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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定位
范文

    摘 要 律师和法官都是合法的法律专业人才。在我国,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对法律实践产生重要影响。二者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张并且演变的越来越激烈。值得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性质上为基于司法职业交往而形成的司法职业关系。由于职业理念,传统观念,交流途径不畅通的原因,严重沖击当下司法秩序。我国对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研究较少,就目前掌握资料来看尚不存在完全针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案。英美法系国家对律师与法官的关系进行系统研究对我国此类问题的研究具有借鉴意义。本文接下来对现有理论与实践进行研习,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关键词 律师 法官 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者

    作者简介:杨思莉,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358

    一、法官与律师的应然关系

    (一)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尊重

    二者之间的接触和交流不可避免,正当的法官和律师关系以促进司法公正廉洁。社会对律师和法官的尊重越多社会也就越正义。法官和律师的地位源于社会公众对正义的追求。法官尊重律师就是尊重公众最终回归到对正义的尊重。尊重律师不仅是对一个职业群体的态度,而且是敬畏宪法和法律,敬畏法治原则,敬畏民意人权的体现。所以二者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律师应当尊重法官,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尊重法官及其作出的判决,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律师自身的价值需要要通过法官来实现。事实上,律师这一特殊群体并不生产公平与正义,律师只是在庭审过程中通过专业的法律素养将维护当事人的正义,二者作均为法律职业的成员有必要互相尊重对方。

    (二)法官与律师是职业共同体

    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权力法定。律师行使的权利则来自于意定即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尽管二者不同,但法官和律师是具有法律教育,法律认知和相对普遍思维习惯的法律人,以追求公平正义的共同目标。法庭的构成不单只有法官居中裁判,如果要保障国家法律正义,法庭的组成应当存在其他法律共同体成员,如法官、法官、当事人、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等。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着高低之别。只是因为在庭审中角色不同,法官和律师二者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的主要构成亦如此。法官在法庭中处于中立地位,为其使处理在权利纠纷和利益冲突中扮演“上帝视角”,客观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

    (三)法官与律师是相互信任的

    媒体快速发展在带来司法公开的同时也为审判以及司法公信力提出挑战。一些律师由于败诉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没有找到合适的途径发泄情绪,发表的言论往往使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如果案件是因为实体或者程序上的错误,应当通过合理的司法救济程序进行纠错,而不能仅凭借律师不合理的发泄手段就破坏审判权威。律师不信任法官,判决的稳定性及公信力无法维护。法官不信任律师,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将会得到削弱。判决结果即使公布出来,依然没人相信法官。

    二、法官律师的实然关系

    当今庭审秩序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原因在于当程序与实体价值出现差异。程序利益与绝对的实体利益之间出现偏差使得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也日益紧张。法律职业本身存在内在冲突,如果不加以调节,其将不会适应当代纠纷解决的需要。在国外也存在律师与法官相互纠缠的现象。但结果往往没有形成剧烈的冲突,所以二者之间的争论也不会规模化。其原因在于司法至高的权威以及完善的制度设计使然。相反,在我国二者之间冲突呈现规模化并更加剧烈。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对庭审秩序维持都造成困难,司法权威受到威胁。

    若立足于构建律师与法官和谐关系,律师应当认识到自己担负的双重责任。一方面,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后获得相应报酬是其直接追求。另一方面,律师还应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只有维护法律,律师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妥善执行,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某种程度上,律师如果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会使其直接追求受到损害。现实中,许多律师为了一时的直接追求而置社会义务于不顾。法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劳动报酬国家财政划拨。只有其认真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及相关权利才能获得。除此之外,法官不得依靠其职权获得其他任何报酬。因此,法官只要维护好司法权威,正确适用法律就有相应的报酬,但律职业中的利益来源于自身的竞争,就有可能就违背法律正义。想处理好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其症结在于律师与法官职业利益得到平衡。

    法官与律师二者在为实现当事人平等的过程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法官一般情况下体现出相对的无情,但律师往往热情,并则竭尽其所能全力地为当事人服务,在此过程中,不洗用尽所有可能的方式来实现当事人诉讼目的。即使有可能对其他的无辜者造成危害也在所不惜,以期望达到其追求的目的。

    三、实然与应然差异的原因

    关于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应然与实然的差距学者对此持三方面的意见:

