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唐宋时期典制研究 |
范文 | 摘 要 典权制度萌芽于我国南北朝时期,至唐代与“典”相关的法律规则逐步确立下来,唐时的“不动产之典”与“人身之典”已颇具后世典制的外观。宋代则为“典”的入律时期,这一时期国家开始注重对不动产典买、典卖行为的法律规制,出典程序、典期、典价相关的基本习惯及法律规则也逐步确立。应当说唐宋时期我国传统典制的基本轮廓业已勾勒完成,明清时期“典”的盛行正是建立于前朝积淀基础之上。 关键词 典 典制 定型 入律 作者简介:王彬,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30 “典权”是我国独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最初源于民间习惯,唐宋时期始受成文法调整。从历史资料来看,“典”与“卖”为中国古代社会不动产流转的主要方式,但出典人以田宅出典不仅可解资金上的燃眉之急,且保留了将来回赎财产的机会,这是“典”优于“卖”之所在,故典权制度尤其适合小农经济的中国古代社会。当今学界普遍认为“典”的历史最早可追溯至东周时期,但目前史料关于“典”的大量记载开始于唐代,唐宋时期也是典权法律规则的确立时期,故有必要对唐宋时期“典”的发展脉络加以整理并分析。 一、唐代典的定型 唐代“典”已作为担保方式被广泛应用,“典”的含义也趋于典权之典,典权制度成型于唐代。 唐时“典”不仅可独立使用,典卖、典当、典质也屡见不鲜,唐开元以后的立法,凡提及有关田产行为都使用“典”、“卖”、“贴”,在需要对偶的情况下则使用“典质” ,此外唐代尚有抵当、贴赁、牵掣等担保方式。有学者认为“唐代典卖、质押借款、典当统归于质 ”,以“质”为“典”上位概念,本文对此观点认同,在某些语境下唐代之“典”与“质”可互换或连用。涉“典”存世唐代契约主要为便贷契约、租佃质典契约,但其中“典”含义各有不同,须具体分析。 (一)动产之典 就动产之典而言,《年代不详中元部落百姓曹清奴便麦豆契 》记载了曹清奴因种子匮乏,向一寺僧贷麦四硕、豆一硕,约定“如达限不还,其典铛一口没”,此契约中典的性质为动产出质,并非后世典权之“典”。以“典”作动产质押的情形也可见于《唐大中十二年(582)敦煌乡百姓孟憨奴便麦粟契 》、《乙丑年(905)索猪苟贷麦契 》、《癸未年(923)平康乡百姓彭顺子便麦粟契 》等。 (二)人身之典 就人身之典而言,南北朝史料已有“人身之典”的记录,但没有相關契约流传后世,对其规则无从知晓。唐代禁止以“良人”出典,习惯上只有贱民可以货卖、质典 ,但父兄出典卑幼情形也不少见,故唐代流传下诸多“典身契”。对这些契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此类契约具有固定程式,除典价、典期等基本内容外多约定“人物雇价、物无利润 ”,“其限满足、容许收赎”等条款,典主取得的便是人身典权。 (三)不动产之典 就不动产之典而言,北魏孝文帝采纳刘安世上谏推行“均田制”,隋唐予以承袭并严格禁止土地兼并,唐开元二十二年诏令“天下百姓口分永业田,频有处分,不许买卖典贴,如闻尚未能断,贫人失业,富豪兼并,宜更申明处分,且令禁止 ”;唐开元二十五年《田令》进一步重申土地不得任意流转的政策,规定“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若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听贴赁与质。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 。从上述两则诏令来看,唐政府严防土地兼并的同时也不得不适应形势变化,适度放松对土地流转的限制,一方面官人对自己所有的永业田及赐田可以完全自由出典或出卖;另一方面平民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出卖或贴赁土地。“均田制”至唐王朝中后期已名存实亡,政府所掌握的土地不足以向民授田,但民间仍由土地需求,故以土地、田宅出典在民间日益广泛,政府也不以出典土地为非法,至宋时官方对土地出典及买卖几乎不加干涉。 当今所存唐代土地典契数量随远不如明清两代,但从保留下来土地典契来看其制度设计与契约用语已趋于完备,以《后周广顺三年(953年)莫高乡百姓龙章祐兄弟出典地契》为例,内容如下: 广顺三年岁次癸丑十月二十二日立契,莫高乡百姓龙章祐、弟祐定,伏缘家内窘阙,无物用度,今将父祖口分地两畦共贰亩中半,只(质)典已(与)莲畔人押衙罗思朝,断作地价,其日见过麦逸拾伍硕。字(自)今已后,物无利头,地无雇价。其地佃种限四年内不喜(许)地主收俗(赎)。若于年限满日,便仰地主辨还本麦者,便仰地主收地。两共对面平章为定,更不喜(许)休悔,如若先悔者,罚青麦十驮,充入不悔人。恐后无信,故勒次(此)契,用为后凭 。 此契文中已包含典权制度所奉行的“地不生息、钱不起利”“钱还地还”等基本规则,与后世典制无异。 二、宋代典的入律 “典”到了宋与“质”分离,成为独立的法律概念,《宋刑统·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载“……,应典及倚当庄宅、物业与人,……”,“典”与“倚当”为宋朝不动产担保两种基本方式,而民间盛行之“抵当”仅为民间风俗 ,本非正条 。 从成文法的发展看,就典卖进行系统立法始于宋代,后世典卖立法也是在宋代条文的基础上发展而来 。唐、五代虽就“贴赁”、“质”、“典帖”屡有诏令下发,但典制术语使用混乱且律法规定不系统,故不以唐、五代作为典权入律时间。自唐元和六年后条例,典卖物业敕文不一 ,《宋刑统·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对唐以来关于“典”的法律规则进行了统一,因而说就典权系统立法始于北宋。 