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论文:

 

标题 民国贵州婚姻诉讼实践研究
范文

    摘 要 民国贵州的诉讼实践在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中只是微小的一个碎片,与时代发展的潮流有一致的步骤,也有基于自身实际水平而与众不同的地方。从实际的卷宗着手,以诉讼过程为路径,以更贴近民生的婚姻纠纷为切入点,更能清楚地了解民国贵州在诉讼实践上的历史状态。本文先对列举婚姻纠纷的立案理由的种类,再分析从立案理由可以得出的结论。再考察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要参与人员,其在诉讼过程中展现出怎样的共同行为特点,以及在诉讼中起到怎样的作用。再对诉讼过程三个主要的环节进行分析,有怎样的时代法制特征。最后从总结整个婚姻诉讼过程中的程序特点。以此对民国贵州婚姻诉讼实践有一个较为全面的掌握。

    关键词 民国 贵州 婚姻纠纷 民事诉讼

    基金项目:贵州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民国松桃县婚姻纠纷的司法档案研究》(编号:2017qn29)。

    作者简介:刘佳,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693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36

    民国贵州虽然政局混乱,但这种混乱与全国的趋势也是保持一致,只是往往扮演的是一个从属的角色,未能引领全国各种改革的风潮,诉讼制度也是如此。但同时在这种变化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规律,尤其是在一定地域范围之内,司法工作的机构名称可能有变化,但司法工作人员,在当时的人才背景下,应该也是同一批人,司法实践中的文化具有很强的延续性。所以对一定地域一定时段的诉讼实践进行研究,可以得到一定规律性的结论。诉讼实践的研究范畴很广,本次研究是依托一批民国贵州的婚姻类司法档案。从婚姻类纠纷入手,一是这类纠纷比较多,研究基数大,得出的结论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二是这类纠纷与民众生活非常密切,便于从中察看当时民众真实的生活状态。

    一、婚姻案件的诉讼事由

    通过统计档案,在原始卷宗内记录的民国婚姻纠纷的立案案由有:妨害婚姻、离婚、确认婚姻无效、财物及婚姻案、婚姻事件、解除婚姻、婚姻、婚约、解除婚约、撤销婚约、虐待伤害、谋害匿尸、勒索、逼婚、强奸、虐待、妨害风化及名誉、妨害家庭、拐人、婚姻及返还财产、离异、估毁婚约、请求分居、返还嫁奁、串骗拐嫁、伤害致人死亡等。

    通过研究分析这些立案案由,可以看出以下情况:

    第一,民国贵州基层司法机关在立案分类的工作上专业化程度较差。首先,立案案由太多且无章法,比如婚姻、婚姻事件,这两个名词包含的内容太宽泛,几乎能把所有与婚姻有关的争议都包含在内,但在卷宗里显示,婚姻、婚姻事件与其他立案事由,诸如离婚、解除婚约等是并列关系,这种分类是不够符合逻辑层次的。其次,专业用词不统一,比如离婚、离异、解除婚姻,虽然这三个词表达的含义在生活中是差不多的,但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在卷宗里面官方的法律文书,应该选择更为明确统一的法律用语,按照《中华民国民法》的规定,标准用词应为离婚。最后,民事刑事不分,虽然在实践中,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有可能发生交集,比如卷宗里所起诉的谋害匿尸、勒索、强奸、强迫婚娶等案件,就算与婚姻有关,其案件的主要性质以及审判程序、审判依据都应当是以刑事法律为主。根据中华民国法院组织相关法规,中华民国当时实行的是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设置在各级法院之内,立案机关在立案登记的当时就会指派检察处的检察官负责,但起诉的案由在法院原始的立案登记显示的是婚姻,于是此类案件的卷宗,从产生的时候就被归入婚姻类。

