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寻衅滋事犯罪 |
范文 | 摘 要 我国在1979年的刑法中将流氓罪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与明确,其中寻衅滋事罪便是流氓罪的一项重要分支。而到1997年,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将其客观行为分成了四个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便利了司法机关的认定,但究其根本,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仍就颇显宽泛、模糊,导致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实践往往存在极大的分歧,从而影响司法的最终效果。本文主要针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以及寻衅滋事罪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发表自己的一些相关看法。 关键词 流氓罪 寻衅滋事罪 司法认定 作者简介:陈广富,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獻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34 在我国《刑法》的第293条中有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明确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内容便是对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作出了相对明确的划分: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有四种,但通过对其进行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在刑法中的这一规定是不够的严谨具体的。在有关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表现的描述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等表述模糊的字眼时常出现,从而造成有关司法机关在进行案件处理的具体过程中对本罪的最终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寻衅滋事罪是流氓罪的一项重要分支,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与稳定有着重要影响,这在《刑法》第293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当前的相关司法操作中,对寻衅滋事罪的概念认定主要指有关行为人在毫无缘由的情况下出于争强好胜、逞强斗狠、惹是生非的心态,随意辱骂甚至殴打他人的恶劣行为,或是存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毁坏、占有公共财物等严重行为,以及在公共场合行为不当,对公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恶劣行为。 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主要有以下这几点具体标准。 (一)侵犯客体论 主张这一认定标准的人主要观点是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需要将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作为根本标准。有关寻衅滋事罪的相关罪行往往对受害者以及公共社会都存在着较大的消极影响,本罪在破坏了基本的公共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对被害者的人身权利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害。在侵犯客体论之中,该观点的持有者对公共社会秩序领域的认定则意见稍有偏颇,部分人将公共秩序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例如车站和超市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另一部分人则将非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也纳入公共秩序的范围当中。在笔者看来,对公共秩序的明确认定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并不存在明显的积极作用。 (二)主观动机论 该类观点的持有者则认为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该以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为最根本的认定标准。在进行犯罪的认定过程中,需要着重考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是出于惹是生非、争强好胜等不正当的动机。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认定标准并不能够根本区分有罪无罪,无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其所犯下的罪行以及对公共秩序等造成的不良影响都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对犯罪人的行为动机不需要做全局性的认定与考量。 (三)行为替换论 针对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表述中的“随意”等词,部分学者认为针对这一表述应该采取替换规则这一方法进行具体的界定。针对“随意”这一说法,若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形之下只是可能会进行辱骂甚至殴打的行为,这也就说明了当事人的辱骂殴打行为并非真正随意的,那么也就不能认定当事人犯了寻衅滋事罪。行为替换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换位思考,但并不能将其推行到任意情形,对它的使用还需要更为严谨细致。 总的来说,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最首要的便是明确四种形式,在此之后,才应该考量行为人的不良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如何,只有当情形恶劣或者严重到一定的标准才能对其罪行进行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司法认定 在我国《刑法》的第293条中明确规定,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最根本的标准便是当事人的相关行为情节严重恶劣,以致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与维护都造成极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针对一些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寻衅滋事行为,便不足以认定为犯罪。除此以外,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还有一个必要的条件便是行为人犯罪的形式往往是暴力或是威胁等强迫的方式,又或者是有组织有计划的行动。寻衅滋事罪的不良影响不仅表现在对被害人的侵害严重,更是会对公共财产等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失,对社会秩序等造成极大的破坏。 (二)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之中,与寻衅滋事罪较为相似的罪行有许多。 其一,我们需要进行区分认定的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从主观的方面来说,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为了争强好胜已获得精神上的刺激与满足,在这一层面上他们的目的并不涉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与之不同的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则往往以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为主要目的。除此以外,这两者的侵害对象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个体往往是没有缘由的争斗,其犯罪对象也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则往往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也具有明确性。 其二,我们还需要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这二者之间是存在共同点的,它们二者都采取相对暴力与胁迫的不正当手段,以达成夺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而就区别而言,首先是在行为人的主观层面,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往往为获得刺激,而抢劫罪的主题最直接的主观目的则是掠夺财物;其次是犯罪人的犯意产生,寻衅滋事者的犯罪意图往往是突然间而无计划地产生的,而抢劫者的犯意产生较早并且在犯罪之前有实现的预谋规划;最后是在暴力的程度上,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往往更加严重,因此针对一些受害者身体未收到明显伤害的情形,便不能认定为是抢劫罪。 其三,我们还要区别寻衅滋事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首先两者可能都在向他人索要財物的行为,这是共同点。但是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观上是利用受害人不敢声张的心理,威胁受害人,使得受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而被迫将财物交付给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一般不采取明显的暴力手段。而寻衅滋事犯罪是出于一种逞强斗狠、没事找事的心态,往往是小题大做,借故生非,由于被害人的一丁点过程,便使用明显暴力或者以暴力为后盾,强行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即刑法规定的强拿硬要,如果被害人反抗,结果很可能是被暴力打压。 三、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 寻衅滋事罪是在1979年后在刑法中从流氓罪中具体划分出来的,其中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罪状做了相对明确的描述与规定,但仍旧存在着界限模糊、操作性弱等缺陷与不足,因此这一次改进也没能较好地解决法律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上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是没有进行明确界定的。在《刑法》的第293条中,有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条例描述中存在着很多界限模糊、表述不清的用词,尽管在过去的一些修正案中对其有所改正:例如将“随意”“强拿硬要”等用词进行必要的修改,但其中还是存在着“情节严重”等词语,它们对犯罪情形的具体界定仍旧是不明确的。语义表达不精准变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其次,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侵犯公民财产罪等多种罪名之间都存在着共同、交叉的部分,这也是由于立法的过程中不明确,最终导致在司法的过程中出现混乱。 在一些具体的犯罪情形中,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还可能同时造成重伤或是死亡等更为严重的情形,但是我国刑法对这一情形并未作出灵活的变通,罪名之间往往无法实现适当的转化,这也成为司法过程中定罪量刑的重大阻碍。 (二)司法方面 寻衅滋事罪在立法上存在的瑕疵也就导致了在司法操作中出现不可避免的问题。首先是司法的过程中缺乏统一的评判标准,由于罪行的界定标准模糊,也就导致了司法操作过程中缺乏必须的参考。其次是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受到个人理解、自然习惯、地域特点的不同导致寻衅滋事案件逐渐地趋于口袋化,屡遭诟病。司法人员的适用表达、心理判断很可能导致整个司法结果出现是与非的重大分歧,因此对司法人员整体的素质培养迫在眉睫,这是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过程中困难的重要途径之一。 四、结语 综上,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认定存在争议源于刑法中的界定相对模糊,因此,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亟需相关部门的重视,建议及时通过更详细的司法解释等形式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适时通过立法部门对该条法律进行修订完善。本文通过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以及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也为之后寻衅滋事罪的修订及司法认定提供了必要的参考与借鉴。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政治与法律.2008(1). [2]童颖颖.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2(11). [3]史社军.论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认定.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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