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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内容不服应如何处理
范文

    摘 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后,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则应当在异议裁定书最后中写明案外人寻求救济的途径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时常遇到的情况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但是,案件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就是要求法院执行该标的,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构成了对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不服。此时,法院在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时,该如何处理,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影响。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 实体权利 执行标的 执行依据

    作者简介:丁华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獻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023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后,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则应当在异议裁定书最后中写明案外人寻求救济的途径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时常遇到的情况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但是,案件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就是要求法院执行该标的,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构成了对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不服。此时,法院在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时,该如何处理,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影响。

    在法律实践中,有的法院面临这种情况是,在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时,法院通过异议内容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实质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书有异议,因为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内容就是要求法院对标的予以执行;因而,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书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之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即执行异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该规定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内容不予审查,直接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并且赋予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但是,这种处理方式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将通过以下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第一个案例为一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J市L区法院审理的原告T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中判项的第二项内容为: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J市L区H路25号1楼的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T公司。由于被告张某未履行义务,原告T公司向L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L区法院立案执行。L区法院发布腾房公告,公告的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张某将坐落于J市L区H路25号1楼的房屋腾空并交予申请执行人T公司。该腾房公告的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中的判项第二项内容完全一致。该腾房公告发出后,一名叫史某某的案外人对该腾房公告的内容不服,向L区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异议。史某某称,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张某已经将位于J市L区H路25号1楼的房屋租给史某某本人使用,而且被执行人张某与申请执行人T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但被执行人张某与史某某的租赁关系没有解除,因此,请求中止执腾房公告中关于“要求被执行人张某将坐落于J市L区H路25号1楼的房屋腾空并交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内容。

    L区法院认为:史某某要求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张谋将坐落于J市L区H路25号1楼的房屋腾空并交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内容,是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史某某对此有异议,实质是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异议。对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此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L区法院,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史某某的异议申请,并赋予史某某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史某某不服L区法院该执行异议裁定,向J市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复议。J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有误,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本案中,史某某向L区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即使案外人是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救济途径也是对生效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L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J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L区法院对史某某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发回L区法院重新审查。

    第二个案例为一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J市L区法院审理的原告郑某与被告K单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J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1月5日原告郑某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所在单位即K单位在某院内的集资建房房产转让给郑某,转让价格为35万元,张某将其向被告K单位缴纳的35万元收据交予郑某持有。但到了2015年6月2日,被告K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张某转让给郑某的财产为该单位的财产,业主不得进行买卖交易。涉案房产已被单位收回,郑某未取得协议约定的房产。张某于2015年4月16日因病死亡,其遗留在被告K单位的购房款35万元及利息成为其遗产。于是郑某起诉K单位,要求K单位将张某遗留在其单位的3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返还给郑某。L区法院判决如下:被告K单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张某名下的购房款35万元及利息。L区法院在执行该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8年5月16日扣划了K单位银行账户内存款410338.26元。该存款被L区法院扣划后,此时,一个叫林某某的人向L区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林某某称:张某与林某某同为K单位的工作人员,张某曾借林某某的钱未还。经协商张某将其可以享有的K单位提供的经济适用房资格转让给林某某,以顶借款。于是林某某以张某之名交款购房并选房。2015年K单位发现张某与林某某私下转让经济适用房违规,于是收回房屋,K单位通知林某某及张谋及时到财务处办理退款手续。但随后几年由于K单位财务大检查一直不能办理退款手续。2018年3月林某某得知该款项被张某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为此林某某在J市S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款并申请保全。在S区法院尚未办理完成保全时,L区法院将上述款项扣划。因此,林某某认为L区法院在执行郑某与张某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5月17日扣划的K单位处30余万元款项归林某某所有,林某某请求L区法院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L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从K单位处扣划的30余万元款项是张某的遗产,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林某某对此有异议,实质是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异议。对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此问题案外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L区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林某某的异议申请,并赋予林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林某某不服L区法院该执行异议裁定,向J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J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有误,可案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本案中,林某某向L区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对L区法院扣划的在K单位处的30余万款项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对该款项的执行,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并依法赋予救济途径。L区法院认为林某某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驳回其异议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J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L区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发回L区法院重新审查。

    综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若此时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执行依据即原审民事判决中判项的内容就是要求对执行标的采取措施,那么,案外人此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质上即构成了对原审民事判决的不服。对于此时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尽管是案外人是对原审民事判决不服,但也不能直接认为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进而直接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内容不予审查,直接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并赋予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此时,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如法院认为其异议是对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可以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赋予其救济途径也是对生效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样,对案外人对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内容的异议按照案外人异议予以审查后,如认为其本质是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可以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直接赋予案外人对生效判决请求审判监督的权利。这样,可以直接方便案外人及时就其所不服的生效判决提起审判监督,減少案外人的诉累,有利于促进问题及时解决,促进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及时得到确认,提升执行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赵晋山,王赫.不动产登记样态对强制执行的影响与塑造.法律适用.2018(15):2-10.

    [2]杨荣馨.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界限//“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制度创新”——“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集.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20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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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