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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留置权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范文

    摘 要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虽然没有抵押权和质权那样应用广泛和复杂,但是也具有其独特特点和作用。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有明显变化,研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还是很有必要的。文章主要讨论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与动产质押的冲突和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冲突等若干问题。

    关键词 担保物权 留置权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张晓军,天津外国语大学涉外法政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268

    一、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嬗变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一个演变的过程,并非始终如一,主要特点就是从严格限定的狭小范围向较为宽松的较大范围变化。在较早的担保法上,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规定主要特点是,设立留置权只能在法定的合同类型中,且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形式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稍后的合同法规定了五种设置留置权的合同类型,分别为保管、货物运输、加工承揽、仓储与行纪等,较过去增加了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采取了开放性立法的方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即可对该动产依法行使留置权。不再严格拘泥于限定的几种合同债权,为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提供了可能。

    (二)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解读

    《物权法》第231条,为债权人对合法占有的动产行使留置权施加了“同一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由此引发了如何理解“同一法律关系”的争执,而对于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系到留置权适用范围,进而关系到债权人能不能行使留置权,从而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能否优先受偿,这对债权人来说可谓利害甚大。要在适用中正确理解“同一法律关系”,首先要清楚立法趣旨,之所以作出这一限定,目的在于:一是防止留置权的泛化,这很容易导致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的顾虑,客观上降低交易意愿,带来对市场经济的损害;二是正当性的要求,“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牵连性,对于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合法占有的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动产优先受偿,有十足的正当性。其次,再确定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解释方法。如果以文义解释方法,“同一法律关系”可以有两种解释,“同一个法律关系”和“同一种法律关系”,这时候就需要辅之以其他解释方法。如果采限缩解释方法,则应作前者解释,如果采扩充解释方法,则应作后者解释。结合《物权法》第231条的立法趣旨及但书,似以对“同一法律关系”作限缩解释为宜。立法趣旨不再赘述,就但书而言“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就说明企业间的留置,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以“同一种法律关系”解释,貌似就没必要多此一举了,只能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在逻辑上恰当。

    (三)企业间留置权行使条件的特殊处理

    正如前文所述,企业间留置权行使条件与其他主体最大的不同是,在留置的动产与债权是否要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有所区别,也就是物权法在这方面作出了特殊处理,不强行要求企业间的留置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所以作出这种处理,也无外乎考察立法趣旨与正当性。从立法趣旨而言,就是纠正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的严苛。对于其他主体“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是积极的,但是对于以经营为业的企业而言可能就是羁绊。现实中,企业之间交易频繁错综复杂,严守“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条件,债权人需要针对每一具体债权债务进行举证,以证明每一次的牵连关系,会极大降低交易效率和安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正当性而言,企业之间存在多次多重交易屡见不鲜,交易信用是交易得以产生和繁荣的基础,而企业又是经营事业牟取利润为目的,不要求留置限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会牵扯非经营主体间可能存在的道德或者人身权法律风险。

    说到底,物权法对于企业间留置权行使条件,作出不同于其他主体的特殊处理,还是由商业实践的特殊性决定的,立法趣旨和正当性不过是对这一特殊性的正确反映罢了。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有民商分立的传统,针对商事活动的特点,对于商事主体有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的规则。企业间的留置明显带有商事行为的特征,对此作出特殊处理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我国民事立法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路径,所以,在物权法上对企业间的留置权行使条件加以特殊规定也就是顺理成章了。但是,碍于立法路径的原因,也相应带来了隐患。比如企业如何界定?是仅限于企业法人还是包括个人合伙乃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类问题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适时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为正确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统一依据。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一)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内涵

    善意取得本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之一种,实际上是以法律强行切断所有人与所有物的所有关系,来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所谓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即使出让人无权处分动产或者不动产,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且占有动产或者完成不动产登记时,善意第三人依法原始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成立条件有三:一是受让财产时属于善意,二是支付了合理价格,三是受让财产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该条第三款规定,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就说明物权法不但确立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也允许他物权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得。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自属他物权殆无疑义,此规定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何谓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即使债务人没有处分权,只要债权人是善意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然得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權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

