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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刑事司法独立与司法舆论的关系
范文

    摘 要 刑事司法独立与司法舆论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前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后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外在保障。在刑事司法独立与司法舆论的博弈中,首先必须强调舆论监督对于刑事司法的必要性,可以从回应公众正义诉求,督促公检法廉洁办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要求三点加以分析;其次,不良舆论煽动民意进而左右刑事司法往往造成“媒体审判”,最终威胁到司法公信力,因此对于司法舆论的负面影响要坚决杜绝;最后,为追求正和博弈的结果,在刑事审判过程必须以定罪和量刑为视角,对司法舆论采取不同的态度,最终实现刑事司法独立与司法舆论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 刑事司法 司法独立 司法舆论 司法公正 媒体审判

    作者简介:丁琳然,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03

    司法独立与司法舆论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两个基本要素。随着科技的发展,微博、微信等平台的出现使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网上传播者,这也意味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与此同时,公众自由发言的空间越来越大也给传统的审判方式带来了压力。“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新闻记者”这是自媒体时代的主要特点,一方面有助于司法程序的公开公正、公平公信;另一方面,由于公众的认知存在差异、利益不同,被误导、被煽动、欠理性的舆论不可避免,这给刑事司法带来不良影响,撼动司法独立的地位。司法独立与司法舆论是一对矛盾体,为避免“媒体审判”,必须妥善地处理二者的关系。

    一、博弈:舆论对刑事司法进行监督的必然性

    当前中国所讲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根据宪法规定,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我国所强调的司法独立并不排斥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人大、人民群众以及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关于刑事司法究竟该不该受到舆论的监督,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虑民众的意见,理论界众说纷纭。监督就意味着必须要有回应。反对者认为,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只有亲自查阅案卷材料并主持庭审的法官才有发言权,公众可以发表意见,但不能影响到审判,即“公众可以表达激情,但激情绝不能影响司法审判”。 也有观点认为,刑事司法应当考虑舆论,法律是行为标准的底线,也是特定时期内的社会行为规范,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注入新鲜血液,也因此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判案时不能仅仅考虑法律条文,应当权衡情、理、法。这两种观点各有道理,前者表达了对舆论影响司法独立的担忧,后者用发展的眼光剖析,认为司法舆论的监督作用能够体现刑事司法的实质正义。

    不可否认,“媒体审判”是不被认可的。但是,刑事司法是一种实践理性,目的是惩治犯罪行为,恢复社会秩序,法律必然是考虑的首要因素,而法律以外的道德、情理等也同样是不可忽略的因素,以下从几个方面来阐述舆论监督对刑事司法的必要性。

    (一)舆论监督是回应公众正义诉求的便捷途径

    我国《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就从宪法层面确立了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地位。与此同时,经济社会的会发展也带动了社会公众对于权利的关心,既包括生存权也包括发展权,这也就使敏感的民生问题得到了高度关注。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仅仅是要将社会舆论不加区分的包含在判决书中,而是要站在公平正义的审判者的角度首先对于言论作必要的区分,要把正当、合理的诉求与其他无稽、恶意的言论区别开来。

    (二)舆论监督是督促法院廉洁办案的外部力量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往往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这个道理放在刑事司法活动领域也是成立的,实践中确实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情形。《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的义务之一是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当下,由于法官队伍的专业素养及廉政意识存在个体差异,导致个别案件判决难以服众,使公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质疑。仅仅依靠法院内部来遏止腐败现象是不足够的,“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谣言止于公开”等谚语都说明,目前法院必须以落实裁判文书公开上网为推手,加强庭审中的平等对抗,让舆论介入刑事司法活动,这样才能更好地使相关责任人落入法网,从而维护司法权威。

    (三)舆论监督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舆论作为一种公众意见,可能对人的行为产生一些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并产生某种实际的效力,所以,不可小觑舆论的力量。

    二、冲突:刑事司法独立与司法舆论的紧张对立

    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其他外界力量的干扰,使审判能够真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赋予了法院独立审判权。传播媒介作为舆论的载体,由于利益追求不同,使在传播舆论的过程中出现舆论碎片化现象,往往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与此同时,法院往往对舆论监督设置障碍,同时刑事司法活动的公开也有所保留。当不良舆论煽动民意左右刑事司法时,就会出现极其恶劣的后果,这些现象必须严加杜绝。

