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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范文

    摘 要 随着各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在此情形下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等形式拓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并加强对该权益的保护程度。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仅针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制度,许多国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研究和实践并取得丰富经验。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增加公益诉讼条款,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国内有必要设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 消费者 公益诉讼 诉讼制度 制度构想

    作者简介:戚祎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77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当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不法行为,引起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法律之规定,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依法处理的诉讼活动。消费者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活动,其目的具有显著的公益性,涉及范围十分广泛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一、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经历了很多年的发展变化,很多制度规则都值得我们借鉴。主要有:第一,通知与退出制。基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法院必须将消费者集团诉讼的有关事项通知给每个集团成员,这是消费者集团诉讼的必经程序。集团成员收到通知后,只要没有明确表示退出便是集团诉讼的成员,最终的判决结果对其具有约束力。通知与退出制体现了对全体集团成员利益的同一保护及对集团成员自主选择权的尊重。第二,和解制。在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中允许代表消费者利益的一方与经营者进行和解,由于和解涉及到每个成员的利益,因此,和解的程序非常严格。法院先对和解的相关事项进行初步的审查和判断,在此基础上再举行听证会,该听证会所有成员都有权参加。一旦和解协议经过法院的确认,该协议就对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除非该成员明确表示退出。第三,流动性补偿制度。流动性补偿指在集团诉讼中部分集团成员未领取其损害赔偿份额或在不能明确每个成员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在集团成员各自领取了相应份额后,对剩余的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补偿的方法主要有被告降低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建立消费者信托基金用于消费者维权事业等。

    消费者集团诉讼已经成为美国保护消费者利益不可或缺的诉讼机制,其在实践中也发挥了重大作用,不仅为受害的消费者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方式,惩戒了被告的不法行为,而且实现了诉讼经济原则,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德国是建立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较早的国家,这一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做出巨大贡献。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是指为了使某团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律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在德国,消费者团体的诉讼资格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和登记,其进行诉讼的目的为了保护团体成员的利益而不是维护自身的利益。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最初仅限于禁令请求之诉,经过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法律、法规又赋予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剥夺请求权。禁令请求权较早规定在法律规范中且范围宽泛,但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严格限制,其必须经过受侵害的消费者授权才可提起。不当得利剥夺请求权是指由于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多数消费者利益发生损害时,消费者可以请求将违法者获得的不当得利交纳于国库的权利。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既判力问题,需要具体分析。禁令请求之诉与不当得利剥夺之诉,由于其不是基于消费者的委托而取得,因此,若是消费者团体作为原告被判决败诉,则该判决的既判力对于团体成员采取限制的做法,但胜诉判决对其则具有约束力。在损害赔偿之诉中,由于消费者团体的这一诉权是经过消费者授权的,因此该判决不论胜诉败诉,对作为授权主体的消费者都具有约束力。

    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受侵害的消费者得到赔偿,而且有效地遏制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促进了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同时,实现了诉讼经济原则,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在借鉴欧洲一些国家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经验基础上,日本修改了《消费者契约法》于2006年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日本司法史上的一个标志性事件,不仅扩大了消费者团体的权利,提高了其社会地位,而且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日本消费者团体的诉权比较单一仅限于禁令请求权。但是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程序规则有其特别之处,主要表现为:第一,诉前和解前置程序。消费者团体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先和经营者进行交涉,以书面的形式向其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一周内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才可提起诉讼。第二,对于同一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法院已做出判决,不论起诉的消费者团体是否胜诉,其他消费者团体都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另外,该判决只对诉讼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存在判决既判力扩张的问题。虽然日本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建立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基础上,但其并没有完全照抄照搬,而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制度设计,并且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没有引入损害赔偿请求制度,很多学者对此表示遗憾。当然,消费者是可以通过选定当事人诉讼和私益诉讼来实现损害赔偿的。选定当事人诉讼是建立在相互的信任基础上,而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社会关系,实施起来比较困难;私益诉讼只是消费者个人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不易举证,很难实现获得赔偿的目的。但是,这两种方式为消费者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性,意义重大。虽然日本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但是从该制度确立起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

    四、我国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被侵害利益的现象时常出现。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仅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针对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做出专门规定。同时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立法不全、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局限、恶意诉讼及“烂诉”的状况不断等问题上。因此针对国内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的不足和缺陷,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完善立法,制定体系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在完善立法时,立法者可以将条文更具体化。对何种情况可以进行消费者公益诉讼具体到法律条文上来。针对概括性的法律界定以及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作出相关法律解释,有利于将《新消法》适用于诉讼程序中来。

    其次,扩大原告范围。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范围并不明确,应该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明确规定为原告。另外,作为当事人的消费者也应该具有这一资格。

    再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消费者不论是在消费中还是诉讼中都处于弱势地位,应通过立法确定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经营者侵害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至于侵害事实是否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若被告予以否认则必须提供反证。

    最后,减免诉讼费用。在消费者公益訴讼中,消费者胜诉后无多大私利,而不论胜诉败诉都要承担较大的诉讼费用,背上沉重的包袱。因此有必要适当减免诉讼费用。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已经拥有了建立该制度的支撑,然后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发展,逐步实现消费和谐。

    现阶段,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已经拥有了建立该制度的支撑,通过在以上几方面的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可以逐步实现消费和谐,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繁荣、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宋会杰.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河北大学.2010(3).

    [2]李利敏.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经济与法.2012(4).

    [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第3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4]张明华.消费者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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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10:1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