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被害人追回损失的民刑交叉问题研究 |
范文 | 卢娉婷+姜远军 摘 要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殊”诉讼参加人,其权利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产生了各类损失,但从刑事诉讼程序上,仅有其物质损失可以获得赔偿,精神损失不在损失赔偿的范围内,且很多时候被害人因为不了解相关程序,其在权利实现遭遇了重重障碍,而往往程序进行完毕,被害人自己已心力交瘁,但损失仍然未追回。 关键词 被害人 民事诉讼 民刑交叉 作者简介: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姜远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19 众所周知,刑法是公法,调整的主要是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及刑罚,民法则是私法,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要对其适用程序进行了规定,而被害人的损失主要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致,该行为可能同时触及刑事和民事有关法律,因此研究刑事案件中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就有了刑事上和民事上的双重意义。 一、被害人的概念与诉讼权利地位 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直接的定义,给出其法律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但结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总结为,被害人是因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损害的人。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仅仅是刑事法律上的概念,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区别于民事诉讼上的原告与被告,也区别于刑事诉讼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笔者认为被害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依附性,权利行使上天然的缺少一定的独立性。 二、致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犯罪类型 从诉讼实务的角度,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其诉讼代理人,都应对致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犯罪类型有相对全面的了解,这有助于全面分析被害人的遭遇,选取最有效的维权的方式。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件事情时,一开始事情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性,各方的角色定位也不是特别清晰,被害人在一开始可能只是以为自己参与了普通的民事活动,比如说关键词诈骗案的被害人,他们一开始只是购买了关键词及相关网站等推广服务,形式上完全符合民事活动的特征,直至相关产品服务不配套,认为受到欺诈,后被公安立案定为诈骗犯罪,在这样的案件里,涉及的被害人很多,其中有部分被害人直至法院已经判决对方某公司人员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仍然认为他们所持有的关键词具有价值,他们与某公司之间是正当商业活动,所以从被害人或者说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的角度,了解各可能致使其遭受损失的犯罪类型,及时予以综合全面的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权利救济方式的不同,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犯罪类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损失可以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类型,这类犯罪中,被害人财物是被犯罪分子直接毀坏的,或损失是犯罪分子直接破坏造成的,主要罪名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损坏财物罪等。另一类是损失主要通过追缴和退赔追回的犯罪类型,这类犯罪中,被害人财物是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非法处置乃至挥霍一空,主要罪名有: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等。 三、被害人追回损失的方式及存在问题 目前而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总结起来,被害人追回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民事救济 前文所述,日常生活中,被害人一开始的角色定位并不是特别清晰的,很可能其仅仅是民事活动的参与人,而从可以追回损失的各种方式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民事活动的参与人并不需要一开始就将自己定位为被害人,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即便是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通过民事救济,即自行追偿、第三方调解、民事诉讼等能更有效的追回。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该罪在最初的时候,以单一个案论,其表现形式就是普通民间借贷,至多不过是利息相对较高,直至犯罪嫌疑人资金链断裂,个别被害人去报案,仍会被当做正常民事纠纷,不会被刑事立案,直至报案的人越来越多,引起公安机关警觉与重视,才可能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处理。在这个过程中,个别被害人如金额不大,在刑事立案无望的情形下,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可能能够更快速的追回损失,毕竟犯罪嫌疑人可能还有少部分资金,而又不想让大多数人都知道其资金链断裂的情况,极有可能“息事宁人”,快速的将钱款返还给被害人。在这里并不是要鼓励被害人放纵犯罪,而是从维权本身,提出一个解决路径,这也正是被害人追回损失民刑交叉的地方,当然在此时被害人还不能称为被害人,因为刑事犯罪并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 自由与生命都是非常宝贵的,因此刑事案件在立案时都会秉承审慎原则,加之公安部有关规定的存在,使得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的立案特别慎重,笔者认为这是个好事情,但是对被害人追回损失而言这也会造成一定的障碍,所以作为被害人才应该充分发挥民事救济的作用,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针对电信诈骗纠纷,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等,都不失为一个好的追回自己损失的方法,当然最重要的是保留好证据,尽可能的做好诉讼保全工作,否则很可能赢了诉讼,但未追回损失。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众所周知,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可能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而言,只有在被害人的财物是被犯罪分子直接毁坏的,或被害人的损失是犯罪分子直接破坏造成的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才能够被提起,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在对这些犯罪行为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才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配合完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使得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或追回的源动力是可以获得“量刑从轻”的可能,但该制度本身存在着诸多缺陷,对被害人而言,最大的弊端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包括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且物质损失的赔偿标准相对较低。