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公证遗嘱效力问题初探 |
范文 | 摘 要 公证效力,即公证证明在通过法定的形式所产生的效用力和约束力,公证遗嘱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证据力和执行力两个方面。公证遗嘱在维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公证遗嘱的效力,特别是优先效力在实务中一直存在理论争议和实践瑕疵,本文尝试从公证遗嘱优先效力问题探讨出发,延伸到公证遗嘱效力的整体性分析,进而提出公证遗嘱效力补强的建议。 关键词 公证遗嘱 公平正义 遗嘱效力 作者简介:陈志山,广州市公证协会公证理论研究及宣传培训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及公证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6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编纂民法典作为下一步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后,民法典各分编随即提上编纂和审议日程,其中继承编较之198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在内容上作出了重大修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将会被删除。法学界普遍认为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对立遗嘱人意愿发生改变却因公证遗嘱撤销和变更程序复杂而未能得到法律及时承认的现实问题意义重大。 一、关于公证遗嘱效力定位之争 对于现行《继承法》赋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一般认为是基于立法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社会家庭结构和群众继承观念方面考虑。在立法及后一段时间,关于遗嘱继承的纠纷实属不多,但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合法财产的增长,尊重遗嘱自由逐渐与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发生碰撞。关于公证遗嘱是否应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学界早有争议。 支持方认为:公证遗嘱的效力在现行继承法的定位是合适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得到公证的确认,除非出现相反证据,否则不应被推翻的,这是证据效力的优先性体现。王利明教授认为如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不同而内容有抵触的遗嘱时,如有公证遗嘱的,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从公证证据效力而言,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司法机关对公证机构所证明的无相反证据排斥的法律行为和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同时,实践中对证据证明力强弱判定的一般规则,以及公证机构属性和职能定位,其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应大于其他书证。徐国栋教授则从要式遗嘱和略式遗嘱制度设计上进行分析,认为公证遗嘱拥有较之于其他形式优先效力的优势。上述观点的结论是:公证遗嘱相较于其他遗嘱形式拥有更优效力是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实施的要求,也使得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更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反对方则认为:公证遗嘱优先效力首先侵害了意思自治原则。杨立新教授不认同公证遗嘱能对抗其他形式遗嘱效力的观点,他认为立遗嘱人如决定改变遗嘱的实质性内容,而却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前往公证处撤销或变更原遗嘱,按现行法律规定仍须按前立的公证遗嘱执行,这违背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原则。也有学者提出证据效力与实体效力不能混为一谈,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仅在于其证据力上,而不应从实体法上给予优先的定位。更有观点认为,遗嘱优先效力增加遗嘱人遗嘱成本,立遗嘱人撤回必须采用公证方式是加大了变更遗嘱的成本。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是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实为权力垄断。上述观点的结论是:法律赋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侵害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降低遗产处分效率,增加私权处分行为成本,而过于偏重司法制度体系中的公证制度,有悖于公共法律服务的公平性。 二、公证遗嘱效力争议的个人分析 对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有关观点,本人是总体理解但不完全认同,尝试从法理及实践的角度解答三个问题。 第一,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否侵害遗嘱自由。我们谈法治建设,就是要通过自由与秩序之间关系的平衡,从而达到公平正义。自由必须以秩序为基础。只关注遗嘱的自由原则,而忽视秩序的保障,最终就妄谈自由了。遗嘱的订立和生效是法律对公民实现私权处分自由的一种自始至终的保护。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设定和限制,是通过秩序建构来预防自由的滥化,最大限度地预防自然人意思表示错误或被胁迫欺诈情况的发生。纵观域外的立法实践,遗嘱自由不是毫无约束或自行其是的。英国允许遗嘱自由,但在财产处分的范围上作出了限制。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法有关于对特留份额问题的详细规定,对各种形式的遗嘱行为作出相应的程序规定和内容规范。因此,公证遗嘱优先效力是否侵害遗嘱自由的问题须放在相对自由的价值判断中诠释。任何遗嘱形式都存在因立遗嘱人突发疾病及人身自由受限等紧急情况下,无法撤回和变更遗嘱,产生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生效的结果。既然立遗嘱人是明知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情况下自由地选择公证方式,使遗嘱具有特别的优先效力,不能说是被剥夺自由选择权。 第二,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否侵害公民的经济效益。关于遗嘱的自由,我们不能仅关注订立者行为的绝对自由,而应把遗嘱内容是否能最终实现作为实现自由的核心。立遗嘱人的意志随着个体的死亡而不可逆,遗嘱内容是否得到得到认定和执行是当事人关切的重点。其他形式的遗嘱,在内容的查明上存在天然的难点,司法机关对遗嘱内容的真伪必须多方取证,极容易产生判断的偏差。公证遗嘱则形式规范、标的明确、分配清晰,能有效解决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复杂困难、裁判执行成本损耗等问题。就立遗嘱人而言,遗嘱不能容忍存在任何瑕疵,故更寄托于获得更全面规范的效力保障。此外,公证遗嘱的收费标准是公开的明细的,均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法律服务收费偏低,公证机构也建立起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及赔偿制度,对当事人的经济效益和合法权益都有充分保障。 