和校园生活中,某些行为人利用QQ、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渗透到对方生活中,反复、长期向某些单身、已婚女性发送低俗图片、语言,造成受害人巨大精神损害和困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并没有处于一种不能、不敢反抗的危险境地,而是疲于应付,被严重扰乱正常生活秩序而已,但其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伤害与以“暴力、胁迫”等强制形式猥亵、侮辱妇女带来的精神伤害相差无几,笔者建议将这种情形也按照“强制猥亵、侮辱罪”定罪处罚。

    (二)完善重婚罪相关刑事立法

    重婚罪存在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而这种模糊不清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使得妇女本就弱势的地位更加得以弱化,笔者建议完善重婚罪的相关刑事立法。首先,应该在刑法法条中明确“重婚罪”的“婚”包括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将事实婚姻也算作婚姻的一种,从而将男方纳妾性质的事實婚姻纳入“重婚罪”的打击范围。其次,明确法条中所指的“配偶”不仅包括登记婚姻双方还包括事实婚姻的双方,从而将前婚和后婚皆为事实婚姻的重婚情形纳入“重婚罪”的打击范围,有效保护事实婚姻中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最后,对法条中规定的“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以夫妻名义”和“公开同居”的具体评价标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和细化,从而对“重婚罪”的理解和适用提供实践指导。

    (三)将“裸贷”行为定性为“传播淫秽物品罪”

    “裸贷”行为是一种利用借款人的性羞耻来达成胁迫还款目的的行为,出借人主观具有故意性,侵犯了女性的性权利和隐私权,应该定性为一种犯罪行为。同时笔者认为,“裸贷”借款人以裸照替代借条的行为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中“传播”方式之一“出借”的要求,是一种出借行为,而“裸照”本身也即为淫秽物品的一种,所以当行为人多次或者数量较大的实施“裸贷”行为时,笔者认为可按照“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量刑。这不仅可以有效预防“裸贷”行为带来的各种违反犯罪后果,且能更好地保护妇女的权益。

    (四)构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惩罚犯罪,加大犯罪成本,也有利于减少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减少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在厘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由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终结前向法院提起,具体全额应根据有关机关出具的精神损害意见书作为参考,由法官依据受害人精神损害情况和刑事案件危害结果来自由裁量,以补偿、抚慰被害人与惩罚犯罪人并重和刑事责任与赔偿责任相一致为基本原则进行指导,实现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佳效应。

    (五)刑诉中加强对妇女问题的疏导

    刑诉中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会有一些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待,是对妇女的特殊照顾,但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执行中对妇女的心理问题则重视不足。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要有女性工作人员陪同;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法院应设置心理辅导机构,主动对一些敏感的案件中女性受害人进行事后心理辅导,帮助解决心理问题;在执行的过程中,在监狱配备心理咨询室和心理咨询师,定期对女性犯人进行心理问题审查,多安排一些积极向上的监狱活动,同时也应该多加强女性犯人和家人的交流和互动。

    参考文献:

    [1]李濮珈.女性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研究.湘潭大学.2012.

    [2]刘莹.论我国女性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科教导刊(中旬刊).2010.

    [3]莫洪宪.论女性刑事被害人之权益救济.法学论.2000(6).

    [4]刘鸿雁.论我国妇女权益刑事保护的完善.大家.2011(22).

    [5]莫扎帕尔.论刑法中的妇女.中南大学.2010.

    [6]康凤英、丁昊杰、杨娜.关于打击性骚扰行为的刑事立法思考.学术交流.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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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1:1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