    (一)二者對立的现状

    舆论主体中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这也直接导致其有着不全面及偏激的特性,不当监督会破坏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进而会与真正的公平正义渐行渐远。社会舆论往往会站在刑事诉讼三方的立场大肆发表倾向性意见,抢在法官判决前作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判断,广泛传播的评论不可避免的会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使审判被舆论紧紧束缚,而“媒体审判”就是最为严重的表现。

    “媒体审判”,是指媒体滥用监督权,利用其巨大的传播影响力,对案件作出预测性报道,影响舆论,干预法官的独立判案,最终迫使法院按照舆论代表的所谓“民意”办案,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比如,张金柱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被判死刑,“张金柱案”一开始便被打上了“舆论监督”的标签,被激荡的民意势不可挡、横扫千军,张金柱在被执行死刑前哀叹“我是栽在了记者的手上”,这一判决是否受舆论影响,至今还争议不断。再如前几年的“药家鑫案”,当时无论是媒体还是公众均因为药家鑫的穷凶极恶,强烈要求必须判他死刑立即执行,最终法院也判了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这一生效判决结果现在还是需要拷问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舆论若是在法院判决之前和判决之时作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判断,一方面会会严重干扰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使个案的公平正义难以实现;另一方面也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不良的社会评价,丧失该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正义。

    (二)二者对立的危害

    刑事司法活动与司法舆论在刑事领域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刑法是行为规范的底线,刑事司法活动是实现公平公正、公开公信的重要保障,而司法舆论是公民言论的体现,是言论自由权利得以实行的必然结果,它体现了公众对于部分案件的關切,一方面利于司法实践者倾听朴素正义关于案件的看法,另一方面则是对于刑事审判者的监督,进而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但是,部分偏激或另有它意的舆论的不当监督甚至会威胁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使司法舆论的积极作用不能得到发挥,二者的正和博弈也终成空谈。

    三、平衡:刑事司法独立与司法舆论的良性互动

    从矛盾论的角度分析,司法的终极目的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需要,司法舆论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外在屏障,对于实现司法对立来说两者缺一不可。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司法独立与司法舆论完全可以实现正和博弈。正和博弈追求的是双方的利益都能够兼顾,或者至少保证在一方利益增加的情况下,另一方的利益会不会受到损害,从而使整体的利益有所增加。

    (一)定罪应防止舆论左右法官的判断

    定罪,又称犯罪认定,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构成的是轻罪还是重罪的确认与评判,主体是人民法院,法官通过查阅证据来了解客观事实,进而依据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出评判,不受任何外界因素影响是法官独立审判的要求,也是司法独立的最重要要求。定罪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判断,应与量刑考虑要素进行分离,否则法官就会论为舆论的傀偏。 法官应坚决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过程中,运用其全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及法律职业常识对犯罪行为允予不偏不倚的罪名定夺,防止受到不良舆论的影响,如此,作出的裁判结果才会与社会公众预期的朴素正义相吻合。

    (二)量刑吸收舆论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

    定罪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比定罪而言,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因此更能吸引舆论的广泛关注。法院在进行刑事裁判时,首先要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依据来查明犯罪事实及定性,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核心问题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证据为查明和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 任何人的认知及辨识能力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我们不能还原场景进而寻找事情真相,而证据具有客观性,确定量刑幅度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参考那些基于客观事实的司法舆论,坚决屏蔽比较偏激的、不理智的舆论影响,做到认同舆论影响的同时,也不忽略法律盲目听从,应当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使正当舆论以合理形式体现在量刑过程中,并反向引导舆论。

    四、结语

    刑事司法独立与司法舆论虽然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但二者在实现公正司法这一点是契合的。二者的博弈,反映了法官的法律理性与公众的法律意识、价值观念的相互冲撞、磨合。面对不可回避的司法舆论,在积极引导与回应的基础上,法官应当以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与内心良知为立足点,将审判程序最大化公开,追求审判结果的最大公正性,用看得见的方式征服公众,同时对司法舆论多一份理性与包容,切勿让“司法舆论”变成“舆论司法”。

    注释:

    张珍芳.法意与民情.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24(3).78-84.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探译.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04.

    赵朦.刑事司法如何回应网络舆论:硕士学位论文.昆明:昆明理工大学.2014.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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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3:5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