第三,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否有行业垄断的嫌疑。公证遗嘱作为法定的其中一种遗嘱形式,立遗嘱人是不受限制不受强制地自行选择,既可选择公证遗嘱,也可选择其他形式。《继承法》只是明确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宣示了其最高的“信用”,这是对公证机构的信誉和公证行为的信任。事实上,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来看,公证主要是以规范严谨地要式要件对民事行为进行真实合法地证明,从而明确法律关系。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行业职能、履职形式和服务对象均有明显的区别。《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定位就是公益性质,不能通过协定、同盟、联合等方法操纵服务并获得高额利润,因此不能认为是垄断的。 三、公证遗嘱的现实意义 公证遗嘱在社会效益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当前,社会上出现的继承纠纷,大多数通过亲属间协商或公证机构解决。以公证遗嘱为例,全国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公证量从上世纪90年代初的不足2万件到近年突破9万件,仅笔者所在的广州公证处2017年办证已达14000多件。从数字可看出,随着经济飞速发展,人们对个人财产的保障意识不断增强,除了年纪大了立遗嘱外,一些白领人士长途出差旅游和留学都愿意到公证处立遗嘱,把遗嘱作为一份“财产保险”,避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纷争。 当事人对公证这种预防和解决纠纷的非诉性质司法制度的信任,把协议定在事前,要求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事实上,公证制度的确能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一定程度上还维系了亲情友情。据相关报道,全国公证机构近几年平均每年制止各类违约侵权行为逾万起,为国家、企业和公民避免经济损失数以百亿。从有效保护公民真实意思表示方面来看,公证员为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进行全过程的介入:即在受理之初,公证员与立遗嘱人之间充分互动交流,细问“为什么”、“知道吗”,认真核对个人身份证件资料,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拍照存档固定证据。通过察言观色、析法明理,令立遗嘱人明确法律后果,能有效减少违法或其他不确定因素的发生。 本人认为,公证遗嘱制度设计的理念和目标与预防纠纷,止诉息讼的原则相一致的,公证遗嘱最大限度地体现公证制度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所言非虚的。 四、公证遗嘱的效力补强 无论我国民法典分编中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最终何时落地,但公证遗嘱依然作为一种遗嘱的法定形式存在,公证机构仍应继续发挥好公证遗嘱这一具有权威性规范性的优势不能弱化。诚如公证遗嘱在实践中所存在的如效力瑕疵、程序失当等人为风险,则必须从理念上、机制上和执行上予以不断完善。 第一,理念追求必须与中国传统文化和追求相融合。 “公正”“和谐”思想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道德精髓。“公正”與 “和谐”就是“执中”与“居中”的思想理念。公证人职责与中国历史上的“执中人”十分相似,即“在两方之间调解、见证或介绍的人”,所起的作用就是“过去但凡产业交关少不得立个文书,也要用着个中人才使得”。公证员在思想定位上必须要有中国传统的“调和秉正”思想,不能偏颇任何一方,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这是特殊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公证遗嘱在制度设计上必须立足息诉止讼、预防矛盾纠纷的目的。公证员则必须严格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合规准确的公证形式区分判明财产纠纷中的权益归属,在争议双方对遗嘱产生疑义时及时介入,达到对违背立遗嘱人意思行为予以抑制的效果,这也是我国探索诉调对接的很好载体。 第二,制度完善必须与程序法律化精细化上相对接。基于我国国情社情需要,借鉴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经验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公证遗嘱在机制完善上必须明确特殊的法律地位,即通过具备特别程度性和避害性地规范,进而更好地发挥澄清责任和保全证据的作用。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某种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特定形式,若该行为未遵守该形式,则无效。法国《民法典》在遗嘱形式的一般规则中,也有公证遗嘱具体规定和效力的明确说明。保加利亚《继承法》和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实施细则”及“民法” 的详细规定,均有公证程序法律化精细化定位。因此,通过严密化精细化规范化的公证遗嘱制度设计,把过去粗放集成的制度指引逐步向独立细化的规章指引上进行变革,这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三,公证行为必须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相一致。公证机构必须始终把公信力构建和强化作为行业的生命线。公证从业人员必须始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严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温暖的人文关怀体现在严谨的公证文书中。在办证中,要始终确保立遗嘱人能够合法地自由地对自身财产进行处分并受到法律保护。要积极探索公证在遗产分割过程中的服务延伸,通过封存、保管、开封、宣读遗嘱等程序性仪式性延伸服务,让立遗嘱人感到公证的庄重沉稳,让遗嘱继承人与非遗嘱继承人感到遗嘱人真实意愿没有颠覆,使遗嘱继承人顺利取得应继财产,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通过对公证遗嘱效力方面的论述以及比较性研究,在于使公证遗嘱不断完善和优化,能更好地发挥对遗嘱所涉利害关系人的保障。在民事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的今天,探讨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化仍有必要的价值意义。 参考文献: [1]马宏俊.公证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段伟.中国公证协会业务咨询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王占春.论民法理念的现实意义.法制与社会.2007(7). [4][德]卡尔·拉伦茨.国民法通论(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6]王京.遗嘱公证细则修改讨论专栏.公证论坛.2008(3). [7]段伟.公证原理与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8]韩莉梅.浅议遗嘱公证的审查方式.法制与社会.20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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