宋时典权客体主要为田宅、庄园等不动产,《名公书判清明集》引条法曰“诸典卖田宅并须离业 ”,可见动产被排除于典权客体外,这与近代典制相同。宋代亦有人身之典,敦煌出土的《壬午年慈惠乡郭定成典身契》便成契于北宋太平兴国七年。宋话本《错斩崔宁》载刘官人恐吓其妾将其身典与一个客人,典得十五贯钱,待得钱时加利将其赎回,这便是一桩人身之典。 宋代法律规定业主必须离业,不得由业主“以充客户 ”,否则此种法律关系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抵当”,因而宋代不能存在“出典图租”一说。典权人虽不可将典物租与出典人以获取租金,但可以将典物转典与他人,转典价格高于典价或低于典价均可,元出典人也可直接向传典人收赎典物,其支付对价取典价、转典价较低者。《清明集》载“曾沂诉陈增取典田未尽价钱”一案即涉及“转典”,胡元珪以土地出典曾沂,曾沂于典期满后将典物以低于原典价的对价转典与陈增,后胡元珪以转典价直接向陈曾取赎,曾沂认为自己遭受损失起诉陈增,裁判官驳回了其诉请。 宋朝法律对业主收赎期间加以限制,规定“元契见在,契头虽已亡没,其有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证验显然者,不限年岁,并许收赎。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或虽执文契,难辨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佃主一任典卖 ”。可见官方对于收赎期间规定较为宽松,其立法宗旨显然是鼓励出典人赎回产业。但若“元契”尚存出典人及其后人便可“不限年岁”赎回典物,这就意味着典权人始终无法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倘若典权人复将典物出典或出賣与人,则物权关系势必混乱,进而破坏交易秩序,故后世立法多对最长收赎期间予以限定。 宋代法律对出典程序加以规定,大抵分为问亲邻、申领契券(立典契)、投割印税、离业四阶段。“问亲邻”在宋代称为“亲邻批退”,即由出典人亲邻表示放弃优先承典权利,宋律规定出典应“先问房亲(缌麻以内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 ”,另据《清明集》载出典人同宗对墓田享有第一顺位承典的权利。 宋代开始刊印官制赤契,凡出典必须向官府申领官契并同时缴纳商税。官府不保护民间私立白契,对于民间私立典契“不问出限,并不收使,据数投纳入官 ”。宋设有商税院,宋初要求典卖须立“合同契”,由钱主、业主、本县、商税院各持一份,后因交易繁琐改为一式两份,由典权人和出典人各持一份即可。宋代延续唐风(唐穆宗、唐敬宗分别下诏出典须“祗承户税”)对“典契”征收商税,税率于2%至10%浮动 ,一般人由典权人负担税金,且出典后的田赋一般也由其承受。 除上述内容外,宋律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典权诸多普遍规则,譬如禁止重复出典、以原典价收赎、卑幼出典无效、房亲可代赎买等。 注释: 韩哮.唐末五代典权法律制度之探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1).159-167. 孔庆明、胡留远、孙季平.中国民法史.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249-543. 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1版).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152,159,161,164,339. 李家靖.论唐代的质.南开大学.2014. 《癸卯年(943)慈惠乡百姓吴广顺典身契》、《乙未年(935)塑匠赵僧子典男契》等.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 《册府元龟》卷四九五《田制》. [日]仁井田陞著.栗劲,等译.唐令拾遗.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564. 以卖为抵当而取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169. 抵当不交业.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168. 吴向红.典之风俗与典之法律(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8. 薛梅卿点校.宋刑统.中华传世法典系列丛书.北京:法律出版社. 《宋史》卷173.食货志一. 《宋会要·食货志》三二之十. 吴向红.典之风俗与典之法律(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9.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第一版).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1月. [2][日]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岸美本绪,等著.王亚新,等译.明清时代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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