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 |
范文 | 摘 要 当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警方询问,即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与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之间展开了一场的博弈,因此迫切需要平衡这种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有效辩护则可谓是这个过程最坚实的防御。通过分析侦查程序的目的、性质以及在整个诉讼活动所发挥的作用,进而可得知有效辩护在侦查活动中对于实现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纵使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起到了强大的防御保护作用,但是一般普通程序中有效辩护的践行主体主要是指辩护律师,而对于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简易化程序为依托而从生的值班律师如何进行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有效辩护在侦查阶段的开展。为此需要基于值班律师所根植的制度以及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明确其地位,进而为如何在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活动的过程中开展有效辩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 有效辩护 值班律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作者简介:窦凯,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法律非法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86 辩护权是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天然性人权保障的司法救济权利,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抵抗国家强大司法机器的“铠甲”,就必须体现披坚执锐的有效对抗。然而侦查活动不仅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期准备性工作,更为后续的起诉、审判等活动奠定了基调,为此强调侦查阶段有效辩护的重要性便不言而喻。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制度的导向下带来程序的简化,这种简化以犯罪嫌疑人基于自愿放弃正式审判权利为可能,使得本以对抗为主要特征的刑事诉讼活动,另添了一抹合作的意味。目前对普通程序下的犯罪嫌疑人权性保障措施尚不充分,并且时有错案以及司法腐败的现象发生,那么在这种旨在通过扩大简易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缓解案多人少的窘境下应运而生的值班律师制度,又会与有效辩护碰撞出怎样的火花呢?不管如何变幻,始终需要明确的是,不管采用何种方法提升效率,必须同步加强公正的砝码,于此方能显现法律天平对正义的捍卫。 一、 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 有效辩护不仅指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充分的辩护权以及能够聘请合格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而且还强调在国家应当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 因此,有必要从侦查阶段不同的角度分析有效辩护的重要性。 (一)侦查程序的目的角度 侦查机关的目的就是通过国家赋予的侦查权查明案件事实发现实体真实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通常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如果不赋予他有效的辩护权保障,那么就会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主体地位受限,人身权利受到压制。不可否定的是,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犯罪证据的黄金时间。然而如果过分强调追究犯罪的目的,必然会导致追求破案率的偏执。从这种层面上来看,始才涉入程序长河的犯罪嫌疑人,若合法性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那么就会促使刑讯逼供乃至错案等情形高发,因此,在侦查阶段保证辩护人的有效介入能够以最低限度的保障使犯罪嫌疑人免于坠向追诉的深渊。 (二)侦查程序的作用角度 侦查程序往往视为审判程序的前期准备性程序,因为侦查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收集证据等各种侦查性活动必然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以至于对后续的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产生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强调,需要弱化以侦查为中心对后续活动的不利影響,因此,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则成为侦查程序首先需要关注的问题。一方面辩护人在侦查过程的介入,能够确保辩护人全面的了解案情及时收集掌握必要的证据,以便确保在审判阶段能够真正发挥有效的辩护功能。另一方面加强辩护人的介入,不仅有助于亮化侦查程序同时也可以成为一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防线。除此之外,加强辩护人的介入也可以确保达不到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能够早日脱离诉讼的泥沼。 (三)侦查程序的性质角度 庭审实质化的强调,需要弱化侦查中心主义对后续活动的不利影响,在职权主义侦查项下开展的侦查活动是一种侦查机关专享并且以犯罪嫌疑人为客体的调查程序,然而在当事人主义侦查的语境下,侦查活动被视为是一种诉讼,此时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之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可以说这种当事人主义侦查构造对于加强侦查程序中的辩护职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虽然形式上犯罪嫌疑人相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中两者的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因为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经过批准后也可以采取一定的技术性侦查措施进行秘密侦查。在这种秘密的侦查活动若不借助辩护权的帮助,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侵犯。由此可知,需要通过加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活动中的防御性权利,以助于使其与侦查机关在权利的天平上出于平衡状态。 二、值班律师的定位 纵使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起到了强大的防御保护作用,但是有效辩护的践行主体是指辩护律师,而对于认罪认罚中的值班律师如何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有效辩护在侦查阶段的着重开展。