犹记得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中,刑事判决虽判其无罪,但是民事判决中幸普森却被判赔高昂的赔偿金,但在我国,故意杀人案的赔偿中却是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导致最终赔偿总额极低。而非常矛盾的是,交通肇事罪中,死亡赔偿金又在很多情况下被判决支持了,更矛盾的是,被害人直接对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很多时候亦能被允许,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被部分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所以,就被害人而言,在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是否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就需要综合予以考量了,因为同样的损害,不同的救济方式,获得的结果完全不一样。 (三)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被害人这一追回损失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实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可知在存在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非法处置的犯罪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这些犯罪行为涉及的主要罪名有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等,承办这类案件认真负责的法官大多会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害经过、损失金额等,并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予以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 但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在被害人的损失追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这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完全独立的诉讼地位,追回损失的方式极为被动、历时较长。被害人在留下了一堆与办案有关的证据及笔录后,往往只能极被动的等待案件进展,而在被害人较多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几乎不会一一通知已知被害人有关的案件的进展情况,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在刑事判决很久以后才能知道结果,而且这种知道也仅限于了解,因为被害人甚至不能获得刑事判决书。且刑事诉讼可能因为涉及人数较多,案情重大复杂而历时较长,而被害人又没有任何方式可以推动案件的进展,最终极有可能就不了了之,又或者变成了“迟来的正义”,在此并非要指责承办机关的办案效果,而是我国法律本身就未明确相应的处理程序,加之工作量较大,自然就容易被忽视。二是这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实际追回损失存在执行难问题。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是,其一,人民法院在承办这类案件时,有时候并没有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非法处置的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其退赔,那么被害人要求追回损失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支持;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虽然明确被害人损失的追回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很多时候人民法院并不会主动立案执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是“应当及时移送”,而“及时”是个模糊的概念,不具备任何程序法上的意义,更有甚至,很多法院拒绝被害人以刑事判决书直接要求执行立案,那么被害人追回損失的可能性又进一步降低了;其三,案件首先由侦查机关承办,所有被告人的财产主要也是由侦查机关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而相关的办事机构并不认可此后法院直接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又需与公安机关沟通,历时较长。 (四)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追回损失的方式所针对的犯罪类型是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或处置的犯罪,在此类犯罪中,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的追缴或责令退赔,仍然不能弥补全部损失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这一内容的本意,应是为被害人保留更多的救济权利,但是从司法实践看,该解释往往限制了被害人权利的行使。 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是:一方面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具体标准及相关程序,该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难以操作。另一方面,被害人在追缴及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能起诉犯罪人以外的其他共同责任人。这对于被害人而言相当于设立了一个前置条件,人为的延长了其追回损失的时间,难以理解的是,既然起诉其他共同责任人是于法有据,甚至会胜诉,那么为什么不能让被害人从一开始就能全方位的救济权利?很多人试图从刑法作为公法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出发解释这一问题,但笔者认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的环节里,一样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从制度本身给与被害人更多的权利救济的途径与方式。 四、结语 笔者作为一个法律实践工作者,始终认为被害人是某种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很多时候其所遭受的损失,将改变其一生,比如因电信诈骗而身亡的徐玉玉,那么不管是在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我们法律人所做的任何努力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一个行为,既可以用民法来调整,又可以用刑法来调整,才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而对被害人而言,追回其损失才是至关重要的,法律应该仅仅只是权利实现的工具。 参考文献: [1]田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金”赔偿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7(3). [2]胡学相、甘莉.我国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权的缺陷与完善——兼评相关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法治研究.2016(4). [3]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 [4]田伟.浅析侵财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制与社会.2014(28). [5]朱洛夫、张永昌.被害人权利救济视野下完善公诉机制的思考.中国检察官.200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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