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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执行新规下变更投保人的合法性探究
范文

    摘 要 浙江、江苏两地高院相继出台执行新规,明确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强制执行,很多人认为保险的隐秘性、避债性等卖点顷刻倒塌,保险业面临危机。为了降低执行新规造成的不利影响,有业内人士提出“变更保单中的投保人即可规避执行风险”的观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变更保单中的投保人”的合法性进行探究。

    关键词 执行通知 人身保险合同 变更投保人

    作者简介:朱磊磊,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财富传承。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57

    法院对于人身保险产品是否可以强制执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在经过历年的司法实践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以高院身份确认人身保险合同的可执行性,出台了浙江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后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再次明确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归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收益可以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两项执行新规的先后出台,填补了我国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产品是否可以执行的空白,具有极其深远的指导意义。但同时执行新规也对保险业造成一片恐慌,很多人由此认为:保险的隐秘性、避债性等卖点已然成为昨日黄花。为了降低执行新规对保险业造成的不利影响,有业内人士针对执行新规提出“变更保单中的投保人即可规避执行风险”的观点。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变更保单中的投保人”的合法性进行探究。

    一、解读新规

    (一)新规执行范围和冻结内容

    1.浙江省执行通知第一条规定,凡属于依保单约定可以取得生存保险金、保单红利或者具有现金价值(如分红、传统、投资连接、万能)的人身保险产品,则应视为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上述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浙江省执行通知中的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进行协助冻结时,需要冻结的内容包括:禁止提取财产利益,禁止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他人,禁止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等。

    2.江苏省执行通知中的第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执行人所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所附随的财产性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约定系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对上述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所谓财产性权益,主要包括:生存保险金、退保后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现金红利、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江苏省执行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进行协助冻结时,需要冻结的内容包括:禁止将财产性权益支付给被执行人,禁止将保险合同约定有权获得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意外的第三人,禁止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等可能影响执行的事项。

    (二)投保人是被执行人时,法院可对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执行

    1. 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应该退还给投保人的现金。当投保人是被执行人时,法院可通过投保人自愿退保或者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使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法院对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执行。

    2.法院对被执行人退保后现金价值的执行程序一般可以概括为:查询保单-冻结保单-解除保险合同-扣划现金价值。

    基于此,保险业有人提出利用“变更保单中的投保人”来规避投保人的被执行风险。

    二、变更投保人的可行性

    (一)什么是投保人

    关于投保人的规定我们可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即:“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二)何为投保人变更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会遇到需要变更投保人的情况,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们可以知道:“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所以,变更投保人的行为在法律层面上应定性为合同转让,合同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是被允许且认可的。

    (三)变更投保人的操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没有对投保人变更做出明文规定,但第三十一条对投保人的资格做出了界定,明确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的范围基本可以概括为:投保人本人及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劳动者。除了上述所列明的人员,如果被保险人自愿同意投保人购买保险,也可以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根据笔者的调研,保险公司对于变更投保人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有以下两种特殊情形需要注意:

    (1)8周岁以下的儿童作为被保险人时投保人必须是父母。

    (2)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投保人是具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时,必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书面同意。

    除此之外,只要变更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公司都会允许对投保人进行变更。

    综上,对投保人进行变更,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从保险公司的操作层面都是合法可行的。

    三、执行新规出台后变更投保人的合法性探究

    如上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变更投保人是合法且可行的。但,本文所要探究的是在特殊背景下即执行新规出台后,投保人有针对性、目的性进行投保人变更的合法性。笔者将结合投保人变更的不同情形进行逐一分析。

    (一)投保人担心今后可能会因债务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

    上述情形的特征可以概括为:

    1.投保人暂无债务或者仅有正常可以偿还的债务。

    2.投保人对因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仅仅是焦虑,而不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

    对于此类人群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流程办理投保人变更的行为,有人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

    1.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其对保险人并无任何到期债权。

    2.未到期债权,前提一定是债权确定且未到期。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解除后享有要求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不能简单地被定性为未到期债权。

    3.投保人变更行为主观上无任何恶意,既没有减少自己的资产,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上述情形下进行的投保人变更,合法有效,本质上属于债务隔离规划的一种,不能被撤销。

    (二)投保人已经存在债务纠纷且无力偿还或拒绝偿还,但尚未成为被执行人

    上述情形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一是投保人已有债务风险;二是投保人对因债务而将成为被执行人的结果是明知的。对此,笔者认为:

    1.如果投保人属于已经出台执行新规法院的管辖范围

    (1)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其对保险人并无任何到期债权;投保人主观上已经认知到自己必然会成为被执行人,而一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势必会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执行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在这种情形下,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认定为未到期债权。

    (2)投保人的变更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上述情形下进行的投保人变更,本质上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可以被撤销。

    2.如果投保人不属于已经出台执行新规法院的管辖范围

    (1)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其对保险人并无任何到期债权;虽然投保人主观上已经认知到自己必然会成为被执行人,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会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执行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形下,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宜被认定为未到期债权。

    (2)投保人的变更行为主观上虽有恶意,但不宜认定必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上述情形下进行的投保人变更,不能被撤销。

    (三)如果投保人已经成为被执行人,但法院尚未对保单进行冻结

    上述情形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一是投保人系被执行人;二是法院尚未冻结保单。对此,笔者认为:

    1.如果投保人属于已经出台执行新规法院的管辖范围

    (1)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其对保险人并无任何到期债权;投保人已经成为被执行人,而一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势必会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执行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在这种情形下,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认定为未到期债权。

    (2)投保人的变更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上述情形下进行的投保人变更,本质上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可以被撤销。

    2.如果投保人不属于已经出台执行新规法院的管辖范围

    (1)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其对保险人并无任何到期债权;虽然投保人已经成为被执行人,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会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执行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形下,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宜被认定为未到期债权。

    (2)投保人的变更行为主观上虽有恶意,但不宜认定必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投保人已经成为被执行人,且法院已对保单进行冻结

    我们从法院执行新规中可以看出,冻结保单的内容涵盖了“禁止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所以被执行人在此种情形下已经不可能进行投保人变更,故不存在是否合法、是否可撤销的论证基础。

    (五)例外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相关解答意见中就“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表示:“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这个意见,与浙江省高院、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执行通知中对于“法院能否强制退保”的规定是截然相反的。所以,在投保人所处管辖法院认为法院不能強制退保时所进行的投保人变更,不论何种情形均不能被撤销。

    四、总结

    综上,我们应结合投保人的债务状况、主观心态、是否系被执行人以及投保人所在地区法院的执行规定等因素对变更投保人的合法性进行综合分析,继而得出投保人变更行为是否非法并可以撤销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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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20:5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