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 |
范文 | 摘 要 在民事诉讼中,财产案件所占比例巨大,对于这一类案件的结案和执行,在我国目前的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较大问题。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大环境中,执行问题的解决,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一环。而随着我国司法进程的不断发展,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如何结案的机制也在不断进行探索与发展。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财产案件 法院执行 作者简介:白渊,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88 近几年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逐渐成为目前全国法院系统关注的焦点,也是全国法院系统所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 从最开始的中止执行后既无法推进执行又无法结案的尴尬境地,到后来各地法院自己探索各种结案方式以求提高结案率,再到2009年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了规定。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从清理积累案件的临时性措施变为了法律规定的结案方式。 一部分学者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与传统概念中的“执行难”相比较来说,前者有其自身所存在的特殊性。 在法院处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可以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案件还是难以宣告彻底结束。 本人认为,我们应该正视这种情况,对此进行深入研究,进一步讨论。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律效果问题,理论界的看法有很大不同。 部分学者认为,经过严格的执行程序之后,还是未能得到执行的案件来说,这种退出应该是彻底的退出。 通过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的正当性讨论我们可以得知,“终本”的特点是得以使案件结案,执行停止,等待下次满足执行条件后,再次执行。从而得以提高结案率。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终本”就是为了结案率而生,对于解决实际的执行难问题,收益甚微。但从实践的发展中,对于执行有困难的案件,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也逐步清晰 ,2016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将终结本次执行在实务中规定的更加清晰,有利于强化申请人的责任意识和加强执行法院的工作管理 。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内涵 我国的法律法规之所以没有对“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具体的规定,原因是由于, 所谓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是简单的我们所理解的没有财产可以执行的经济学概念,我们不可以简单的将它理解为无财产可以让法院进行划拨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并不一定是没有任何财产,还有一种情况是它名下所拥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案件标的额的财产。 当债务人对债务不自觉履行时,作为旨在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司法机关来说,介入其中,依法进行执行工作,履行职责。 只有被执行人有财产,办案人员才能够实施一系列措施对其强制执行。有人形象地打比方,让法院处理确无财产案件,如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但是在实践中,许多案件中的申请人没有认识到或者不能接受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存在性,而将责任全部推到法院身上,认为是法院空口打欠条。 这种想法的存在,使得部分当事人过分的依赖法院执行机关的职权。从而使得在实践中,一旦出现执行难的问题时,债权人就将原因归结于法院执行不力,从而导致了上访等一系列衍生问题。 但是“不能执行”主要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所做出的决定,为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所做出的妥协,是法院方面主观性的认为应该暂时不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给予其一定的时间进行发展,从而更完整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够为申请执行人追回更多的财产。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 (一)受经济发展水平影响 正如前面文章中所提到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一种事实上的状态,也正因为如此,在对其进行原因分析时,要首先认识到这是由于目前我们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 。 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但是社会保障机制等各方面发展还无法与经济发展相匹配,人民群众之间的贫富差距也较为明显,在大部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都堪忧。 这些被执行人确实履行能力较低,大多数情况下仅仅只能解决自己的温饱問题,并没有别的财产可供执行。 (二)因民商交易风险所致 在实践中,有一些案件之所以最终成为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实际上也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实践中民商事交易风险所导致的 。在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与手段提前预防风险,但是并不可能完全杜绝这种风险的发生。 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注定了市场交易就是有赚有赔。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目前的征信系统建设并不完善,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各种不守信用的事情总是时有发生。 还有一方面的原因就是,不少民商事活动中,总会有当事人容易受到利益驱动,对于风险的防范意识还较弱,从而更容易发生民商事方面的纠纷。 (三) 被执行财产的处分不能 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执行人的名下虽然有一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但客观上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最终导致同样成为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比如,被执行人名下虽然有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但是该项财产存在一定的权属争议或者是违反了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或者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是与他人共有的,如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就不能对其共有财产进行执行,否则对另外的共有人的权益就造成了损害。 又例如,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难以变现,或者如果变现,会造成巨大折损的,也会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法院错失执行时机 法院系统中,执行法官所承受的压力不小,以每个法官有限的精力去应对无休止的案件,超负荷的工作量使得很多执行法官都身心俱疲。 