想要准确的厘清值班律师制度的概念,一方面必须追根溯源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谈起;另一方面就需要透过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分析予以定位。 (一)制度定位——辅助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程序分流机制是以被追诉者的自愿认罪为前提,那么在审前程序中就会尤为侧重起诉便宜主义的酌定裁量权,而裁量的标准则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接受惩罚,或者积极退赃退赔争取被害人的宽宥,以便达到从宽处理的效果。通常基于理性而言对某个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时候,他首先的反应是对抗而不是合作。不禁疑惑于为何犯罪嫌疑人会自愿认罪?不妨从心理角度来分析犯罪嫌疑人认罪何以可能,首先不排除犯罪嫌疑人确有真诚悔罪的意识,但通常只是少数;其次便是犯罪嫌疑人的逃避惩罚的意识,在内心权衡认罪与否的后果而做出认罪的选择。在权衡的过程中量刑无疑成为了老鼠夹上的奶酪,促使犯罪嫌疑人放弃正式审判的权利。由此看来认罪认罚制度中的首要核心是保障认罪自愿性的,然而目前审前程序的人权保障尚不到位,自愿认罪在实践中难免不会走样,因此,为避免用法律上给予“利益”的方式换取认罪以及强迫认罪之嫌,则需要创设一种第三方辅助分流机制——值班律师制度——来阻碍这种简单的单一双向对流机制。 (二)法律定位——辩护者 从以上层面来说,加强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紧迫性自不待多言。然而,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试点办法》中对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进行了刻意区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该规定阐述的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该规定的用句则是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那么对于法律帮助中帮助二字的理解将直接影响到有效辩护原则在这一活动过程中的开展。想要准确的理解帮助的射程范围,就必须带入到值班律师所从出的制度中去理解。首先刑事案件根据认罪与否进行案件繁简分流,相应的呈现出不认罪与认罪两条轨道。不认罪的案件事实证据往往纷繁复杂,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着重围绕定罪量刑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为此需要充分依靠辩护律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在认罪这条轨迹上,着眼点主要在于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因此将律师的辩论从庭审阶段前移至侦查阶段,通过这样较为柔和的帮助方式来保障被告人认罪的真实自愿性。于此看来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仅是法律援助制度在两个不同分流程序中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依此细究,倘如认罪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又反悔,那么就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然而犯罪嫌疑人又没有重新聘请辩护律师,在此情境下值班律师适用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也并无不可。 三、值班律师制度中如何开展有效辩护 霍姆斯大法官曾言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因此有效辩护不能束之高阁,而应该切实的应用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之中。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为可能,并带来从宽处理的法律允诺。随着庭审的实质化,以侦查中心的基调正逐步弱化,与此相伴随的口供中心主义也逐步虚化。但是在以效率为取向的简化诉讼程序中,对口供的依赖性仍较高,强化了自白规则的证明力,或许于无形之中会出现丐词魔术式风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措施的出台虽然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暴力性刑讯逼供,侦查机关难免不会另辟蹊径出现柔性化逼供。此时,需要值班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具体而言,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询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于符合认罪认罚程序中从宽条件的,侦查机关主动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服务。同时需要赋予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会见与通信权。 (二)提升法律援助实际的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中仅有20%-30%左右的被告人能实际获得律师帮助,既然都得不到律师帮助的比例如此之高,那么有效辩护更无从谈起。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毋庸置疑的是值班律师的需求定会增高。此时就更加需要加大经费的投入,来缓解本来就僧多粥少的局面,不能仅仅依靠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或者是政府的强制来让律师做慈善。 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法律援助是无偿的,但是对于值班律师而言服务应该是有偿的,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提升值班律师的积极性。 (三)确保法律援助辩护的救济性 正如“一名律师永远不应该做一位绅士不会去做的事”所说一样,律师应该恪守其所要遵从职业的伦理。然而在有效辩护的实际操作过程,由于值班律师的业务水平较差达不到对被犯罪嫌疑人有效帮助的效果,或者由于在诉讼活动中因为认识水平的有限等自身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有效司法救济,乃至于无效辩护的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由于辩护人的过失而需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犯罪嫌疑人一旦接受了法律援助即可推定为值班律师能够为其提供有效性的法律援助服务,既然无法达到有效的成效,倘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就需要法律设立对此种程序上的违法做出否定性评价的救济机制。 注释: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2017-10-11.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下(第5版).中國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参考文献: [1]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美]门罗·弗里德曼.对抗制下的法律职业伦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3] 丁鹏,等编译.欧洲四国有效刑事辩护研究.人权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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