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
范文 | 摘 要 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在我国,两种制度的重叠问题一直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独立价值,当务之急是协调两种制度以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在这种背景下,必然要完善两者的救济途径,以体现立法者尽可能保障仲裁公正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关键词 仲裁裁决 撤销仲裁 不予执行 作者简介:曹振凯,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诉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91 从当前法律规定来看,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的法定申请理由趋于一致,也正因为如此,有关两者的冲突愈发明显,不少学者认为两种制度同时存在导致法院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笔者的看法有所不同。 一、撤销、不予执行的独立价值 自两种救济制度确立以来,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关系一直在我国有很大的争论。众多学者认为应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提出过取消该制度,但新修改的民訴法只是统一了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申请理由,这也说明了不予执行制度具有无法替代的独特的价值。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二者可以并存。 笔者认为,经过长时间的探索,虽然二者重叠的问题在实践中并未完全解决,有关理论探索与研究仍在继续,且这种理论探讨并未因民事诉讼法对两者申请事由的统一而停止。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和衔接二种制度,而不是取消该制度,虽然撤销和不予执行法定申请理由相同,但是两种制度也存在本质的区别,比如,第一,撤销仲裁裁决是一种事后监督行为。撤销是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才能提出申请,而不予执行是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能提出申请。第二,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定的效力不同。撤销产生的效力是直接并且彻底的否定。而不予执行是间接的否定仲裁效力,仅否定了强制执行力。第三,申请主体不同。撤销的申请人可以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而不予执行的只能是被执行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另外,两种制度的提出请求期限、法律程序和申请费用等也不相同。总之,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两种不同手段,两种制度存在许多的不同之处,都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独立的价值,取消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是好的选择,不可否认两种制度确实存在缺陷,但并不等于该制度没有存在必要或者可以取消,对于那些既有存在必要又存在设计缺陷的制度,需要做的是改造与完善,而不是轻言废弃。对于实践中的问题,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仅能在撤销和不予执行中选择一种程序,即当事人申请了一种程序,法院作出了裁定,即使当事人申请另一种程序的事由不同,法院也应驳回。若当事人提出一种程序,法院还未做出裁定,当事人又提出另一程序,那么应协调两种制度,充分发挥两者的不同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两种制度的衔接提供了参考价值,有力的促进了两种制度相互协调,加强仲裁的司法监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为两种制度并存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既然两种制度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且存在缺陷,那么当务之急要完善两种制度,本文仅从两种制度的救济途径入手,以期缓解矛盾,体现立法者尽可能保障仲裁公正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二、仲裁裁决的救济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撤销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不能再审,检察院不能抗诉。撤销仲裁裁决除了重新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之外无救济途径。但是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对撤销的裁定不服,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已加深,恐怕不愿重新进行仲裁。重新仲裁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但是在实践中仲裁裁决难免有不公平、违法情形,因此对于撤销仲裁的裁定需要有其它途径进行救济。 有学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后可通过上诉进行救济,这也是大多说学者的观点。有些国家也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可以上诉。比如,英国、荷兰、美国等。当然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不可以上诉,比如,比利时和保加利亚等国家。还有一些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德国、法国、瑞士、俄罗斯等。笔者认为通过上诉进行救济是不合理的。首先,仲裁与诉讼相比,其最大的优势就是高效、终局,应充分发挥该优势。若允许当事人上诉,法院随时可能撤销仲裁裁决,并且上诉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特殊情况下还可延长。这恰恰违背了一裁终局和高效性原则,对仲裁的基本精神产生冲击,易造成法院对仲裁的过度干预,不利于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从而严重影响仲裁的发展。其次,上诉的审查范围包括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虽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的“证据是伪造的”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其中包含着实质审查,但是笔者认为实质审查与国际立法趋势不符,这也是司法权过度干预的表现,损害了仲裁的权威性。目前,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认为应将审查范围改为单纯的程序性事项,取消实体事项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基于此,撤销仲裁裁决仅仅审查程序事项,将上诉作为救济途径未免大材小用,也会加重上诉法院的负担。另外将再审作为撤销裁定的救济途径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再审的审理期限以及审查范围比之上诉更长、更广。再者再审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这与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当事人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董少谋教授也曾提出该观点。 