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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完善
范文

    摘 要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启动的门槛,其设置的标准直接影响了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多少、破产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范围,并且关系到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利益。因此,破产程序的启动务必要设置合理,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原因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到了破产程序的合理启动以及运行。本文就这些内容结合国际立法经验和我国企业破产司法的实际状况,对《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再完善和重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期冀这些建议或意见能够对我国的破产原因完善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破产原因 国际比较 僵尸企业 个人破产

    作者简介:周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86

    一、破产原因概述

    破产原因是能够使债务人宣告破产的依据。其对破产程序的启动犹如拱顶之石,具体而言,在程序上法院可依据破产原因衡量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其为启动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基础条件;实体上,法院确认企业法人处于特定的事实状态公权力才有干涉到私权法律关系中的必要。破产原因的确立直接影响到司法权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也影响着破产申请人的申请标准与证明责任。

    由于企业法人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性以及经营活动的不稳定性,使企业的经营状态受到时限和负债与资产相对性的限制。在以“优胜劣汰、适者生存”为发展规律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难免会产生应该被淘汰的企业,因此良好的市场推出机制关乎整个经济体制的良性发展,若是违背这一规律势必会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破产法就是“河道疏导”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及时清理航道,保持航道的正常通行。破产原因制度犹如清理过程中的清道夫,准确及时地清理遗累,避免航运陷入危险之境。

    二、我国破产原因制度运行评价

    (一)破产受理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如同上文所述,我国的破产原因制度立法分散、效率不一,特别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未做明确、统一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来看,要求:一是证明债权人符合申请人的资格;二是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客观上没有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能力,对此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够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权人不向法院提交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财务报告也不影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同样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实际上已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推定债务人的破产原因。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采用“支付不能”这一国外通行的破产原因模式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举证责任问题,导致破产案件的受案标准参差不齐,债权人的举证门槛也尚不明确。

    (二)案件受理程序不顺畅——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僵尸企业尾大不掉

    2015年以来。僵尸企业处置的问题受到高度关注。从中央层面来看,中央决策层于短时间内多次强调了僵尸企业的退出。根据报道,A股有266家僵尸企业,其集中在钢铁、煤炭、平板玻璃、水泥、电解铝、船舶、石化、光伏、风电等九大过剩行业 ;并且大多数是国企 。大量的僵尸企业之所以僵而不死,原因在于这些企业的退出成本太高。若企业破产清算则大量劳动力无法安置,政府迫于失业率和社会安定的压力就不得不与僵尸企业同舟共济。企业破产,银行坏账无解,失业率升高,税收减少,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动荡不安,都是政府不愿意看到和面对的现实问题,僵尸企业的破产可能引发“瀑布效应” 。

    (三)破产申请权宽严不济

    由于债务人的自身身份特殊性和债权人对预交破产费用及清偿比例的考虑,实践中经常会陷入无人申请破产的尴尬,使破产法的功能在很多时候无法实现。虽然这种制度的安排是遵循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对应的,我国对于自愿破产给予了过当的自由。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可见我国对债务人破产申请规定为权利。这样的规定虽然是遵循了民法中的私权神圣原则——尊重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权。但此时债务人已经达到了破产门槛,其财产势必牵涉到了众多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务人是否对其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能则要大打折扣。实质上,债务人只有申请破产才能早日得到破产法的保护,通过和解、重整或者清算程序公平清偿债务之后免除自己声誉债务责任早日东山再起。

    三、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分析与展望

    (一)采取一元化的破产原因制度

    1.将“不能清偿”作为一般破产原因

    针对破产原因的多元结构、采取一元化的立场,对一切破产主体设立统一的破产原因简单明确、易于操作,从而避免法官将破产案件作为老大难问题,也可化解破产案件受理标准不一的现状。因为债权人所关心的是其权利是否能够实现,至于债务人因何种原因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重要。

    2.將“停止支付”推定为不能清偿

    “停止支付”作为“不能清偿”的推定适用,己经成为大陆法系各国通行的做法,实践证明是可取的。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对将“停止支付”并呈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作出明确的规定。

    如此规定便于债权人及时、便捷地行使破产申请权利,从而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其清偿能力的举证责任。停止支付作为容易取得的证据,只要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能够提出,并且债务人没有提出其清偿能力充足的证据并被法院采纳的,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法院据此就可以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3.统一规则标准

