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律师参与问题刍议 |
范文 | 范超超 杨莉艳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盖了实体上的从宽处理与程序上的从简处理,目前已在部分试点地区稳步推进。该制度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文剖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以及律师参与该制度存在的一些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律师参与到该制度中的具体程序构建,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律师的作用,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律师参与 程序构建 作者简介:范超超,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杨莉艳,安徽公安职业学院。 中圖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298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及律师参与问题创新点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简化相关诉讼程序,并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的一项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高效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尤其是现在实行员额制司改背景下,案多人少问题突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起到缓解作用;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与办理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减少社会矛盾,意义深远。 (二)律师参与问题创新点 在试点地区,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获得及时、充分、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防止无辜者受到错误追究,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的一大创新点。 二、认罪认罚从宽中律师参与的价值 (一)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效用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是为了深入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同时,实现程序从简、实体从宽,达到诉讼经济的价值取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着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整个过程,期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介入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但是从某种方面来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囿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处置自身合法权利的能力有限等使得自身在其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也可能由于某个细节的忽视而使自身权益受损。律师往往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以及专业性的法律培训,有着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积淀,有了律师的协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律权益维护力量也会取得一定的平衡,对自身应有的实体合法权益的取得能够有所裨益,因此,律师的参与对于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效用性具有重要的价值,可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的正义性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特殊情况外,普遍适用于各类型案件的各环节中,而不同案件各个环节都有其自身的法定程序,不可一概而论,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一直强调程序正义保障实体公正,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重要基础。在诸多环节中,独立的认罪程序仍未建立,除了涉案部门对自身司法行为的规范外,律师的参与也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能够更快地熟悉认罪认罚从宽的流程,了解整个程序各个环节的相应法律规定,更好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对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的正义性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是见证并推动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活化石” 与我国传统的刑法报应观、重刑主义观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是对传统刑法观念桎梏的突破,是法律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它可以通过以柔克刚、刚柔相济的方式更好地维护法治秩序,实现控制、预防犯罪的目的,达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最佳性价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创新性设计目前正处于起步阶段,一枚硬币尚有正反两面,一项新的制度也是需要经过不断地实践验证,才能消磨尖锐不利的棱角一面,打造成日益完善的制度。庞德曾说“法律专业集团对社会整体化以及法制观念和司法方式的培养,始终扮演着一名举足轻重的角色” ,律师就是法律专业集团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法治的进步,离不开律师职业人士的参与,这是完善法治发展的重要配套性保障措施。 三、律师参与存在的问题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行以来,关于律师参与方面仍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 (一)律师参与度不足,积极性不高 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兼顾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满足律师自身生存与发展的物质需要两方面。当前,律师执业普遍存在一些问题,律师观念也有待改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创新制度,对于细节性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尤其是在律师参与方面还没有完全明确地规定,使得一些律师更愿意把时间留在办理明确性案件中,而不愿意花费时间在新制度下案件的探索办理上,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律师参与度不高的局面。 (二)律师作用接受度不足 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愈来愈受到公众的重视与关注,“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存有对律师职业价值的理想化期待,往往将其直接描述为‘正义的使者” ,但是,由于公众对律师的期望过高,也造成了在实践中很多人对律师职业有一定的误解,再加之个别律师工作不够严谨,使得公众并未完全信赖、认可律师,尤其是在案件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概率较小,根据地方实践统计,一般占比百分之五左右。 四、律师参与的具体程序构建 (一)统构相关法律条文,增强法律规定系统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还没有一个全国性的系统明确的法律规定出台。笔者建议,站在高屋建瓴的角度,以系统化、全面性的视角,结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统构,使得实体法律条文与程序性规定相辅相成。目前,我国法律中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包括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缓刑、假释、减刑等,刑事诉讼中有简易程序、当事人和解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等,这些规定自成篇幅,零星散布于法律规定中。因此,可以根据其所体现出来的共同本质,考虑从宏观方面看待,进行统一规划,对认罪认罚情节进行法定明确化,建立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必然因果关系,固化量刑幅度,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设置统一的评价标准,区分罪中认罪与罪后认罪,诉前认罪与诉后认罪,主动认罪与被动认罪,彻底认罪与不彻底认罪,融入具体制度,促进量刑更加规范化,因为“对犯罪人从宽处罚是基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少、改造可能性的增加以及起到的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在不同阶段的认罪,反映人身危险性减少的程度及节约司法资源的多寡也是有差别的” 。同时,在法律条文统构完善中要始终秉持公平正义原则,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量刑规则,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规范诉讼程序,强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制约监督。 (二)细化值班律师制度,强化实践操作性 1.值班律师职责与义务 值班律师制度参考之前的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由司法局统一管理。司法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从法律援助律师库中选定数名具有政治素养高、责任心强和业务能力优的律师参与,体现人权司法保障。 值班律师实行轮班制,其角色不是被动的协助者,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包括做好案件登记、提供法律咨询、见证签署具结书、参与认罪认罚的协商、向有关办案单位提出法律意见、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建议在值班律师制度中引进现代化信息技术,实行案件信息材料电子文档,方便之后的查询以及必要时的审查调取,可以节约时间,简化成本。 2.值班律师经费来源问题 关于值班律师经费来源问题,有两种说法,一是由司法局包揽进行全额买单,二是根据比例实行部分出资制,实践中,值班律师更多是由司法局提供补助。在此,笔者认为值班律师的设立是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但是,值班律师制度的本质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而不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福利,他们的行为或多或少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害,对社会的和谐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其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违法行为买单,而不是由司法局替其全权买单。 3.值班律师考评机制 无规矩不足以成方圆,无规范不足以量优劣。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的重要方式,应当制有所成,而不能成为华丽的摆设。通过设立值班律师考评机制,可以了解值班律师的出勤情况、责任心情况、职责履行能力与履行效果等,调动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才不会使此项制度成为虚设。 (三)实现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一条龙式”律师参与,提高律师参与度,保证律师在场权 1.侦查环节 在侦查环节的证据收集很重要,迫于破案率的提高,侦查人员有时候更注重的是犯罪嫌疑人定罪证据的收集,而忽视了量刑有利证据的搜集,因此,侦查环节需要增加辩方固定认罪认罚证据的意识。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后,应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让其清楚可以采纳为认罪认罚证据的材料类型及表现形式,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参与进来保障其合法权益。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要情况下要保证律师在场权,防止强迫自证其罪现象的发生。 2.审查起诉环节 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出于自愿,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发放权利告知清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及时处理律师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要保证律师在场权,对律师提出的意见要有听有取,及时给与意见反馈,而不是流于形式。 3.审判环节 (1)改革庭前会议制度,设置庭前量刑协商程序,必要时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听证程序。借鉴域外司法实践,为了保障程序合法公正,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庭前量刑协商时,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可以在量刑问题上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协商出现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异议时,可以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听证,此时应保证辩护律师的全程参与,以弥补法庭审理中省略的法庭调查和辨认环节的作用,防止“先定后审”。 (2)法庭审理中要综合考虑认罪认罚情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要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早晚、认罪认罚的程度、认罪认罚的实际作为,同时,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辩护律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 4.执行环节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贯穿到执行环节,罪犯如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并符合其他条件,可以获得减刑、假释。在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告知获刑罪犯享有该项权利。律师在此项环节,如发现有符合认罪认罚从宽事项的,也应及时提出相应意见,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注释: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3. [英]科特威爾著.潘大松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李传斌.律师职业的根本价值思考.社科纵横.2010(3). 张阳.论“认罪从宽”处罚幅度的理性设置.公民与法.20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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