    第二,婚约的普遍存在。立案登记的事由,有婚姻与婚约两类,也有解除婚姻与解除婚约两类,还有估毁婚约,很明显民国时候,在婚姻的现实关系当中,仍然是存在婚约。婚约的习俗自我国西周时候流传下来,在中华法系中是婚姻合法成立的重要环节,想一下子和西方婚姻法规并轨,显然不太现实。所以民国时候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婚约的法律效力。民国大理院统字第1357号解释例的内容明确了,基于欺诈的定婚可以撤销,定婚并非当然无效。定婚与成婚仪式是婚姻成立的要件。《中华民国民法》第973条规定: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不得订立婚约。这体现了法制近代化过程中的过渡性特征。

    二、婚姻案件的参与人员

    (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婚姻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主要是夫妻双方,但这批卷宗里,所记录的原告和被告不完全是夫妻雙方,还有没有夫妻关系的人也可能成为原告或被告,而且在数量上,经常性不只一个原告或一个被告。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婚姻类纠纷不仅仅是离婚这种只牵涉夫妻双方的案件,与一桩婚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民国法制进程缓慢的大背景下,是多样化的。比如某男与其妻子已经生儿育女,其妻子却与另外一个男性结婚,于是合法丈夫起诉,要求确认其妻子与其他男性的婚姻无效,被告有两名,这其他男性就是特殊的被告。第二,民事刑事案件未能彻底分开,比如某女性,被人强行要求娶亲,于是该女作为原告,提请不愿结婚,以维女权之诉,其母亲作为参诉人,也列席原告,共同维护婚姻自主权利。第三,婚约的存在,解除婚约,就有可能涉及到父母双方。比如一男性家长将女儿与两名男子签定婚约,许配两家人,其中第一家知道情况后起诉解除婚约,就以女性和女性的家长为被告。不仅有多名原告被告的情况,也有特殊的案件,没有被告出庭。比如有一个女性提出解除婚约的案件,该男性已经七年杳无音讯,按民国当时法律失踪三年可申请宣告死亡,于是该名女性以此为据,请求解除婚约。当然被告是不可能出庭的。

    (二)司法工作人员

    法院里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法官、书记员,从卷宗所统计的情况来看,法官的数量并不是很多,与案件的数量相比较起来,法官的工作负担应该是相当重。另外还有书记员,数量比法官更少,而负责的案件跟法官是一样的,所以在卷宗里面,审判笔录几乎都是潦草写就,需要花很长时间去辨认记录的内容是什么。当然,在当时的科技水平背景下,也不能对书记员的工作提什么不切实际的要求。至少在最后的判决书,一般都是字迹清楚,小楷记录,审判过程中法官所掌握的事实,最终还是从判决书中去归纳,而不能寄希望于庭审笔录。

    (三)其他案件参与人

    1.证人

    证人需要保证如实陈述:今到案为证人,当为真实之陈述,无增损事实,如违,愿受法律之制裁。从卷宗的整体情况来看,证人到庭的情况较为良好。证人有两种,一种是由当事人提供,一般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如果能提供,都会记录有证人名字,法院立案后,要发传票给相关证人,传唤出庭。被告在反驳原告所陈述的内容的时候,也同样有权利提出证人支持自己的陈述。還有一种是法官依职权查明事实时所传唤的证人,比如有案件细节需要异地查实的,这就需要法院派出公函请异地政府机构支持调查。或者需要由第三者客观证实的,比如两人到底定没定过婚约,如果没有婚书,需要当地保长出具证人证言。保长相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算是一个比较中立的存在,熟知乡邻各种事宜,证明力要大得多。从卷宗情况来看,有证人且证人也到庭的情况还是比较多,对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能提供一定帮助。仔细查探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整体上,证人是比较配合法庭调查的,没有笔者在其他民国卷宗里看到的那种证人老练油滑,说话模糊重点,词不达意,不配合法官的情况。