    (一)司法权不独立

    法庭秩序像一面镜子,可以体现出法官与律师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关系。法官与律师关系处于紧张状态,矛盾最为激烈的属于刑事案件庭审中。其一,其根源于司法权没有独立独立,一方面,司法权受到其他公权力的钳制;另一方面,法院内部的管理结构也趋于行政。为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提供桥梁。其二,从传统的意识中寻找原因,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增加了部分法官与律师冲突的激烈程度,引发更多法庭秩序规范矛盾。在这种传统思想的熏陶之下往往使得法官无法准确处理好自己与律师的关系,使得律师处于比自己低的地位。从而置律师的诉求于不顾,律师的权利不能实现。法官与律师的之间往常常更能折射出的是关于民与官之间立场的对立。而并非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中的控辩审的平衡。其三,树立司法权威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使命,需要各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一致和长期的努力。以司法公信力的确立为使命,是法官与律师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一手树立抓住司法权威、一手确立司法公信力,必然可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法庭秩序井然有序。

    (二)缺乏职业共同体观念

    法官和律师在诉讼程序所要承担的任务不同。如何定位法官与律师司法实务状态,其主要表现为两种状态。其中之一,二者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状态,法官与律师之间互相猜忌加剧,使二者的关系趋于对立关系。当然,现实中存在更多的是法官对于律师的职业优越感,大多数法官对律师存在一定程度的歧视,甚至有法官认为两者在法律职业过程中律师是为法官服务的。少数情形下,二者相互依赖并且相互信任,形成良好而融洽的局面。

    (三)交流渠道不通畅,削弱了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信任

    律师履行职责的过程需要法院提供足够的便利,但现实中法院的管理职责一般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社会群体追求程序正义的呼声日渐提高,使得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追求权利的要求更加明确。法的价值在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程序往往具有优先性。律师们开始不断的与现有制度进行抗争,保护正义的实现。但律师与法官之间关于程序问题的争论并没有合理的交流机制。与此同时,法官的思维逐渐进行转换的过程中,面对律师进行的程序方面的论证,法官必须及时解决,否则庭审计划将会无法进行。为了防止律师抵制反抗,法官对律师的态度是在沉默和拒绝之间。

    四、走向应然的途径

    法官与律师之间要达到和谐的关系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确保审判独立。其次,建立律师与法官职业的双向交流机制。最后,坚持完善便民措施,为律师执业提供更大便利。作为法官,法治社会进行良性循环,要认识到律师角色的重要性。其一,要保障律师的权利的实现,认真听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其二,律师提供的证据不会被任意接受或拒绝,适用法律的建议是依法确定的。同时,在工作中对律师做到态度和蔼、适当礼遇、提供便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

    (一)审判独立:让法官的归法官,引导法官重视和发挥律师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

    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主体,如果轻易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将会有损法律的权威与司法职业共同体的信任。为了让法官承担责任,他们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行使权力更加值得注意。应坚持:1.没有行为过失不处罚;2.没有正当程序不追责;3.没有法律规定不定罪。坚决依法纠错的原则,在对于冤假错案的处理上,法官应认识到职业风险,否则将卷入错案责任追究的制度陷阱。

    (二)律师与法官职业的双向交流

    优秀律师选拔法官是司法职业的积极选择,符合司法法治,能够有效促进司法职业的转型和流通,促进法律职业群体的建设,促进法治的迅速实现。 在英美法律体系中,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法律人才。法官首先是经验丰富的律师。法官处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高位者,律师和法官之间相互了解,使其完成共同的法治梦想。法官只有在思想上深处淡化官本位观念,将律师视为伸出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师益友,才能为法治的发展搭建平台。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回归其客观中立的状态。这样才会将法官与律师失衡的天平保持平衡。

    法官与律师双方需要沟通交流的平台,建立法官與律师定期联席座谈制度,通过召开律师座谈会,认真听取律师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及时改进法院工作;要强化法院网站和官方微博建设,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全面落实人员、设备、经费等保障措施。使舆论发挥更好的监督作用,努力把法院网和官方微博建设成回应群众呼声、落实司法公开、展现法院形象、推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新的重要舆论阵地。可以借鉴美国的律师评价法官制度,让律师监督法官的工作,保障法官权利更好的实现。

    (三)完善便民措施,为律师执业提供更大便利

    法官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双方律师进行抗辩和交锋,而不是自己参与其中,避免法律程序外的指责和压制,在诉讼活动中建立互相独立、互相合作和互相监督的良性工作关系。致力于构建公开、透明、畅通的沟通交流平台,增进彼此的尊重和认同,共同打造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的良性互动关系。

    注释:

    谢晓斌.论和谐律师法官关系之构建.人民论坛.2010(26).

    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法学.2012(9).

    王浩云.从法官到律师:中国司法职业逆向选择现象透视.湖南社会科学.2014(3).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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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3: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