法院过度的干预会造成诉讼的滥用和仲裁的萎靡。但是由于仲裁具有民间性和私人性,法院进行司法监督是必然的,否则会造成错误的仲裁裁决难以纠正,损害当事人权益以及危害仲裁的权威性,这就要求法院对撤销裁定的监督必须适度。相比之下,申请复议是合理的选择。上述已提出,撤销仲裁的法定理由应当仅限于程序事项,救济中也只需要对程序事项进行审查,采用复议的方式进行审查程序事项,以保障当事人权利,这不无可能。另外,相对于裁定上诉的审理期限为三十日,裁定复议审查时限因情况不同而法律规定的时限也不同,但比之訴讼,审查时限较短,且复议多是书面审理,程序简单,更符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快捷的解决纠纷的原始目的。我国法院作出的许多裁定(如,回避、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等)都可以用复议程序救济,撤销仲裁裁决可以参考以上的救济方式,即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以保障自身权利。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然无救济则无权利。在理论界众学者对此观点纷呈,试图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找到合理的救济途径,但是该问题直到现在仍无法得到解决。 在2017年底最高院出台了规定,法院对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裁定实行内部逐级上报制度。 该条款规定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内部监督,为保护当事人权益提供了保障。另外,根据有效规定,法院内部的上下级有权进行执行监督。 对于内部监督,不管是实行内部逐级上报制度,还是上下级执行监督,其始终是法院的自我监督,无法彻底消除人们对法院自我偏袒的疑虑,因此,相对而言,外部监督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其中最有实质意义的外部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由于法条笼统,检察机关如何具体监督,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可以参照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以及监督管辖的冲突等方面做出的具体规定。 上述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监督都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现行法律赋予仲裁当事人保障自身权益的途径只有重新仲裁和另行起诉,上述已论述,这两条救济途径虽然有“救济”之名,但名不副实。笔者认为应赋予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权。虽然上文提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对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但是这是不合理的。对于法院错误的不予执行裁定,法律上未规定有效的救济途径以保障当事人积极主动的维护自身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就可以纠正维权,现今依照法律规定非要让当事人去重新仲裁或者另行起诉,这样只会徒增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当事人另行起诉后,可能面临二审,再审,纵容了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这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困境。 最后,仲裁机构均应享有程序参与权,即仲裁机构对于法院作出的裁定有参与陈诉或者提出异议的权利。事实上,我国仲裁员的专业化水准得到了很大的提升,甚至有些仲裁员的专业水准高于法官,并且仲裁员已审查案件,对案件有了深入的了解,法官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应主动通知仲裁机构,听取仲裁员的陈述,赋予其程序参与权,应当建立完善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沟通联系机制,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兼听则明,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作出更加合理的裁定。 总而言之,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以其“一裁终局”和便捷性、灵活性的特点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适用。本文对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进行详细的分析,旨在尽快完善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以期达到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仲裁权威性,促进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事业的蓬勃发展。 注释: 持此观点有:李登华、许敏.再论仲裁不予执行制度之废除.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2010年年会论文集.第504-510页;饶艾、刘玲.论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者的取舍—以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为视角.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暨第六届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第5页. 于喜富.比较法视角下仲裁裁决的执行监督——兼论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之存废.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2010年年会论文集.第453页. 杨秀清、李琳.试论仲裁裁决的撤销——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下).仲裁研究.2006(7).第19页. 董少谋.一裁终局”下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途径.?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第八届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论文集.第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若作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在满足两种特定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还应当再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参考文献: [1]覃华平.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探析及立法完善之建议.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2). [2]宋连斌、彭丽明.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13).北京仲裁.2013(83). [3]张莉蔚、吴凡文.关于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4]李广宇.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基于新民诉司法解释的几点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5).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