在法院系统中,当然也存在一些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工作能力较低的情况,另外,再加上金融机构等有关协助执行人不积极配合,使得被执行人有机会隐匿或转移财产。 种种因素共同作用下使得法院没有把握住执行时机,最终只能认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 三、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现状 (一)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含义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其所指的是对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来说的,案件的承办法官在执行的过程中, 也是穷极了一切手段的基础上,认为被执行人确实不具备相应标的额的履行能力,因此最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的法律效果,在实践和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这只是暂时退出执行程序的一种机制,一旦具备了执行条件,就可以恢复执行。 但同时们也有一部分人认为,这种退出是完全的退出,唯一可以使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情况是有新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当的行为导致执行未能完成,否则都不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当前情形来看,在司法解释和具体实践中也是如此。在具体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我们要想讨论出一个让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的执行机制,是有较大难度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放弃讨论与探索,我们要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想法以及态度,从而更好的顾及双方利益,并且也要同时立足于我国目前的国情进行全盘衡量。 (二)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实务中,面对诉讼爆炸和执行案件数量巨增,法院的执行人员和装备增长情况却不相匹配。 对于法院来说,执行工作人员不够,对于执行难的现状改善实在是影响巨大,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面临的巨大压力,对案件并无积极影响。 一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难以执行的情况,执行人员可能会产生消极态度,从而更加影响执行的进行,从而对执行起到反作用。 最后,必须在社会整体中树立一种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正确认识,这也是及其关键的。 不能让当事人觉得法院是一个像社会上的讨债公司一样的机构,要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树立起威严,重视司法中立原则。 四、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完善 (一)严格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界定标准 案件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不仅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实现,也是之后适用终结本次程序结案的判断依据,所以必须严格界定它的两个要件。 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才确认为执行不能,另外,我们也需要理论联系实际,不断创新执行手段与方法,更好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顺应发展,也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笔者认为,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来说,我们最致命的是要把握住各种调查手段,对办案人员要严加管理, 并且同时要培养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对于调查的手段也要不断跟随时代的进步进行创新。 及时进行查询、搜查工作,全面掌握被执行人真实的经济能力,判断其是否存在逃避债务行为。 如果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要想让案件不局限于现有的较低要求的执行方式,从而更好的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以及提高法院的办事方法及效率。我们就必须要不断进行创新,从而适应信息化,数据化的时代发展要求。 (二)健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的监督 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要对执行工作进行公开,使当事人真真切切的感受到执行的进展与力度,不断提高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认可度与可预见性。从而理解执行工作的难度,这样得以使被执行人更好的接受案件的执行结果,让其更好的明白“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裁定。 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让申请执行人时刻可以了解到案件的发展过程,同时也更加可以使执行案件的工作人员规范办事,进而有效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使得案件的执行更加顺畅。一旦取得了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理解,那么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也会更加的顺利。从而更好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救济 相对于申请人而言,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未能执行回来,那么申请人的诉讼,是毫无意义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得到实现,申请人诉讼的意义,似乎就失去了。 如果执行当事人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异议要求挺正的,我们应该加重执行法院的说明讲解义务,要求案件相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执行的具体手段以及材料展示给当事人,从而是当事人从自身理解办案人员,消除当事人的质疑。 这样既可以规范案件相关人员的行为,也可以使当事人更加支持执行人员的工作,从而使他们更好的履行职责。 注释: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2条规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中止执行;《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简称《通知》)首次明确对无财产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519条都规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邱孟洁,杨晓海.关于构建无财产可供執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思考.中国法院网:http://huna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417747.shtml.发布日期:2013年8月6.访问日期:2015年3月10日. 顾建华.完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人民司法.2010(7).第57页. 王亚新,百晓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及相关争议的处理.法律适用.2011(12).第15页. 《民诉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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