    要成立留置权善意取得,首先要具备前述留置权的基本条件之外,还需要善意取得基本原理要求的额外条件。一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没有处分权,也就是说不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二是债权人对于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债务人不具有处分权并不知情。那么不知情的时点为何?是债务人交付动产时还是行使留置权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即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也就是说,对于债务人对交付债权人的动产没有处分权的事实,只要交付动产时债权人不知情,就构成善意,即使后来知道了无处分权的事实,也不会对留置权善意取得产生影响。

    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立法取向,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维护公示公信原则。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手段,并有公信效力。债权人据债务人占有动产的事实确信债务人拥有处分权,从而对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依法享有留置权,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如果要求债权人额外负担查证债务人对交付动产的处分权或者交付后知情不享有留置权,有悖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第二,充分發挥留置权担保功能。留置权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最重要的功能就是担保债权实现,这一功能借助对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交付的动产进行处分得以发挥。如果债务人交付的动产,因债务人没有处分权,动产可以被权利人追夺甚至主张赔偿,债权人的处分权无从行使,留置权的功能丧失殆尽,对于不知情的债权人来说,实属无妄之灾。

    三、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冲突问题

    留置权与动产质权产生冲突时,孰先孰后?是一个司法实务中颇为常见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可笼统为之,需要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先成立质权后成立留置权的

    如果质权人在质押存续期间,将质押动产交由第三人占有,自己仅间接占有,此种情形下,如果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得以满足,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拥有该动产的留置权。譬如质权人把质物交由第三人保管,保管人享有质权人不交付保管费时留置保管物的权利。我国《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对此种情形的顺位问题,都未明文规定,但《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当同一动产之上先设立动产质权,而后又设立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原因在于留置权法律关系下,质权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是留置权人,债权人利益应优于债务人。况且留置权本身就是用来担保债权的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也实际占有留置物,留置权的效力高于动产质权于法于理无可指摘。

    (二)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质权的

    留置权成立后,同一个动产之上又设立质权的,此时设立动产质权的主体为谁,就成为了确定顺位的至关重要因素。

    其一,债务人出质。也就是在留置权成立后,债务人以留置物对第三人间债权设立质权。衡诸一般常理,留置物在留置权人实际占有下(如果债权人失去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已无存在余地,也毋庸讨论了。),没有权利人的许可,债务人根本没有可能转移该动产予第三人,也就不可能成立质权。所以,只能是留置权人同意债务人以留置物对第三人出质,才有可能转移留置物的占有成立质权。这种情况下,质权人能够依照约定获得质权实现的期待利益,但不能损害在先的留置权人的利益。其二,是留置权人出质。留置权人以占有的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为自己的债务设定质权时,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其法理基础在于,该质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留置权人作为出质人是债务人,因此质权优先于留置权。

    四、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一)先抵押后留置的

    理论界对于此种冲突情形,一直众说纷纭。有主张区分留置权主观状态的,也就是留置权人属于善意,即使留置权设立在后,顺位也优先于设立在先的抵押权;如果留置权人属于恶意,则设立在先的抵押权应优先受偿。有主张区分设立时间先后的,设立在先的,受偿顺位优先。也有主张留置权优先的,不论设立时间先后善意与否,留置权人的受偿权都顺位在先。根据《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如果同一动产抵押权设立在先,其后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也就说此时留置权的顺位优先于抵押权。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留置权在先立场。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与既往立法和司法经验相符,我国《海商法》第25条明定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也规定,同一财产上并存抵押权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二是有法理正当性,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为广泛共识。三是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精神一致。无论是我国台湾地区、德日大陆法国家民法还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原则上均持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的立场,如美国商法典规定,法律允许就因提供服务或原材料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的,该留置权顺位在原担保物权之先。当今全球化时代,如果我们单持不同立法立场,无异自外于国际市场规则,为经济交流自设障碍。

    (二)先留置后抵押的

    与前述上述先设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情形旨趣相类,即因在后的权利的设立主体不同,留置权的顺位也将不同。唯一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抵押设定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可能发生债务人擅自对外抵押,此时该动产由留置权人占有,且未经留置权人同意,留置权优先抵押权自无疑问。

    参考文献:

    [1]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2]纪婧婷.论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

    [3]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5]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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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3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