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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必要共同诉讼管辖冲突解决路径之构想
范文

    摘 要 仲裁管轄的基础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仲裁条款仅对仲裁协议当事人有效。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仅有部分主体与当事人定有仲裁协议时,该纠纷的管辖便会产生矛盾。本文认为,在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下,也应秉承程序正义为实体正义服务的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

    关键词 必要共同诉讼 仲裁管辖 实体正义

    作者简介:黄东阳,中国人民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64

    一、必要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

    共同诉讼是与一对一的原告和被告进行单独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属于诉的主体合并。 学理上通常根据诉讼是否可分,把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因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或者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该类型的共同诉讼是可分的,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不在本文所指的必要共同诉讼范围之内。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且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此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只要有某一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便会采取让当事人申请追加或法院通知追加的方式让其参加诉讼,否则会因漏列当事人而程序违法。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

    民事法律中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数人继承遗产(民诉法解释第70条),共同共有财产遭受侵害的(民诉法解释第72条),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个体工商户(民诉法解释第59条第2款),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民诉法解释第65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与监护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民诉法解释第67条),共同侵权责任中的非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由于我国《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且仲裁管辖的前提为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因此本文提及的仲裁可管辖的必要共同诉讼,应特指有合同关系但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纠纷,除去以上的必要共同诉讼种类中不能仲裁管辖以及无合同关系的纯侵权的情形后,便是指共同侵权责任中的非连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不能仲裁与无合同关系的纯侵权的案件应直接由法院审理。

    二、必要共同诉讼管辖权归属的两种主张

    必要共同诉讼中追加共同诉讼人目的在于能够查清事实界定责任、经济地进行审理以及避免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一)支持诉讼的主张

    按照传统的仲裁理论,仲裁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当共同诉讼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时,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无法把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列为仲裁案件当事人,仲裁庭也无权直接追加。而诉讼为公力救济,具有强制适用性,因此在追加共同诉讼人时,不存在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因此,诉讼管辖可保证所有当事人参与到审理程序中。

    (二)支持仲裁的主张

    一般而言,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 协议的,则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纠纷法院均不应受理。因此,如果仲裁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仲裁协议当 事人与其他当事人,法院有可能对涉及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起诉不 予立案,或者立案后仲裁协议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也会 驳回起诉。 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在的纠纷呈现出了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学术界出现了“仲裁长臂管辖”理论,即仲裁协议的效力可扩张至未签署协议但与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部分仲裁机构也衍生了“仲裁第三人”、“合并 仲裁”等制度。

    但《仲裁法》并无对“仲裁第三人”与“仲裁法”进行规定,仲裁活动的基本规范就是《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此对于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目前在我国仍缺乏法律依据。

    三、处理方式之构想及理论基础

    (一)仲裁委受理案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机构立案时一般仅对案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仲裁案件受理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 而当事人约定纠纷解决机构是对自己救济方式的处分。当事人既可选择仲裁管辖,也可选择法院管辖,既可选择与特定当事人的纠纷适用仲裁解决机制,也可选择与特定当事人的纠纷适用法院解决机制。因此,一般情况下,而由于仲裁协议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已进行了特别约定,在立案阶段,出于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机构的意思自治,作者认为应 该适用仲裁程序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立案、审理。如仲裁申请人将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委对该部分被申请人及相应仲裁请求不应立案。

    (二)追加共同诉讼人程序——遵循仲裁保密性原则

    “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在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所有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允许之前,不得参与仲裁审理程序。” 因此仲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仲裁庭查明案件确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需要追加仲裁被申请人才能查明事实的,仲裁庭向仲裁当事人释明。如全部仲裁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同意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则由仲裁管理机构向拟被追加人发送仲裁申请书,询问被追加人是否同意加入仲裁程序。

    由于仲裁案件加入当事人可能涉及原仲裁庭成员的变更,因此追加程序由仲裁管理机构行使更为妥当。

    (三)重组仲裁庭——第三人仲裁权利平等保护

    如被追加人同意加入仲裁程序,仲裁管理机构可将其追加到案件中。为平等保护被追加人的仲裁权利与义务,追加后应重新组建仲裁庭。如原仲裁庭有原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则该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可继续成为新仲裁庭的仲裁员。如原仲裁庭没有原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则可由原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将原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作为新仲裁庭的仲裁员。被追加的新当事人可选定一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新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按仲裁委仲裁规则确定,原仲裁庭作出的程序性决定以及涉及原当事人的审理继续有效。

    在共同诉讼人加入仲裁案件一并处理的情况下,纠纷可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

    (四)法院强制管辖——保护实体正义

    如被追加人不同意加入仲裁程序,基于我国对仲裁协议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 ,因此在被追加人没有与原仲裁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宜强制其接受仲裁管辖。被追加人不同意加入仲裁程序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仲裁庭不应对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另外,如仲裁申请人不同意追加共同必要当事人,仲裁委也不应继续处理该案件,而应转由法院进行审理。

    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中可增加相关规定,对该种情形下仲裁与法院设立程序上对接的依据,以规范仲裁机构的行为。即法院在仲裁委员会确实无法处理该纠纷的前提下,应对此类案件享有强制管辖权。仲裁与诉讼同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两种方式,但最终的裁判结果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因此两种方式的区别更多是在于程序。仲裁注重效率,一裁终局,当事人在包括审理程序、仲裁庭组成在内的程序方面有更多意思自治的空间。而法院作为公力救济,实行二审终审制,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更明显,且公力救济偏重于实体公正。因此,仲裁委无权强制不熟悉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强制适用仲裁程序处理案件。为确保仲裁与法院的管辖权不发生冲突或互相推诿,作者建议此类情形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仲裁庭出具仲裁决定书,驳回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类似无权管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仲裁庭应在决定书中阐明案件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仲裁庭经申请人同意曾向拟被追加人发出仲裁管辖邀请,因拟被追加人不同意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在遗漏必要共同当事人的情形下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在本案的仲裁请求范围内,驳回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人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仲裁当事人凭该决定书到法院立案时,如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法院不应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不予立案,被告后续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应驳回。

    上述处理方式由于决定书限定了驳回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仲裁申请,因此该决定书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方的纠纷仍可交由约定仲裁委解决。因此,作者认为虽然仲裁当事人可能需要经历多道程序,但该种处理办法能较大限度地维护个案公平且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产生较小的影响。

    注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3).

    《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郭玉军、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4(2).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参考文献:

    [1]马占军.仲裁法修改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辛柏春.國际商事仲裁保密性问题探析.当代法学.2016(2).

    [3]牛颖秀.强制合并仲裁权的理论追问与制度完善.北京仲裁.2018(第 104 辑).

    [4]曹莹.侵权行为引起的连带责任之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选择适用.法制与社会.2017(22).

    [5]熊小芳.我国仲裁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探析.北京仲裁.2015(第92 辑).

    [6]郭玉军、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4(2).

    [7]赵以.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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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6:5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