    2.代理人

    代理人在卷宗中出现得比较频繁,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很常见地委托代理人,如果非要考虑性别因素,确实是女性委托代理人的比例高于男性。委托亲属,不需要什么明确的法定理由,现实的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从家到法院路途遥远。二是本人不识字,怕影响自己利益。三是生病这一类特殊情况。四是女性不愿抛头露面,尤其在婚姻类纠纷中,有些是未成婚的女性,为了维权会起诉,但能不出庭更好。五是本人年幼或年老,这种情况会委托年轻的中年亲属。被委托的人,一般都是年轻力壮、意识清醒、能言善辩的中年男性,也有少量女性代理人。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类的纠纷中几乎没有委托律师的案件,律师不参与的原因,首先律师队伍可能力量薄弱,在民国贵州的一个县城里面,法律工作者的队伍还没有那么庞大,法律人才主要还在国家司法系统里面。其次,婚姻纠纷涉及到的金额标的不够大,涉及到的当事人的权益还没有那么至关重要,在民事类卷宗里没有律师,不等于刑事案件里没有律师,当事关生命,再远可能也会去请律师了。

    三、婚姻纠纷主要的审理环节

    (一)质证

    要质证先要提供证据,根据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及生产力水平,常见的证据就是证人证言,以及各种物证书证。本类婚姻纠纷卷宗里,法官用于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基本上是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极少数卷宗里附得有婚书,这是证明婚约存在的证据。还有验伤单,出现在声明受到虐待的卷宗里,有专门的验伤员检验身体并记录下来。

    (二)辨论

    一般的民事纠纷,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要么事实的不同,要么双方在承认一定事实的基础上争议的是责任分担的不同。从卷宗整体来看,这些婚姻纠纷的冲突主要集中在事实冲突,因为冲突非常明显,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旦成立,他将不会承担责任,反之亦然。仅从原告起诉状与被告答辩状来看,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往往冲突特别巨大,比如女性起诉以男性虐待为由请求离婚,男方就辩称女性不孝顺父母,贪图享受。比如女性起诉男性强行娶亲,男性却说女性不顾婚约,与其他男性有染。经常有被告提起反诉的记录,直接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反过来起诉原告。

    (三)判决

    卷宗所涉案件大部分只保留了案件部分材料,未能保留全宗。但主要还是以判决结案,判决也主要是以民国法律为依据,整体上还是维持了法律的权威性。但也有在判决依据部分考虑民间婚约习惯的情况。调解结案的也有,在双方亲属的说和下,撤诉的也有。

    四、诉讼程序的特点

    (一)程序简单

    所查询的卷宗主要是地方基层法院初审的案件,民国地方法院一般采用独任审判,程序相对规范而简单。婚姻类纠纷虽然立案理由看起来五花八门,其实主要纠纷事实最多的就是离婚,案情不是很复杂,所以查看卷宗下来的感受就是诉讼程序简单统一。

    (二)纠问式审判

    诉讼程序简单统一,并不代表法官的职责就轻松,相反,独任审判对法官的要求是更高的,排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这种常规情况,比较复杂的是百姓对法官的高度依赖,我只管主张我的权益,至于这个权益该不该法官来维护,我提的诉讼请求符不符合法律要求,我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法官会不会认定是事实,都不是百姓主要考虑的,法官必须要依职权,把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都要去查清,这种纠问式审判确实增加了法官的责任。而民国时候百姓的法治意识是在培育阶段,法官的责任自然是更重。

    参考文献:

    [1]朱汉国.从离婚诉讼案看民国时期婚姻观念的演进.河北学刊.2013(6).

    [2]曾代伟.民国时期刑事审判中的自由心证.法治研究.2010(9).

    [3]曹小磊.民国时期四川三台县婚姻诉讼案研究.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3).

    [4]翟红娥,陈昊.中华民国时期婚姻家庭法对中国当前立法的启示.河北学刊.201(4).

    [5]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随便看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

 

Copyright © 2004-2023 puapp.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4 14:5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