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分支机构注销后仲裁条款对法人是否仍然有效 |
范文 | 摘 要 在仲裁案件中,分支机构签署的仲裁协议对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特别是分支机构注销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根据仲裁协议,直接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这个问题,涉及到如何理解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问题。实务中,应当结合双方约定仲裁的本来目的,对仲裁条款进行有限度的解释,作出具体的针对性判断。 关键词 仲裁协议 仲裁条款 法人 分支机构 注销 作者简介: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仲裁委仲裁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143 仲裁协议中,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意味着当事人有权为自己设定争议解决方式,选定仲裁机构、仲裁方式、适用的法律;另一方面,这一原则也包含着不能违反诚实信用法律基本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签署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条款后,对于仲裁协议履行中出现的争议,应当结合双方约定仲裁的本来目的,对仲裁条款进行有限度的解释,如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应围绕意思自治的本来意义进行。笔者在担任仲裁员审理一起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依据与某公司分支机构签署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由于分支机构已经注销,仲裁条款对该公司是否有效?就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现结合案件情况,将有关问题整理如下,和各位同行分享。 一、案情简介 2011年,E公司与T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T公司南京分公司向E公司购买管材及配件,并根据采购数量支付货款。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E公司按约定向T公司南京分公司供应了管材及配件,但是,T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4月,T公司南京分公司向E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7月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并未履行。此后,T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10月注销。 2017年12月,E公司根据双方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仲裁。因T公司南京分公司已经注销,故以T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欠款。 该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标的额也不高,收到E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仲裁委依照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指定笔者作为独任仲裁员负责案件的审理,并向被申请人T公司送达了E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向T公司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T公司在收到仲裁委的送达文件后,并未作出任何表示。既未回复是否参加仲裁,也未回复是否认可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对自己的效力。 二、现行法律和仲裁规则 这一仲裁案件,首先需要解决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司法机构和不同仲裁机构,存在不同的做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仲裁规则直接规定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的情形 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直接在仲裁规则中对这种情形作了规定。比如《中國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由合同签订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好仲裁机构和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的相关条款,经过双方同意,上升为仲裁协议约定的组成部分。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分支机构及其法人均可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同样对此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还包括《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2017年版)》、《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版)》、《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版)》、《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版)》、《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版)》。 对于此种情况,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显然,这些仲裁规则的规定,保持了和《公司法》、《民法总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的高度一致。无疑体现了我国仲裁制度比较强烈的诉讼中心主义色彩。 (二)未明确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但承认主体问题是需要审查确认的重要问题的情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六条规定:“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第九条规定:“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六条、第八条,也作了与上述仲裁规则相似的规定。 上述两份仲裁规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签署的仲裁协议是否对法人有约束力。但是,两份仲裁规则均明确,关于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问题,属于管辖权问题的一部分,仲裁委员会及其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对此类问题直接作出决定。这种处理方式,赋予了当事人面对具体争议案件时,具有一定程度的选择权,同时也为仲裁委员会自己处理此类问题,留下了主动权。从诉讼中心主义的角度出发,不失为一个变通的做法。 (三)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 除上述情况外,也有相当多的仲裁机构,并未将上述主体问题作为一个专门提出,而需要在仲裁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本文所述案例适用的是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就属于这种情况。程序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年版)》第七条规定:“(一)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分析意见 分支机构签署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法理上,评判这一问题的标准,通常主要来自于“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其要点在于,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时,有权在具体争议事项中,否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并且将法律责任穿透到公司背后的股东身上,由股东承担本应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具体到分支机构签署的仲裁协议是否对未签字的法人有效的问题上,认为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的主要理由,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对分支机构只能提起仲裁,对法人只能提起诉讼,致使债权人实现权利面临巨大的程序障碍,避免仲裁机构与法院就同样实体问题作出不同裁判结果。 客观地说,“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为追加未签字的法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理论依据。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社会需求。但是,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它是一种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因此,仲裁机构如需适用仲裁条款,对管辖权问题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有时,需要克服“诉讼中心”有关观点的影响,更多地把立论基础,建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这样作出的裁决,才更符合仲裁的本来的社会功能,也更能得到司法权的尊重。 具体来说,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是否当然有效的问题上,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若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分支机构签署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對未签字的法人当然有效。在此情况下,尽管仲裁规则具有比较明显的“诉讼中心主义”色彩,但一旦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选择了适用这一仲裁规则,这就意味着这一仲裁规则,成为了双方仲裁协议共同确认同意的一部分。这本质上,属于意思自治的合理范畴,而不是对仲裁条款的扩张解释。 第二,在仲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时,需要探寻仲裁双方是否具有继续参与仲裁的意愿。据以立论的法理基础,首先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比如申请人与某企业分支机构签订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分支机构的法人已经直接明示同意,或者能够根据分支机构签署和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作出法人实际上同意参加仲裁的合理推断。比如,分支机构的法人曾作出同意参与仲裁的决定,或者在发生争议后,在相关仲裁协议文件中追加签章。此时,可以将分支机构作为被申请人,或者将分支机构和法人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进行仲裁案件审理。 还需要注意,在我国的法律实务中,分支机构的运营,通常存在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于法人的财产,并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管理权。比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一些金融机构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就存在这样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除非法人机构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协议的约定,要参加仲裁,仲裁条款的效力才能及于法人机构。否则,滥用解释权,对仲裁协议进行扩张解释,极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另一种情况,分支机构不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同时也没有相对独立于法人的财产,无法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探寻法人是否具有继续参与仲裁的法定原因或意定原因。当然,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管理的财产的客观因素,是仲裁机构认定仲裁条款对法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利参照因素。 第三,在分支机构已经注销,无法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案件的情况下——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这时,应当可以直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对承接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具有约束力。这是因为,法人在注销分支机构时,不仅承接了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还包括仲裁协议约定的程序性权利义务。这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回到笔者处理的上述仲裁案件中,经过和仲裁委的共同分析讨论,最终的一致意见是:鉴于T公司南京分公司已经注销,E公司与T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对于承继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的T公司,具有约束力。事实上,仲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T公司到庭参加了仲裁,并自愿参加了调解,签署了调解书,实际也从程序上承认了仲裁委对案件的管辖权。 注释: 毕玉谦、孙瑞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比较研究与问题解析.仲裁与法律.第112辑. 参考文献: [1]宋朝武、张晓霞.论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研究(第三辑).20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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