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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问题
范文

    孙谭好 王成刚

    摘 要 关于如何应对未成年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为要发挥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反对者则认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降低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并且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犯罪问题,本文在梳理上述观点的同时,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建议值得商榷,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解决未成年犯罪问题做一些有益补充。

    关键词 刑事责任 宽严相济 犯罪低龄化

    作者简介:孙谭好,重庆一中,研究方向:青少年犯罪问题;王成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26

    一、 问题提出的背景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他们在实施抢劫、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后,因没有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追究的案例屡见不鲜:2015年10月18日,湖南邵东县一小学女教师被3名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用木棒劫杀;2016年7月18日,广西岑溪市13岁少年将8岁、7岁和4岁的姐弟三人杀害,性质相当恶劣;上述案件因当事人均不满14周岁而免于刑罚。

    刑法对于预防惩治“熊孩子”到底是在纵容,还是应该宽容的争论引起社会和法律界的广泛探讨。有学者建议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低:刑法依据其强制力在维护社會安定和惩治犯罪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也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但是,因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因而纵容未成年人的犯罪,就会导致刑法的虚无化,发挥不了其应有的功能。

    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学者则认为:公众对媒体所曝光的未成年“凶杀案”过于敏感,加之舆论的夸大宣传,导致人们更关注所谓的噱头,而不是事物的本身。未成年人出现暴力犯罪不仅是自身问题,其所在的家庭、学校和社会也有一定的原因。要从源头入手,全社会共同参与,而不是轻易的通过改变刑事责任年龄来达到遏制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目的。

    二、赞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理由

    (一)当前立法与现实情况不符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物质及教育水平不断提升,当今青少年更趋于早熟,视野更加宽阔,辨识和控制自我的力量较之前的几代人有了较大的提升。曾有学者依据相关的测试结果数据分析得出:12岁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状况与14、15岁的未成年人并无显著差别。 如果依然沿用14岁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在发生杀人,绑架等暴力犯罪后,又以嫌疑人未满十四周岁为由不予以处罚,有纵容“儿童犯罪”之嫌。

    (二)遏制未成年人恶性案件频发的现实需要

    有学者认为,作为最严厉法律规范,刑法应当对社会全体成员产生普遍的威慑作用,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使得刑法的威慑力削弱,这在某种意义上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侥幸心理。 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完全统计:严重侵害他人行为的年龄大致在10岁左右,13岁较为集中,并且趋向于暴力化和残忍化。为此,持赞同观点的学者认为,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运用刑罚的严厉制裁,对未成年犯罪形成威慑,遏制当前未成年恶性案件频发的势头。

    (三)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规定同轨

    201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由原来的10周岁下降至8周岁,有学者据此认为:同样是年龄问题,且都与行为和责任相关,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也应早日纳入立法的范畴,不能在民事方面说“他已经懂事了,给他这个权利”,在刑事方面又说“他还只是个孩子,原谅他吧”。

    三、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原因

    (一)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不能单一化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并非单纯的依据辨认和控制能力,还要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相统一。从法律层面来讲,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符合刑罚的目的,与我国处理少年儿童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相背离,也不符合刑法基本制度相对稳定的要求。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来讲,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仅对矫正未成年人错误行为无益,反而会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发展。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是刑法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为刑法的必要性,主要适用于于立法环节。陈兴良教授在其著作《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对于刑法谦抑性进行三方面的梳理:1.刑法的紧缩性。即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低。2.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是最后动用的手段。3.刑法的经济性。刑罚的成本不应当超过犯罪所损害的利益。 如果过分的滥刑,就是一种极度的浪费司法资源的不经济的表现,在出现未成年恶性案件后,就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建议在立法上不可取。

    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观点有待商榷

    通过上述观点的梳理,本文认为,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对儿童的教育与保护应当优先于惩罚,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来预防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途径不可取,具体理由如下: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并不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从未成年人发案的情况来看,年龄大多集中于13岁,而这个年龄正处于青少年生长发育关键期,个人的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有待于提高。尽管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青少年呈现出“早熟”的势头,但其心理发育基本处于“孩童”阶段,对事物的认知存在片面化,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停留在表面,没有经过沉淀形成正确的价值判断,对于事物造成的后果没有充分的认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并不能从根源上对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并且还有可能导致少年犯之间交叉感染,沾染其他恶习,加大教育矫正成本的同时,对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二)刑法不应对个案过于敏感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网络媒体上传播的各种“熊孩子”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本质区别。与成年人的犯罪性质不同,未成年人的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远不及成年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一种能够矫正的错误。孩子虽然犯了错,但是孩子也可能是其中的受害者,家庭、学校和社会都有可能成为错误的根源之一,都应当共同肩负起相应的教育责任,想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少年犯罪,就是学校、家庭和社会推卸责任的表现。

    个案的发生,不应被媒体舆论放大,应当去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而不是简单地依靠刑罚手段去遏制。严刑峻法或许短时间内具有一定威慑效果,但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方面,给未成年人的贴上“犯罪化”的标签,不仅对其心理产生的不利影响,并且不利于他们错误的价值观及其行为的矫正教育,使其在背离社会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三)教育感化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从国情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急剧变革对未成年人的三观产生巨大冲击,加之部分父母疏于管教,发生不少未成年人伤害他人或者受到伤害继而伤害他人的案例。由此看来,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既是社会的危害者,也是不良环境的受害者。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手段来打击这些“犯了错”的未成年人,不仅解决不了问题,还会延伸出其他的社会问题,唯有通过全社会的力量对其惩戒教育,让其发自内心的充分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改过自新后重新回归家庭和社会。

    从当前的司法现状来看,针对未成年人暴力犯罪问题,缺乏的不是立法层面的干预,而是在司法操作层面缺乏相应的矫正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误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于刑事处罚不等于不采取其他任何帮教矫正措施,这造成使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真空期。为此要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教育作用,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后惩戒教育的过渡措施,从根源上解决未成年人的“事后无人管”的局面。

    五、减少和预防未成年犯罪行为的探索

    青少年犯罪问题实质是社会问题,正如前文所述:未成年犯罪是“错”,既要给予青少年更多改正的机会,又不能以宽容为纵容,成为少年犯逃避惩戒教育的“挡箭牌”,要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框架下,形成独具特色的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司法制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上述细节已经在立法层面充分的体现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原则,对此还要进一步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行规律到未成年立法当中去,在制定完善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创立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方面加以明确规范,从而既不对未成年人的错误行为进行姑息纵容,也不在其犯错后严厉惩戒。

    在司法层面,当前的司法界存在着两种较为极端化的做法;一种是一罚了之,另一种是一放了之,缺乏中间的教育过渡措施要使用相应的替代矫正措施。为此要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动员家庭,学校等全社会的力量,对未成年人进行训诫、教育和管束,帮助失足少年重返学校和社会。

    综上所述,在立法层面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社区矫正等过渡措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多管齐下,创建宽严相济的少年司法制度,有效的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行為。

    注释:

    张晓洁.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法理反思-以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2015届硕士学位论文.第24-25页.

    周荣华.犯罪低龄化视角的刑罚.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3).

    金泽刚.降低民事行为能力的下限不可忘却刑事责任年龄.南方都市报:http://epaper.oeeee.com/epaper/A/html/2016-07/01/content_52121.htm.访问日期:2018年8月18日.

    屈学武.刑法规范及其理论上的若干模糊域梳理.中国法学网:http://iolaw.org.cn/showNews.aspx?id=4900.访问日期:2018年10月2日.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皮艺军.十四期寄语—生物本能与少年越轨.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2).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https://baike.baidu.com/item/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9988925.访问日期:201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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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5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