    破产原因制度一旦不能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实然状态客观真实描述,破产法则难以保证其正常运行和导致法律后果的正当性。可以实现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要求。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描述上司解释一对“不能清偿”的解释脱离了应有的权限,应当进行修正并实现对破产立法规定的回归。

    (二)将个人也纳入破产法调整主体

    在实践中,遇到自然人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大都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主要依靠执行程序解决该类纠纷。当确实无产可执时,自然人的债务便陷入僵局,这既无法解决债权人的诉求,也难以给个体债务人重新再来的机会。破产是更有力化解债权债务关系的技术性手段。推出个人破产制度为个体参与到市场竞争中保驾护航,从根本上避免了债务人的拖延和对财产的不当处理。

    从破产法原理上看,破产能力分类包括了自然人破产能力、合伙破产能力、法人破产能力、遗产破产能力和外国人破产能力,破产原因分类包含了经营性破产、消费性破产、侵权性破产和犯罪性破产(刑事破产)。国外的现实破产包罗万象,但数量最多的无疑就是个人破产。个人破产制度并没有给实施的国家带来毁灭性打击,相反放下了包袱的人们吸取教训、东山再起,可以创造更多的价值。个人破产制度还可以激活、促进、完善相关经济社会制度机能。我国没有任何理由搁置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程,至于忋人之忧的种种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技巧轻易处理。

    将个人纳入破产法的主体一方面是为了破产程序更加深入广泛的适用,真正的渗透到国民的生活中,从而改变破产在公民心中的消极印象,使破产的制度合理性深入人心。另一方面,我国也存在债权难以实现,每年都有大量的讨债要债人员,甚至出现了连环债、三角债等现象,这样的债务链十分脆弱。当然,个人破产会对社会的经济秩序带来一次质的改变,个人破产程序的启用也需要破产学法理的普及等一系列物质基础的准备。

    (三)对破产申请权的规定宽严相济

    1.扩大破产申请人的范围

    我国对破产申请人的范围限制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清算责任人做法的弊端显而易见。而在应对“无人申请破产”的尴尬状态,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破产申请主义”兼“职权主义”,即将法院也纳入破产启动主体的范畴。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本不应依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干涉,但是此项规定旨在实现破产法的公正精神,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受偿提供可能性。

    2.对债务人自愿破产采取严进严出

    我国破产法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当作一项权利,即可为或不为为其自由。

    在实际案例中,当债务人自愿破产由于法官受到专业水平的限制,往往难以在严格的审查时限内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充分评估,所以让法官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做出判断并不切合实际情况。故应增设债权人对债务人资源破产的异议程序,避免债务人通过清偿顺序的刻意设置限制债权人主张的权利。实体问题由对破产欺诈的防治机制得以应对。为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提供严进严出的立法走向。债务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在便利取证的优势条件和会去积极取证的利益驱动,且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心理因素而言是希望债务得以清偿。所以只为债务人设立这一项证明门槛也极为符合债权人希望债务得以清偿的心理因素。对于我国破产案件少的现象会是极为有效的调整这样也会极大程度上调整我国破产案件少的现状。

    注释:

    和讯信息网.A股僵尸企业大限将至注册制与国改或加速清退.http://stock.hexun.com/2015-11-26/180833867.html?from=rss.2017年2月20日访问.

    每日财经网.僵尸企业死亡潮 A股僵尸企业大多数是国企.http://www.mrcjcn.com/n/75220.html.2017年2月20日访问.

    破产“瀑布效应”是指企业的破产会产生连锁反映,同时不仅损害破产人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劳动者利益,破坏整体经济发展,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参见[英]菲利普·伍德著.蒋丽勇、许懿达译.国际金融的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1.57.

    参考文献:

    [1]齐明.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当代法学.2015(6).

    [2]王欣新.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齐明、仇晓光.我国破产法中自愿破产原则的反思与重构——從中美重整制度的比较出发.东北师范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

    [4]李曙光.破产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5).

    [5]杨忠孝、郭靖祎.僵尸企业界定初探//破产法论坛(第十二辑).法律出版社.2016.

    [6]杨宇焰.僵尸企业的识别标准、形成原因及对策研究.观察思考.2016(6).

    [7]易仁涛.论我国破产原因之完善.河南省政府管理干部学院.2011(4).

    [8]王欣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上).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8日,第7版.

    [9]徐琳琪.中美破产法若干问题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破产立法之完善.华东政法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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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2:5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